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转让
作者简介: 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股权研究、婚姻家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70
有限責任公司相比于股份公司具有许多独特的优势,比如较低的设立门槛、进行封闭性经营以及简便灵活的组织机构等等,因此受到了市场上很多人的青睐。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其中比较复杂的一种情况就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因此经常发生纠纷。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这方面的规定非常明确,但是不够全面,其中还有个别条款不甚合理。本文主要以以往实践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为依据,对现行《公司法》的缺陷进行了针对性地分析,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况进行了重点的分析和介绍。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表决程序,现行《公司法》第72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中明确指出只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够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过半数并不是指持股数额超过半数,而是指股东的人数超过半数,但是并不包括刚好半数的情况。也就是说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并不能对表决产生影响,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以股东人数计算的表决票数。
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更强,但是单单来看有限公司,实际上其资合性要强于人合性。因此,有效责任公司实际上并不应该按照股东人数表决权,而是应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也就是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但是就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说,看似比较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更重要的资合性被完全忽略,这其实已经违背了《公司法》的原则[1]。
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未严格遵守这两个方面的规定,那么应该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律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针对这一现象,学界目前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效力待定;第四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可以撤销。具体来说,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内部在《公司法》规定的约束范围内,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该具备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此应当认定其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经过其他股东追认之后,该合同才能够生效;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应该认定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公司其他的股东可以要求将该合同撤销。
笔者比较支持第四种观点,即该合同可以撤销。因为如果只是否定其有效性,那么能够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公司的其他股东之外,还应该包括股权转让双方,这对交易的稳定性是非常不利的。而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一方面能够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又可以使交易的效率得到有效的维护。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自治比较重视,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自治,而在实务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都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因此经常发生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纠纷,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如何处理和解决这种纠纷,导致相关纠纷的处理方式非常混乱。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在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包括股东转让股权等,并且通常情况下应该对这种约定的效力给予认可。不过,目前还有两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
(一)人走股退
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会在公司章程中加入一些特殊的条款,比如本公司的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时,应该转让其所持股份。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又经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司章程虽然要求离职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但是并没有限制受让人的范围;第二种情况是除了要求离职股东必须把股权转让以外,还规定只能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就以上两种情况来看,因为对于离职股东来说,只是要求其不能继续担任公司的股东,至于离职股东的其他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应该认可该约定的效力。而第二种情况不仅所要求离职股东不能继续担任公司股东,并且实际上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剥夺了,但是由于该股东之前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约定是予以认可的,因此也应该认可这种约定的效力[2]。
(二)原价转让
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还对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进行了规定,比如股东离职转让其股权时必须依照原价。并且在很多公司中往往还有条款规定离职股东只能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的股东。就这种情况来看,虽然在最初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该股东也给予了认可,但是这种约定实际上已经将离职股东对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完全剥夺,从而使离职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是不相符合的,并且这种规定实际上也将股份财产性以及股份价格会产生波动的事实完全忽略了,因此不应该承认该约定的效力,股权的转让价格应该由转让股东与受让人通过谈判协商确定。
(一)一股多卖
一些公司的股东出于股价变动性的考虑往往会将同一股权同时转让给多人,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在两个以上。针对这种情况,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处理。不过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来看,只要与认定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相符合,那么就应该认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虽然有多个受让人持有同一股权,但是每一个受让人与股东所签署的合同均具备法律效力,不过目前还不能确定谁能取得股权,这里应该注意对股权变更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加以区别,也就是说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因素中,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最原始也最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是出资证明书。因此,除了有确切的证据认定出资证明书签发错误之外,应该认定出资证明书持有者的股东身份。但是如果并为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那么不得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对抗。而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人,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之日正式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股权被转让人多次转让,导致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同于工商登记的受让人,那么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应该认定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如果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那么取得股东资格的应为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如果多个受让人同时持有某公司的同一股份,并且都取得出资证明书的,那么获得股东资格的应该为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而其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对股份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进行追究[3]。
(二)部分购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过程中,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出于某种考虑只愿意对其部分股权进行购买应该怎样进行处理?针对这个问题首先应该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此同时还要对股东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加以保障。如果拆分股份之后,公司其他股东只愿意将其中的一部分股权购买,并且股权的剩余部分仍然有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购买,那么对于公司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转让股东不能拒绝。但是,如果因为转让股东的股权被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之后,剩余的股权没有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购买,那么此時转让条件等就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向第三人转让的行为就只能够同意。
(三)继承
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在广义上也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其死亡之后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是有些公司的章程对有着不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为股权继承问题引发的股东纠纷,对此学界也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一部分观点认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应该根据《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即应该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其合法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进行表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如果公司章程中对此并没有附加条件或者禁止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其死亡之后继承股东资格,并且继承人与法律对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相符合,那么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股东资格当然应该被合法继承人继承。如果公司要对这种情况加以限制,可以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将一些必要的条件和程序制定和构建起来,但是不应该视这些条件已经将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剥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对股东股权继承方面进行约定时,为了使其更加稳妥笔者建议这样约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其死亡之后,要想取得其股东资格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约定一方面能够有效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使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另一方面可以良好的合作伙伴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白白错失。
总而言之,从国外引进的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较短,很多方面都有一些问题,其中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规定大多也是从国外借鉴。针对这种现象,我国的立法机关应该将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国外成熟的理论结合起来,制定我国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促进我国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周晓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87-89.
[2]陶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思考[J].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7(30):37.
[3]傅穹,尹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制度研究[J].学术论坛,2016, 39(8):145-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