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格权 商品化 语言“开放性结构” 核心利益 边缘利益
作者简介:王俊,泰山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总论、债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330
人格权是指主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基于人格利益而依法享有的固有权利,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等。因此,“人格权之构成法秩序的基石,在体现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1]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实现人格权这一价值理念的路径是只承认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而排斥财产利益,即采取的是人格和财产的二元体系。“按传统民事权利划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格权属于人身权,保护人的精神利益,如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不涉及财产利益。”[2]但是伴随着19世纪以来世界各国越演越烈的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原本清晰的界限似乎变得模糊起来。在人格权商品化現象中是以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为理论前提的,而这一理论前提的成立与否在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中显得尤为关键。语言分析哲学或许可以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正当性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语言分析哲学是20世纪西方哲学领域的一大流派,其特点是把研究语言自身得出的规律应用于解释和认知世界,从而对世界及其规律的认知进行一种新的解读。而语言分析哲学的这种分析、认识问题的方法很快被应用到包括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为这些领域认识和分析本领域特有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论思路和方法。而把这种语言分析哲学的方法引入法学领域的主要贡献者正是哈特。
语言自身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是语言分析哲学的基本结论,这一点也就决定了由语言构成的规则也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哈特把语言的这种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界定为规则的“开放性结构”。所谓“开放性结构”,哈特认为,构成规则的语言既有“意思中心”,也有“开放结构”。意思中心是指构成规则的语言具有确定的中心区域,在语言的中心区域人们对其意义不会产生疑问。开放结构是指构成规则的语言具有不确定的边缘区域,在语言的边缘区域人们对其意义则容易产生不同的解读。
张志铭先生把哈特的“开放性结构”译成为“空缺结构”,并把“空缺结构”精辟地概括为:任何法律语言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即每一个法律语言“在其 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3]
利益反映的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形成利益的自然基础是人的需求,客观基础是人的社会实践,社会基础是人际关系。而在社会实践中,人的需求具有多样性和无穷性,人际关系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这必然决定了利益具有多元性和多样性。
有关人格权的客体,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人格权是人的理论价值,而另外一种主张则是人格权是人格的利益。这两种主张其本质上都难以准确解释法人的人格权问题。针对人格利益而言主要是将人格利益本身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要考虑到人格内在于人的某些要素,并且不能将之称为人之外的权力对象,即成为人之外的客体是不允许的,比如说生命权。很多人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的主要要素,但是这所指的并不是人格利益,其中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不同的方面进行深度分析:第一种人格权本身是人格在法律上的实质体现,在法律上就构成了自然需求的确认以及保护,这就是一个人格权。而人格权与人格要素之间本身也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一方面是由于人格权本身是依赖于人的自由意志,依赖于人的存在,进而出现的基础。第二,某些人格要素与人的本体本身没有过多或者过大的联系,但是随着人格商品化现象不断的出现,从目前的市场情况进行分析,能发现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将人格商品化,进而导致在分析人和人格权益时,应考虑到如何解决并改变人格商品化这一问题,确保人格要素具有更多的可支配性。当下社会中已经有很多人,无论是学术界中的学者或者是其他从业人员,都已经将人格要素与人生本身相分离,这是当下社会的一种普遍认知。这种情况下,人格要素已经成为了人格权中的一种客体,并且是客观存在不可改变的内容。人格要素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格权中每一个人都可以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且为自身发展带来积极影响。人们也可以通过人格要素实现自己的权利,或者不断地去追求自己权利的实施。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进行分析,人格权已经成为了一种民事权利,并且成为社会上被认可的一种权利。在人格权商品化的当下,需要对人格权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管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健全中国的法律体系,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人自身不受到侵犯。人格权变成一种主动性的权利,而不是被动性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对当下的人格权中所蕴含的权利与权益进行深度分析,深度解析人格权的意义,并且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之内容进行全新考量。给予财产利益更多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格权在实际使用时的使用效果,并且满足人们对权力、对自身保护的实际追求。
给予财产利益更多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格权主体的社会需求。其也说明了人格财产权利益在获取时,需要保护人格权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以此作为最基本的限度,这是我国当前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设计中首要考量的因素之一。
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利益做出不同的分类。法律领域中对利益的最基本分类就是把利益分为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财产权是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其权利客体只能是物质利益(经济利益),而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即为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权利,其权利客体只能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纯粹的精神利益,不涉及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实际上,人格利益中同样也包括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只不过和精神利益相比所处地位不同而已。我们不妨运用哈特的语言“开放性结构”理论来分析“人格利益”这一法律语言。
人格利益(无论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的结构是有“核心利益-边缘利益”结合而成的结构。其中,居于内核者是基于人格要素内在本质而生的核心利益,它是确定的、清晰的、没有歧义的,是人格权的质的规定性,这个核心利益就是精神利益。处于外围的是超越人格权内在本质的边缘利益,虽非人格权的质的规定性,却是人格利益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个边缘利益就是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当然,边缘利益即使处在再边缘的位置,它也不会从人格权中逃逸出去。而人格利益中的边缘利益即经济利益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最鲜活的体现就是人格权的商品化。
实际上,财产权的客体——财产利益——的结构也有类似的结论,但限于本文目的不予详细分析。
以上分析可以用下面的图示直观地予以展现: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2]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2).
[3]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J].法学研究,1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