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 环境罪司法样态透视
——基于刑事判决的实证分析

2020-04-09 01:47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罚金量刑

杨 迪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是在1997年《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做出了重大修正,以污染环境罪取代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并进一步修正了该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对象上,扩大了该罪刑法保护的环境要素,从原有规定保护的土地、水、大气三种环境要素扩大到所有的环境要素;在犯罪手段上,扩大了行为对象的范围,将行为对象从“其他危险废物”扩大到“其他有害物质”;在犯罪结果上,放宽了对犯罪结果的要求,将犯罪构成要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被认为是关于污染环境罪最重要的修改。〔1〕参见王勇:《论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以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为展开》,《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修改,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严密刑事法网,是环境刑事立法扩张、环境刑法理念演进的直接表现。〔2〕参见何亮亮:《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环境刑法的回应与调适——由浙江省首起大气污染环境犯罪案引发的司法反思》,《阅江学刊》2018年第5期。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和201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重要依据。尽管有多部司法解释和文件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进行规范和指导,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量大幅上升,对环境犯罪“零容忍”的态度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但自《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做出修正后,针对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讨论却一直没有平息,批评主要集中于罪名设置不合理、无法体现按照环境要素分类保护的特性,罪状设置不科学、法益保护不明确、司法解释超越司法机关解释权限,法定刑设置不合理,等等。〔3〕参见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这些规范研究虽然对于完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仅进行规范研究并不足以全面衡量污染环境罪刑法规制和刑罚适用效果的现实情况,尤其是司法运行的实际效果。如果要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司法样态进行评估并提出优化方案,对司法运行进行观测是必要的,而进行这种观测的一个有效途径就是分析裁判文书。因为从司法活动的线性运行来说,其进程主要是程序法控制下的案件的运作流程,这一流程可被司法文书所记载,因此通过判决书等司法文书的研究可实现对环境司法活动的有效观测。〔4〕参见吕忠梅、焦艳鹏:《中国环境司法的基本形态、当前样态与未来发展——对〈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的解读》,《环境保护》2017年第18期。而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司法文书数据库的存在,为全国范围内污染环境罪司法样态的观测提供了可能。本文中供分析的刑事判决书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跨度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以“污染环境罪”关键词为检索条件检索到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共1895份。〔5〕2016年解释自施行以来,司法机关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案件量持续上升。有学者统计,2010年我国环境污染刑事既判案件仅有11件。而根据司法机关发布的数据,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审结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258件、2204件。从结案数量看,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出现了大幅攀升之后趋向平稳的特点。由于2016年解释施行以来污染环境罪结案数量相对均衡,无明显起伏变化,故此选择了距离最近的两个司法统计年度即2018年、2019年全年作为样本选取年份,以观测污染环境罪司法样态的新表现。

二、关于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的实证研究

本文运用SPSS软件,在对样本判决书进行研究过程中提取共15种情节为自变量,分别以有期徒刑、拘役、缓刑为因变量,应用多元线性回归和二元逻辑回归为分析方法,研究各种量刑因素对于刑罚适用的影响,并分析各种量刑因素的相对重要性。由于检索到的刑事判决中并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情况,故本研究中量刑情节,是指在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法官适用刑罚时所考虑的据以确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轻重以及是否免予处罚的各种情节。鉴于绝大部分样本判决书主文部分中,对于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未作明确区分,故自变量确定过程中也未按照前述标准进行分类,而是根据研究目的需要确定自变量因素。同时,在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认定的情节,即便是通过一般生活经验容易得出推论的情节或概念交叠性情节,〔6〕如通过阅读判决书,公众可能形成被告人系生活困难、其情可悯其罪可原,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低等印象和判断,但这一判断并非法官通过全案审查得出的结论。因此,读者通过判决书载明的被告人信息情况和查明的犯罪事实,所得出的对于被告人从宽或从严情节的推测,不能作为研究中的自变量予以提取。只有判决书中明确载明通过案件审理认定的情节才能作为自变量予以提取。再如对于自首与坦白在概念上存在交叠,为避免出现多重共线性问题,并考虑到自首情节对于量刑的重要意义,优先对自首进行回归,即坦白排除了构成自首情况下的如实供述情节。但对累犯则采取了相反的态度,原因是为避免累犯因样本数量过小被排除,并体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对法官选择刑罚适用影响,将判决认定的累犯、前科、劣迹共同作为体现人身危险性自变量。也不作为本研究中的自变量情节予以提取。根据上述原则,通过对判决书的归纳,总结出可能与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具有相关性的规范性影响因素和非规范性影响因素,提取并确定自变量如下:情节〔7〕情节自变量是指具有2016年解释第3条规定情形,这是决定能够对被告人适用法定刑升档的决定性因素,故此在分析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时将其作为自变量之一。、未遂、从犯、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退赃、赔偿损失、采取修复措施或缴纳修复金、预缴罚金、累犯前科劣迹、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等。

第一,关于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适用的实证研究。以“判处有期徒刑(年)”为因变量,以上述情节为自变量,进行多元线性回归,〔8〕多元回归分析是在相关变量中将一个变量视为因变量,其他一个或多个变量视为自变量,建立多个变量之间线性或非线性数学模型数量关系式并利用样本数据进行分析的统计分析方法。通常影响因变量的因素有多个,这种多个自变量影响一个因变量的问题可以通过多元回归分析来解决。为研究有期徒刑适用和适用强度的影响因素,本文选择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方法,研究各自变量对因变量是否存在影响,及其影响力的大小。结果如下表。

表1 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适用性回归分析情况

续表

上表显示了回归模型中的P值、B值和标准化回归系数。其中,模型R平方值为0.594,意味着上述情节可以解释有期徒刑的59.4%变化原因。〔9〕在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中,R平方值是因变量与自变量的复相关系数的平方,实质测度了因变量与自变量全体之间的线性相关程度。参见薛薇:《统计分析与SPSS的应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2-233页。经过回归分析发现,退赃、未遂、坦白、立功、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等自变量的P值大于0.05,并不会对有期徒刑产生显著影响关系。而情节、赔偿损失、累犯前科劣迹、检察公益诉讼、从犯、自首、情节轻微、采取修复措施/缴纳修复金、预缴罚金等自变量的P值小于0.05,会对有期徒刑产生显著影响。〔10〕P值即指差异来源是随机误差的可能性,通常定义P值小于0.05表示有统计学意义。在分析结果中,情节自变量的B值为正,其回归系数值为2.004(t=51.267,p=0.000〈0.01),显著高于其他变量,这意味着特别严重后果的出现会对判处有期徒刑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关系,即显著提高判处有期徒刑的强度,这一结果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符。除情节自变量外,累犯前科劣迹、检察公益诉讼会对有期徒刑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关系,即上述自变量的存在会提升判处有期徒刑的强度。而从犯、自首、情节轻微、采取修复措施/缴纳修复金、预缴罚金会对有期徒刑产生显著的负向影响关系,即上述自变量的存在会降低判处有期徒刑的强度。但是,与理论预期相反,赔偿损失对判处有期徒刑产生了正向影响。主动赔偿损失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是被告人认罪悔罪主观态度的外在表现,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强度应起到降低作用,出现这种统计分析表现与法律规定及理论预期不相符的原因一方面可能在于样本数量过小,〔11〕具有赔偿损失情节被告人31人,仅占回归样本被告人1.5%。另一方面赔偿损失情节均为样本被告人具有的部分从宽处罚情节而非全部,其对于有期徒刑适用强度的反向作用可能因存在其他从严情节而被淹没。

第二,关于污染环境罪拘役适用的实证研究。以“判处拘役(月)”为因变量,以上述情节为自变量,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发现,模型R方值为0.135,意味着上述自变量仅可以解释拘役的13.5%变化原因。且仅有从犯、情节轻微两项自变量会对拘役产生显著的负向影响关系,其他自变量均不会对因变量产生影响关系。考虑到拘役为短期自由刑,《刑法》第42条为拘役刑配置的法定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幅度较为密集。为分析实践中对拘役适用影响因素,故继续以二元逻辑回归分析的方法对样本被告人是否被判处拘役情况进行检验。〔12〕二元逻辑回归主要用于因变量为二元分类变量(如是与否)的回归分析。它可以从多个自变量中选出对因变量有影响的自变量,并用于预测。在拘役适用问题上,考虑到拘役本身幅度较小,为研究何种自变量对判处拘役与否具有影响力,继续选择了二元逻辑回归的分析方法。自变量是各类情节,因变量是是否判处拘役,运用二元逻辑回归分析可以从多个量刑情节中选出对判处拘役有影响的情节。结果如下表。

表2 污染环境罪拘役刑适用二元逻辑回归分析情况

上表显示了将拘役作为因变量进行二元逻辑回归检验时各自变量的P值和回归系数。从分析结果看,从犯、自首、采取修复措施/缴纳修复金、预缴罚金会对拘役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关系;情节、累犯前科劣迹、检察公益诉讼会对拘役产生显著的负向影响关系;其他自变量并不会对拘役产生影响关系。从分析结果看,在对是否判处拘役产生显著影响关系的各自变量中,其影响方向和作用均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预期的。其中,从犯情节的回归系数值为0.492,自首的回归系数值为0.543,自愿采取修复措施或缴纳修复金的回归系数值为0.495,预缴罚金的回归系数值为0.637,并且均呈现出0.01水平的显著性。

第三,关于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的实证研究。根据上述研究方法,为分析实践中对缓刑适用与否的影响因素,以二元逻辑回归分析的方法对被告人样本进行分析。结果如下表。

表3 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二元逻辑回归分析情况

从上表可知,未遂、认罪认罚悔罪、情节轻微自变量的P值大于0.05,对是否判处缓刑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而退赃、从犯、自首、坦白、赔偿损失、采取修复措施/缴纳修复金、预缴罚金、情节、立功、初犯偶犯、累犯前科劣迹、检察公益诉讼等自变量的P值小于0.05,对是否判处缓刑会产生显著影响。其中,退赃、从犯、自首、坦白、赔偿损失、采取修复措施/缴纳修复金、预缴罚金的回归系数为正,会对是否适用缓刑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关系,而情节、初犯偶犯、累犯前科劣迹、检察公益诉讼的回归系数为负,会对是否适用缓刑产生显著的负向影响关系。与理论预期不同的是,立功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实证分析中表现出了对缓刑的负向影响,即出现立功情节会降低适用缓刑的机会。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可能在于反向情节的相互作用,在全部适用缓刑样本被告人中共有50名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或无证经营工厂,作为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或者无证工厂的实际负责人,因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实施具有决策性等决定性作用,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在反向情节相互作用下,法官在决定刑罚适用时未适用缓刑。考虑到样本的特殊性,在回归分析中立功表现出的对适用缓刑的负向影响,虽与理论预期相悖,但与个案具体情况具有契合度。

三、污染环境罪司法样态的再解读

通过对污染环境罪样本判决数据进行的分析,本文试图对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样态与问题作出如下总结与归纳。

(一)自由刑适用结构性失衡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刑法对污染环境罪配置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通过近年来污染环境罪案件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在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适用上,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的司法政策得以体现。在自由刑的适用上,除自首、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外,坦白等酌定从宽情节并没有表现出对有期徒刑适用的显著影响。在缓刑适用方面,环境污染犯罪的缓刑适用率与全部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基本持平。〔13〕参见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9年第16期。这与近年来环境犯罪态势的变化和公众对污染环境风险的强烈担忧,以及对于环境污染的零容忍态度是相适应的。但如果考察刑罚适用的强度,则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表现出了一定程度上的“轻刑化”倾向,在3747名样本被告人中,免予刑事处罚31人,单处罚金81人,拘役535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775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含三年有期徒刑)325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污染环境罪适用最为广泛的刑罚幅度,占全部被告人四分之三,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仅占8.7%。

对于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这种“轻刑化”样态,要做进一步的分析。一方面刑罚适用样态与污染环境罪自身特性有关,其发生具有较为复杂的经济和社会原因。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案件,往往因危害公共安全,可能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而从污染环境罪中分流出去。另一方面,这种司法样态也与污染环境罪不同罪刑阶段的衔接式立法规定模式有关。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瞬时性、迁移性的特点,案件侦查难、取证难,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严重后果往往难以认定,使这种“轻刑化”的表现更加明显。刑法衔接式无交叉的刑罚配置规定模式,司法解释规定的堵截性标准适用情况极其少见,〔14〕同前注[1]。在不能认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下,法官仅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间选择适用自由刑,导致实践中出现的污染环境罪“轻刑化”表达。

(二)罚金刑功能落空

我国《刑法》在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规定中,并未规定比例罚金和倍比罚金,而是采用了无限罚金制,即对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判处罚金并无罚金数额限制。从立法原意看,无限罚金制的规定体现出立法机关对通过罚金刑遏制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寄予了期望。罚金刑从出现伊始便带有惩罚贪利性犯罪的原始属性,而无限罚金制的立法规定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逐渐出现了对污染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判处高额罚金的案例。〔15〕如在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一案中,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废酸液体2828.02吨,交由无资质企业处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德司达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王军、黄进军系德司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被认为是人民法院根据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实际获取利益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区间幅度内确定判处罚金数额的典型案例。对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妥当确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进行了有益探索。既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也有助于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力,督促企业提高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自觉性。有观点认为,对污染环境罪设置无限罚金刑会导致罚金刑的滥用。然而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发现,罚金刑在大部分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中适用数额并不高,绝大多数罚金刑数额在5万元以下,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平均值为28.14万元,普遍低于环境修复费用。罚金刑数额偏低的刑事司法形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因为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需考虑被告人社会身份、经济状况与承受能力。目前污染环境犯罪中所惩治的绝大多数人为工厂中从事直接排污的一线工人,他们对污染环境的主客观要件认知程度较低,收入也较低,经济情况较差。对他们判处的罚金数额虽然普遍较少,但相比于他们的承受能力,目前的数额区间是相对合理的。〔16〕参见焦艳鹏:《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惩治的样本与透视》,载吕忠梅:《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5页。但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数额低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价值和环境修复费用,甚至低于其非法排污收益,会使罚金刑惩罚贪利性犯罪,达到一般预防的期望落空。因此,“对法人犯罪中的企业以及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双罚’时,提高罚金刑数额是未来污染环境犯罪治理应持的立场。”〔17〕同前注[16]。

图1 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情况

图2 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判处罚金情况

(三)恢复性司法作用趋向合理

环境犯罪在保护法益和犯罪预防理念上有其特殊性,也是因为如此,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被认为是环境恢复正义的有效实现途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除侵害个人法益外,还存在对环境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侵害。社会公众往往出于对自身健康和财产权益受到被污染环境侵害的担忧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愤慨而谴责犯罪。因此,社会公众既关心污染环境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何种刑罚,更关心被污染的环境、被破坏的生态是否能够得到修复,是否存在可能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个人权益尤其是人身健康的环境风险。环境恢复正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对环境犯罪被告人的刑罚正义。当环境犯罪被告人自愿选择进行环境修复或者被判处进行一定替代性环境修复措施时,相较于仅仅对被告人施以人身或经济上的惩罚,由于受污染的环境、受破坏的生态得到了实质上的修复,社会公众对于环境风险和自身健康的担忧更能得以缓解。而对于被告人来说,主动采取环境修复措施更容易获得公众的谅解,这也是获得从宽处罚机会的途径。实证研究显示,2018年判决样本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动采取修复措施或缴纳修复金的比例相对较少,不到全部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数量的十分之一。仅以当年样本对有期徒刑刑期进行多元回归分析发现,该情节对最终有期徒刑强度不产生显著影响。而加入2019年审结的判决样本后,这一情况有很大改变,在全部样本中主动采取修复措施或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金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共727个,占全部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数量的18.4%。无论是在有期徒刑强度方面、还是在决定拘役刑、缓刑适用上,主动采取环境修复措施、自愿缴纳修复金在量刑中的从宽作用均得到了体现。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刑法的评价指引功能和教育功能得到了体现和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全部被告人单位和被告人中仅有不到二成自愿修复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或以缴纳修复金的方式替代修复,说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的主动性和意愿仍不强烈。考虑到恢复性司法并无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往往处于司法实践探索阶段,其法律性质属于实现刑事责任形式、量刑情节抑或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实现方式亦存在争议,这些因素不可否认地限制了恢复性司法措施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

四、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的改革进路

(一)解构立法规定与司法样态之间的困境

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规定进行修正,到“两高”出台两部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进行细化规定,均体现出立法、司法机关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态度。近年来,人民法院判处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案件结案数量,经历了从个位数逐渐迈向四位数的发展历程。在2006年之前相关案件数不超过10件,〔18〕参见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页。至2018年一审审结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已经超过2000件。但如前所分析,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中却表现出一定的“轻刑化”态势。为此有学者提出,我国环境犯罪法定刑配置幅度狭窄,刑罚配置过于轻缓不仅与环境法益保护的重要性不相匹配,也与环境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不相适应,因此应大幅提高该罪自由刑幅度,在现有七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提高法定最高刑设置。〔19〕参见张弟:《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处罚研究——以48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法定自由刑刑期尚未发挥充分作用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扩大自由刑幅度、提高法定最高刑期限能否解决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正如前述分析,部分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可能会因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通过司法样态分析解读出的污染环境罪“轻刑化”表现,与刑法规定的衔接式罪刑阶段模式是有一定关系的。这种由列举式的罪的规定和衔接式的刑的规定结合的模式,带来的问题之一即为在无法认定加重后果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更高,能够选择的刑期幅度却仍然有限。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在于立法规定模式的改变,相较于扩大自由刑幅度的改进方式,将污染环境罪的罪刑阶段设置为交叉式更符合效益的观念。这样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率不高、提高法定最高刑上限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既可以实现在分别构成污染环境罪基本犯与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相差不大情况下的刑罚适用平衡,也更贴近司法实践。具体的建议是在刑罚设置上设立一定的交叉地带,将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上限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

(二)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污染环境犯罪刑罚适用之间的真正融通

“量刑正义是刑事正义的最终体现,只有体现于量刑公正、合理的刑事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正义。”〔20〕臧冬斌:《量刑的合理性与量刑方法的科学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对于被告人来说,与其说他们关心的是自己被认定构成何种犯罪,不如说他们更关心被判处何种刑罚。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发挥的。因此刑罚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犯罪治理的实际效果。2019年初,“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纪要》中要求司法实践中坚持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21〕同前注[13]。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风险,我国环境刑事政策逐步收紧,严格适用刑法与有效回应环境保护迫切需要成为当前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双重价值取向。

从实证分析的情况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分类施策的污染环境犯罪治理体系,是实现刑事立法理念、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有力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威慑潜在污染者的必由之路。第一,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针对污染环境犯罪被告人普遍文化程度偏低、经济条件偏差的情况,确定罚金刑数额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造成损失和经济能力。针对污染环境案件在部分地区高发多发的犯罪态势,则强调刑罚功能在污染环境犯罪领域的实现。在刑罚的适用上,调整罚金刑的适用数额,发挥罚金刑惩罚贪利性犯罪功能,提高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使企业污染环境违法成本远高于其违法收益。第二,针对拘役刑适用离散度高、规范化程度低,多种情节并未对量刑结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现状,应进一步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科学改进量刑机制中定量分析的作用,重视规范性因素与量刑结果之间的逻辑、数量关系,对于具有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严格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但另一方面,对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迫于经济压力受雇进行一线作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被告人,在选择刑罚适用时,重视刑罚效益,考虑非规范性因素的作用,使刑罚功能真正从隔离恐吓走向综合治理。

(三)实现污染环境罪的多元化刑罚处罚方法

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和司法样态实证分析情况看,自由刑对污染环境修复并无作用,罚金刑数额远低于污染修复费用,未达到预期目的,单单依靠刑罚很难实现环境正义。环境修复措施着眼于环境要素本身,强调将遭到破坏的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或者可接受风险水平。这种对被污染环境进行修复的方式是契合环境恢复正义理念的内核的,也是强调报应与预防功能的传统刑罚无法实现的目的。因为无论是报应刑还是预防刑,出发的基础都是着眼于对犯罪人和其他人的影响,以及进而对社会秩序的维持。从刑罚出现开始,环境的修复并不在刑罚目的考量之内,也就是说对于污染环境罪立法规定来说,即使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对犯罪构成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理解上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充,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犯罪治理观和严惩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倾向。但就刑罚配置来说,自由刑和罚金刑的设置无法完成修复被污染的环境的目标。即使刑法规定的禁止令制度近年来在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决中并不鲜见,但禁止令内容中禁止进行某种活动或禁止从事某种职业,仅是面向未来对被告人的行为禁止,是事后性的补救措施,对已经被破坏的环境没有修复作用。仅仅实现这种程度的刑罚正义,虽然满足了社会公众抽象的正义感,却不能消除公众由于环境被污染可能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担心,这也是环境事件频发的原因之一。公众担心环境风险并不会因为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消失,这种担心只能通过环境修复进行抚慰。对于环境犯罪刑罚适用而言,更应当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与刑法的社会行为指引功能,为遏制环境犯罪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对于污染环境犯罪应坚持犯罪治理手段和刑罚方法的多元化。坚持刑罚在整个刑事处罚体系中主导地位的同时,辅之以修复、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的多元化刑罚处罚方法,并将被告人自愿采取环境修复措施作为认罪认罚情况,据以作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判断因素加以考虑。这不仅符合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方向,对于实现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督促被告人主动自觉修复生态环境、改过自新,也具有积极意义,而且也对维护社会稳定有促进作用。在具体措施上,将恢复性司法从隐性的非规范性因素上升为显性的规范性因素,增设环境修复措施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恢复性司法可以作为量刑从宽情节,并在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中对于恢复性司法的从宽幅度予以明确。从而规范恢复性司法与刑罚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被告人主动进行环境修复对量刑的影响,拓展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四)完善污染环境责任承担体系

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往往具有公害性,如果将目光仅聚焦于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的刑事制裁,不主张修复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或者没有将赔偿所得的款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听之任之,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特定范围内公众的环境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22〕王旭光、王展飞:《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进展》,《法律适用》2017年第6期。据司法机关发布的数据,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98件,审结119件;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受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3964件,审结2796件。〔23〕参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努力开创中国环境资源审判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五周年工作情况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17394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月17日。仅从案件数量便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已经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重要力量。从实证分析结果看,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有期徒刑的强度产生了正向影响,对于是否判处拘役刑以及缓刑适用产生了负向影响。自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后,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现了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共享性和对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的救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显现出保护的环境要素更加广泛、侵害行为样态更加复杂、诉讼复合性不断增强的特点,〔24〕参见江必新:《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及制度完善》,《中国人大》2019年第11期。但诉讼规则供给仍显不足。如何进一步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丰富专业事实查明方法、完善裁判规则尤其是检察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体现环境法律责任的综合性、系统性和生态环境修复性,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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