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经济管理系,广西桂林541199)
我们在研习法律时,往往着迷于法律文本的遣词造句,每一个词描述的法律状态,每一句话指向的法律后果,都是那么耐人寻味。历史上也留下了无数因为对法律语言的不同解释而出现的经典案例。法律来源于生活,法律语言也是生活语言的一种。法律语言以其精确、专业、完整、封闭的特点形成法律固有的庄严,而生活语言本身的含糊、多变、漏洞和开放又无疑与此是相矛盾的。试图用确定的封闭的语言去描述模糊的开放的生活,这本身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各国的立法实践充分表明: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对话(dialogue),人们通过民主的规则各抒己见,充分表达意见,观点冲突碰撞,最后达成一致。而立法的结果是一个独白(monologue),规则被“固定”,语言被“冰冻”,只有一个权威告诉受众什么是不该做的以及会有怎样的后果,没有沟通和反馈,只有单向交流。对话与独白的语言学差异直接促成了立法性话语与制定法文本的悖论。
对话,《现代汉语大辞典》解释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的谈话。《柯林斯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将dialogue解释为:communication or discussion between people or groups of people such as governments or political parties。独白,《现代汉语大辞典解释》为:无人在场的自言自语,《柯林斯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将monologue解释为:speech you make to yourself[1]。
对话和独白,从词源结构分析,均为偏正结构。独白强调的“独”,即指数量上的单一,也指一种孤独的存在状态。对话强调的“对”,凸显数量上的多个和交互性的动态存在状态。对话和独白,作为人类运用语言的两种形式,在语言特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对话必然需要一个真正的接收者的存在,而独白则不一定需要接收者的真实存在。对话的互动性导致参与者的角色随时互换,所有人都有机会影响议题并且共同形成话语。对话,无论结构和直接目的都是相互理解。与对话不同,独白是一种在发送者和接收者之间的单向交流形式。独白中的参与者被严格界定为发送者或者接收者,不能交换,概念和观点都是固定的,考虑到语言形式,独白对内容有诸多要求。这是因为独白如果要让听众能够理解,就必须是精确的。这会导致要么是语言的标准形式化,要么是标准受众的产生。
对话的规则决定了每个参与者都要说和听,这样参与对话的每一方都能及时和不停地对其他方所说做出反应。所以每个参与者都必须全神贯注,具有批判性和反思性。对话并不假定交际互动的参与者都能真正理解彼此,而是假定每个参与者都愿意去达成共识。在这个过程中误解和疑虑是难免的,而阐述、举例和辨析将有助于观点的进一步明确。独白只要求受众认真接受信息即可,不需要批判,因为不允许质疑和讨论。
在对话中,含义是可以讨论的,是通过在相互分享内容的前提下交换冲突的观点和想法而得出的。对话式交流内容独立,通过讨论共同构建含义。所以,对话倾向于接收建构主义的观点而放弃语言客观性的主张。对话永远是一种动态的和解题的过程,含义的实用性起到了关键作用。独白的参与者处于静态位置,他们要么只能说,要么只能听,因此,独白的话题以及文本的结构都是由发送者自己决定的,含义是固定的、准确的,不可商量和不可怀疑的。
对话的内容结构开放,主题不限,通过讨论、沟通、协调,多人参与共同决定对话的结果。对话的内容本质上具有分享性,被用于促进观点的表达,激发思想,鼓励多元。独白由于整个交流互动都是从属于一个参与者的,独白的内容在结构上和主题上都是封闭的。独白的内容本质上具有目的论,它被用于推广主流的思想、价值和观点。独白,从定义即表明它对不同的观点是不开放的。
文本通常是由若干个语法语句(sentence)构成,而对话则是由若干语用语句(utterance)构成。根据语用学的观点:语法语句是指严格依据语法规则进行构造并可以按照语法规则进行理解的“标准”语句。语用语句则是具体的主体在具体的语境当中用以表达个性化意图的语句[2]。语用语句充满了情景、背景、人物、表情,而语法语句则是干巴巴的描述、阐释。即使法律文本一贯标榜“精确、严肃、肯定、清晰”,但无论是语用学理论还是实践中经验都无情地嘲讽了立法者的一厢情愿。任何的语法语句只存在教学中,语言的运用永远脱离不了实际语境。即使在语法和措辞上再完美的法律文本,面对现实生活也会有不确定的理解,立法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尽量减少歧义或以补充性规定去弥补文本的不完善和应对现实的多变。
通过制定法形式,立法过程中话语的多样性被法律文本的精确性代替。虽然当代法律文本要求既精确又容易理解,自相矛盾的是,当它们越精确往往越难以理解。为了达到精确性,制定法文本语言的含义必须明确,而确定的含义却难以描述多变的语境。列举式的制定法有助于帮助解决这一问题,但又会带来内容冗长和阅读困难。立法过程中的话语可以同时做到既精确又容易理解,是因为它们的内容具有独立性,使得交流清晰,较少受限制,形式也不需要那么正式。这是因为,在话语中,表达式的语言程度往往与上下文的语言环境相伴并且帮助理解。此外,话语的开放式结构也帮助人们理解。所以,立法中的话语充满了例子、解释、比喻和其他因素帮助沟通。而法律文本是所有这些因素的提炼,这常常导致法律文本的语言具有学术性、正式性、书面性特征,充满了难以理解的术语和生涩悭吝的规则。
立法的过程充满了举例、论证、冲突、说服和其他种种交锋,基本的民主制度设计下利益集团的动态博弈贯穿立法的始终。文本是完成品,在一种媒介上记载并且成为制度体系的一种组成成分。制定法希望通过法律文本将话语“固定”。结果是,立法过程的对话性特征被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图形化保存后,导致话语的对话性动态过程变成文本的独白式静止形态。讨论、交涉、冲突的观点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统一的、制度化的观点。法律文本的解读者不需要具有自我批判和反思性,因为不再要求合意了。对于他们来说,干巴巴的文字背后蕴藏的惊心动魄,要么无从得知,要么无可奈何。
目的论(Purposivism)20世纪兴起于美国,作为学界公认的制定法解释理论的两大基础流派之一,百年以来历经发展,尤以庞德和霍姆斯大法官的观点为代表。各国的法律实践也确立了目的论在法律解释中的广泛适用。澳大利亚《法律解释法》第15条规定:“在对某部法律的某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一个能有助实现法律之内在目的、目标(无论此种目的、目标是否在该条文中明确说明了)的解释,应优先于那些不利于促进法律目的实现的解释。”[3]
目的论认为,基于制定法文本语言的不足,必须要通过法官跟立法者的合作进行造法。制定法解释应当是“想象重构(Imagitive Reconstruction)”的过程,法官努力想象自己处在采取这些步骤的立法者的位置上,尽量还原立法的对话过程,贴近立法者初衷。目的论能最大程度还原立法对话过程,克服独白式制定法的弱点。
立法史(Legislative history)源于普通法系两院制立法格局。包括立法过程中所有相关材料,如委员会报告(committee reports)、立法委员会分析(analysis by legislative counsel)、委员会听证报告(committer hearings)、议员辩论(floor debates)以及历史行动报告(histories of actions taken)。
各国对立法史研究态度不同。英国对立法史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态度暧昧,在1993年以前,调查议会辩论记录(Parliamentary records)以帮助解释法律被视为是对议会特权的背离,但是1993年Pepper v Hart案中上议院对特殊情况下运用立法史解释法律给予了肯定。美国自19世纪晚期在制定法解释上法院开始参考立法史涵盖的各种立法参考资料,1892年的“三位一体教会案”更是把这一规则充分诠释。20世纪目的论解释方法在美国法院占据主流,到70年代,法院在法律中频繁参照立法史已经成为常见现象。
在我国,制定法从起草到最终出台通常要经过数十次的修改、论证。从最初的起草稿到最后的完成稿,中间的修改逻辑、内容的增减、体例的调整、措辞的变换都是宝贵的立法史材料。最具参考价值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组讨论情况记录和讨论简报,这些记录最大程度上还原了立法中的对话博弈过程,体现了最后制定法文本的立法原意。制定法通过之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的“答记者问”,组织编写的文章、释义以及《立法说明》等材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立法者希望传递的主要信息。由于我国立法资料的公开、出版尚无明确规定,在无法取得更多立法史资料的情况下,“立法说明”往往成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可用的材料。
文字本身具有自动性,当立法的话语过程以制定法条文形式固化下来之后,就不再受生产者控制,从而有了在不同语境中的自我解释性。这样就会导致纯粹的法条理解往往误入歧途,甚至背离立法者的初衷。只有在司法中通过案例、情境以及参与者的行动,规则才能成为生活中的标准。而这个过程中,法官的作用无疑是最大的,“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4]。
按照形式主义法学的主张,司法人员只能严格按照制定法文本,遵从“事实—法律—结论”的三段式推演进行,则司法过程被简化为逻辑推演的流水线,而司法人员也难免沦为司法职业的机械操作工。詹姆斯·米尔斯在描绘一位成功的刑事辩护人马丁·厄德曼的生活经历时尖锐指出:他的律师生涯与正义无关,他的行为是技术性地为当事人服务[5]。只有当司法人员的工作内容从机械的法律规则三段式贩卖到还原立法对话过程,才能更贴近实质正义。
目的性释法能够实现司法权与立法权的最佳衔接,一方面不至于侵犯到立法权的独立,另一方面又能充分发挥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补充。在三权分立的情形下,法官作为国会的忠实代理人,其忠实义务就体现为通过能动释法实现立法意图。
封闭、简洁、准确地制定法语言一向为法律职业群体所自傲,而忽略了其面对对话性现实语境的无力。基于对话和独白的不同语言特性,在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中考察话语与文本的悖论,更能引领我们直面制定法本身的“阿喀琉斯之踵”,通过目的论释法去修复和填补其不足,以期实现实质法治的真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