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权益保护

2020-03-12 11:58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权益条例机关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我国2008 年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正式确立信息公开制度。在吸收司法实践和理论成果的基础上,2019 年对《条例》作出修订,规定“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要求信息公开范围达到最大化,而与第三方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相关的政府信息,仍是不公开的底线。表面上看,我国已经与世界潮流一致,制定法律规范保护第三方权益,《条例》通过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方式保护第三方权益,然而《条例》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对以下问题作答:我国行政法领域多采用“第三人”的表述,为何《条例》将其规定为“第三方”;《条例》所规定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运用情况如何;第三方在信息公开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如何;第三方作为原告提起反信息公开诉讼的理论依据何在,等等。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加深对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第三方的理解,反思我国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强化第三方权益保护,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断完善。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内涵的界定

诉讼第三人的研究多集中于诉讼过程中,而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不仅出现在诉讼阶段,在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阶段也有重要意义,应与诉讼第三人相区别。我国没有关于第三方的其他规定,参考我国学界有关行政第三人的探讨,有助于认识何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

(一)“行政第三人”理论的发展

传统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作出,行政治理现代化使得行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行政行为不仅影响直接相对人,还影响到直接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德国在20 世纪60 年代,已经发现某些建设许可行为会对相邻人(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1]。日本在对行政行为分类时,也注意到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的关系,其典型案例与德国类似,认为某些建筑确认行为对相对人有利,却可能侵害相邻人权益,称其为复效处分或者具有二重效果的行政行为[2],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第三人效力处分[3]。

行政行为第三人存在于行政行为作出、生效、救济等各个阶段,我国学者偏重于研究救济阶段受行政行为侵害的第三人,而救济研究又主要集中在诉讼范围,因此“第三人”出现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第三人与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局限于行政诉讼领域无法解决该问题,于是出现了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理论。对于行政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第三人也属于行政相对人,虽然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但是权利义务会受行政行为影响[4]。这种观点将行政第三人归于行政相对人范畴,忽视了第三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第三人并不是行政相对人,虽然行政行为主观上并未指向第三人,客观上却会侵犯其法律规定的权益,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第二种观点过于强调第三人的权益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实际上限缩了对行政第三人的保护范围。

学界对于行政第三人的定义虽略有不同,但是通过梳理上述观点,可以发现行政第三人有着丰富的内涵特征:其一,行政行为并不直接指向行政第三人,比如行政处罚中的受害人;其二,行政第三人依附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比如建筑许可的相邻权人;其三,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相关性,比如行政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所抚养或赡养的人;其四,行政第三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比如行政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员工。

(二)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的界定

我国法律规范中多采用“第三人”表述权益受法律关系影响①债权让与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显失公平合同第三人等。,仅少数关涉到“第三方”概念的表述,如“第三方机构”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等。“第三方平台”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九十四条等。等,这种表述虽然也出现了“第三方”,但表达的是生活概念而非专业法律术语。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条例》中采用“第三方”是否意味着其含义与行政第三人有所区别,可借助案例对二者比较。

在北京汇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豪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等一案④北京汇英豪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15 行初450 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汇英豪公司依法取得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块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后该地建筑物突遭不明身份人员强拆,财产全部受毁。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坤鹏经理曾报警寻求保护。原告向大兴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接警处信息,其中询问笔录涉及第三方郭坤鹏的个人隐私。在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对象是信息公开申请人汇英豪公司,并非是第三方郭坤鹏;但是汇英豪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大兴公安分局对郭坤鹏的询问笔录,若大兴公安分局同意公开,会影响郭坤鹏的个人隐私。此外,第三方郭坤鹏依附于原告汇英豪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安分局的信息公开法律关系,并且第三方郭坤鹏并非在所有信息公开行为都会出现,只存在于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影响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时。因此,本案中第三方郭坤鹏是信息公开行为中的第三人。

综上,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的定位有明确认识才能在《条例》中更好地对第三方设计保护措施,依据《条例》规定,第三方在信息公开决定作出之前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在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可以寻求保护,贯穿于行政行为作出、生效、救济等各个阶段。因此,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第三方实质上属于上述行政第三人的范畴。但是由于我国集中在诉讼领域使用“第三人”,为了与行政诉讼领域的“第三人”相区别,故而在《条例》中采取“第三方”的表述。

二、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权益保护的法治价值

虽然原《条例》早已对第三方权益保护作出规定,然而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对第三方权益保护都缺乏清晰的认识,现阶段重申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仍有现实意义,其不仅为政府信息的公开原则划定边界,也更契合行政诉讼法定位于主观诉讼的立法目的,对于法治政府建设有重要推动作用。

(一)划定公开原则底线

在信息时代背景下,人们对信息的需求催生了政务公开制度,我国法律规范对公众知悉政府信息的诉求作出回应,原《条例》将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首要目的,但同时也规定只有特殊需要,才能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①2007 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虽然当时开启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大门,但同时却又半遮半掩,规定了限制条件,采用折衷处理的办法[6]。由于规定的不足,实践中行政机关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以拒绝公开信息。例如,在穆冬梅与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如皋建工局)信息公开一案②穆冬梅诉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信息公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471 号行政判决书。中,穆冬梅向如皋建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4 年11 月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账、出账情况”,信息用途表述“了解、监督、诉讼取证”,被告以原告未能按要求提供“三需要”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公众知情权实际呈落空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三需要”是一个内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滥用、误用。在刘广森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③刘广森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80 号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三需要”不能理解为对申请人资格限制,对“三需要”的“合理说明”,也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以此纠正行政机关及法院对该规定的误解。

伴随着公众对透明公开政府的呼吁,公开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原则④韩国《信息公开法》第三条、日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一条、德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一条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公开原则,即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2019年5 月15 日《条例》开始实施,确立“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同时删除“三需要”规定。然而公开最大化不能误解为无条件全部公开,越是强调公开原则,越要明确其边界范围,强调知情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第三方权益。《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不予公开例外事项,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规定。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事项之一,维护第三方权益为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划定了底线。

(二)彰显人文主义精神

2020 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简称《民法典》)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尽管民法学界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产生过激烈讨论,但立法机关以人文主义为立场,站在了支持者的一方,选择以独立成编的方式保护人格权。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闪耀着人文主义立法思想的光辉[7]。人文主义精神不仅体现在民法慈母般的胸怀中,作为基本法律之一,行政法同样也具有人文主义特色。比如在税收领域,纳税主体通过税务征管改革、税务电子信息化建设等便捷化的举措参加涉税活动[8];在乡村基层领域,满足社区共同体成员需求多运用调解、协商和讨论等柔性执法手段[9]。总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下,不再单纯依靠政府管理维持社会运转,而是尊重个体独立价值,重视个体主动性。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对第三方权益的保护同样体现出行政立法的人文主义精神,一方面,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如果可能侵害第三方权益,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申请人权益让位于第三方权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即便第三方不同意,行政机关也可以决定公开,第三方权益让位于公共利益。因此,在实体上,行政立法通过对信息公开申请人权益、公共利益与第三方权益作出合理安排使行政权力的运作符合正义。另一方面,《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公开决定的告知及说明理由程序,这本身表现出第三方的程序参与及对第三方的尊重。这种人性化的制度设计,颠覆了“权力为本”理念,明确第三方在行政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彰显了第三方的独立价值。

(三)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法治政府”概念首次出现在2004 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法治政府基本建成是2020 年小康社会全面建成的目标之一,后续几年政府工作报告都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直至2019 年,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政府建设是重点任务,对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示范带动作用。”2020 年法治政府建设站在新的起点,将实现飞跃和突破[10]。法治政府是透明的政府,行政公开起到了防腐剂的作用,同时法治政府也是良法善治的政府,政府权力运行应有边界意识,政府活动不仅要做到公开还要公平、公正,尤其是行政裁量权行使要更加规范。

在信息公开领域,维护第三方权益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动力。首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事项,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划定边界;其次,政府公开涉及第三方权益信息应履行告知义务,听取第三方意见,以提高公开决定质量;最后,执政过程不可避免地收集大量信息,每个人都可能是潜在的第三方,维护好第三方权益才能维持政府的公信力。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权益保护的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的权益需要而且应当被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一致认可。第三方权益的具体保护措施大体分为行政程序保护与司法救济保护。在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中,行政机关要履行征求意见与说明理由程序,在行政诉讼中第三方也获得了维护自身权益的独立主体资格。此外,在第三方权益的保护方面,域外地区的一些保护措施已经较为健全,值得我国借鉴。

(一)行政程序保护

大多数国家都意识到在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作出、生效阶段,第三方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故而选择设计一定的程序规制行政权力,主要包括公开决定做出前征求第三方意见、公开决定作出后向第三方说明理由。此外,第三方对公开决定不服还可以举报、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1.征求第三方意见

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如果会损害第三方权益,如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可见,涉及第三方权益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第三方大多数情况下不知道申请人何时提出申请。由于行政机关要公开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虽然该信息由行政机关持有,但其所有者仍然是第三方。个人隐私具有人格权属性,而商业秘密又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因此,如果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域外多数国家地区也在立法中将其确立为法定程序①例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自由法》第十三条、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九条、泰国《官方信息法》第十七条等都规定了意见征求程序。。

表面上,看《条例》已经规定了征求意见程序,行政机关依据规定履行即可,然而实践中征求意见程序的适用并不客观,这反过来又暴露出规定的缺陷。通过对信息公开案例作案例分析,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在时间上,《条例》仅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期限,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迟迟不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拖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如在李景海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瓦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②李景海诉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 行初150 号行政判决书。中,瓦市人社局告知李景海,由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作答复,直至李景海起诉,瓦市人社局仍未作出答复,共逾期三十四个月。法院的判决理由值得借鉴,“虽然当前并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但必须掌握在合理的时间内,方符合立法便民之本意”。该案发生在《条例》修订之前,但遗憾的是现行《条例》仍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形式上,《条例》规定征求意见的方式为书面,但是在实践中,人口流动频繁,或者涉及到第三方人数较多,出于行政效率考虑,行政机关采用电话或公告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见,法院也表示认可③陈秀英诉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 行终455 号行政判决书;鲍海云诉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信息公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 行终225 号行政判决书。。

由此可见,我国虽规定第三方意见征求程序,但是不够成熟,通过实践暴露的弊端,有必要考虑以解释方法明确征求意见的时间要求,同时适当放宽形式要求,防止行政机关拖延征求意见,同时提高行政效率。

2.向第三方说明理由

行政领域的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说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以免滥用职权。多数国家将说明理由制度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程序制度。英国《信息自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公共机关拒绝提供信息,须在2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并说明不公开的理由[11]442。日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反对公开相关信息,行政机关仍然作出公开决定,在公开决定作出后应立即将决定的理由和公开的日期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11]51。

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及专门规定说明理由制度的单行法,但在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中,有关于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规定[12]。例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理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告知当事人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告知申请人理由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经过利益衡量之后决定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第三方公开决定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

在行政阶段除了通过征求意见以及说明理由保护第三方权益外,《条例》第五十一条还规定第三方可以采取行政救济措施,若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司法救济保护

“无救济则无权利”,离开了救济,权利将变成摆设。若上述行政程序规制及救济措施未能保护第三方,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信息公开诉讼应发挥司法保护作用。在信息公开诉讼中,第三方有两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反信息公开诉讼。

1.第三方作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参诉

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第三方表示拒绝,行政机关在多数情况下一般不予公开。第三方对该行政决定往往没有异议,但是申请人可能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强烈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信息。若申请人提起诉讼,该诉讼为信息公开之诉,申请人为原告,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方为维护自身权益以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诉。

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制度构建有以下原因。其一,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两类,第一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类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即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其二,司法实践有迫切要求。《行诉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应当发回重审。如果不能确定何种第三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该规定会成为二审法官“随意揉搓的面团”,成为其将案件任意发回重审的万能条款[13]108。其三,域外经验有明确指引。德国《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 年)第六十五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 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②德国《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 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在程序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 年)第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都将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与任意参加诉讼第三人,对构建我国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制度有借鉴意义。

对于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学者众说纷纭。杨海坤、马生安认为要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4];黄先雄认为要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并且该法律上的利益直接受到裁判的确定或侵害[13]112。黄学贤认为与要被诉行政行为或诉讼结果有着必然性的、实质性的利害关系[15]。具体到信息公开领域的第三方,其作为行政行为第三人,显然与相关信息是否公开具有实质利害关系,并且在信息公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为第三方属于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依职权通知其参诉①(2020)浙0212 行初81 号、(2019)苏0791 行初496 号、(2018)桂0902 行初6 号等案件中法院均依职权通知第三方参加诉讼。。因此,在信息公开之诉中,第三方应作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参诉,具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遗漏第三方的,二审应发回重审。

2.第三方作为原告提起反信息公开之诉

若行政机关经过利益衡量后仍然决定公开第三方相关信息,公开决定对信息公开申请人有利,其不会提起信息公开之诉,第三方是否还有机会寻求司法救济,能否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理论上认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可以借助德国保护规范理论来判定,在我国也有相关司法实践,如刘广明案②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 号行政裁定书。。

在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69 号刘广明案中,法院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判定原告资格,结合理论与实践观点,是否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其一,是否存在公法规范。该规范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及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通常但非全部为个体提起行政诉讼时的法律依据[16]。其二,是否存在法定权益。该权益既包括公法规范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也包括公法尚未确认,属于法律值得保护且需要司法保护的正当利益[17]。其三,是否存在特别保护。该公法规范必须具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18]。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即要求公法领域的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侵害可能③同上。。

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所依据的公法规范为《条例》第十五条,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信息公开决定时应考虑第三方的隐私权和财产权,故第三方具有原告资格,可以提起诉讼,该诉一般称为反信息公开诉讼。《条例》第五十一条也赋予了第三方提起反信息公开诉讼的权利。在反信息公开诉讼中,第三方要说明其权益的存在和重要程度,以及反对信息公开的理由[19]。法院在程序上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严格履行征求意见、说明理由等程序,在实体上审查行政机关对第三方权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是否公正。

综上,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对第三方有重要意义,第三方应获得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的全方位保护,行政程序保护方式主要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司法救济保护则赋予第三方诉讼地位,保证第三方的诉讼权利,二者相互结合,实现第三方权益的保护功能。

四、结语

在信息化社会,个人隐私信息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价值巨大,对第三方价值非比寻常。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基本政务之一,若在基本政务中无法保障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权益,信息公开制度也失去存在之必要。《条例》虽然已经规定第三方权益保护途径,然而许多关于第三方的基本理论问题仍未厘清,文章结合行政第三人理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理论及保护规范理论,探寻第三方在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角色定位,通过实证调研,发掘现有规定不足之处。此外,文章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第三方权益保护途径,但相较于域外地区,《条例》规定的保护措施远远不够,美国早在1974 年制定《隐私权法》作为《信息自由法》的配套法律,加拿大设置间隔期制度④加拿大《信息获取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与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听取第三人意见后,应在拟公开告知书送达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公开或不公开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政府信息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在送达该公开决定书的二十日之后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但第三人在二十日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审查的除外。,以便第三方寻求救济。这些第三方权益最基本的保护措施都有待我国信息公开立法加以规定。在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刚刚出台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在公法领域,行政机关出于执政需要收集大量个人信息,更需强化对其保护。现阶段应从理论与实践出发探索全方位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做好公法与民法典的相互衔接,切实保障《民法典》有效实施,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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