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浅析合同有效性之意思表示真实性问题

2020-03-25 08:14高畅
法制与社会 2020年6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关键词 印章真实 意思真实 合同有效性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合同法、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59

案例:来源于笔者承办的一个真实案例,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和B、C、D合意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乙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B(代持的是实际控制人张三的股权,其他股东均明知),A在公司设立初期,出资货币以及携带甲公司的设备到乙公司,当时双方对这部分设备虽有清单但未有价值评估及约定,后A与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三不合,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乙公司,A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名下的股权转让给B,在转让合同中约定“A公司设备在公司,在A离开公司时,公司可以使用的设备通过第三方评估价格,双方同意可以签订购买合同”,期间A多次前往乙公司进行吵闹,后按约股东转让合同的约定,A公司拿到股权转让款,退出乙公司。而在之后的三个月后,甲公司持一份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材料等款项30余万元以及因设备在乙公司处的停工补偿款20万元,并保全查封了乙公司的财产和设备。

经法院多次庭审,进行了依法判决,认为涉案争议的甲公司提交“合同”并非真实有效,以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无法认定合同为真实的,首先从形式上看甲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虽然加盖的乙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合同上既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经办人或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常理;而从内容上看,案例争议内容最后按照甲公司的解释是商定的最后是合同的形式,但经过庭审以及合同内容以及事情的发生经过不应该以合同的形式体现,内容与形式不符;本案在法院也经过多次庭审以及让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陈述整个事情的经过,甲公司无法说明合同的签订过程及相关细节,A陈述也前后矛盾,引起了合理怀疑,法院要求甲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甲公司甲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提交多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加盖的印章在本案中系初步的证据,公章加盖的行为从一般的民事交易活动中仅仅只能推定合同的双方意思的表示的初步作出,但是要判断合同的真实性与否,是要看合同双方有无达成合意即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全面综合考虑,如印章加盖的行为人权限、涉案合同的形成时间、背景、目的、商谈过程、签订地质、对接人员等多种情节,结合法院的庭审以及本案的多处矛盾处、甲公司的前后表述不一,甲公司提供或者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签订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A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是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甲乙公司各持的观点、法院的审理结果,我们可以归纳出整个案例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印章真实,是否可以直接印证合同真实;可以延伸的思考角度是:

第一部分:合同真实有效的成立要件。

第二部分:在实务处理中如何辨别和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进而认定合同的真实有效。

下文将针对上述二个部门的焦点展开论述。

一、合同真实有效的构成要件

1.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资格。

2.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中确定的条款、合同的形式以及订立合同的程序等, 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即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对于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奉行意思主义, 即合同双方或多方的内在真是意思的表示必须与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 不然签订的合同便无效。

4.合同形式,合同法并没有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一般形式,允许当事人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加以选择, 只是对某些合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在合同有效的要件中,需符合上述要求,特别是第三点意思表示的一致,在实践过程中处理起来较为多样化,只有把握上述没一点,签订的合同才系真实有效。

二、如何认定意思表示真实

在上述第一部分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中,关键也是比较争议的一点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认定, 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若不是在他人欺诈或胁迫、也不是在重大误解情況下作出的, 即可认定意思表示真实。

本论文中所列案例法院之所以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事实的经过,甲公司存在多种矛盾之处,产生了足够的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甲公司仍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是真实有效。

在实践过程中遇到“印章真实,如何来认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因意思表示更多的是主观推断,故而在印章真实的基础上,就要结合多方面要论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而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合同的形成是否合理

从形式上来讲,合同形式上是否具有严重瑕疵:如文字形成日期、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若公章形成在前,文字形成在后,明显有伪造的嫌疑;合同签订的双方如甲方、乙方的签字、盖章位置有无颠倒,有无经手人或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以此来认定合同的形成是否符合常理。

(二)从内容上来认定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来核实合同约定是否超出了合同的合理范围,是否常情、常理,解释的可信性度,合同所涉内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自相矛盾,明显违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一致的原则,合同的风险负担是否明显倾斜,有无剥夺其中一方一些申请权实际权力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另一方,是否涵盖合同一般应有的条款内容(如一般合同的最后条款会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從内容上以上细节入手,来确定合同的意思表示。

(三)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对于发生纠纷的双方,一般是有交易往来的对象,对比之前的交易习惯:如合同的形式有无统一要求、格式、logo、分数,其中一方有无持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或持公司公章多次处理事务,借此证明具有使用公司印章加盖空白纸张伪造合同的可能性,是否具有接触和使用公司印章的机会和便利。

(四)是否符合民事习惯规则

契约形式上,甲方、乙方地位以及方式,是否符合一般的民事习惯规则。

根据上述各方面来认证是否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未真实意思表示的一方,一般对于否认的合同真实性较有难度,故而要从上述方面层层入手,找出多个矛盾,提出合理怀疑,让对方不能自圆其说,综合多种方面认定合同并非真实有效。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是意思表示明确和达成意思合意,即使在印章真实的情况下,也不成简单认定合同真实,且就笔者承办的本案例来讲,合同的形式和印章的加盖本质上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且具有独立性,两者相互独立又有关联,因为合同的形成初步说明双方合意的反映是形式要件,但是加盖的印章是指确认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在实践诉讼中,可能更多的是证据带来的意义,因为从实践角度来讲,印章的真实一般科技退订为双方的意思表达一致,即形成的行为真实,但是如果在对方有证据进行了否定或者是合理怀疑意思表达并非真实的情形下,那么法院就不能仅仅依据加盖印章的真实来直接认定合同的真实,退一步来讲,即加盖的印章真实在合同的真实性上仅仅属于初步的根据,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方面的证据以及合同签订的经过等事实。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认定一个合同的真实有效,要综合考虑到合同有效的各个要素,只有全面掌握,才能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参考文献:

[1]崔崇伦.印章对协议真实性的证明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7(2).

[2]张慧杰.公司印章在商事实践中的法律效力分析[J].特区经济,2013(6).

[3]陶肇炜.公司印章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

[4]赵怡平.浅谈合同成立与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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