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强制责任保险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合同相对性
作者简介:许婷婷,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55
(一)理论突破
1.分离原则
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关系中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外,还有一重要的主体就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第三人”。在这三方当事人之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责任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是“损害赔偿关系”,但是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因而在责任保险中存在这一重要原则,就是“分离原则”[1]。
2.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商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然而在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下,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显现的能动性,开始逐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是典型。分离原则的法理基础就是民法上关于“债之相对性”的原理。按照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产生后仅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及于第三人。
(二)强制责任保险应用分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的弊端
严格遵守分离原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责任保险目的和功能的实现,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责任保险的目的,特别是海上油污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出发点,并非基于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而是提高被保险人赔偿受害第三人的经济能力,从而为第三人提供充分、迅速、有效的损害补偿。如果严格遵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害第三人只能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那么当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脱逃赔偿时,依照保险业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则其就没有损失,保险人也就不需要向被保险人赔付,最后导致保险人逃脱责任,受害第三人利益损失。故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建立,不仅可以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金,避免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挪用,还可以简化请求程序,减少成本,避免浪费,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三)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人的界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随着立法倾向的改变,责任保險开始由注重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转向重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在海上运输领域,投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向保险人投保,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3]。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人。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的是特定责任范围内的第三人责任,保险人只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自己的债权人的赔偿。
20世纪以来,石油等能源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全球经济的高速化进程,然而几次重大的海上油污事件的发生为人类敲响了警钟,全球各国更加注重海洋环境保护以及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维护。无论是国际公约达成的共识还是各国立法,都将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写进立法条款中。
(一)国际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责任公约”(CLC),是为解决船舶所有人因海上事故所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而签订的公约。该公约第八条规定,对污染损害的赔偿要求可直接向保险人或其他为污染损害责任人提供财务担保的人提起[4]。《修正1969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 1992 年议定书》的内容更加丰富,对能够应用的船舶范围更加清晰,责任限额也有所提升。
(二)国外立法
1.英国。1930年,英国制定了《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该法案将被保险人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不对现存的权利作任何的修正[5],也不为受害人设定新的权利,受害人仅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该法凸显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弱化的倾向,但主要采用权利转移说。1995年颁布的《英国航运法》第163条和第165条进一步提出了第三人权益保护性要求,根据该法的规定,在油污损害的案件中,第三人可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提出索赔,而不必遵循1930年法案的限制。
2.美国。美国1990年从联邦层面制定的《油污法》引入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各州对直接诉讼的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州也并未设立直接诉讼立法。而且在美国就海事案件时应该适用州法律还是应当适用联邦法律的争论也从未停止,因此使得美国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显得越发模糊。
3.法国。《法国保险法》第53条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受害第三人可以享有优先受领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4.小结。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都不具备统一性,虽然未完全发展到请求权直接获得的阶段,但是,我们仍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已经转向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损失补偿要求已不是那么适合现代法律的立法倾向,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
我国关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主要见于《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整体来看法律效力不同、司法实践应用性不强,第三人权益保护难以充分实现。
(一)具体规定
1.《保险法》第65条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款以保险人的视角,肯定了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要求;第二款明确了赔偿责任确定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及行使方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款以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否定,来敦促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履行。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明确了受害第三人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具有选择性,既可以向船舶所有人(即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提出,也可以向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海诉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是立法的进步,也是顺应海上经贸正常发展的要求。
3.另外,我国是CLC的参加国,因此CLC中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我国实践纠纷中。
(二)立法评析
我国有近30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面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正从海运大国迈向海运强国之列。在海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履行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保障,然而我国立法是有所缺失、并不完备的。
首先,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在维护及平衡各方利益方面本应发挥强有力的保障作用,但就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方面并未有所规定,立法上的缺失难以体现《海商法》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利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积极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我国《海商法》需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方面进行立法完善,这样才能适应受害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全球立法倾向。
其次,《保险法》第65条虽然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规定的具体实用性较差,例如《保险法》虽将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选择权赋予了保险人,但“可以”的使用,使得此规定并非具有强制性;另外《保险法》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附加了条件限制,即需要“被保险人的请求”,附条件的权利行使无疑加重第三人的负担,况且“怠于请求”的用语模糊,衡量标准不统一,加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冲突地位的现实情况,往往会在实践中使受害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无法按照第65条的规定保障利益、弥补损失。
最后,《海诉法》第97条作為程序法,虽然明确了第三人直接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利,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所享有的抗辩权、抗辩事由以及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时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等都没有相应规定[6]。并且,《海诉法》以及CLC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都是基于油污损害,这种应用范围上的限制无疑不利益对第三人人身、财产权益以及航行安全等方面的保护。
由于分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受害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使其得到充分、迅速、有效的损害补偿已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的趋势。
在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提出的是:在现代的海上责任保险中,强制责任保险(即法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适用中有扩大的趋势,我们可以肯定强制责任保险能更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强制责任保险是以“牺牲契约自由”为代价的,它体现的是国家的政策导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对私权的干预,而任何对私权的限制都应该深思熟虑,如果考量不当就会造成对一方利益的保护但却对另一方的利益进行了侵犯,正如法定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就无形的加重了保险人的诉讼负担。因此我们在理解强制责任保险的扩大趋势上就会有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问题,这仍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点。在讨论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问题时仍要立足于责任保险的目的,即增强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为第三人提供充分、迅速、有效的损害补偿,毕竟相对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来说,受害第三人仍是处于弱势地位。
参考文献:
[1]乔林,王绪瑾.财产保险[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钟健平.中国海事审判 2013[M].广东人民出版社,2014.
[3]刘静颐.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D].辽宁大学,2015.
[4]朱晓婷.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问题分析[D].青岛大学,2018.
[5]王建兰.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8.
[6]林泽新.关于对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