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玉吉,李宇昕
(华东政法大学 传播学院,上海 201620)
在融媒体时代,自媒体与传统媒体的相互竞争,两者为抢夺受众碎片化的时间和注意力,采取了投入少、时间快、获利大的“快餐式内容生产”,而洗稿成为了自媒体降低成本的优先选择。其作为自媒体行业新出现的不良竞争手段,在其法律界定上尚不完善,处于监管和惩治的“灰色地带”,而犯罪成本低、界定模糊也更加纵容了自媒体洗稿行为的泛滥。
“洗稿”一词源自新闻界,最初是指新闻传媒,尤其是新闻网站,通过诸多手段,对来源于其它媒体的稿件进行数次编辑或者发表在不同的渠道,来掩盖其真实的来源,规避著作权的审查[1]。在自媒体语境下的“洗稿”则是指通过对原作品的大部分内容进行语序调整、同义词替换等,不改变原稿的核心思想和观点,且文章篇幅和结构在整体上也与原作品相似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洗”的含义是使用合法形式、手段来掩盖非法目的,是一种表面合法、实质违法的行为,诸如“洗钱罪”。
近年来,因“洗稿”产生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2018年7月开始,国家版权局开展网络转载版权专项整治,整治自媒体通过“洗稿”方式抄袭剽窃、篡改删减原创作品的侵权行为。据《2019微信知识产权保护报告》显示,2018年及2019年上半年,微信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共处理超110 000个涉嫌侵权个人账号,对超60 000个涉嫌侵权公众号小程序采取删除侵权信息、封禁能力、封号等措施,删除超150 000篇涉嫌版权侵权的公众号文章[2]。
2018年初,自媒体人六神磊磊指控另一自媒体人周冲“洗稿”式抄袭,让“洗稿”一词开始进入大众视野,并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剑网”行动和央视《焦点访谈》等均将“洗稿”行为作为重点打击对象。2019年1月,由自媒体人撰写的《甘柴劣火》一文因大量使用主流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而陷入侵权争议,再次让“洗稿”置于舆论的焦点[3]。现今,“洗稿”行为已然成为自媒体行业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但到目前为止,司法判例仍为零。这种反差的原因从法律层面分析:一是因为媒体人的法律意识不够强;二是由于“洗稿”行为的隐蔽性难以用现有法律进行界定,诉讼成本高,败诉率大,导致事情往往不了了之。这种情况导致“洗稿”行为愈演愈烈,严重侵害了主流媒体及原创作者的著作权,被侵权人不愿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进行原创性内容生产,最终必然对媒体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当前,对“洗稿”行为的规制难点主要在于“法律不确定性”,即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该用何种法律对此种行为进行认定和规制。
当前国内对自媒体“洗稿”行为的法律性质研究较少,且仅有的研究也大多集中于著作权法领域。从现有的研究看,国内学者关于“洗稿”行为性质的认定,多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视角进行认定和分析,对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抄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直接将“洗稿”等同于《著作权法》所认定的抄袭,认为“洗稿”就是通过删减、篡改他人作品,在较短时间能重新组成一篇“新文章”,而该“新文章”与原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抄袭,应当受到法律规制;第二种则认为“洗稿”需具体分析,并不必然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抄袭,因为“洗稿”产生的“新作品”也具有部分独创性表达,且当前关于“思想—表达”二分法本身就具有模糊性,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地应用。除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上进行认定外,还有部分研究尝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认定、规制,但均只是略微提及。
我国目前对“洗稿”行为性质的认定仍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作为一个辅助性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时事新闻因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所以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但是,现在传媒业的发展使得时事新闻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媒体报道时事新闻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获得,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价值性,任意被其他媒体抄袭和剽窃是对其价值的不尊重,也是对原创者财产权的破坏。虽然从促进新闻传播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在著作权法中未对时事新闻作品进行保护,或对时事新闻文章用“合理使用”原则来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从新闻作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和媒体经营来看,“洗稿”行为是对媒体市场的破坏。因此,完全可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以更好地保护那些不受法律保护的时事新闻和时事新闻文章,从而进一步保护新闻媒体的经营活动和新闻的生态环境。
基于此,认定自媒体“洗稿”行为法律性质的前提应先界定被“洗稿”的作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的作品或是无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理保护的作品,则可以进一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洗稿”行为进行性质认定,并提供合理且必要的保护。
自媒体“洗稿”行为本质上仍是对于著作权的侵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目的,一是保护创作,二是平衡利益关系,其中包括鼓励作品的合法传播,从而鼓励使用者与创作者建立有效的利益平衡关系。可见,著作权法的首要原则是保护创作,次要原则是建立利益平衡,没有首要原则就谈不上次要原则。因此,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认定自媒体“洗稿”的法律性质意义重大。
在自媒体“洗稿”行为中,尤其严重的是自媒体对主流媒体时事新闻作品进行抄袭和剽窃,其中包括对原作品的完全抄袭和部分剽窃。那些一字不差完全抄袭的行为,毫无疑义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故在此不讨论。而部分剽窃则是目前对“洗稿”行为侵权认定的主要难点,“洗稿”人常常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
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作了相关规定,“(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著作权法中对此类行为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自媒体“洗稿”行为规避责任的保护伞。若不考虑主观因素而对合理使用进行界定,就需要明确条款中的两个关键词即“适当引用”和“时事性文章”,这是对“洗稿”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
1.区分“适当引用”与抄袭、剽窃
根据前文的分析,本文认为“洗稿”行为的实质就是通过对他人作品进行隐蔽性剽窃,以达到“复制式创作”的效果。从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抄袭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剽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和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从司法解释可见,对于独创性的判定应包括“独立完成”和“具有创作性”两部分。独立完成指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未对此前已存在的信息或作品进行抄袭。由此可见,独立完成完全排斥剽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剽窃既是法律判断的问题,更是道德判断的问题,剽窃并不一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4],但如果“引用”过多,仍构成剽窃,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200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方诉刘某与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一案中认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适当引用不但应该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还应该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应当指明作者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精神①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6号。。
而对于“适当”的标准,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1985年文化部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该文件虽然已经于2003年12月4日废止,但是使用字数作为衡量“适当”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当前法律中对“适当”的认定,仅有“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较为模糊,并无可操作性。此外,无论是否超过“适当”的标准,法律规定引用原作品均需注明作者的姓名和出处,因而超过“适当引用”范围的作品和“适当引用”过程中无注明出处和原作者姓名的,都应当视为抄袭、剽窃。
2.“时事性文章”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时事性文章”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而时事性文章又该怎么界定呢?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有什么区别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与国计民生、社会建设、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里发生的重要新闻。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促进讯息的流通和传播,我国法律对时事新闻不予以著作权保护。时事性文章是指对近期发生的政经类事件进行报道、评论,并单独成篇的文字作品,具有作者的主观性和独创性,而非简单陈述客观事实。但是,对于“时事”“政经类”“文章”等词的界定,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在部分司法判决中,法院对“时事性文章”作出了解释,但只可作一定的借鉴。
在2015年经济参考报社诉财讯网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原告诉称其记者于2011年10月28日创作并在《经济参考报》上发表了《经济数据泄密背后:多家金融机构深陷其中》等6篇文章,同日被告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财讯网”上转载了该文章,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被告则认为涉案文章为时事性文章,故其转载属合理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涉诉文章不属于时事性文章,经济参考报社胜诉,并在判决书中对时事性文章进行了相关界定和说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当时公约的制订者认为促进信息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特别是让一国民众了解其他国家报刊上出现的政治观点,比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更为重要。……但随着各国报刊业的发展和记者与其他作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伯尔尼公约》在后续的几次修订中逐渐加强了对报刊中登载的作品的保护,并缩小了允许自由复制的范围。因此,应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一概念的内涵作出严格解释,即只有当一篇文章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讨论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才应被认定为可以被‘合理使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①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41号。同理,在“呦呦鹿鸣”案件中,被告称其不属于抄袭,而是属于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而抄袭文章《甘柴劣火》多引用的历史事实,不属于政经类文章,也不具有“时事性”,不能构成时事性文章,故不能用“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进行抗辩。
当然,除了从客观上进行判定,在主观上也要求是善意的,即无抄袭、剽窃的恶意。在司法实践中,自媒体往往以营利为目的,而主流媒体有较大的影响力和传播力,故可以推定被告明知原文章的存在且有抄袭的主观故意。综上,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从多角度进行判断。不仅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即判断是否属于“时事性文章”,是否属于对国家、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政经类事件;还要对其“适当引用”进行判断,即判断文章内容、篇幅、结构、表达方式和核心思想是否与原文具有实质性相似。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公式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对“接触”的认定,在立法中尚无明确规定,在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判定中,“接触”行为可以分两种:一是存在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实际接触了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是当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经发表,任何公民均可接触时,便推定行为人已经实际接触该作品[5]。在具体实践中,发生自媒体“洗稿”行为时,多判断其明知自己行为有侵权的可能性,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存有过失行为,或在原创作者通知其侵权后及时删除。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依据以“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为理论前提[6],这一原则是指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2018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其中明确了对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依据,并指出应当以“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为比较的对象,并排除了“有限表达”“必要场景”“公有领域”等可构成合理使用的因素[7]。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相似”有三种情形:一是整体观察法,二是抽象观察法,三是抽象整体结合法。目前通用且更具科学性的方法为抽象整体结合法,既在整体上对作品进行对比,同时也从具体细节上进行审核。
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法来分析自媒体“洗稿”行为有诸多困难。但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接触”具有快速性和隐蔽性,要界定实质上的“接触”举证十分困难,一般以原作品公开发表,具有被阅读可能性而作为认定标准。对于“实质性相似”,则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抄袭行为的认定》明确指出,剽窃行为既包括“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低级剽窃行为),也包括“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分窃为己有的行为”(高级剽窃行为)[8]。在认定其属于侵权行为时应具体表明后作品对前作品抄袭部分的具体比对。目前通常使用整体抽象观察结合法,即参照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阿尔泰案例中所确立的“三步法”:第一步,“抽象法”,即先把原告、被告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删除出去;第二步,“过滤法”,即把原告、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即在前两步的基础上,再将被告与原告的作品剩下的部分进行对比,判断是否实质性相似[9]。但是,认定时仍旧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能轻易下定义。
综上,以著作权视角看待自媒体“洗稿”行为是否侵权,应当综合判断。首先应明确自媒体“洗稿”行为并非“适当引用”而是一种高级抄袭、剽窃的行为。在判定被“洗稿”部分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后,再根据“实质性认定”标准对两部作品重合部分进行判定,判断新作品的引用比例及标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同时还要对自媒体平台和新作品的影响力、盈利情况等进行评估,综合判断“洗稿”文章是否侵权。当然,在法律上对“洗稿”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并非对所有的“洗稿”行为都能产生有效的认定和规制。对不符合“合理使用”标准却拥有部分原告独创表达的新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独立表达的立法目的,虽然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进行一定的处罚,但也不能否认此类作品享有部分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不能对所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规制,部分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却无法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惩罚。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辅助手段则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著作权法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鼓励创新并促进知识的传播,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保护竞争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相关利益进行保护时,不仅保护竞争者(即经营者)的利益,还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竞争本身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10]。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认定时事新闻属于公共信息,为了保障信息传播和公众知情权而不作保护,但在新闻产业中,若媒体无偿使用其他媒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取得的信息成果,未免有失公平。新闻作品虽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但其本身具有一定价值性,是一种“准财产”,且媒体属于企业,也以盈利为目的,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时事新闻和事实并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但是也不允许任意窃取,如果某个媒体从竞争对手那里剽窃而不通过新闻机构订购新闻信息,那么就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提起诉讼。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国家对无著作权的新闻信息也提供法律保护,会引用“不公平竞争”原则来处理相关纠纷[11]。除此之外,对媒体间因挪用新闻报道而引起的纠纷,美国在早期就以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予以规制。具体而言,基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及撰写新闻所需付出的大量劳动,法院将新闻报道视为一种“准财产”,在新闻报道发布后的一定时期内,其他媒体未经首发媒体许可而转载挪用该新闻,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12]。新闻报道由于其前期的采编均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故其本身具有价值性和财产性,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洗稿”行为是对其他媒体时事新闻或时事新闻文章的剽窃抄袭,其行为显然损害了原作媒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传媒业的竞争秩序,破坏了新闻业的生态环境,完全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质,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有三个要点:一是主体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即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二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三是该行为是否产生了市场损害。下面将对照这三点来剖析自媒体的“洗稿”行为。
1.新旧媒体间的竞争关系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促进了自媒体的快速发展和扩张,并对传统媒体生存空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挤压。要认定自媒体与传统媒体间的竞争关系,首先应当明确媒体的双重属性,即媒体既具有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事业属性,也具有生产经营的企业属性。在当前的媒体环境中,文章的点击量与该媒体的广告议价权和议价能力密切相关,而广告是目前各大媒体的主要营收来源,各媒体纷纷使出浑身解数来争抢广告资源,因而影响点击量就会影响广告收入,最终产生市场损害。
竞争关系的认定可分狭义关系与广义关系两种。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竞争关系的认定倾向于广义的竞争关系,即不要求双方须为同一行业同一性质的企业,而以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判断标准,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可认定具有竞争关系[13]。目前对广义竞争关系的界定主要分四种:一是从“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的角度来认定竞争关系(如“搭便车”行为);二是从“不正当地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角度认定竞争关系;三是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角度认定竞争关系;四是从“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角度认定竞争关系[14]。
从司法实践中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方式上看,自媒体“洗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原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分流了媒体受众或特定文章的受众,削弱了文章本身的优势和盈利能力,进而也就破坏了媒体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也违反了传媒业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也可判定抄袭行为的自媒体与被抄袭媒体间具有竞争关系。近年来,自媒体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媒体产生了巨大影响,新旧媒体都以受众注意力为重要的市场资源,在注意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二者必然属于竞争关系。
2.自媒体“洗稿”行为的不正当性
从本质上看“洗稿”是对原作品的剽窃行为,是通过对传统媒体的稿件进行数次编辑来组合新的稿件,通过粉碎性的重新编辑以掩盖其抄袭的痕迹,从而规避审查。认定自媒体“洗稿”行为的不正当性,应当从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两方面进行判定。从客观行为看,自媒体使用抄袭等不正当手段窃取其他媒体的文章,对被抄媒体造成受众分流、影响盈利的同时,也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从主观目的看,自媒体以营利为目的,“洗稿”能在最大程度上节省内容生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在最短时间实现效益最大化。法律明令禁止抄袭、剽窃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抄媒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传媒业的生态环境,降低了原创作品的稀有性,打击了原创内容的生产积极性,降低了作品本身的价值。
3.自媒体“洗稿”行为破坏市场秩序
自媒体“洗稿”已不再是个别行为,而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乱象。当前对稿件价值的判定,主要以文章的稀缺度、高质量和点击量为主。自媒体“洗”其他媒体的稿件,往往轻轻松松就可达到“十万+”,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流了原文章的阅读量,降低了稿件内容的稀缺性,减少了原文章的价值和可获益性。有时甚至出现“洗稿”文章阅读量高于原作的现象,导致收益的严重失衡,侵犯了被抄媒体和原作者的财产权,严重破坏市场原有的利益分配秩序。
为了逃避著作权法的规制,高科技手段也被用于“洗稿”中,有人甚至开发出“智能洗稿”软件进行一键洗稿,使新生成的文稿更不容易被“防洗稿”技术发现。洗稿者通过这种隐蔽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传媒业的市场秩序和媒体生态环境。若不对此进行打击,对传媒业的市场会产生致命的影响,没有媒体再愿意进行内容生产,最终使原创内容出现凋敝现象。
综上,将自媒体“洗稿”界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上进行规制不但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也可弥补法律对“洗稿”行为界定的疏漏,更好地保护作者和相关媒体的合法权益。
自媒体“洗稿”行为一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许多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于该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自媒体“洗稿”行为,本质上看是利益的争夺。故本文从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视角对“洗稿”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剖析。一方面,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可以运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的公式进行判断,对抄袭内容超过合理使用标准范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另一方面,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由于报道本身的“价值性”和“准财产性”,借鉴《伯尔尼公约指南》和美国的“热点新闻保护原则”,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视角进行分析,自媒体“洗稿”行为实质上是自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利益竞争,其通过抄袭、剽窃等违法手段削弱了主流媒体的竞争优势,以达到自身获益最大化的目的,具有不正当竞争性。长此以往,将对传媒业的市场环境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无论从著作权法视角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审视自媒体“洗稿”行为,均属侵犯原作者和相关媒体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应当受到规制和惩罚。国家和社会应提高对当前媒体发展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的关注度,完善法律制度和司法规则,加强对自媒体的规制,保护传统媒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传媒市场秩序,平衡多方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