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合资企业前期建设资金短缺,中方股东先行垫资。垫资导致第二期出资困难。双方讨论可否将垫资认定为出资,外方股东因中国对注册资本实行严格管理,持谨慎态度,咨询律师是否可行。律师经过研究认为债权(垫资)转出资可行。
关键词:债权;债权转出资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从会计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等。
一个合资企业找到我,说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双方所认缴出资一年内实缴到位。已经缴纳第一期出资,现急需进行第二期出资。企业前期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商定由中方股东代合资企业进行垫资,垫资数额巨大,导致第二期出资时,中方股东资金紧张。在外方股东看来这就是很简单的事,无论是垫资还是投资反正都是投入企业了,应该认可。由于中国实行相对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外方股东不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想咨询一下,能否把中方股东的前期垫付款转为第二期出资,是否合法。如果能操作,就委托我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并协助登记备案。
通过查阅发现很多债权转股权的文章,却少有债权转出资的资料。债权转股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要求增加注册资本,但合资企业明确要求不能增加注册资本。
本文要讨论的就是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建设过程中按照商定进行垫资形成的债权的处置的问题,在合资企业会计记账上就是列为其他应付款科目,而在中方股东会计记账上则列为其他应收款科目。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债权出资的可行性
我国在债权出资的立法上并不明确,但是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也给债权出资留有了一定的余地,即“《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句话。
而一个社会的财产权基本可以分为两类,即物权和债权。
如果本次合资公司拟操作的“债权转出资”所涉及该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就可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积极条件,同时也不违反其消极条件。
三、风险与防范
债权出资可能导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权的真实性问题;二是债权的交付问题;三是债权履行瑕疵问题。
债权出资可能导致的风险可控:债权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审计和评估进行有效计量;债权的交付和债权的履行也不存在问题,可以通过验资保证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债权履行不存在瑕疵问题,风险更加可控,就是该债权是已经用在合资企业的前期建设上,只需要从会计的角度进行计量便可。
便告知合资企业可以通过债权转出资来解决目前困境,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四、调查
从理论、法理上进行了论证,还需要从实际操作层面进行调查。去了县、市两级的商务局和工商局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了解到:修改合资合同里出资方式的规定、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签署债权转出资的三方协议(合资企业、外方股东、中方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工商备案登记事项,需要工商备案;因为不涉及外汇的出入境,外汇管理局不做要求。
五、实际操作
合资公司对中方股东有具体数额的其他应付款,合资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采用同一基准日,该债权评估数额高于审计数额,审计数额不高于账面值,各方决定以审计数额为准。
合资企业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了“XX有限公司中方股东债权(垫付款)转为出资的议案”;修改了合资合同、公司章程。
签订由XX有限公司、中方股东、外方股东签署的“XX有限公司中方股东债权(垫付款)转为出资”的三方协议。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履行三方协议后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到位。
至此,合资公司的难题得以合理合法解决,各方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多次修正修订。
[3]《外商投资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2014年进行了修訂。
[5]《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作者简介:高占鹏;2019年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院在职研京师班;所在城市:山东省潍坊市。
(作者单位: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