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主体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探究

2020-03-22 12:50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期
关键词:体育局委托人惠民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随着国务院于2014年10月2日发布的46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提出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把体育产业作为绿色产业、朝阳产业进行培育扶持。2017年,据统计局统计,我国体育产业全年的总产值达到2.2亿,其相较于2016年增长15.7%[1]。同时2017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速为6.8%,体育产业产值比国内生产总值增速还快2倍多[2]。但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虽发展快速,但总体规模依然不够大、活力不够强,还存在一些体制机制问题。为进一步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体育事业和产业进行保驾护航。

一、服务提供方主体间相互关系的界定

(一)体育局与服务合作方关系分析

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是体育局响应国家号召发起的一项惠民活动,作为该项事务的发起人体育局是当之无愧的服务提供之主体方。因其地位的特殊性,其职权范围需以法律授权为核心,即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那么,在该项惠民服务中体育局有权实施体育惠民服务的一切事项,包括本惠民服务合同中发行惠民卡的活动以及为市民享受体育服务所需要的一切具体事宜。体育局为实现该目标,而寻求他方的行为亦是可行的。

笔者认为该二主体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所谓的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简而言之就是指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委托行为的本质其实就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的订立是一个经受托人的承诺而达成合意的过程。[3]在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中体育局作为组织者,无论其与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联名发行体育惠民卡,亦或是将发行体育惠民卡的事项交由苏州市市民卡公司承办,均体现为体育局将其职权范围的事项通过委托授权行为,由他方具体代为实施,这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并非单方授权是一种委托行为。其次,从分析逻辑上来看,该理论的基本分析逻辑是委托人为了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将其所拥有资源的某些决策权授予代理人,并要求代理人提供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服务或行为。[4]最后,该理论起源于“专业化”的存在,“专业化”是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前提,在这一关系下,代理人由于专业优势而代表委托人行动。在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中体育局与合作方的这种合作就是基于双方的共赢理念。正如天津市发行体育惠民卡时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所称是为了实现体育与金融领域的跨界服务,扩宽金融服务领域,增加新的机遇。

(二)体育局与健身服务提供方关系分析

通过浏览、阅读天津市、苏州市、南京市等地方的体育局发布的签约服务单位的征集通知可知,第一,其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即社会体育组织、盈利性的体育服务组织等,并将宾馆、酒店、度假村等附属体育设施列在范围之外。第二,征集的条件是明确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或者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其他适合市民享受体育健身以及体育服务的各项服务条件。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并经公告。综合征集通知,可从契约角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该种关系符合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说,而非是一种租赁关系说,亦或者承揽关系说。公共体育服务是指是为实现和维护社会公众或社会共同体的公共体育利益,保障其体育权益的目标实现,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多种方式与途径,以不同形态的公共体育物品为载体所实施的公共行为的总称。[5]而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即通过政府购买,改变传统的公共体育服务直接由政府供给的方式,把一部分公共体育服务交由体育非营利组织等社会或市场力量提供,由政府根据所提供的公共体育服务数量和质量向社会和市场组织支付费用,实现公共体育服务的供给。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中体育局与服务提供方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方所可以具体实施的服务为客体的合同,受到我国合同法的约束,并不会因为有体育局这种特殊国家机关的介入就否定其契约性。

二、服务提供方与服务受领方关系的界定

在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中当事人是体育局和服务受领方,而不论是服务提供合作方或是服务提供方均是是该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项下的一类型合同。本文仅对具体服务提供方与服务受领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不在分析服务受领方与体育局的关系,以及与服务合作方的关系。应明白的是在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中因服务受领方为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存在转为第三人法律地位问题,故而服务提供方与之的关系不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但可以从由第三人履行的角度去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条可以分析出,第一,第三人不因该合同的订立而负给付义务。第二,第三人既不因此项合同负给付义务,则其履行与否,纯属自由,若不履行,则不问其理由如何,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6]经过分析总结不同地方关于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的相关合同内容,天津市体育惠民服务合同中体育局与服务提供方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而服务提供方与服务受领方之间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因而该理论不适用于该法律事实,前文提出的观点亦不符合实际事实。究竟该二者的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非以第三人的角度去分析,而应该以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角度去分析,服务提供方是合同的债务人,有义务为服务受领方提供适当的服务,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总结

将“全面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不仅是当前的宏观战略,亦是将来乃至长远的战略方向,关注该种现象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体育问题以及其他问题,是作为学术研究的一个方向。厘清体育惠民卡服务合同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该种服务合同具体履行的相关问题,亦对服务类合同的发展有很大的毗益。理论界关于国家机关介入的合同性质向来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不该因为主体的特殊性,就去否定其合同的的核心宗旨,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主体不仅有自然人,还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组织,在与他方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是以一种平等的地位进行时,那么他们之间应确定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受我国《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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