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焱 王雪鹏 侯建暄
摘 要:行为人通过网络从不同卖家购买不同的零部件后组装成枪支的行为存在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性分歧。从文义解释看,“制造”应包括组装等行为。从体系解释看,尽管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制造”一词进行明确,但其他包含有“制造”的罪名有类似解释,应予借鉴。从社会危害性看,组装枪支行为创造或增加了危险。综上,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
关键词:组装 制造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我国是对枪支实行严格管控的国家。刑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等行为进行了规制。其中,非法制造枪支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重罪,应予严惩。但同时,随着社会科技的高速发展,实践中出现一些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加以明确的新问题。行为人通过网络分别从不同卖家购买不同的零部件后组装成枪支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属其中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组装行为是否属于“制造”,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在公检法之间以及各司法执法机关内部,均存在较大争议。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侯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工业园中路19号院其工作地内,通过淘宝网不同店家先后购买快排气筒、钢管、瞄准镜、胶带等物,并自行组装成枪状物一支。后侯某某明知同事王某某欲自行组装枪支,又以相同购买方式代王某某购买上述物品,并由王某某自行组装成枪状物一支。经鉴定,两支涉案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6.26 J/cm2和33.90 J/cm2。2017年10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候某某查获。
该案行为人通过网络分别从不同卖家购买不同的零部件后组装成枪支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没有经过明显物理加工改变零件特征用途的一般拼装或者组装行为,宜认定为非法持有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通过网络向不同店家先后购买零部件,自行组装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制造枪支的行为。
由上可知,两种分歧意见主要在于,将通过不同渠道购买的非制式、非成套的零部件组装成枪支的行为是否属于“制造”。究其实质,枪支组装行为是否应被界定为“制造”,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制造”这一概念。一般而言,对于制造枪支的理解,应对“制造”与“枪支”两个词语都进行分析,但鉴于本案未涉及对“枪支”的理解分歧,本文仅讨论对“制造”一词的理解。
一、从文义角度解释“制造”
《现代汉语词典》对“制造”的解释是:“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从其本质特征判断,其含义就是通过组装或者加工等行为改变原有各个零部件(单品)的用途或者特性,使之成为具有全新用途或者特性的物品。其中,组装是整个机械制造过程的最后一个阶段,是按照规定技术要求,将若干个零件组合成部件的过程,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是最后的主要工序。
从文义角度而言,“非法制造枪支罪”中的“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包括改装、配装)枪支。[1]可见,“制造”的内涵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制造”的外延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等具体方式。事实上,制造枪支的过程一般包含以下多个环节:枪支及其零件的设计、原材料的获取、零部件的制造、整体组装调试等。正如工人在流水线上组装电脑的行为是在制造电脑而非持有电脑,组装枪支是制造枪支过程的一个工序,组装枪支一般被认为是制造枪支的一个分支行为。
二、从体系角度解释“制造”
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对“制造”一词进行较为概括的界定。1996年制定、2009年和2015年修正的《枪支管理法》第3条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可见,该法对“制造”进行了初步的概括性的明确,即包括变造与装配两种情况。
反观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制造”一词并无明确解释。《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0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规定中涉及的“非法储存”“非法持有”“私藏”等用语进行界定,但对“非法制造”一词并无明确界定。其他涉枪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非法制造”一词的含义进行规定。
但同时,刑法规定中包含有“制造”的罪名有以下几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些涉及“制造”的罪名中,对“制造”的解释均有类似之处。
例如,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中,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关于加工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的批复》就类似物理组合行为的定性作了较为权威的确认,批复认为,北京新拓塑料包装制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塑料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标标识,经热缩紧固,制成带有商标标识的饮料瓶行为,属于“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商标印制行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制造”,即“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其实质就是行为人用人工使原本各自独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能达到目标功能的物品。其整合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提炼分离、按比例混合、化学方法、冷热加工、组装等……其用人工将这些原料组合为可供再次使用的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商品包装,其组装行为应当属于制造行为。[2]
再如,在制造毒品罪的认定中,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部分对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进行规定,“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可见,制造毒品罪的“制造”包括“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一般而言,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下,相同概念应有类似解释。事实上,上述涉及“制造”的罪名中,对“制造”的解释均有类似之处,判断的实质就是行为人用人工使原本各自独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能达到目标功能的物品,组装、混合等物理方法均包含其中。因而,参照借鉴上述内容,对于非法制造枪支罪“制造”的解释也应包括组装等行为。
三、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解释“制造”
我国严格管制枪支、严厉惩处枪支犯罪,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比较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看出,前者的法定刑比后者要重,法定刑差异的原因在于两种犯罪行为存在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立法予以差别规制。非法制造枪支是将不具备枪支使用功能的材料制成枪支,即将无社会危害可能性或者较低社会危害可能性的物品转变成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更大社会危害可能性的物品,本质上是在创造或者增大一个危险中心。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将枪支这一本来已经存在危险的物品置于自己的占有之下,行为人并未创造或者增大危险中心,如果行为人使用枪支实施其他犯罪,系行为人制造了新的法所不容的危险,已经不能被非法持有枪支罪所评价。[3]因而,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分别从不同卖家购买不同的零部件后组装成枪支,在行为人的涉枪行为过程中,本质上是创造或者增大了一个危险中心,将其行为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更为适宜,如若不然,则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此外,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过程中,出于养护、携带、修理等目的,又将该枪支拆解,随后又进行组装,该组装行为可能多次发生,但该枪支仍属同一枪支,同一枪支的确无法被多次重复制造,这些行为可以一并评价为非法持有行为。如果行为人非法购买已经制造好的枪支零部件,将这些零件组装成枪支并持有,属于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四、文首案例的解决
首先,行为人购买的物品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其购买行为不能单独评价。本案中,行为人所组装的枪支并非制式枪支,零件没有通用标准,行为人通过淘宝网不同店家先后购买快排气筒、钢管、瞄准镜、胶带等物品,这些物品属于具有不同使用功能的一般生活物品,无法认定为枪支散件。如果单独评价行为人购买上述物品的行为,很难认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买卖枪支罪。可见,本案的关键事实是行为人的组装行为。
其次,行为人的购买及组装行为并非无智力输出的简单操作。本案中,行为人需要搜索“快排”结构图,需要经过琢磨搜索多家店铺购买排气筒、钢管、瞄准镜、胶带等物品,需要对照结构图进行组装。可见,该行为过程需要对枪支结构进行特别学习并针对性的选购物品,再根据相关结构图进行组装制造。这显然已经超出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是一种体现智力成果的制造行为。
再次,行为人组装的枪支产生社会危害性,对其组装行为应给予刑法上的评价。如前所述,行为人购買的排气筒、钢管、瞄准镜、胶带等物品本身没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购买行为本身也没有社会危害性。然而,行为人通过组装行为将通下水道的工具、一般的钢管等生产生活通用器具变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从根本上改变了上述物品的使用功能和物理属性,将其最终变成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可见,行为人组装后的枪支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产生这个危险中心的关键节点是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显然属于制造枪支行为。因而,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10页。
[2]参见《王学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6页。
[3]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0108刑初13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