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毅凡,陈 文
(1.国家电投贵州金元股份有限公司 政法部,贵州 贵阳 550000;2.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00)
破产财产处置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重整、和解不能,为实现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资产变现环节。破产财产能否变现、变现效率及变现价值多少,不仅关系债权人利益实现或部分实现,而且还关系到处置后相关环境保护、侵权责任承担等诸多问题。该等问题,实质即为破产财产处置风险,其发生或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明,或基于处置实践困难。
XX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对该公司的运输系统资产的处置可谓破产财产处置难度大、风险高的典型代表。涉案破产人即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投资建设矿产资源运输系统,后因投资项目失败导致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核心资产,该公司的运输系统定性为在建工程、构筑物,其资产具有行业及用途单一性(管带运输方式运送矿产资源)、地域复杂性(全长5km,横跨于地形地貌变动大的山地)和资产状态不良性(已停止运行多年长期闲置,缺乏专业维护管理,设备损坏严重)等特点。由此,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了整体处置受众面小、处置难度大及分拆变卖受众面小、价值低等困境。若对XX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拆分变卖仅能变现可拆卸设备残值,对于不可拆卸构筑物,在不能实现整体处置前提下,其安全隐患、环境污染、占地拆除、占地费用等,亦成为破产财产处置不能后续风险隐患来源。
XX公司资产若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变现,也无法通过实物分配方案偿债,该破产案件可能因无财产可供偿债而终结,该运输系统的后续维护管理及对系统周边环境存在的隐患风险也无法得到解决。
鉴于此,笔者通过XX公司破产清算案,分析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的各类风险及制度缺陷,提出了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破产财产是指在宣告破产后可供债权人分配受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1-2]破产财产的认定及处置结果关乎全体债权人及破产程序中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基本利益。
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主要包含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等。此外,破产财产还包括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分割后取得的份额或转让应得部分后取得的利益、债务人企业开办人应当补足的注册资本、债务人依据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等。破产清算程序的主要工作之一即是围绕破产财产进行认定、管理、评估及处置的一系列工作。
破产财产的处置变现是破产财产分配的前提,在通过市场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过程中,应当更加关注处置收益及效率。为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强调了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破产财产处置方式,一般有出让和以物抵债两种。前者包括拍卖和折价(作价变卖);后者则表现为实物分配。若以是否完全信息公开或非公开处置为标准,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可分为公开拍卖方式和非公开作价变卖及实物分配方式。
关于拍卖方式,《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进行。”该处置途径的优点是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里,以破产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导向,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实现拍卖物价值最大化。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网络拍卖已成为司法拍卖的主要途径,网络司法拍卖能快捷的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不宜拍卖或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变卖是对拍卖方式的补充,兼具补充性及灵活性。变卖方式的关键是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因为该处置途径在公平、公开方面有所欠缺,以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实施前提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债转股)重整[3-4]或通过第三方收购破产企业资产或兼并破产企业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这些方式在处置破产财产、清偿债权的同时兼顾整合破产企业优势资源并保障职工利益等方面提供了更多思考空间和操作途径。
破产财产的处置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作为承前启后的关键阶段,其处置结果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及结果。
首先,破产清算以公平、合法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主要目的,而破产财产的处置结果关系到可供偿债的债务人资产最终价值,并直接影响债权清偿率。
其次,破产财产处置的进度也将直接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展,若破产财产处置始终悬而未决,破产财产的分配程序也将停滞不前,如此破产程序期限延长,导致破产费用增加,有损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也拖延了人民法院办理破产案件期限,占用司法资源。
第三,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等权利主体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若通过破产清算仍无法有效、合理的处置破产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影响涉案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信任,有损国家司法公信力。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如何最大限度、最高效率实现破产财产价值,以此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职工、股东等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一直以来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的工作重心。
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规定了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即拍卖、变卖和实物分配。现行规定关于破产财产处置方式的构建,是建立于破产财产“可处置”的理想、应然基础上,对破产财产三种处置方式可能面临的无法处置、不能处置或处置不能等设定未予以足够关注。破产财产处置不能的原因如下:
无论拍卖、变卖或实物分配,在可变价或可接受(债权人)时,债权人利益有所保障。但如XX公司破产案,出现如运输系统类资产重大、价值变动不定(对具有需求的主体具有价值,对不具有需求的主体其价值与废铜烂铁等同)情形,拍卖、变卖或实物分配可能对第三人受让或债权人分配均不具有吸引力。若破产管理人、管辖法院拟以拍卖、折价变卖等方式处置该等破产财产,其实现的可能性较低。同时,若以实物分配方式,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也将面临两大窘境:第一,若破产财产为整体构筑物,不可分割,则所谓按比例分配将仅为理论上成立;第二,即便破产财产可贬值拆分,但就不动产构筑物而言,贬值拆分部分仅为可拆卸设备等可分拆动产,其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基本无法拆分,所以,即便以贬值拆分方式,债权人是否接受获得价值低的不动产的同时还需对无法实现价值的构筑物等承担责任。如对XX公司破产案中,运输系统拆分进行实物分配,必将由一部分或全部债权人在获得可拆分设备等动产时接受该等动产附着的构筑物。这些构筑物即无价值又存在大量义务、费用甚至风险。可见,实现债权人接收的可能性不大。
此外,在债权人平衡实物分配与预期风险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清算分配方案中关于实物分配方式的议案等处置及分配方案(清算方案)须征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方可执行。但现实中操作困难,目前也没有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律法规。
在出现破产财产处置不能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将陷于僵局。无论破产管理人、管辖法院如何推动,均可能存在发生破产财产无法处置、破产债权无法清偿、破产企业无法破产的困境。
1.处置不能后的破产财产移交管理或后续处理制度缺失
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均未对处置不能后破产财产的移交管理或后续处理予以明确规定。在重整及和解不能前提下,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最终需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以清偿破产债权。在处置不能时,人民法院该如何推进破产程序、处置破产财产或终结破产程序,现尚无明确规定。
虽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理论及实践中认为,在破产财产处置不能时,可参照该规定,将破产财产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或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股东,但该论点颇有争议。该规定是在破产财产处置后一般性资料、档案等的保管规定,资料、档案移交管理一般不增加保管人财产负担或责任风险;但若涉及破产财产移交管理,财产管理人既属于无偿保管且基本无费用,在涉及占据较大空间,且价值重大的财产时,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很难厘清。在不考虑财产本身价值是否正常贬损的前提下,该破产财产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财产管理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发生处置不能,破产财产移交管理人管理且破产程序终结、企业法人消灭,则破产财产权属即成为重大困扰。因为,破产财产尚未实现实物分配,如严格界定所有人则已经被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方为该财产的所有人;作为财产管理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开办人或股东,其不是所有人而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无疑增加了其负担和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财产管理人于此面临的破而不免(企业破产,但财产管理人仍须履职)制度将与破产法以企业破产终结其开办人、股东责任的立法目的相悖。
2.处置不能后的环境保护职责制度缺失
在破产财产处置不能时,无论破产程序是否终结,无论破产财产处于破产管理人或终结后的财产管理人控制,该等破产财产现存及将来或将产生的环境污染(包括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将客观、持续存在。
破产程序中,在破产财产受控于破产管理人时,因环境污染产生的行政、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可否直接或间接指向管理人,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救济又将如何实现。
破产程序终结后,在破产财产受控于财产管理人时,若将环境污染产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归集于管理人,则对本属无偿管理、法定加重义务的管理人,是否存在不公?
3. 处置不能后的义务负担及管理人处置制度缺失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财产环境侵权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或破产财产本身可能发生的应付义务(如构筑物所涉土地租赁费用等),或纳入优先债权(与此情形,还需考量该等权利的优先顺位),或纳入一般破产债权,其权利人无论实现与否,义务人及义务负担相对明确。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破产财产由财产管理人管理,在破产财产本身即无法处置变现情形下,前述义务、责任负担,因破产企业已经消灭,义务人、责任人均不存在,则权利无法实现。
在财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时,面临应付义务、责任,若想处置破产财产以满足管理费用、应付义务和责任,该如何启动处置程序?该如何终结其管理职责?现行破产法尚无相应规定。
4. 处置不能后的财产管理人诉讼主体制度缺失
在处于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财产处置不能情形时,若出现前述行政、刑事或民事责任所涉诉讼,破产财产管理人仅为一般性财产代管人(被强制),其既不属于宣告失踪制度中的财产管理人,也不属于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不属于任何一种现行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主体,其能否作为被告、原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尚不确定。
5. 处置不能时破产管理人或管辖法院依职权主动处置制度缺失
如前所述,在破产财产出现处置不能时,明知该等处置不能持续将产生更多费用、承担更多义务甚至更大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风险时,就应消除隐患、规避可能发生的各类风险、避免破产人或他人损失进一步扩大。若发生债权人会议僵局或无法实现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包括物理处分如拆除消灭)时,破产管理人、管辖法院现无任何依据可依职权主动处置,更无涉及该等主动处置的程序性规定。
此外,关于破产财产处置困境,除制度困境外,主要存在破产财产本身的价值及普适性的问题。若破产财产颇具价值,且具有广泛普适性,则无论是拍卖、变卖还是实物分配,买受人或债权人接收破产财产的可能性均较高,破产债权的实现可能性亦大。
但如出现XX公司破产案中的运输系统类破产财产,其价值主要依附于构筑物及地域性资源,可拆卸设备等动产价值有限,且构筑物风险随时间推延愈加扩大。由此,非运输企业竞拍、竞买可能性低,非该系统附近运输企业参与破产财产处置的可能性低。至于一般民商事主体,即便其存有收购二手设施设备目的或者收购破铜烂铁目的,也仅限于可拆卸设施设备,构筑物本身仍未解决处置。
事实上,在出现XX公司破产案中专业性、适用性非常强的构筑物时,无论是第三方还是债权人,其接收对其无意义的构筑物等财产的利益驱动均十分微小。因此,会出现破产财产处置的商业困境或利益困局。
1.零清偿可能引发群体事件,加剧社会矛盾
破产案件一般涉及债权人群体范围较广、人员较多,且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的根本利益。破产程序是以司法机关主导对破产企业进行的清算终结,一旦破产企业经破产清算程序注销,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则终止。因此,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等权利主体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其实施途径应当更加全面、彻底,其实施结果应当更显公平、合理。
若经过破产清算出现无法处置破产财产的情况,而破产财产也无法通过实物分配等方式进行债权清偿,则可能导致破产案件中全体债权人零清偿的极端结果。届时,虽然破产企业得以终结,但债权人及企业职工等群体的债权无法清偿,由此可能引发涉案主体对破产程序的不满,还可能导致群体上访事件,甚至激化社会矛盾。
2.损害司法公信力
破产程序是保障债权人等权利主体的最后途径,而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亦离不开债权人等主体的协作、配合。若最终经过破产仍无法处置破产财产,发生有资产但零清偿的结果,将使债权人及企业职工等群体对破产程序的合理性及可行性产生质疑,进而对国家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由此可能导致公众对破产程序的信任度降低。
3.破产财产处置不能的遗留问题风险
(1)破产终结后资产管理责任归属风险
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破产企业的文书资料、账册资料等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或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但对于破产程序中无法处置、分配的资产如何保管、处理的问题仍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管理人、破产企业股东及破产企业上级单位等主体之间对遗留资产的管理责任无法达成一直意见,出现相互推诿,甚至可能出现无实际管理人情况。
(2)安全风险
破产企业存在安全风险的资产类型常见于工程类资产。XX公司破产案中,该公司所建设的运输系统资产属于在建工程,该资产建于公路边,沿途以基桩高架支撑运煤设备,全长5km,设备因多年停用且无人维护,部分支架已发生移位及损毁情况,对沿途公路及邻近村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该资产若无法整体处置变现,则只能拆分处置或拆分以实物分配,但该途径需解决高昂拆卸、运输费用问题。事实上,实践中不乏有此类安全风险较高又难以处置的资产,尤其在企业破产的特殊程序中,处理资产安全风险的紧迫性与破产企业资金匮乏、无能力处理的现实相冲突。
(3)环保风险
企业破产后,如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处置也无法分配,则该财产存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就无法有效防控。实践中,以化工类企业破产最为典型。该类型企业资产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极高,包括企业生产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或者企业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该类资产如处置、分配失败,势必在破产程序中处理,而该类资产作为特殊物品的处理又将产生额外费用,届时破产清算企业可能已无资金可用于处理资产风险问题,而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推进破产工作也将面临巨大障碍。
(4)维稳风险
如XX公司破产案,倘若拆除该公司运输系统,则在拆除过程中极有可能对沿线村民栽种的庄稼、修建的房屋等造成损害,可能会引发大量村民的索赔,给当地政府带来较大的维稳压力。
1.无法处置变现的资产归属风险
资产处置及债务清偿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两项主要工作。有效的资产处置,既能整合破产企业资源,提升破产资产利用价值,也能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破产企业情况千差万别,资产类型复杂,破产财产的处置需要考虑其业务领域、资产类型、市场价值、受众范围等各类因素,这些原因均会影响破产财产的处置效率。尤其是一直以来在破产实务中常见的僵尸企业,存在技术落后、设备陈旧老化、资产利用价值低等常见现象,该类企业资产处置变现难度极大[5]。资产处置变现难已成为破产实务工作中的难题,而随之产生问题的就是未变现而又无法分配的这类资产如何处置。
现行法律只对破产企业遗留的档案资料等非资产类物品的接收主体做出规定,但从经济价值角度上考虑,无法处置变现的资产已属于无价值物,该类资产是否可以参照破产企业档案资料接收的规定交由破产企业的上级单位、开办人或者股东保管,实务中仍未有规定。
2.破产财产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环保、安全等方面)保障风险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可能引发的安全问题及环保问题已在前文论述,针对一些特殊类型资产,处理其安全及环保问题的重要性已经远超过其处置变现价值。
破产程序是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为主要目标的法律程序,因而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管理人甚至是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的关注点主要是经济价值方面,而忽略了其所关联的社会责任,且破产法及其相关法规对破产企业所涉的环保及安全等社会利益的保障未有体现。[6]
破产程序已经是企业终结的前兆,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办理注销手续,但附随的安全及环保问题并不会随破产企业的终结而消失。破产企业所产生的安全、环保等方面的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如何承担已成为破产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3.侵权保障
如前所述,如破产财产处置不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发生侵害他人权益,则可考虑将该侵权损害赔偿纳入优先债权;但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移交管理人,则该等他人利益保障风险将持续客观存在。然一项已经没有现金价值或变现价值的破产财产,如何保障他人权益存疑。
在出现基于正常的拍卖、折价及实物分配无法实现资产处置时,若该等破产财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且破产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意作为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邀请环保、安监等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破产财产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等进行客观评估,对该等财产拆除、变卖、消灭(物理)等费用进行评估,进而由管理人以招投标方式对资产消灭进行招标处置。对该等方式可能产生的收益及费用,可考量将其纳入破产费用及时支付范畴;若有剩余则作为一般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对于无法处置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管责任主体及如何处理安排并无相关法规加以指导,该情况可能导致在破产案件中出现责任空悬并由此引发其他不良后果。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且破产企业资产风险的来源、企业破产的不利影响等与破产企业股东经营不善的关联性,笔者认为,可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无法处置资产的保管及处理责任,在无其他处置措施时,由破产企业股东承担,以此明确无法处置的破产财产后续的责任归属问题,也能以此激励企业股东在经营过程中重视资产风险管理与防控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邀请破产企业所在地或破产财产所在地环保及安监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加入破产清算小组,单独负责指导及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及处置过程中涉及的环保及安全问题。
针对一些存在重污染情况的破产企业或类似于XX公司破产案中运输系统等存在运输公司此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破产企业,相关行政部门的早期介入,对管理人及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防控及处理破产企业环保及安全风险尤为重要。
破产程序更多的是注重对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调整与平衡,而较少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破产相关的法律规范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环保、安全等法律规范未有关联,因此导致在许多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所涉环保及安全问题关注不够,甚至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后,相关遗留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为了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解决这一难题,可借鉴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在破产程序中应如何披露环保、安全信息,及破产企业应如何承担环保、安全及其他关乎公共利益方面的责任,实现破产立法与环保、安全立法对接,以弥补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环保及安全问题的制度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一些破产案件无产可破、难以支付管理人报酬或其他破产费用的困局,一些人民法院已经创新性设立了破产案基金(1)①关于省市法院设立破产基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探索、践行破产基金建立。,主要用于在破产企业无任何有效财产的情况下弥补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及报酬等,以提高管理人办案积极性,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7]
破产企业环保及安全问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处理破产财产涉及环保及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不亚于保障管理人权益。如XX公司的运输系统此类特殊资产,即便无法处置变现,但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即便另行花费高昂费用仍需对其进行妥善拆分处理,以杜绝其安全隐患。对此,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参考设立破产案件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可考虑统一从全省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或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或与当地政府协商获得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但囿于全国各地经济条件不一,法制发展情况存在差别,破产基金项目的设立及资金来源可能难以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全国性破产基金项目更为合理,且从长远角度来看,设立全国性的破产基金项目,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更能保证破产基金项目资金充足。
破产财产处置,若出现须强制消灭、强制处置,在破产财产不足以覆盖该等处置涉及的环保、安全等费用时,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方式,就破产企业建设该等破产财产时或运行时缴纳的环保、环评、安全生产等各项税费,由相应地方政府、财政或其他主管部门等额或差额反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破产财产的处置是破产案件的工作重点,其处置过程及处置结果亦存在各类风险及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如何在成功处置破产财产的同时亦兼顾破产财产相关的环保、安全等社会问题,也是管理人及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关注的重点。同时,对破产财产处置失败的后续问题的解决,亦需要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方面做更深一步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