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晓芬
摘 要:不同的社会风俗、政治环境孕育出不同的信托文化。从我国三国时期“白帝城托孤”到2014年在上海建立全国信托登记中心,从中世纪的英国教徒们为了合理避税而巧妙地运用信托制度到美国现行拥有世界上最发达、品类最健全的家族信托制度。纵观古今中外,家族信托凭借着其独有的优势,在历史的长河中传承下来。伴随着我国现阶段经济的腾飞、民营企业的又好又快发展,家族信托制度在家族财富传承、合理节税和投资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我国应当及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体制,完善家族信托制度,使得家族信托这一财富传承工具在我国落地开花。
关键词:家族信托;财富传承;受托人
1 完善受托人管理机制
我国《信托法》第25条关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过于宽泛,家族信托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需具体明确受托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种类繁多,对不同种类的财产,受托人如何抉择以实现信托财产利益的最大化,投资方式是不同的。本研究认为,应该最大限度地放宽受托人的义务规范。在考虑到当时市场交易的环境因素和信托财产本身的价值情况下,只要受托人的行为符合在合理情况下一个谨慎的义务人应当注意的投资标准,就应当认为该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履行了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日本家庭信托制度的影响,信托法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放宽对受托人二次委托的责任将更有利于家族信托目的的实现。家族信托受托人只需对代理人的选任和代理人执行信托事务进行监督和约束。而对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业务的规定,在家族信托立法中无须做刻板规定;对于受托人和二次受托人的责任问题,也不应以连带责任追究。
同时,为增强家族信托委托人的信任感,确保家族信托制度的实现,防止受托人权利过大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信托法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对受托人的监督制约。欧美等国家在信托立法过程中设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我国《信托法》第64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制度,而在家族信托制度中却没有设立信托监察人。本研究认为,我国应当将监察人制度运用到家族信托中。这样做既可在为高净值客户设立家族信托时加一层心理和制度上的保护,鼓励他们积极运用家族信托这一新型财富管理工具,也可在受托人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时,使监察人能够及时起到保护接替作用。
2 完善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我国家族信托采纳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信托财产未经登记的,不产生效力。对此,理论界认为我国家族信托应当主张借鉴日本、中国台湾的立法经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采取信托登記的对抗要件主义。从保护家族信托委托人私密性角度来看,登记生效主义无法保护委托人隐私。公示作为我国家族信托生效的要件,家族财产所有者在办理家族信托手续时,需进行公示,以确认该信托关系没有影响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家族财富曝光于众人面前增加了富豪的不安,不利于家族信托在国内的发展。
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指信托财产在办理登记之后取得对世效力,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信托登记机构查询财产是否存在信托法律关系,所以很难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如果信托财产没有登记,则信托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信托关系的存在,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信托登记制度上看,信托财产对抗主义更好地维持了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衡。
3 确立信托税收制度
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受托人受财产权之移转处分,该财产权归属于受托人。但信托财产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不是为自己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而是依合同目的为委托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关于家族信托财产的归属,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委托人把家族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就不归属他本人,但对应的收益依然为请托人管理分配。这种所有权与实质受益权分离的“两权分离”制度,虽然是信托理财的制度优势,但与大陆法传统“一物一权”制度相违背。我国立法者在信托财产立法模式上,在不动摇委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应设立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而受益权归属于受益人的制度。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引发的信托财产税收问题,如果简单地运用原有的税收制度,会带来重复征税等问题,扼制我国家族信托行业在国内的蓬勃发展。
本研究欲通过学习域外先进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为我国的家族信托税收立法提供有效借鉴。例如,美国税收立法制度通过在非实体层次避免缴纳赠予税来避免信托的重复征税问题。美国法院对于通过赠予或遗嘱而获得的财产收入、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变换、受托人的更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转移这些非实体层面的操作,可以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立法制度不仅能够有效避免信托财产的重复征税问题,也促使人们更好地通过遗嘱与家族信托制度来选择财富传承工具,促进了家族信托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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