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泽辉 周陈岑
关键词 个人网店 税收司法 社会接受性
作者简介:门泽辉,沈阳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周陈岑,沈阳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61
(一)完善个人网店税收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今年上半年,我国零售额总额达到38641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17.8%。而我国现阶段个人网店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这种消费趋势短时间内并不会减弱,甚至还会不断上升。据相关部门预测如果对电商行业全面征税,保守估计每年收缴的税额将达到上百亿元,所以对个人网店征税势必会增加国家财政税收,减少必要的财产损失。但是如果仅仅把完善相关司法制度的目的理解为增加税收,未免太过狭隘,其背后深意更是为了规范电商市场。
电子商务行业的商品真假难辨、质量存疑并且售后服务褒贬不一等问题饱受消费者的吐槽,个人网店领域更是问题泛滥的重灾区。据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监测数据显示,2019年上半年,国内网购投诉占全部投诉52.62%,其中退款问题、商品质量问题、网络欺诈成为2019上半年的前三热点投诉,仍然是老大难问题。并且在零售电商TOP30消费评级榜中,淘宝网位列最后,各项评级指标均为0,甚至评级为“不建议下单”。倘若可以对个人网店税收制度加以完善,在某些程序上加强对该行业的监督管理,不但能够规范个人网店领域的营商环境,而且还可以让虚拟的网络交易活动变得有据可查,从而加强了消费者的维权道路的证明力。
此外,随着网络交易的增加,某些网店的偷税漏税行为也会随之增多,这必然也会导致与征税机关关于缴纳税额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现有的单一司法诉讼程序显然与急速增加的网店税收纠纷不适应。而且纳税本来就是国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制度,靠的是公民的认同感,尤其是网络这种虚拟空间,更是依赖网店店主的自觉性。所以提高纳税者的满意度,增加其对纳税制度的认同感,让其由被动追缴转变到自主登记上缴的观念上来,是推进网络税收法制建设的大前提。而加强税收监督力度、精简税收纠纷司法程序、提高解决税收纠纷效率、拓宽司法救济渠道等能够极大增加社会接受性的税收司法制度改革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完善个人网店征税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
公共财政理论为个人网店征税提供了合理合法的基础依据。对个人网店征税蕴含着享受公共服务的对价形式和实质,以及对供给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旨在达成纳税人与公共物品或服务供给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在税收法治现代化大背景下,随着社会连带主义和财政民主主义的发展,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来划分税收标准,合理分配各个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所以,国家税务机关既要制定合理的税收标准向个人网店纳税人征税,又要避免的权力滥用,切实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對个人网店纳税人进行征税必须将保障纳税人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合理征税,从而提高个人网店征税的社会可接受性。个人网店税收制度是新时代背景下,综合考虑国家税收和私人财产作出的综合性决策。所以,必须将合理征税、公平合理作为个人网店税收制度的根本,以纳税人实际承受能力作为征税标准,由此确定各个纳税人的额度。
(一)行政诉讼中个人网店税收争议前置性规定有悖社会常理
电子商务中个人网店纳税人通过法定程序行使相应权利与征税权抗争的关键是:怎样解决目前税收制度中复议前置,需先缴纳税款后进行诉讼“双重前置”等制度问题,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律救济体系。目前,我国现行税法中关于纳税争议的案件,除行政处罚、强制外,必先经过复议,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税收制度改革后仍然将纳税“复议前置”作为进行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因之一便是地方税务机关将行政诉讼的数量作为考核的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作为被告时,其优先考虑的是考核标准,并不能够设身处地的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而考虑。此项“前置”制度规定增加了个人网店纳税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直接提起诉讼的阻碍,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有悖于法律维护人民权益的初衷,难以实现个人网店征税的社会可接受性。
(二)对征税机关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在法律上,国家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若国家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缺乏正当性,如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征税行为、征税主体不合法、滥用职权显失公平以及侵害了个人网店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怎样通过国家法律维护相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个人网店纳税人加强对于征税行为的群众监督,制约国家税收机关的个人网店税收权力,这些都是完善现行法律中对个人网店纳税相关制度的关键所在。现行法律中个人网店征税的缺陷难以实现社会可接受性,主要在于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中仍存在不合符人民利益和诉求的部分。对于国家税收机关的征税行为,由于信息不对称,纳税人缺少相关制度渠道实现其知情权、监督权,所以减弱丧失了社会对网店征税行为的接受程度。
(三)缺乏对个人网店纳税人的司法救济
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的征税权力主要由我国的税务机关行使,而在为该争议提请诉讼前还要向征收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复议,这不但达不到解决争议的效果,降低化解矛盾的效率,而且对属于弱势一方的纳税者来说救济手段过于单一。对于极小税额的纠纷来讲,纳税者们如果按着现有司法程序去维权,所花的时间和成本反而会大于所缴纳的税额,这可能会导致其放弃维权,选择妥协,这种由国家机关给其带来的不公平感进而更加削弱其主动纳税的意志。而对于此种小额税款的案件为什么不能增加申请仲裁的渠道?甚至是纳税者与征税机关之间主动地调节、和解?而这些纳税纠纷最终进入诉讼程序,是按行政争议由行政庭审判,还是由民商庭来审判这种一方为公民的财产类案件更显公平呢?总之,司法救济不仅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司法效率、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在与国家机关这种不平等主体解决纠纷时,其能获得的帮助感、公平感,进而会左右其对网店征税制度的接受性。
(一)健全个人网店纳税争议解决的体制机制
拓宽争议和解、协调和调查回访渠道。首先,在个人网店纳税争议中,若纳税人自愿接受和解,国家税务机关可通过和解程序,积极与纳税人协商,探讨争议解决方案和平解决纠纷,从而减少个人网店征税争议的诉讼受案率。其次,相关人大代表、立法机关应积极提案建议取消行政诉讼中关于纳税争议“复议前置”规定,从而建立一套个人网店征税以诉讼为中心的争议解决制度。个人网店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在新时代下的发展趋势应当是预先推定纳税人诚信的机制,即相关权力机关在发生了税收争议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预先推定纳税人是诚实且无过错的,而不是一旦发生争议就采取“前置程序”做出类似纳税人的“有罪推定”。此外,司法机关应当完善网上回访机制,在争议发生时及时调查了解个人网店纳税人的诉求和意见,推动形成“线上诉求反映机制”,加强纳税人对税收行为的监督,增加税收机制的社会可接受性。
(二)完善个人网店纳税人对征税行为的监督机制
一方面,从功能性上看,建立健全对于国家税务机关征税的在线审查机制,规范征税机关行使征税权的行为,从横向和纵向各个监管视角确保国家税收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力机关应当公开透明地收取和支出个人网店税收资金,以便社会公众及相关媒体对税收行为的监督,提高个人网店税收的可接受性。其次,保障个人网店纳税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违法征税行为提起诉讼,这也是优化国家税收法治机制的途径。另一方面,对于提起个人网店监督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采取两个标准:合法性和合理性。政府使用稅收资金时,即便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但其使用行为明显具有不适当性、显失公平时,那么就不具有合理性。故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受理监督之诉受案范围的标准非常有必要。
(三)加大对个人网店纳税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司法救济
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大趋势下,实现税收治理能力现代化,就必须改革个人网店税收的治理模式,将传统的以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为主进行优化,拓宽多种治理渠道和途径。首先,要健全仲裁机构的处理手段,加强调节、和解等方式与其他解决渠道的多端融合,比如利用“互联网+”建立网上调解、和解机制,尤其是针对财产数额较小的争议,网上解决通道可能会更加有效,更加节省资源。其次,对于数额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也应完善与之相对应的诉讼制度。比如将网税的争议的管辖权赋予互联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财税审判团队,充分的将诉讼程序与网络财税纠纷有机的结合。这不仅是拓宽了个人网店税收纠纷的司法救济道路,让法院这个权威的法律机关来对此类纠纷作出公平的裁决,使得征缴双方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已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还强化了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专业性,提高审判效率,通过专门的财税审判团队的公正审判,也会给其他有类似纠纷的征缴双方树立一个典范,增强他们解决此类案件走司法程序的信心。只有这样通过加强在司法方面对个人网店征税的救济和保护,才能够让社会一点一点的重视网店税收的问题,提高大众对个人网店征税的接受程度,从而达到规范网络税收环境的目的。
总之,网店征税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网店税收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制度实施的情况的好坏,一个大前提就是被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的程度。对于个人网店纳税这种更需靠个人的自觉来实现,其内在动力更是需要网店所有者对税收制度发自内心的认同感,而不是对于违法后惩治的畏惧。换句话说,网店的税收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依赖网店店主个人的意识水平,这种意识既包括道德层面也包括法律层面,而完善我国征税司法制度,精简过程,增加其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手段,无疑是强化了这种意识,从而使纳税者自发形成纳税意识,自觉主动地纳税,与国家税务机关形成良性互动,最终构建一个健康和谐的征纳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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