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0-03-13 14:36齐卓璐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赔偿制度惩罚性

齐卓璐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屡见不鲜,尤其是在2008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更是给政府和民众敲响了要加倍重视食品安全的警钟。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出台,并且在2015年和2018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彰显了国家监管食品行业、保证食品安全的决心。这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打击违法者的有力法律手段,一直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和立法者的青睐。

一、食品安全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1993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开端,后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二者共同构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①。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作用。

(一)激励消费者维权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其生产者或者恶意的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是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之前,受到损害的食品消费者,若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只能得到侵权人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而诉讼费用、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所以众多消费者出于对时间和金钱成本的考虑,很可能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选择吃个闷亏。而现在,损失赔偿以外,还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直接可以激励消费者拿起法律的武器,与食品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自己的权益②。

(二)增加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者

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了违法成本,如果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或者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经营,以前只需对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做出赔偿,现在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还要受到额外的惩罚,增加了违法成本。同时这个制度也起到一个威慑的作用,使想要违法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能提前预见到一旦违法行为被发现,自己可能会受到的处罚,进而促使他们放弃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总之,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之补偿性赔偿,增加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更能对其起到震慑的作用,可以有效从源头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③。

(三)促进食品市场公平竞争

《食品安全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公平的食品市场竞争环境,未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通常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惩罚违法生产者和经营者,但是作用十分有限,违法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被行政处罚以后,仍然可以继续从事食品行业,导致中国食品生产和经营的成本较低,同时对合法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公平,不利于食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大幅增加违法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成本和风险,违法者的数量随之减少,进而促进食品市场的公平竞争④。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中的问题

虽然《食品安全法》经2015、2018年两次修改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方方面面已较为明确,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案例数量仍然不多,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主要是因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其具体适用面临一系列的困难。

(一)未确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

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只是确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为消费者证明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看似方便合理,但是这要求国家已经建立了健全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而我国目前的各种食品安全标准繁杂,没有一个针对食品安全的统一标准和度量方法,甚至很多小型食品加工厂或者某些食品行业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该如何以购买食品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值得深思⑤。

(二)未确定对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标准

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可看出,对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对于经营者,则要求其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是说只有当经营者对此抱有一种故意的心态时,才可能受到惩罚性赔偿,过失则不罚。那么对于经营者的“明知”,该如何认定呢?《食品安全法》及法律解释并未给出一个确定的标准,实践中可能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经验,来推定经营者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故意还是过失。甚至会有法官在判决中回避对经营者是否“明知”的解释,虽然在某种情况下不会对最终判决结果造成多大的影响,但是不可避免的会降低判决的可接受性,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赔偿金计算标准模糊

《食品安全法》只规定了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损失,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三倍赔偿金,但是对于这个三倍赔偿金是仅包括直接损失还是也包括间接损失,甚至还有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并无特别的说明,目前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存在模糊性。但其实一些有毒、有害的食品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的影响,并非短时间内就会显现出来的,甚至是有一个很长的潜伏周期,消费者在此种情况下若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须在直接损失加上间接损失的基础上,提出赔偿金的数额要求,但由于目前《食品安全法》对于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对间接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怎样计算间接损失要求的赔偿,尚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⑥。

(四)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金计算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⑦。同样,若食品消费者因为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受到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进而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该有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食品安全法》中并未有食品消费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也是《食品安全法》的一个缺陷。

三、对《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激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加重惩戒违法者、推进食品市场公平竞争等发面的作用,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应用必须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增强其可操作性,更好的推动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以及实施。

(一)确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

由于目前中国没有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很容易在实践中出现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采用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使当事人无法接受裁判结果,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加强,也不能真正的维护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食品安全法完全可以确定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便于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根据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来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审判,帮助其维护自身权益,以便于法官在审判时找到合法的依据,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

(二)确定对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标准

可通过规定经营者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必须对其销售的食品履行查验义务,若经营者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查验义务,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未发现其本该发现的食品瑕疵的,应该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承担跟明知食品不满足安全标准而销售一样的法律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在经营者环节避免不满足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对消费者造成不应发生的伤害⑧。

(三)明确赔偿金计算标准

为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违法成本,有效震慑违法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明确的将间接损失计入赔偿金计算标准之中。《食品安全法》只是规定了最低1000元的赔偿限额,还不能对违法生产或经营者造成足够的震慑作用。而将间接损失也计入到赔偿金的计算之中,除可以避免消费者因有毒、有害食品造成的伤害潜伏期长,在起诉违法生产者或经营者是未获得足够的赔偿外,还能对想要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人起到一个震慑作用,更高的惩罚很可能使他们放弃违法行为,进而真正的减少食品市场中流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从源头上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金计算范围

明确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形成完善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使违法生产者和经营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推动安全的食品市场环境的构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随着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以及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增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我国《食品安全法》构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完善,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金的范围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促进公平安全的食品交易市场的形成,国家要加强对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

注释:

①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② 李长健、鲁爱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载《食品与机械》2018年第10期。

③ 周姹、付慧姝:《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兼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载《企业经济》2015年第9期。

④ 李长健、鲁爱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载《食品与机械》2018年第10期。

⑤ 唐郢:《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8期。

⑥ 李长健、鲁爱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载《食品与机械》2018年第10期。

⑦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⑧ 肖峰、陈科林:《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反思与完善——以经济法义务民事化归责的制度困境为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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