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振涛 程雪军
近期有关大科技公司(BigTech)的讨论尤为热烈,特别是关于BigTech从事金融业务的优劣争论。国际清算银行(BIS)于2019年4月发布了一篇题为《科技公司及金融中介结构变化》的工作论文,通过分析阿根廷和中国的借款人情况,发现获得过BigTech信贷支持的小公司相比没有获得的公司更具创新性和盈利性。但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新任主席Randal K. Quarles则公开表示,大型成熟技术公司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可能引发许多问题,特别是新的脆弱性会影响到金融稳定。德国央行执行委员会委员Burkhard Balz称,德国和法国正在酝酿出台新的制度,监管科技公司从事金融活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Joe Simons也建议出于公平竞争考虑,应将BigTech公司的金融业务进行拆分。鉴于以上的争论,金融稳定委员会(FSB)计划将“大科技公司进入金融服务的潜在影响”作为2019年的重点研究工作。
相关概念的界定
大科技公司(BigTech)原本并非一个学术术语,而是对某类公司的特征描述,顾名思义指的是那些规模足够大的科技型企业,其中规模主要包括业务规模、市场规模、用户规模或者市场估值(类似于“独角兽”公司,主要是指那些估值达到10亿美元以上的初创企业)等。最初使用这一名词的主要是新闻媒体,部分西方媒体为便于表达将谷歌、亚马逊、脸书和苹果合称为“Big Four Tech”(四大科技企业),后来也有媒体将微软加入其中改称“Big Five Tech”(五大科技企业),尔后直接删除中间的量词,统一改称“BigTech”。2017年8月,世界经济论坛(WEF)与德勤联合发布研究报告《超越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业颠覆式潜力一个务实的评估》直接沿用了媒体的方法,将“BigTech”特指美国的GAFA和中国的BAT(美 国的Google(谷歌)、Apple(苹果)、Facebook(脸书)和Amazon(亚马逊)简称“GAFA”,中国的百度(Baidu),阿里巴巴(Alibaba)和腾讯(Tencent)简称“BAT”)。2017年10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发布工作论文《金融科技的发展对银行和银行监管者的启示》,首次从国际组织的官方角度对“BigTech”进行了定义,认为“BigTech”指的是拥有数字技术优势的全球性大型技术公司,它们通常直接面向C端用户提供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电子商务,或数据存储和处理等IT平台,并为其他公司提供基础设施服务。
目前有关金融基础设施的定义也尚未十分明确,国内外学者观点也是众说纷纭。国外学者主要侧重从硬件设施的角度来定义,主要关注支付、清算、交易等金融基础服务。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为进一步完善金融治理与基础设施建设,国际清算银行(BI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联合发布《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2012),成为全球纲领性的建设原则和框架性文件,其将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定义为用以支付、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的清算、结算或记录支付等参与机构(或系统运行机构)之间的多边系统。
本文认为,金融基础设施是金融市场的核心支撑,其包括广义与狭义两方面含义:广义金融基础设施是指为金融活动提供公共服务的硬件设施和相关制度安排;狭义金融基础设施主要指各金融参与机构用于支付、清算、结算、登记等多边系统和运作规则。同时,BigTech和金融基础设施存在相辅相成的有机统一关系。因为,金融基础设施的目标在于实现金融领域的跨行业、跨结构、跨用户、跨地域之间的“信息高速公路”,而BigTech具有数据、人才、技术、品牌、网络、成本等诸多优势,有利于更好地配合实现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目的。而且有多个BigTech参与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极大地提升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和安全性。
我国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现状与问题
构建高效、透明、规范和完善的金融基础设施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竞争力的不断提升,我国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并且逐步形成具有一定特色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见表1)。
目前我国的金融基础设施有以下三个主要问题。
第一,政府占主导地位,非市场化运营机制。目前,金融基础设施体系中的大部分机构都与监管部门存在明确的归属关系。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明确属于中国证监会管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明确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此外,在我国金融基础设施体系中仍然存在非公司制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体系、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然而,西方主要国家对于金融基础设施体系的建设常常采取市场化为主导的机制进行运营,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倫敦证券交易所(LSE)等。
第二,各机构相对独立,未能形成有机整体。由于各金融基础设施与监管部门的归属关系,所以导致监管部门旗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各自为政,甚至在同一市场内部存在多个基础设施等“人为割裂”现象。此外,目前我国存在沪深交易所与银行间两大债券市场分立的局面,这种“垂直分割”的债券市场形成了我国金融市场特有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金融市场效率的有效提升。
第三,金融与科技的融合,产生了新的进展。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我国金融信息科技化和金融科技建设加快推进,表现出金融向数字化和科技化的迁移。金融科技的不断创新与金融应用的持续深化,致使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出现新的特征和发展,比如“网联”清算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以及弥补现有央行征信不足的“信联(百行征信)”的出现,形成了新型的金融基础设施组织的雏形。
大科技公司涉足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逻辑
数字时代下移动互联、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对金融行业的颠覆性影响不断加强,通过所拥有的金融牌照搭建综合化金融服务平台和服务模式。在这些金融业务中,不乏一些具有基础设施特征的领域和行业。根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2012)中关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定义,BigTech参与资金的支付、清算和结算中的部分环节,但并不是支付清算体系的核心部分,更不能独立于现有的支付清算基础设施单独存在。同时,目前BigTech对于证券交易和清算交割等领域并不涉及,几乎没有影响。
进一步,美国学者Ruben Lee在其著作《运营全球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治理》中指出,判定“金融基础设施”有以下八个重要因素。(1)提供支持金融活动的基本系统或服务。BigTech通常掌握了大数据、云计算、云储存、人工智能等科技,能为连接C端的金融活动提供一些基础的服务,特别是技术服务。(2)提供经济活动的便利性。BigTech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帮助改善和简化了金融交易,并极大地提高了金融效率。(3)提供连接市场参与者与商业活动安排的网络联系。BigTech公司在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基础上进行整合,在原有的数字生态中,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交易网络。(4)体现一定的经济规模。虽然BigTech的数字经济规模已在全球范围内有目共睹,但是在金融领域的总份额依然很小。根据BIS最新报告,目前金融科技项下的线上信贷仅占银行信贷的0.8%。(5)需要长期、稳定、持续的投资。技术系统的先期投入,测试、维护、运营等都需要长期、稳定、持续的投资,而该投资会随着单位服务量的增大,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6)可能产生自然垄断。在金融科技领域,BigTech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所提供的业务成本降低会形成一定的准入门槛和技术壁垒,但在现阶段,科技公司的跨界竞争较为普遍,市场地位迭代频繁。没有任何的科技公司能够在业务主战场上不受到新进入者的挑战,作为业务补充的金融业务更是竞争激烈。(7)提供有益的公共品和公务服务。BigTech运用技术手段将金融服务与日常生活直接联结,体现“数字革命”时代的准公共品性质服务,在中国手机支付、网络信用评分等运用广泛。(8)需要政府或公共经济部门的参与。政府机构或监管部门,也积极参与整合信息资源或技术共建和运用。因此,对照来看,BigTech提供的金融服务符合部分金融基础设施的特征,但也并不完全符合全部要求,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虽然目前仍处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阶段,但与初创型金融科技企业相比,大科技公司涉足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治理优势也十分明显。第一,目前监管当局、行业和学术界都在反思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路径,通过新的制度建设和引导规划,规范金融科技行业健康发展。作为金融科技领域的引领者和践行者的大科技公司或独角兽企业,可以为规范发展与战略转型提供战略模板和思路。第二,大科技公司经过多年积累,具有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监管所需要的素材和数据,可以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监管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撑。第三,大科技公司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可以为改变我国金融基础设施多为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状况提供较好思路,有利于形成多市场参与主体的市场化基础设施体系。第四,由于大科技公司都有自己的生态,且优势和场景各不相同,因此积极鼓励其参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有利于增进数据和信息的互联互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发挥合力。第五,有私营资本参与的中国金融基础设施,可以获得更多准备进入中国市场的国际资本的信任。
鼓励大科技公司参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建议
出台规范科技公司参与金融基础设施的政策。首先,需要从立法层面开放民营经济,特别是大科技公司参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法律法规与政策障碍,鼓励民营资本加大投入,不断夯实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其次,大科技公司具有更强的创新性和普惠性,有利于提升国家与政府的社会管理能力,这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再次,大科技公司具有人才、数据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目前也已出现互联网企业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联合发展模式,如信联清算、百行征信等。对于参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民营科技公司,要慎重归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可以对技术安全性提出更高的金融级的要求,但是要避免产生不合理的更大的金融监管合规成本。
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治理体系。根据PFMI(2012)的要求,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应具备清晰、透明的治理安排,且应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其他相关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利害人权益的维护。然而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多为事业单位或国资所有,治理结构具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缺乏市场化机制。基于我国国情,在金融基础设施领域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可以引入部分大科技公司参与,这既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效率提升和市场化再造,也有利于提升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形成政企联动型的多维保障机制。为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全球竞争能力,金融基础建设需要加强各部门的联动,其中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动尤为重要。一是要加强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联动,提升金融基础设施的效率和效力。金融基础设施是金融市场连接各金融参与机构之间的“管道”,唯有金融管道长,金融活水才能流的远;唯有金融管道好,金融活水才能流得快。二是要加强金融基础设施间的连接。目前国内各金融基础设施之间存在着“人为分割”问题,地域之间的金融基础设施也未有效连接,线上线下金融基础设施存在着割裂,要实现金融基础设施间的联动,科技型企业在生态和技术方面的优势将发挥重要作用。
堅持政府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原则。在鼓励大科技公司参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问题上,要在政府与市场间有所侧重。一方面应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做好宏观战略指引和调控;另一方面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主导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建议以国务院金融发展稳定委员会为核心做好金融基础设施顶层设计与战略规划,具体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监管部门为执行主体,吸引民营企业及大科技公司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构建全国范围的金融基础设施。
采取“监管沙盒”等创新型监管模式。数字时代背景下的新型金融基础设施具有强大的发展潜力,对此既不能因为监管过度而导致创新不足,也不能因监管不力诱发行业风险,需要寻找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动态平衡。因此,可以充分借鉴海外创新型监管模式,通过综合运用监管沙盒、创新加速器的方式,在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优先采取创新监管模式。对标《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2012),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管沙盒应从技术风险、财务风险、业务风险等多个维度进行考量,将技术标准、财务标准、业务风险控制标准作为建设重点,不断规范大科技公司参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准入标准、规范机制和退出处置,构建新型金融基础设施体系。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法制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16BFX098)的阶段性成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情调研重大项目《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调研》(GQZD202000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