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复写联 复写件 证据效力 举证规则
作者简介: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89
现实中的民、商事交往中,一式多联收据极为常见。如普通货款的收讫、工程款项的结算,都会用到。交易中,收款人往往会在收下付款人款项的同时,为了备忘或防止对方变造及方便财务记帐,会开具出一式多联收据。具体做法是,收款人在第一联上书写付款人名称、收款数额、款项用途、收款日期、收款人签章。为了便捷书写及保证单据的一致性,其他各联均用复写方式,与第一联同步完成。收款人书写完毕后,根据收据上标明的各联的用途,交由不同的人保管。以常见的一式三联收据为例,根据收据右侧的文字,第一联标明为存根联,由开具收据的交易一方保管;复写的第二联标明为交顾客(有的标为交对方),即交由付款一方保管;复写的第三联标明为财务联,一般交开具收据一方的财务人员保管,用作财务记帐之用。其他一式多联收据的标明也是大同小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手写的第一联均是由开具收据的一方保管。
由于付款人持有的收据为复写联,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复写联的法律地位作出界定,在司法实践其证据效力也常常发生争议,如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发生争议,往往持有复写联的付款人处于不利的位置。在现实纠纷中,持有手写第一联的收款人会通过否定付款人持有手写联的证据效力进而否认付款的事实。而各地法院囿于法律法规未作界定,对复写联的证据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如一些法院只认定手写的第一联是原件,具备证据效力,而另一些法院则承认复写件的证据效力,由此,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下面试举案例一二。
2003年王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幣10万,并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据,但该借据是复写件,一式两份,由王某签名,赵某保留一份。事后,王某一直未归还欠款。2003年初,赵某持5万元借据的复写件到法院起诉王某,索要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判决后王某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认定,赵某所持的借据是复写件,没有原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对于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赵某自然不服,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在中级法院再审时,王某申请对复写件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鉴定,复写件的签名是真实的。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的,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且经过公安部对复写件的签名鉴定,故判决,维持区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再次更改的判决,王某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复写件虽然不能等同原件,但因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级法院再审判决对复写件借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高级法院支持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复写联属于复写件的一种,因此关于复写联是否是原件的争议,可通过复写件是否是原件的争议一窥端倪。对待复写件是否是原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看法是“原件”,另一种看法则是“复制件”。持原件的观点主要如下:(1)制作主体相同;(2)制作过程是一次性完成的;(3)复印件可再次或多次复制,而复写件显然不能,复写件本身就是靠压感由书写人一次制作完成的。因此等同原件;(4)甚至严格说,在现实中常见的“一式多联”的单据,每一份复写件都是每一联的“原件”。持复制件的观点如下:
笔者认为一式多联收据中的复写联应当被视为原件,是适格的证据,具备与手写第一联相同的证据效力。就制作的技术而已,复写联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主要是看其可复制性。从制作主体上看,复写联与手写第一联都是由特定的一人完成,因而具有制作主体的不可替代性;从制作时间来看,复写联的制作是与手写第一联同时进行、同时完成的,因而也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从制作空间上看也是如此。显然地,复写联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具备可复制性和可替代性,也就与复印件在法律上有着完成全不同的证据效力。而且,一式多联收据的制作行为属于原始的制作行为,手写联与复写联都是这一行为的产物,这一行为一旦完成则不再有可重复性,从这个侧面也可以说明复写联并非是复制件。因此,复写联应当被视为原件,而且由于其记载的内容、形式与手写联具备一致性,属于原始证据,完全具备证据能力,并且其证明力与手写联是相同的。
但也存在一种例外,例如开具一式多联的收据,如果在落款地方地方只是盖章,由于一式多联收据是无法复写印章的,那么,其余各联若是未盖章,则应当认为该联收据尚未制作完成。但如果手写签名的话,则不应存在此种例外。
我们把复写联视为原件,不应只从技术上面去进行判断,从民事交易的制度和习惯去看,或许更能发现其中的价值。
(一)复写联在交易习惯中的功能
从一式多联收据的交易功能来看,复写联的存在是为了便捷交易,提高交易效率。每一联都根据右侧的文字标明而具有不同的交易用途,以满足交易各方的不同要求。仍以常见的一式三联收据为例,第一联是由开具收据的收款人保存,留作存根备查之用;第二联交付款人保存,作为已支付款项的凭证之用;第三联由收款人的财务人员保存,留作会计作帐之用。由于复写方式的存在,收据的制作只需要一次即可完成,并且能够保证收据内容、形式的一致性,不会存在因多制作而产生收据内容、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保证交易过程的安全性和便捷性。由于各联收据具有一致性,交易一方只需要持有其中一联即可得知整个交易的状态,而无须另行查询,大大减少了不必要的手续,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交易的效率。
(二)复写联在交易习惯中的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也是解释法律和民事行为的依据。 从一式多联收据所蕴含的交易价值来年看,复写联是民商事交往中诚实信用的价值体现。
在正常交易状态下,交易一方只要持有其中一联,同时也会承认该联所记载的交易事实,也就意味着承认其他联的证据效力。这样一来,在一式多联收据制作完毕的同时,交易状态也会以文字记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且基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得到交易各方的认可。各方的交易状态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可以预测的状态,不存在交易事实不被认可的风险。由此可以推定:一式多聯收据,不论是手写第一联或是复写联,所记载的交易内容,在正常的交易习惯中均会被交易各方认可,换而言之,手写联、复写联在交易习惯中是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试想,如果复写联在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一旦不被法院采信,则意味着复写联所记载的交易状态处于一种被断然否认的可能,一旦发生交易纠纷,交易各方的风险大大增加。由于无法体现出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所带来的安全性,出于防范风险的需要,交易各方不得不转而寻求其他方式来保证交易的安全。这势必会大大提高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无法体现出法律对正常民商事交往的鼓励作用。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待一式多联收据复写联的争论不应局限于是否属于原件,更应着眼于其法律上面的证据效力。这涉及到对交易习惯的认可和民事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使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复写联是否属于原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应当从促进民事主体的诚实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保护正常民商事交易的角度出发,推定一式多联收据复写联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现实中,持有一式多联收据的各方一旦发生争议,往往都是持有复写联一方所举证的复写联都会被对方认为属于复写件而非原件,进而否认其真实性。而现有证据规则也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应当对此设立明确的举证规则。首先,持有复写件的一方举证后,其基本证明义务已经完成,举证的责任应转移到否认该证据的一方。否认复写件的一方应就其否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涉案交易的事实是否存在或与对方的待证事实不一致,复写件上的签名是否为交易相对人的真实签字等。在诉讼中,行为责任既可以转换一 次,也可以反复转换。 由于复写件形成的特殊性,持有复写件而主张待证事实的一方,更应当严格的制约,一旦发现有虚假陈述等情形,应对其进行严厉的民事制裁,如罚款等。
注释:
王利明.民法(第5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3.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释解与适用[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