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师范学院 法政学院,江苏 盐城 224007)
乡贤文化是我国重要的传统文化之一,在古代以乡村为主的国家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治理作用[1]。最早使用“乡贤”一词的是唐朝《史通杂述》:“郡书赤矜其乡贤,美其邦族”。“明代蒋冕(弘治、正德、嘉靖三朝)则称:‘生于其乡,而众人共称其贤者,是为乡贤。’”[2]总的来看,传统乡贤是指在乡村里有一定才学且为四里八乡所推崇和敬重的人,他们大多德高望重、为人正派、做事公道,有威信、能服人,“乡贤”的概念因此含有地域性、知名度、道德观三个基本要素。秦汉时期,民间开始推行以“乡三老”为乡村最高领袖的乡治制度[3]。社会学家费孝通认为,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4],在悠久的农业文明中,包含着传统乡村治理的智慧与经验,而乡贤文化则是这种智慧与经验的重要表现之一。乡村振兴是新时代我国乡村社会治理的战略性目标,要保证这一治理目标的实现,必须充分利用乡村中各种有益的社会力量。乡贤文化作为我国乡村社会治理的优秀传统,对于充分利用乡村社会中的社会力量,促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乡贤文化的核心是充分利用乡村中德高望重,有一定权威和名望的乡贤,对乡村社会进行管理和协调,促进乡村社会的和谐和稳定[5]。乡村社会治理中乡贤文化的价值功能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现代社会虽然已经发展成为通过政府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和协调的现代国家,从而与传统的有限政府产生了较大的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治理的万能和无限。仅凭国家对社会进行治理很难实现社会总体福利水平最大化的根本目标,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社会治理力量,建立科学的国家公共治理结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现代社会国家的必然和共同选择[6]。对于乡村社会治理来说,国家同样要充分利用乡村自身存在的社会治理资源,从而更好地实现乡村振兴目标。乡贤文化作为中国乡村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优秀治理文化,充分发挥乡贤的作用参与乡村社会治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仅凭国家力量对乡村社会治理在资源和能力上的不足[7],从而促成国家公共治理结构在乡村社会中的完善。
乡贤文化的本质是利用乡村本土的乡贤资源参与乡村社会治理。由于乡贤文化中的乡贤属于典型的乡村本土的治理资源,对依然有着浓厚的乡土社会气息的广大乡村来说,利用乡贤对乡村进行治理有着先天性优势[8]。这种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乡贤与非常重视亲缘关系的乡村民众关系亲密,有助于彼此之间的沟通与理解、配合与协调,并大大减少治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乡村社会治理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乡贤是德高望重且具有较强能力的精英人员,其对乡村的现实情况和问题有着清晰的认识,从而使乡村社会治理的较高质量得到切实的保证[9]。正是因为乡贤在乡村社会治理中所具有的较高的效率和质量,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充分发挥乡贤文化的作用,具有非常明显的提升乡村治理效能的价值[10]。
利用乡贤文化对乡村社会进行治理能有效促进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一方面,乡贤对乡村的治理是乡村内生力量的治理。正是因为乡贤文化的内生性,乡贤与乡村社会的各种行为模式、习惯和理念具有同一性,在乡村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能更好地同乡村居民保持彼此间的良好关系,促进乡村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11]。另一方面,乡贤不仅是乡村本土内生的杰出精英,同时也属于国家培养的各种专业人才。因此,乡贤在对乡村社会进行治理的过程中,能够自觉地将乡村治理的具体措施同振兴乡村的国家战略有机结合起来,有效贯彻国家对乡村进行治理的方针政策,成为沟通乡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重要桥梁,促进国家创造和谐稳定乡村目标的实现。正是因为乡贤文化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具有天然的亲和性以及促进国家乡村社会治理目标实现的桥梁作用,乡贤文化在乡村社会治理中有着创造和谐稳定的乡村社会环境的重要价值。
乡贤文化产生于皇权不下乡、广大乡村居民基本实行完全自治的传统社会,同现代国家通过复杂的行政机构和权限的设置对包括乡村在内的社会进行全面控制和调解的环境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现代乡村社会中要实现乡贤文化的治理功能前,必须反思传统文化中不利于现代乡村社会治理的因素。
乡贤文化内生于乡村本身,因此乡贤与乡村自身利益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存在固然可以使乡贤成为充分反映乡村社会自身利益的本土治理资源,作为一种乡村社会的本土治理资源,对于乡村社会有着非同一般的影响力和权威,这种影响力和权威如果用来完成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治理目标,能够起到很好的补充和促进作用。但是,对这种治理资源使用不当,则可能会出现过度强调乡土自身利益而削弱政府治理权威、罔顾国家整体利益的问题[12]。一旦如此,不仅达不到利用乡贤文化完善国家公共治理结构的作用,反而成为国家实现乡村社会治理目标的阻碍。因此,必须防止乡贤文化过度强调乡土自身利益削弱政府治理权威情况的出现,从而保证国家顺利实现乡村社会治理的目标。
乡贤文化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乡村内生的各种形式的德高望重、能力杰出的精英人才。在中国传统社会,人才选拔机制单一,乡村人才流失程度非常轻微,对乡村社会并不会构成根本性的影响。而且,传统社会非常强调“叶落归根”的文化,从乡村选拔出去的国家官员在退休亦即致仕之后绝大多数均会返回原籍,从而成为乡贤中的一分子。正是因为传统社会乡村人才基本不会流失,才为其提供了主要依靠乡贤对乡村基层社会进行治理的乡贤文化存在的人才根基。然而,现代社会的工业文明对乡村乡贤文化的人才结构造成了根本性的改变。大规模的劳动力流向城市造成了乡村的凋敝和萧条,而且对人才环境产生了恶性循环的不良影响[13]。乡村人才的过度流失,已经严重削弱乡贤文化存在的根基[14]。如果不采取切实措施解决这一问题,乡贤文化将因为这种持续的人才流失而很快在乡村社会中彻底消亡,遑论实现其在乡村治理中的价值功能。因此,乡村人才的过度流失,已经成为乡村社会治理中乡贤文化价值功能实现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乡贤文化之所以能够在现代乡村建设中起到较强的辅助治理作用,根本原因在于乡贤群体属于乡村本土内生的精英群体,这一群体不仅在办事能力和知识水平等诸多方面较普通乡村民众拥有更高的水平,而且在各种资源的拥有以及整合能力方面也有普通乡村民众难以企及的优势[15]。正是以此为基础,乡贤文化下的乡贤群体在处理乡村公共事务上拥有较普通民众更大的权威和更大的发言权,对于乡村社会治理效率和质量的提高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当乡贤群体自身利益同大多数乡村居民利益之间有差异甚至冲突时,由于其相对于普通乡村民众存在的这些明显的优势,有可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在乡村公共事务决策中采用非民主决策方式。一旦如此,则会导致乡村社会治理基层组织在乡贤的把持下逐渐脱离群众,阻碍乡村的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乡贤文化能够为乡村社会治理提供治理资源,但这一治理资源的充分利用依然存在一系列因传统乡村环境的现代变迁所带来的挑战。因此,有必要通过一系列有效措施克服挑战,充分发挥乡村社会治理中乡贤文化价值功能。
解决乡贤利用自身对乡村居民的影响力削弱国家治理权威的关键,在于将乡贤文化中的乡贤这一内生权威主体纳入法定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进行融入式治理[16],通过我国的民主集中制将乡贤文化对乡村自身利益的追求纳入法治建设的正常健康轨道[17]。首先,进一步健全乡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通过鼓励和支持乡村德高望重、能力杰出的精英乡贤参与乡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民主选举的方式,将乡贤纳入乡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使其通过法定的乡村社会治理组织发挥乡贤应有的影响力和权威,促进乡村治理能力的提高。其次,建立乡村基层干部培训的制度。为了保证加入乡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乡贤在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要求,并不断提高其治理能力,有必要建立乡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制度,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对乡村基层干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保证作为乡贤的乡村基层干部在思想理念和行为上同国家政策及法律的高度一致。最后,建立乡村基层问题搜集和解决的制度性渠道。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会议以及调查访问的方式,为作为乡村基层干部的乡贤反映乡村群众的利益诉求建立畅通的制度性渠道。
乡村人才过度流失的根本原因在于现代乡村的日益凋敝和萧条,从而不具有吸引乡村人才留在本地的条件。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乡村吸引人才的条件,使乡村的精英人才能够逐渐回流,恢复乡贤文化存在的人才基础,为乡贤文化的价值功能实现提供坚实的人才基础。首先,加大现代化农业生产方式的财政支持力度。乡村之所以难以留住人才,在于乡村的人均生产率大大低于普通的工业生产部门,而现代化农业生产方式,实际上就是传统农业的工业化。通过现代化农业生产方式的推广,既能从根本上解决乡村人均生产率低于工业生产部门的问题,亦能从根本上解决乡村难以留住和吸引人才的问题。因此,应通过加大对现代化农业生产企业和合作社的财政补贴和实行税费优惠的方式,促进农业的规模化和精细化生产,从生产方式上为乡村留住和吸引人才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应当设置专门的乡村农业人才基金,对于具有高等学历或者高级职称的且从事农业达到一定年限的专业人才,相关政府部门通过设置乡村农业人才基金为其提供专门的津贴,除部分作为安家费外,其余按月直接划拨到相关人才的专用账户中。最后,应当为愿意回流的乡村农业人才提供宅基地和承包乡村土地的优惠。对于之前因为高考和务工将户口迁离乡村,愿意回流出生地乡村的专业人才,可以由乡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其签订协议,在该人才承诺在本地从事工作不少于10年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其户口签回出生地乡村,并为其分配乡村宅基地和承包土地,为其解决在乡村安家落户的难题。
乡贤文化属于精英文化的本质,如果不对其治理乡村社会的权力进行有效的规制,则可能会出现乡贤滥用权力为自身牟取利益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村民大会对乡贤治理的规制作用,通过村民大会对于乡村社会治理中重大事务的讨论和决议的职权,保证乡贤群体在乡村社会治理中能够正确行使相应的权力,实现乡村社会治理中乡贤与乡民互相促进和互相配合[18]。具体来讲,充分发挥村民大会对乡贤治理的规制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制度措施。一方面,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方式,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八条关于村民会议的组织程序和职权范围。明确规定对于《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八条明确列示的属于村民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由村民大会按照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表决才能正式生效。由于《组织法》属于国家正式公布的法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任何违反此法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遵照法定的村民会议表决程序表决或者由非法定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他机构代行村民大会的职权形成的决议应当无效。另一方面,应当制定村民大会表决的细则。《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仅仅对村民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范围进行了抽象性的规定,有必要通过进一步明确村民大会表决细则的方式,确保村民大会对于关系村民实质性利益的重大事务的民主管理权。尤其是对于重大事项表决前的说明程序和表决方式,必须严格按照详细说明和直接表决的原则进行,确保乡贤群体不能通过信息不对称或者滥用自身的影响力的方式对村民大会表决的过程进行不利于群众利益的误导。
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代国家发展乡村的根本战略,加强乡村社会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增强乡村社会治理的质效、助推乡村振兴,已经成为当前人们的共识。因此,乡贤文化被重新发现和弘扬,促进乡村社会治理。乡贤文化具有完善国家公共治理结构,促进乡村社会治理效率,以及创造稳定和谐乡村环境等重要价值功能。然而,这些价值功能的实现在实践中依然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具体分析,并提出可行性的解决策略,对于乡村社会治理中乡贤文化的价值实现具有较高的参考和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