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的“尸体”权利研究

2020-03-15 17:49王占洲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私权公权人格权

林 苇, 王占洲

(贵州警察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尸体”指“生物体死亡后遗留的尚未完全腐烂的躯体”。①在法律体系中,对死者去世后的身体有两种不同的称呼:尸体与遗体。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一些部门法中称为尸体,而在民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中称为遗体。本文中同时使用了这两种称谓,主要以“尸体”为统一称谓,在涉及民事权利的特殊情形时方使用“遗体”称谓。权利在法律上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1]作者试以维护私权为视角,对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对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剖析公安机关查明非正常死亡性质的过程中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权力和义务,明确权利与权力的内涵与运行边界,通过规范公权,保护私权,使死者的生命权获得充分的保障,同时反对以违法手段滥用私权,构建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法治路径,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尸体停放引发争议

在非正常死亡事件中,死者家属往往是基于使事件得到有效解决的目的,以尸体出场,通过将尸体停放在特定地点的方式,表达其诉求,实现其目的。表现形式为:一是尸体出场,违法停放。如2017年2月湖南省桃江县丁某某因家庭纠纷非正常死亡,死者家属将丁某某尸体停放在前女婿苏某某家10天之久。①《村民非正常死亡致非法停尸 尸体已被运至殡仪馆》,http://news.qtv.com.cn/system/2016/02/17/013181182.shtml,2020年1月5日访问。二是停尸堵路,暴力抗法。如2010年1月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村民邱某某被杀,其亲属朋友将尸体停放在交通要道,阻断交通近7小时。②《贵州省威宁县处置一起停尸闹丧事件 20人被刑拘》,http://www.china.com.cn/news/local/2010-01/12/content_19223612.htm,2019年11月28日访问。三是堵门闹丧,索要赔偿。如2014年广西河池市东兰县纳合村村民莫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死者家属因对赔偿事宜不满,将尸体停放在东兰县人民政府门前,30余人在政府门前办丧事。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地方法规对遗体停放地点和办理丧事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办丧事和悼念活动举办的地点应该在殡仪馆等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地点。各省民政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尸体停放、运输以及办理丧事的规定,以贵阳市为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第3条规定:“办理丧事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进行。除非是未设置或者不方便在前所规定地点举办丧事的,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南明和观山湖区以外的边远乡村的居民,才可以在不妨碍周边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就近办理丧事活动。”同时规定禁止占道停放遗体;禁止擅自接运遗体;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办理丧事不能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有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如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规定:“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可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遗体停放和举办葬礼等活动有明确规定。

以上案例中存在私权滥用现象。除死者家属违法停放尸体外,前两个案例中还出现了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的“抢尸”,第一例是死者家属及朋友从公安机关处抢走尸体,第二例是公安机关从死者家属朋友抢走尸体。这种“抢尸”现象显示法律在执行层面存在不足。非正常死亡发生后借尸体出场,表达诉求,表面上似乎是为死者申冤,实质上这种行为损害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二、尸体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分析

(一)尸体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狭义的客体是指在法律上要支配的对象。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客体既是权利指向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权利义务具有相对应性;二是客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学理上将其归纳为物、行为、智力成果等类别,考察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客体都要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判定;三是人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只能是和人身相关的利益才能作为客体。民事权利客体的主要类型包括: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财产利益、行为三大类。其中人身利益中的人格利益又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指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财产利益又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主要指有体物,物作为权利的客体,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以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作者主张尸体理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理由如下:

1.从价值层面分析,对人的保护既包括生前的保护,也包括死后的保护,而承载了个人生存历史和记忆的物质载体——尸体,是死者与死者家属之间感情的寄托与纽带,同时承载着死者家属及其他生存主体的敬畏。死亡是每一个自然人未来必然会发生的情形,因此从人的同理心出发,人类不可能做到漠视同类死后的遗体,基于这种伦理学层面的关注,必须要对其进行足够的保护。因此不能将尸体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外,成为游离在法律保护边缘以外的现象与范畴。

2.从民事法层面分析,《民法典》对尸体的法律属性、尸体的权利主体、尸体的权利内涵、尸体权利行使的程序没有规定。但《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对死者死后权益保护作了规定。如针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和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损害的情形,死者近亲属可向法院起诉。”为尸体进入民事法律体系保护的范畴奠定了基础。

3.从刑事法层面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经在一些具体语境中体现了对尸体权利的保护。具体表现为: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他人尸体有损害的,在责任追究和刑罚处罚时,做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如《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尸体在此处被明确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二)尸体属于人格权保护客体

1.现有争议

尸体究竟属于客体中的哪一个类别,对适用与尸体相关的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尸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哪一类客体存有争议,进而对尸(遗)体权利属于物权还是人格权也存有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和法条虽然规定了对于侵害尸(遗)体的行为应该追究法律责任,但这种被侵害权利本质和法源的缺失,使此种权利保护制度难以获得深入和全面的支持。对此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属于“物”[2],一种认为属于“人格利益”[3]。第一种观点主张尸体为物。首先从物理学层面来分析,尸体的确就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因此应该直面这一现实,尊重尸体的生理属性,以承认尸体是物理学层面的物为前提,来思考对尸体法律地位的民法构建。但此种认定的弊端是尸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带有非常浓厚的人性伦理色彩的物。民法中对于物的一般规定,主要是针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发挥其功效,而将尸体作为物来发挥其价值,存在人伦之障碍。同时当我们用物的主体、物的权利、物的转移等理论来分析与尸体相关的问题时,会发现存在偏重财产性之弊端。第二种观点主张将尸体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保护客体。法律保护的是尸体上所承载的权益,此种分类方法与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相一致,即将其作为一种权益来加以保护。人格权的现有保护体系中,将与人身有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一并纳入保护范畴内,有效地解决人本身不是法律客体的问题,使民事法律关系的构建建立在逻辑合理的基础之上。

围绕以上两种观点,很多学者在传统民法的框架之内,不断弥合存在的不足和挑战诸种研究,民法是权利法,对自然人权益保护是核心问题,围绕权益保护的诸多探索均体现了民法学者的责任担当,路径虽不一致,但主张加强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却殊途同归。

《民法典》第994条采取了和第990条不一样的表达方式。第990条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和种类,从正面来阐述权益的名称、主体等,而第994条只是直接规定了死者的遗体受到侵害时,相关主体(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994条是一种在正面陈述之后对死亡这种特殊情况作的规定,是对生者死后遗体受到侵害时的一种保护上的附加或例外规定,针对此种情形规定了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从法条背后的立法旨义来分析,更像一种对死后权益受侵害时的民事救济和程序的规定,而不是从民事实体法层面,对死后权益主体、内容及客体进行具体规定。虽然第994条规定了遗体受侵害的救济方式,但只是从反面假设受侵害时的救济问题,而没有从正面规定死者近亲属行使这种请求权的依据和来源,换言之,没有从正面回答权利本身的性质和内涵。虽然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涉及的名称都给予明确的定义,但如对该名词的理解并未能达成理论上的共识,那么有必要从法条的具体规定中厘清构成该名词内涵的基本条件。学界尚未对尸体权益的内涵达成共识,并因内涵不清使问题难以保持在同一个层面上。对尸体的规定,仍然与《民事侵权司法解释》的路径比较一致,主要在程序层面作了确认,而缺乏从实体层面的明确规定,使死者近亲属在行使对死者遗体的权利时,易因模糊之规则而形成无限制之行为。而公安机关、社区、街道办事处、民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与解释这类事件时,也难获相应支持。

2.尸体属于人格权保护客体

在确立尸体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基础上,尸体究竟属于客体中的哪一个类别,对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影响。作者主张将对尸体的保护纳入人格权的客体范畴,具体理由如下:

(1)有利于加强对尸体人格权益保护,淡化其中的财产性。在对尸体这种特殊的人格权客体保护过程中,应当更加充分关注其人格尊严,有意识地将对尸体的财产性利用和保护放在低位价值序列。比如在遗体捐赠时,就应以对尸体人身权益保护为重点,再来考虑必要的财产补偿,以期形成一种良性导向的社会秩序引领机制。

(2)类型化保护有助于形成法的正向导向。在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划分中,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均纳入人格权加以保护。人身这个自然人的生命载体,当为“活体”时所载人格权益由人格权制度保护,为“死体”(尸体)时,如将其纳入财产权制度保护,即同一个目标因为生和死分别纳入人格权制度和财产权制度保护,是否意味着在自然人生存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能利用人身载体牟利,而自然人死亡后,就可以对这一制度突破,因为其不再具有生存的特征,就采取截然不同的对待呢?从制度设立的本意来说,并不是针对自然人躯体根据生存或死亡的状态来进行区分调节,而是基于这种生物学层面存在的躯体上所存附的人性价值,才专门设立人格权制度对其进行专门保护,明确规定“人不是物”,明确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也不能进入原物和孳息的类型划分,而不是以“健在或死亡”来划分并进入不同的权益保护和制度调节体系。

(三)尸体权为人格权中的遗体权

死者近亲属在死者遗体受侵害时,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依据是什么?也即如何为尸体上附属权益命名?

现代法治的核心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在法律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形成了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兜底条款,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为新型人格利益保护预留了空间,也为法官提供了裁判依据。一般人格权具有派生性,可以从一般人格权中派生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从而能够对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所未能涵盖的部分提供概括保护,为社会变迁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确立请求权的基础。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

尸体指人或动物死后的躯体,躯体指人的身体,身体是指人或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法律意义上的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身体主要包括主体部分和附属部分,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就破坏了身体的构成。自然人在生存期间,其享有的人格权中的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而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对其躯体,如何界定其权利内涵呢?

自然人生存期间对其躯体享有的权利法律定义为身体权,作者主张自然人死亡后民事主体对其身体所享有的权利定义为遗体权。理由如下:一是表达人文关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遗体和尸体都指人死后的躯体,同时遗体还有另一层含义是所尊敬的人的尸体,为了更好地表达对死者身后人格尊严的维护,作者建议在死者死亡后对其身体享有的相关权利选择使用遗体权而非尸体权一词来进行定义。二是与死者身前自身享有的身体权形成区别。即死者生前所享有的对身体的人格权称为身体权,而死后因为同样的一个类型的物质载体——躯体,享有的权利为遗体权。

三、遗体权解读

(一)遗体权的主体解读

遗体权主体的确定对传统民法来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挑战。当我们把遗体权利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后,就有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谁是这种遗体权利的主体?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非常明确,首先必须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前死后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但是从多年司法实践分析,死者死后又的确存在权利被侵害的现象,近年来审判实践明确了对此类被侵害权利的保护方式,但只是对出现了权利被侵害之后如何保护的相应规定,而对这种被侵害权利的本源未做出明确规定。在民法理论上实有必要厘清实务部门做出类似判决的依据,权利人所持的请求权依据,当权利人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或民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时,应该深究其背后的请求权依据何在、源权利何在。如此才能更加完善妥贴地构建民事权利体系的大厦,也才能更加科学地用民法理论指导民法实践,真正实现民法保护私权的立法价值目标。

作者主张,遗体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既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从伦理学层面的法律拟制。理由如下:

死者家属与死者是利益最密切者,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近亲属作为遗体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伦理学层面的思考。从权利的本质来说,任何权利都蕴含一种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是直接利益还是间接利益,是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在伦理学层面,死者与死者亲属之间的关系,既有可能是物质层面的遗产继承关系,也有可能是精神层面的传承守护关系。死者近亲属为了更好地生存下去,除了死者可能为其留下财产利益外,死者其他利益是否得到维护也对生者有影响。死者良好的精神利益会形成良好的精神传统,对死者精神利益的损害会给死者家属带来不良后果。除了传统上的名誉、荣誉保护以外,死者的遗体对死者家属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既有可能会给其带来正面的增加利益,也有可能因为对死者身后事的处理不当而给死者家属带来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虽然似乎只是不能给死者家属增加利益,但实质上,这种负面效应会直接减少死者家属的现有价值,甚至某种意义上这种减少价值的后果还会长期存在并给死者家属带来较大的不利。

每个社会都有一些共同认可的社会道德层面的约束,与法律层面对死者权利保护互为补充,在伦理学层面,保护他人死后遗体,是一项重要的道德标准和社会评判尺度。无论是在道德层面,还是在社会评价层面,都肯定了对死者的尊重和保护。这既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也是自然人惺惺相惜的产物,人类对同伴际遇的同理之心对死者家属也形成了一种世俗层面的约束。通过社会其他主体的评价,使其形成一种道德层面的约束和义务,因此,在对死者利益的保护上,对死者家属而言,保护不一定为其增加利益,但如果不保护,这种负面评价会损害其利益,所以为了避免可能会出现的损失,保护死者利益也是间接地使死者家属获利。如果违反上述道德层面共识,违背善良风俗,死者家属也将承担不利影响。

立法上从监护到继承,都对自然人和其近亲属的关系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监护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由其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继承中当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时法律推定由其近亲属为法定继承人等,都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自然人与其近亲属为利益共同体的法律传统。特别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法律规定由死者近亲属获得死亡损害赔偿金,故对死者死后利益的维护,作者主张权利主体仍然设定为死者近亲属。

(二)遗体权的客体解读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基本权利。遗体权的客体到底是遗体,还是遗体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作者主张此处遗体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客体为遗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遗体权与身体权一样,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作者同时主张这一类人格权属于有形人格权,与名誉、荣誉等无形人格权形成对照。其主要特点就是围绕这一载体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脱离这一物质载体,即无人格权,或者称为存有物质载体的人格权。

(三)遗体权内容解读

现有对遗体权的研究集中在民事侵权层面,案件争议多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而不是存在于公民个人与国家公权之间的争议。学界多针对现实中发生的一些自然人之间的侵权行为进行研究,而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的自然人与公权机关之间的争议没有充分关注。非正常死亡事件呈现出来的争议,尸体更多的时候是成为了死者家属手中的一个武器和工具,以尸体的名义来增强自身在争议中的发言权和控制权。权利的另一面意味着义务,死者近亲属享有遗体权的同时,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其他社会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侵害死者近亲属遗体权的义务。因此本部分首先解决遗体权作为一种私权的内容,然后再分析公权机关同时所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

1.从私权主体层面分析

权利层面:从私权主体来分析,遗体权所保护的是遗体组织的完整及对遗体组织的支配。其主要内容表现为:一是保持遗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不法侵害;二是支配遗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非正常死亡事件中遗体权的内容,是指将遗体权的基本理论运用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具体语境中,在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法定程序中讨论遗体权的具体内容。作者认为基于维护死者人格尊严的价值目标,死者家属作为遗体权的权利人主要享有的权利应该与对身体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保持其一致性,高度重视保护遗体权的人格利益。

义务层面:私权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一是不能侵犯死者人格尊严;二是不能违反公序良俗。而停尸闹丧,无疑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死者家属不能任意行使对死者尸体的支配权,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从本质上也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只是由于死者再也没有开口的机会,无法向其家属主张这种权利受损的请求罢了,而其他的社会主体,也不会代死者开口,或者因为与死者的关系相较死者家属而言较远,也往往会被排斥在有话语权的范围之外。因此在明确死者遗体权属于人格权的基础上,应以维护死者人格尊严为目标,坚决反对损害死者人格尊严的行为,使深陷于情法纠结状态中的社会主体能够厘清这种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是非曲直,而且也方便社会基层治理组织和执法机构进行释法说理和开展法制宣传。

2.从公权主体层面分析

基于尸体的双重属性,公权主体所享有公权的范围,主要是针对尸体的证据属性而享有。如针对尸体有权基于死因调查的目的而进行尸体解剖;在接处警后,为了查明死因,有权控制尸体,并对现场进行保护。以上均为围绕死因调查之目的,针对尸体的证据属性而享有的公权,由公权对私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这也是法治国家对自然人生命权保护的应有之义。公权享有的另一种权力,是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私权主体的一些闹丧行为进行制止,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相关规定,对违法滥用私权的主体进行追责。这种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对私权的必要限制,范围和边界十分明确,不能超越此权限扩大公权,如果扩大公权的范围,则私权主体可以主张存有公权行使不当的行为并获得救济。

3.尸体停放中的权力与权利边界

上述公权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互相关联,一方权利的必要限制就是另一方权力的合法取得。当因为死因调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原因,必须将这种私权让渡给国家公权机关时,公权主体就需要依法严格执行,而私权主体也要接受这种限制。另外一方面,当私权主体在接受这种必要限制后,如果未按限制要求,对私权进行约束就将构成侵权行为。无论公权主体还是私权主体,都应该按照自身享有的权利/权力范围,严格行使,不能滥用。滥用权利/权力的公权主体和私权主体,都要接受严格的制约和惩处。与尸体停放权有关的纠纷往往发生在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此处从表象上看,争议是对停放地点发生争议,本质是私权一方利用尸体以违法的表达方式提出诉求,在暴力抗争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公权机关要求将尸体运往殡仪馆,而死者家属抗拒,对此种行为应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之规定,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相应处罚。

梳理非正常死亡事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出,无论私权主体在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刑事追责或者民事追责中,有何种主张,都不能采取违法停放的方式来表达诉求,每一个法律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清楚和特定的,不能因为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就脱离原来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中采取违法或者侵权的方式表示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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