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场景下个人信息权保护体系研究

2020-03-30 09:31武高坤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1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大数据

摘  要:目前,个人信息保护主要以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为代表。我国在对二者的借鉴学习上也逐渐走出自己的特点,立法上形成了较全面的体系规定,司法上也诸多实践。接下来应该是加强立法和司法的调整改进。

关键词:大数据;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一、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现状和问题。

首先是立法现状。隐私权概念传入我国之后,我国逐渐建立起来了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在此过程中,我国立法实践中是把个人信息权益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进行保护的,这与我国受到的的美国和欧盟诸国的法律影响有关。姜盼盼认为,“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主要受美国的《隐私法》、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德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立法的影响”①,并具体指明美国、德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理论演变:从个人隐私权发展到“信息自主权”、“信息自决权”,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研究提供了基础,而欧盟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尤其是2018年生效的号称史上最严格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也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实践提供了极大的思路。而从美国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欧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来看,虽然二者在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是在他们建立起来的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里,传统上一直把个人信息划入到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这种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思路也成为我国在个人信息立法方面的思路。根据柏丽玲②等的统计,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于“国民安全领域”、“政治安全领域”、“经济安全领域”、“文化安全领域”、“社会安全领域”以及“信息安全领域”等。从法律规范的位阶分布上来看,主要有法律层面:民法(《民法总则》第110条和第111条)、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刑法(《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此外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有针对个人信息专门的保护性规定;行政法规方面,主要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在地方性法规层面主要是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出台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在部门规章层面主要有《电信和互联网跟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整体上看,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比较严密全面的保护规定,但是多是低位阶的保护,以及零散的保护。

其次,司法现状。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已经有北京、浙江以及江苏、安徽以及广东等地的法院作出了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纠纷的裁判案例。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如cookie隐私第一案-2013年朱烨诉百度案,该案最终判决朱烨败诉。在第二审法院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百度公司收集、利用的是未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的数据信息,该数据信息的匿名化特征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同时,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在此前的《使用百度前必讀》中已经予以说明了其服务涉及匿名信息的收集利用,并提供了退出机制,这种情况下,朱烨仍然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服务,视为默认许可的行为,百度公司对此尽到说明义务。

与此类似2018年8月16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关于淘宝诉美景案③,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的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所涉及的网络用户信息中的浏览、搜索、收藏、架构、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有行为痕迹信息推测得到的包括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在内的标签信息等不属于《网络安全法》中的个人信息,而是非用户个人信息宋亚辉在研究此类案件时认为虽然这些信息“不可单独识别个人身份,但与其它信息结合(如IP地址、手机定位)便可再识别。然而中国法院大多回避该问题或者直接判定其不属于个人信息”④,他认为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表现反映出司法机关实践中的价值判断更倾向于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的社会架子。他评价道“这是中国司法“服务大局”的一贯表现。”⑤一系列此类案件表明,在我国,个人信息权益尚没有得到司法上的重视,我国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选择社会价值、集体利益。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议以及对策。

首先,要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亟待需要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固定。

其次,要加大刑法和行政法规的保护力度。刑法目前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犯罪规定过于单薄,而在大数据场景下,公权力机关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公民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活动,也需要加强行政法规的法律规制。

最后,个人信息权益涉及众多内容,要制定全面具体的标准体系规定,完善实践内容。

参考文献

[1]  相丽玲,李彦如.“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探析[J/OL].情报理论与实践:

[2]  项焱,陈曦.大数据时代美国信息隐私权客体之革新——以宪法判例为考察对象[J].河北法学,2019,37(11):49-61.

[3]  姜盼盼.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综述[J].图书情报工作,2019,63(15):140-148.

[4]  宋亚辉.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模式研究——《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解释论[J].比较法研究,2019(02):86-103.

[5]  项焱,陈曦.大数据时代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权初探[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4(02):81-91.

[6]  齐鹏飞.论大数据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模式[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3(02):65-75.

[7]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M].盛杨燕,周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注释

①  姜盼盼:《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综述》.《图书情报工作》2019年第63卷15期,第141页.

②  相丽玲、李彦如:《“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探析》.《情报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1期

③  参见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

④  宋亚辉,《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模式研究-《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88页.

⑤  同⑦,第93页

作者简介:武高坤,1994年9月出生,男,汉族,河南平舆,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18级在读研究生专业:法律(法学)研究方向:不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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