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上诉权

2020-03-03 08:52董露露
经济师 2020年3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量刑

●董露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时代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核心要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依法从宽处理。主要目的是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实现程序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同时提高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觉性。那么如果适用此制度的被告人提出上诉,我们该如何应对呢?法治天下,德安人心,直接取消上诉权缺乏合理性,笔者认为只有在保留上诉权的前提下规范上诉权的行使,才能使认罪认罚制度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一、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

刑事诉讼中的上诉权是被告人维护自身权益、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剥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之初就以公平正义、保障人权为根本,赋予了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上诉权。上诉权作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保障,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注重程序正义、进而保护被告人实体权利方面的重要意义。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事诉讼法任务之一。惩罚犯罪固然是重要的,但决不能忽视保护人民这一项。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已不像昔日的纠问式诉讼那样居于客体地位,他已不再仅仅是被追究的对象,他同时还是一个有正当权益需要加以保护的活生生的人。①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是能够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应当予以维护。诚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时期下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的有效手段,在解决案多人少的压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程序从简的背景下,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普通程序里的全面保护,相当于被告人放弃自己的一部分程序权利换取量刑方面的从轻,此时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将成为被告人救济自身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

公正司法是我们一直以来的价值追求,即使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只要是在案件存疑或者出现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决不能剥夺的。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独有的程序性特征,富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必然是存在其追求程序正义的普遍性的,因此,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要义的。

二、被告人上诉的现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权是两个看似悖离的概念,但在实际生活中确是真实存在的。以天河区检察院的一个案件为例:2019年4 月,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广州市首宗“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较一审判决更为严重的刑罚。

这一案例只是众多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其中一种形态,但极具有典型性。案例中被告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前提下,对罪名无异议但对量刑不服,即认罪不认罚,这使得被告人存在滥用上诉权的嫌疑,此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具有其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只有对其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应对措施,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一难题。

三、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原因

(一)被告人不满法院判决

被告人认罪但不认罚主要原因是法院判处刑罚超过心理预期,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期待换取相对较轻的刑罚,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提出相应的较轻的量刑建议,但最终法院判决的刑罚没有达到被告人预想的减轻幅度,从而不满法院的裁判,最终提起上诉。这实质上是一种承认自身罪名罪行的行为,但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过重,超出了自己的认罪认罚之后能接受的幅度范围。

(二)被告人遭受司法机关的压力

有一部分被告人认罪是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压力。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为了让被告人认罪,可能会使用非法的诱导、欺骗、恐吓等方式。而这些方式为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埋下了伏笔。在经历了侦查起诉,法院判决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现自己受骗或者已经摆脱了司法机关的恐吓、诱导等非法手段后选择上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被告人希望留所服刑

有一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动机是为了避免送监服刑,期待能够继续留所服刑。即他们并非是不服一审判决,只是为了利用二审审限及上诉不加刑原则,拉长诉讼周期,在判决折抵刑期之后能够继续留所服刑,从而避免送监服刑。毕竟,如果能够脱离监狱服刑,继续留所,这一结果的吸引力对于寻求更好的羁押条件的被告人来说还是非常大的。

(四)新事实证据的出现

有一部分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后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罪行有相应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者出现能够推翻原有罪行的新的事实证据,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从而提起上诉。当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时,一方面,存在司法机关遗漏证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存在被告人有新的减刑、应判处较轻刑罚的事实。这一上诉是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是被告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手段。

四、国外经验借鉴

在美国,通过辩诉交易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以程序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②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定罪的案件中,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比例分别是97%和94%。③在德国,如控辩双方协议中包含放弃上诉权之条款,法庭将在宣判时针对上诉权进行“加重告知”,如被告人坚持不上诉,那么放弃上诉权协议即刻生效。④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a 条规定:“如按第257c 条以协商的方式作出的判决,要告知相关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他有权自由决定是否上诉。⑤我们能够看到以上国家是注重程序正义的,均保留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对于其上诉权给予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理念,对于我国来说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应立足国情,在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情况下对其上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同时,也应逐步提高法院、检察院等各个方面应对能力。

五、应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措施

(一)提高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精确性

要逐步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确性,并协调好人民法院刑罚裁量的关系。对于罪行较轻,刑期较短的,可以适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对于罪行较重,刑期较长的,继续适用幅度量刑,但可以适当提高幅度的精确性。面对精确的量刑幅度,既能够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误解的现象,也能够使人民法院更好地采纳量刑建议。当然,在提高检察机关量刑精确性的同时,也要保持法院在审判中的独立地位,双方共同努力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减少认罪认罚中被告人的上诉率。

(二)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避免出现诱导、欺骗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现象。例如,侦查询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针对性的心理疏导、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每一次接触都必须做好证据留存、进行审讯时必须保证2 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形成制约机制等。保证侦查询问过程的公正公开,维护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正义,从而保证案件的实质正义,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三)鼓励检察院适时抗诉

要鼓励检察院在适当的时机抗诉,但绝不是让检察院无一例外地进行抗诉。在面对被告人只是为了留所服刑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应鼓励检察院进行抗诉。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留所服刑只是为了有个更宽松的羁押环境、逃避监狱服刑而提出的,此时并不具有正当性且存在投机心理,而检察院抗诉则打破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即此时被告人上诉是有可能加重处罚的,让存在投机心理的被告人谨慎上诉。

(四)赋予被告人撤回权

赋予被告人撤回权是能体现程序正义的一个有效的方法。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也能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不失为救济自己权利的一个有效手段。特别是在司法机关使用非法方式获取证据、出现新的事实证据的时候,此时行使撤回权,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应该告诉被告人行使撤回权的后果。例如,认罪认罚带来的从轻、减轻量刑取消、此前收取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等。给予被告人撤回权能够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赋予其救济自己的权利,也更能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的温暖与人情味。

六、结语

正义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缺乏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只有在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情况下,对其行使上诉权进行限制,同时深入探索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原因,才能从根源上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现象。年轻的制度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相信我国的法治道路终会走向光明璀璨的未来。

注释:

①徐友军.中国刑事诉讼与人权[J].中外法学,1992(2):38-43

②沈威,徐晋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冷观察——以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为镜鉴.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227

③Yale Kamisar,“The Rise,Decline,and Fall(?)of Miranda”,Wash.L.Rev,Vol. 87,No. 4,2014,p. 1036

④李昌盛.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11(6)

⑤岳礼玲,林静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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