丁国民 马芝钦
摘 要: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中,首次将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置换为主观公权利,并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这一模式受到各法院积极采纳适用,但同时出现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机械化、 “主观权利”和“主观公权利”混淆等问题,表明我国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适用尚待规范化。构造保护规范理论的一般适用步骤化解司法裁判的机械化和混乱;从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角度,对起诉人作相邻权人、竞争权人、举报人、物权人等类型化的区分,由此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适用进行讨论。
关键词:利害关系;主观公权利;保护规范理论;规范化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0)-01-0045-07
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基本在法律上确立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说有利害关系就有原告资格,没有利害关系就没有原告资格[1]。但利害关系的认定本身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不好判断的过程。理论上,对“利害关系”的判断观点云集,难有共识;传统以来,实务界在防止滥诉和权利救济间采稳妥路径,将“利害关系”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中对利害关系作主观公权利的理解,并引入源自于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以界定起诉人主观公权利的存无,开启了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认定的新模式,受到各法院的积极认可。尽管已有个别学者对个中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人诉讼中的适用进行特定类型研究[3],但缺乏对现有涉及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裁判文书的通盘耙梳,忽略了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的认定中适用生硬的问题的考察。因而,有必要探讨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中适用生硬的具体表现、研析其原因,以使保护规范理论实质有效地指导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准确认定。
一、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司法首现
保护规范理论又称为“保护目的理论” “公权理论”等,其最早于1914年由布勒提出,流行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首次的司法适用见于“刘广明诉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案中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中的裁判意见。该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做出的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通知中的项目选址涉及将刘广明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纳入其中,刘广明认为该备案通知存有重大违法,向张家港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以与823号通知无利害关系驳回了复议申请。刘广明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不难发现,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对此,最高法院指出“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私法上的利害关系限于特殊情形或法律的另有规定。并进一步,将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变换为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当事人仅在主观公权利受行政行为侵犯之际,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最高法院主张实践中借助保护规范理论判断主观公权利的存无,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主观公权利的重要标准。
这是由于最初本是为解决主观公权和反射利益的判定难题才创造了保护规范理论。主观公权利乃指公法赋予个人为实现其权益而要求国家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能[4]152。而反射利益是国家为公益而进行的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私人因此在事实上享受到的一定利益[5]。依保护规范理论,从探求对公权力主体课以义务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旨着手,经由解释,其目的如在于,或至少同时在于保护特定个人的利益,即存在人民的主观公权利;反之,行政法规如仅为一般或特别的公共利益,设定公共行政特定行为义务,人民因而所获利益非法律的目的所在,为反射利益[6]。而只有主观公权利受损才得以寻求司法救济。
具体到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张家港发改委做出的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通知涉及将刘广明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纳入其中,但诸如《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案涉法规范并无任何条文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保护或者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权益保障的问题,相关立法宗旨也不可能要求必须考虑类似于刘广明等个别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刘广明对此不存在主观公权利,不与项目审批行为形成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适用的困境与成因
自2017年4月刘广明案的首次适用以来,保护规范理论被认为是检测主观公权利存无、利害关系有无的有益工具,受到各地法官的积极认可并运用于案件裁判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保护规范理论”或“主观公权利”为关键词在行政案件中进行搜索,搜索时间为2017年4月至今,共有30份文书。但比于德国成熟的本土化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显现出了适用生硬的困境。这反映出外国法解决中国问题固有的水土不服现象,更进一步显露出了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判断中缺乏规范的司法審查步骤和类型化区分。
(一)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适用的困境
1. 司法适用机械化
对有关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部分法院对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止于 “主观公权利”的辞藻引入,处于机械运用的层面。刘广明案中关于原告利害关系作主观公权理解的经典表述①几乎均在上述30份文书中出现,然而部分法官将利害关系置换为主观公权后,直接以起诉人诉请保护的为或非为主观公权利进而肯定或否定其利害关系,鲜见对案涉法律法规的解释以导出主观公权利的过程。
如“廖军诉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廖军所诉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相邻权权益并非主观公权益,其称与所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②;又如,“周礼洪与罗江县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谭忠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礼洪对第三人谭忠明申请被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不涉及其公法领域的利益,亦不影响其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所以原告周礼洪不是本案适格原告③;再如,“季洪忠、季晓波与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从原告季洪忠与案涉房屋的关系,还是案涉协议的关系而言,其与被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搬迁补偿协议行为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具有针对该协议申请复议的资格④。
法院的这些裁判结论均是紧跟于主观公权利的援引阐释之后,缺乏保护规范理论在个案中解释案涉法律法规论证主观公权存无的溯本回源,而对具体法律法规的解释乃是保护规范理论甄别主观公权与反射利益的核心步骤以及司法裁判的必要过程。案涉法律法规回归解释的缺位,反映了法官裁判逻辑的跳跃,更揭示了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形式引入与机械运用的弊病。
2.“主观权利”和“主观公权利”混同适用
刘广明案后各法院对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争议的裁判思路,明示或是隐藏地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法理依據,导出的却是对主观权利的存无判断,显然忽略了“主观权利”和“主观公权利”的非同质性。
如,“王广贤与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⑤中,二审法院对案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第4条⑥进行解释,认为该规定确定的职责是对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非对公民个人财产进行保护的职责;然而得出的结论却是,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不具备主观权利的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又如,“杨金柱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案”⑦,法院对案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条⑧、第178条⑨的规定进行意旨探寻,认为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不负有仅针对个别举报而启动证券监管程序的义务,得出的结论依然为原告不具有主观权利。当然,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案例⑩,细究这些裁判意见可以发现,他们大多含蓄得适用了保护规范理论解释案涉法规范,但回归到原告利害关系的认定时却演变成主观权利存无的判断,而保护规范理论在公法领域的适用并不必然与主观权利互为因果,主观公权与主观权利的混同背离了保护规范理论和主观公权利在行政法领域的逻辑联系规律。
具体而言,主观公权利和主观权利二者的实质内涵并不一致,无法等同适用。主观权利是法律规范赋予公民个人得以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主观公权利是指公法赋予个人为实现其权益而要求国家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权能[4]152。主观权利是上位概念,可下分公法上的主观权利和私法上的主观权利,两者分别指基于公法和私法而享有的主观权利;作为下位概念的主观公权利是主观权利在公法领域的衍生[7],主观权利的概念外延显然大于主观公权利。若对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判断概括地作主观权利的理解,私主体无疑得以私法上的权利请求权提起行政诉讼,如在“知假买假”案个人以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使自身惩罚性赔偿利益受损的原告资格将得以被承认{11},混淆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分工,削减了保护规范理论的识别作用。
3. 保护规范范围略微显窄
对于保护规范的范围,最高法院在刘广明案的行政裁定中表明了立场: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为范围,亦即案涉行政实体法和行政法规范体系作为保护规范,但这一范围略显狭窄。
保护规范理论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对私人主观公权认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但仍然要求一开始尊重虽不完善但具有一般化可能性的法律,以防止司法者的恣意判断造成个人权利范围的模糊不清,因而对案涉行政实体法和行政法规范体系的意旨探求须严格依现有实定法作有限辐射。就现行法来说,法律制度本身要求稳定,而社会又是高速发展的,所以立法的超前有限性,决定了立法上的既有权利规定只能是当下的,对随着社会交往方式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型权利的保护问题无法作出规定[8];进一步来说, “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我国《宪法》文本,行政法必须贯彻这一宪法命令[9],社会发展赋予基本权利新样态的同时主观公权的外延也在隐性扩张。仅以案涉行政实体法和行政法规范体系作为保护规范,一方面难以避免个案中对行政法规范是否有保护特定受益人之意的探寻,穷尽一般的解释方法仍难定论的尴尬;另一方面也忽略了基本权利与主观公权的衔接和涵摄,使得主观公权的内容无法随着基本权利动态发展。保护规范理论在德国的本土适用对此以为,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法,行政法主观公权利就相当于有限具体化的基本权,可以采取合宪性解释方法,亦即借助宪法基本权的内涵与精神用以判断应否承认私主体的主观公权,甚至可以考虑直接将宪法基本权作为裁判依据[10]。但我国并没有宪法诉讼的立法渊源也未有宪法适用的司法实践,实际上阻隔了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主体主观公权判断上的规范效力。相比之下,尽管我国行政法规范的数量之大,涉及范围之广,但纷繁世界的不确定与制度预先安排的固有矛盾透露出我国判断主观公权存无的保护规范范围仍稍显狭窄。
(二)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适用遭遇困境的成因
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适用中遭遇困境,尽管是多因素的合力作用结果,但保护规范理论根植于外国法的渊源特性以及我国对其司法适用规范化路径的缺失是两大难以忽略的原因。
首先,保护规范理论产生发展于德国,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本是外来方法解决中国问题的一次尝试,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的局面。保护规范理论称为“公权理论”,最早于1914年由布勒在《公法权利及其在德国行政裁判中的保护》一文中提出,并提出公权判断的三原则;二战后,巴霍夫对该三原则进行了修正,主张原则上以公法规范除维护公益外,是否兼有保护私人利益目的为公权的判断标准;20世纪80年代,阿斯曼又提出新保护规范理论,赋予宪法的基本权利为公权的判断提供补充的新内容。随着人权与法治的发展,德国不断对保护规范理论予以修正,使其逐步契合于本国行政法制体系。可见,保护规范理论在本土法制中是呈动态变化的。而我国一方面缺乏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孕育,难以感知该理论的历史沉淀;另一方面保护规范理论与我国法律传统缺乏磨合,尽管已有个别学者在刘广明案前撰文对该理论进行研究和阐释,但集中于对该理论国外经验介绍的浅尝辄止{12},历史基础的缺乏和比较研究的不充分造成司法适用的稍显生涩,主要体现为忽略了现行行政实证法未能覆盖到全部主观公权的判断难题。
其次,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于刘广明案中的司法适用是最高法院打破传统的一次创造性裁判活动,首创式尝试以保护规范理论构建判断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的基本框架,但并未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适用予以步骤化阐明和类型化区分。而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新型解决路径的出现会引起各法院的积极响应。然而,由于缺少对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的步骤化,第一,导致部分法官停留于概念引入的形式层面,止于主观公权与利害关系的同质置换,在个案裁判的适用中难以建立起保护规范理论与主观公权的解释论联系,使得裁判实质上又回归到法定权利认定的传统思路;第二,在保护规范理论的启示下,有法官提出“利害关系”判断的三要素{13},即“权利+主观权利+受行政行为侵害”,主观权利与主观公权的混淆亦归咎于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的不规范化。同时,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适用未进行类型化区分,不同类型行政诉讼往往伴随着保护规范的不同和解释维度的差别,不做类型划分难以真正规范司法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强调采用不拘泥于语义的体系解释,注重主观公权存无判定中法官裁量权的运用,这就尤需一条步骤化、类型化的规范路径以克服保护规范理论适用中法官释法的恣意性。
三、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适用的步骤化和类型化展开
对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司法适用进行步骤化解析是对法官跟风机械化套用的克服,同时更关注不同类型案件中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方法,形成“一般适用步骤+具体适用类型化”的总分构造,或许是保护规范理论破解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司法审查难题的可循之道。
(一)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的一般步骤
保护规范理论的实质内涵在于,法律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定,但从法律的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的规范效果以及社会发展因素的综合判断,可知也兼及对特定对象利益的保护,则受保护的个体即因该法律而享有主观公权[11]。亦即,保护规范的存在与个人利益保护指向是主观公权利判断的两个要件,而两者通过对法律体系、规范目的等的综合剖析得以联结。
刘广明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应从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主观公权利)的重要标准。在该案中的具体运用路径为:首先,对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条文进行搜寻;接着,在无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下,考量案涉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最终得出结论。
综合分析保护规范理论的内涵和在我国成功运用的司法首案,运用保护规范理论进行个案认定时,可分为三步骤: 1) 首先定位个案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保护规范,通常但非全部为个体提起行政诉讼时的法律依据; 2) 判断系争保护规范的利益指向是否包含特定主体,运用语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灵活多样的解释学方法探寻该法规的规范目的,除了保护公共利益以外,是否还兼及保护个人利益; 3) 得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否享有主观公权利的结论。如果当事人因系争保护规范享有主观公权,那么即是适格原告。
在这三步骤中,系争保护规范利益指向的释明无疑是关键而又疑难的一步,对原告利害关系的有无起着决定性作用,尤其注意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灵活运用,还要考虑各方利益的权衡。关于保护规范的解释法则,首先,以语义解释为起点解释案涉行政法律文本,这也是法解释学为防司法恣意性对法律本身规范性的侵蚀的基本要求;在语义解释而不得主观公权时,考虑适用以各法律要素和谐一致为基本价值的体系解释,针对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规范法体系予以分析;对解释结果仍存疑的,最后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通常辅以历史解释,但不应受限于立法者原意的桎梏,而应去探究客观化的规范目的,从当下社会环境与公共价值综合考量。基于行政诉讼两造的不平等性,存有多种解释时,主张采纳支持起诉人享有主观公权的解释。
(二)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的类型化划分
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通常无涉被诉行政作为的行政相对人,行政作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直接作用赋予其原告主体诉讼资格,这在最早的1990年行政诉讼法中就已达成共识。因而,保护规范理论对“利害关系”的判断主要针对行政不作为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釋》第12条{14}列举了7类可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分别是相邻权人、竞争权人、追加的第三人、追究加害人责任的要求人、撤销变更行为的受影响人、举报人以及其他。其中,相邻权人、竞争权人、举报人是具体权利受被诉行政行为影响而形成的原告利害关系;而追加的第三人、追究加害人责任的要求人、撤销变更行为的受影响人以及其他这4类,并未阐明私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得以形成利害关系的具体权利要素,更倾向于是概括条款,与相邻权人、竞争权人型的行政相关人亦有重叠之处,不宜单独作为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的类型。同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运用保护规范理论或是主观公权裁判的搜索结果来看,行政相关人还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物权人。因而,尝试以竞争权人、相邻权人、举报人、物权人、行政不作为的相对人为类别划分,探讨不同类型下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问题。
1. 相邻权人
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求多在于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有关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或是土地登记,这实际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导致当事人相邻权受损的问题。只要当事人享有私法上的相邻权,并且其不动产因某种建筑措施或行政登记确实事实上受到影响,其个人利益就应当列入土地登记、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保护规范的保护范围,应承认当事人的主观公权,确定其利害关系。
2. 竞争权人
实务中,当事人以公平竞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主要包括有行政机关对特定竞争主体的市场份额予以行政手段的保障以及行政机关任由不符合资质的主体进入市场。前者是行政机关对特定市场主体支配力的保障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5章对此作出了规定,尤以第32条{15}为明显,虽然该条指明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但市场公平竞争是各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实现的结果,并且综合来看第5章全章旨在强调对外来竞争主体的平等竞争权的保护;由此,可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保障特定主体市场支配份额的行为享有请求保护自身公平竞争权的主观公权。而对于后者,保护规范为《行政许可法》,该法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个人进入市场设定资质许可要求,并无条文规定也无意于保护已取得资质主体的竞争利益,当事人事实上获得竞争主体数量有限的利益仅是反射利益。由此,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任由无资质主体进行市场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
3. 举报人
自2017年最新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施行以来,掀起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热潮。最高法院在第77号指导案例“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案”表明为一己之利提起行政诉讼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但实践中举报人为私益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必然具备原告资格。对举报人提起诉讼的举报条款依据进行细分,可得举报、举报奖励、举报处理三种亚类{16},举报条款规定个人和单位可以或应当进行举报,举报奖励条款规定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奖励,举报处理条款规定行政机关接受举报后应作出行为[13]。从保护规范理论维度审视,举报权是行政法规范赋予公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是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客观目的的体现,无涉特定对象主观公权的保障;举报奖励条款是以特定个体对授益行政行为的实现请求权为内容,旨在鼓励对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也兼及保护个人因此的可期待利益;举报处理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旨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仅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利益指向,行政机关的答复与不答复行为并不会产生对个体的权利义务负担。因而,只有举报奖励条款才是包含保护个人主观公权利之意图的保护规范。
4. 物权人
在司法实务中,常见于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为相对人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或是变更登记侵犯自己的相关物权。其中,一类是当事人享有的主观公权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丧失,如“张训成诉灵璧县不动产登记局土地行政管理案”{17};另一类是当事人与相对人就案涉不动产有权利争议,如“刘桂杰与锦州区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屋登记一案”{18}。从保护规范理论的逻辑出发,前者涉及主观权利存无的时点判断,后者系超越行政保护规范规制的另一法律关系。
5. 行政不作为的相对人
在司法实务中,相对人针对行政不作为以提起履责之诉为主。提起履责之诉的适格主体要求享有请求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公权利。而行政法规范大多是关于行政机关作为依据的规定,对履责之诉主观公权利的保护规范理论判断并不能详尽全部类型,不能归类于前述4种情形的履责之诉的原告利害关系的判断可以采用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的一般步骤借以释明。
实践中还有诸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等其他类型的起诉主体,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的原告资格进行明确赋予,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较为简单,仅在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附加做出信息公开以外的其他处理时,才需再适用保护规范理论。
四、結语
从当下我国司法实践分析,针对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生硬的困境,提出“一般适用步骤+具体适用类型化”的路径,一定程度上能为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的司法审查提供一定的指导力量。但随着法律生活愈发的多样性,行政法治的发展,原告资格的放宽趋势,反射利益呈主观权利化的态势,保护规范理论的类型化适用也伴随着动态变化,需要不断深入的更新研究和类型提炼,理论才能为实务提供有益启示。
注释:
① 即“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② 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行终61号行政裁定书。
③ 参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行终15号行政裁定书。
④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
⑤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终658号行政裁定书。
⑥《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终899号行政判决书。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78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40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10号行政裁定书等。
{11} 但“任海超与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参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7)浙021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奉化市人民法院并不认可任海超以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自身惩罚性赔偿利益无法实现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12} 如丁雯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来自“保护规范理论”的启示》;叶金方《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论再探》等。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37号行政裁定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 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 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 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2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16} 举报条款,如《价格法》第3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条款,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19条第1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处理条款,如《城乡规划法》第9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17} 参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行终152号行政裁定书。
{18} 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行终6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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