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操纵 他人账户 接盘 毁坏财物
作者简介:程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66
2017年9月,犯罪嫌疑人宫某某为保证自己操纵持有的某某股票能够顺利出货,以10%的好处费向他人“购买”了被害人范某某持有的5个证券账户进行接盘。拿到上述证券账户及密码后,在被害人范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宫某某擅自将上述账户内的股票全部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卖出,并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高位接盘其操纵的某某股票,造成被害人范某某亏损1200多万元。
对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争议很大。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宫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被害人范某某的5个证券账户,虽然宫某某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但是其使用这些账户接盘时,是在被害人范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的,手段上明显具有秘密性。同时,宫某某使用被害人范某某的账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账户内原有股票,回笼资金后,又用这些资金以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接盘自己操纵的某某股票,通过先“卖”后“买”两个动作,实现将被害人范某某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占为己有,占有的金额至少包括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接盘自己操纵的某某股票的差价,因此,应当以盗窃罪评价宫某某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宫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理由:宫某某是长期从事证券投资的专业人士,且多次通过操纵股票方式获利。在本案中宫某某在高位持仓某某股票的情况下,如果贸然大量出货,必然导致该股票价格暴跌,为了尽快出货,宫某某无视被害人范某某账户资金损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范某某账户内原有股票,又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接盘自己控纵的某某股票,恶意操作被害人范某某的账户,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客观上宫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范某某的账户造成了1200多万元的损失。
因此,认为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宫某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宫某某的行为不宜评价为盗窃罪。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宫某某主观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范某某账户内的资金或者股票的主观故意。其本意在于避免其操纵的某某股票暴跌的前提下,尽快出售该股票。简单来说,就是尽快将自己的股票以较高的价格变现,主观上并无对被害人范某某账户中资金或股票存在非法占有故意。从案件事实看,宫某某也没有直接通过低价定向操作的方式将被害人范某某账户内的股票转入其控制的账户,也没有将被害人范某某账户内的股票出售回笼的资金秘密转入其控制的账户,即宫某某既没有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范某某的股票,也没有直接占有范某某的股票资金,而是将被害人范某某账户内股票全部出售后接盘买入自己操纵的某某股票,主观目的是为了自己控纵的某某股票顺利出货避损,不符合盗窃罪主观构成要件。
从客观方面来说,虽然上述操作很大可能会导致被害人范某某5个账户的损失,但被害人范某某账户损失的金额并非转入宫某某名下,即并未让宫某某直接获利。被害人范某某账户损失的产生,主要是接盘之后某某股票的下跌造成的。宫某某除了高于市场价出售某某股票的收益外,没有获得任何其他收益。至于其以高于市场价出售某某股票的获利,考虑到其前期为“购买”账户支付了10%的成本及股票跌停的限制,该部分收益不可能超过10%,即考虑到10%的出货成本,宫某某并未在此交易过程中获得任何额外更多的收益,故本案中也不存在窃取其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存在。
另外,如果认定为盗窃罪,以被害人范某某的实际损失(1200万)认定盗窃金额明显不合理。上述损失是宫某某盗窃既遂之后因为证券市场价格变化导致的损失,该损害后果与盗窃行为并非直接因果关系,且该1200万并不是由宫某某直接占有的。如果以明显高于市场的差价认定盗窃的金额,那么前期以明显低于市场的差价卖出股票的损失就难以评价,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宫某某的行为难以用盗窃罪去评判其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并不在于被害人是否因此受到损失,而在于嫌疑人是否因犯罪行为直接得益,或者说嫌疑人是否对被害人的财物有非法占有故意。在本案中,宫某某对被害人范某某5个账户中的资金和股票,没有任何非法占有故意,其犯罪的目的在于,在不引发其操纵的某某股票暴跌的情况下,将相关股票套现,上述犯罪行为虽对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1200万元),但宫某某本身并未直接获益,即并没有直接占有被害人范某某损失的金额。
因此,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观点,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评价宫某某的行为。主要理由:
首先,宫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已经收集固定的宫某某指使操盘手操作被害人范某某账户的交易信息与证据材料,证明了宫某某在交易日内使用了被害人范某某的账户,并实施了恶意买卖账户内股票的行为。同时,结合宫某某当时操纵的某某股票持仓情况、连续跌停的行情,可以看到,宫某某明知如果正常出货,损失惨重,必然会导致该股票价格暴跌,于是其操控被害人范某某的5个账户接盘某某股票,目的在于将原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股票跌价损失,转由被害人范某某的5个账户承担,故在操作前,宫某某已经明知上述5个账户必然会出现大量损失。但为了使自己大量持仓的某某股票能够在跌停行情中于相对高位出货,宫某某无视范某某账户内的资金亏损,恶意操作范某某的账户,客观上给范某某的账户造成了巨额的损失。作为从事股票证券投资的专业人员,宫某某对股票交易市场中跌停行情的风险是明知的,对于低位价格卖出范某某账户内股票,在跌停行情下高位价格买入某某股票造成的损失也是明知的。即宫某某明知自己以明显背离市场跌停行情的操作必然会造成范某某账户资金严重损失的后果,仍恶意操作,意图利用范某某账户巨额买入,暂时在跌停行情中缓解价格下跌的程度,并从中对自己账户实施方向相反的交易,使得自己前期持仓某某股票能够在相对高位抛售,规避或者减少自己出货的损失。在这个过程中,宫某某对自己的操作行为会毁坏他人股票账户的财产持希望的态度,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其次,宫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害人范某某的5个证券账户操作记录、相关人员陈述、宫某某及关联账户方向相反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宫某某恶意操作了范某某的证券账户,“低卖高买”,造成被害人范某某的证券账户资金损失1200多万元的事实。且1200万元是故意毁坏财物的实际损失数额,可以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因为毁坏财物的损失并非只存在于购入股票那一刻,而应理解为上述5个账户低价卖出原有股票,后高价购入某某股票至賣出上述股票期间所产生的全部损失。
再次,宫某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宫某某恶意反向操作被害人范某某账户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范某某造成了1200万的损失,同时也是操纵证券市场的一种手段,故意制造买盘活跃的假象,诱使很多不明真相的散户跟风,随着其他账户跟风入场,宫某某也乘机把自己先期的仓位抛售,规避本人持有的仓位风险与减少损失。即宫某某恶意操作他人账户拉高股票价格,以他人交易风险与巨额损失为代价,上述行为除了给被害人范某某的5个账户造成直接损失外,还包括给大量跟风散户造成的间接损失,严重扰乱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
最后,本案宫某某的行为虽然同时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不宜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论处。依照《刑法》第182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宫某某主观上具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故意,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客观上宫某某也实施了操纵某某股票的行为,且持仓量和交易量均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其“购买”账户接盘某某股票是整个操纵行为(建仓、拉升、出货)的一个部分,主观上也是基于操纵的故意实施了整个犯罪行为。但是其在实施操纵证券的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出货,因此构成了操纵证券市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或者目的与手段之牵连犯,应当按照重罪论处即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宫某某操纵证券市场的情节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已达到1200多万,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故在本案中操作证券市场罪是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重罪,应当以后者进行评价,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