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法学是一门涉及众多学科的社会科学,不管是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或者伦理学、文学、逻辑学等学科都或多或少地与法学存在着联系,也因此产生了许多边缘法学学科,比如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法学的发展历史久远,当人类集结成部落,规则应运而生,而后发展成了法律,不管是奴隶制还是封建制,社会主义又或是资本主义,法律都扮演了维持社会秩序和运行的角色。所以法学与医学、神学被称为是最古老的三大学科。而心理学的研究历史相比于法学而言就显得十分短暂,近百年来,心理学才慢慢被人们所了解并加研究。
但是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却发展迟缓,法学研究注重规范与价值,很少关注规范背后的原理,心理学家投入精力研究人的感知、记忆、陈述、判断,并追寻它们与人类行为之间的关系,但却易于忽略有助于法学研究的问题类型,单一的研究方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问题,许多的法律研究亦需倚靠心理科学。从国际上看,德国最高法院将心理学目击辨认的研究结论作为辨认正确性的评估标准,美国有专门的心理学-法学学会(the American Psychology–Law Society,APLS),国内相较于国外而言,对心理学与法学的交叉研究多集中于犯罪心理学,而在其他方面的研究却寥寥无几。
在中国法制的发展历史上,殷商时就有“听五声,察狱讼”,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对“人性本善”和“人性本恶”的争论,就已经是将心理学和法律结合在一起思考,但真正运用心理学方法详细地在证人的可信程度、讯问与口供中的则是著名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每个人气质与算计都随着本人的体质与感觉的差异而各不相同,刑讯的结局正体现着个人气质与算计的状况。因此,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问题解决得更好;他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他认罪的痛苦量。”[1]1876年,犯罪学之父龙勃罗梭发表的《犯罪人论》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犯罪人的体格和心理具有许多区别于非犯罪人的异常现象;认为具有犯罪人的特征是一种返祖退化现象,而且具有遗传性。龙勃罗梭后来修正了之前先天因素对于犯罪人起决定作用的错误理论,将犯罪原因扩大到了一些非先天因素的影响,这些理论在现在看来是原始的,但吸引了人们开始关注法律与心理学之间的相互联系。1872 年德国精神病学家埃宾出版了《犯罪心理学纲要》,这本书是世界上第一本专门研究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的专著,这使得犯罪人的理论研究有了进一步的飞跃。
1879 年,因冯特的作用,心理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心理学家并不怎么关注法律领域,而法学家们也没有考虑过是否可以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司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心理学家对知觉与记忆的不可靠性的研究,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为后来证人证言的不可靠性奠定了基础,可是仍然没有人将二者联系起来,对于心理学家而言,这只是一个附带的结果而已。
转机出现在19 世纪末,心理学家开始对法律领域产生了关注。德国的威廉·路易·施特恩在1902 年开始了关于证人的研究,发表了一篇《证人的心理》的论文并创办了一本名为《为证人心理学投稿》的杂志。他坚信“完全正确的回忆不是一项规则,而是一个例外”。在这一研究的影响下,曾跟随冯特从事研究的美国心理学家雨果·闵斯特·贝格于18 年出版了《在证人席上》一书,书中指出:“实验心理学已经达到了这样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注意它对生活的实际需要能够提供的服务,似乎是很自然也是很合理的。”[2]雨果期望心理学能够被重视,成为公共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而法律制度正是实现这一使命的工具。于是,他在记忆的扭曲、证言的准确性、供述易受暗示的程度、催眠在询问中的应用以及犯罪侦查与犯罪预防这些方面进行了大量研究,他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心理学家对心理学法学主题的思考范围。盖伊·蒙特罗斯·惠普尔于1909~1912 年间在《心理学报》上发表的系列论文中,将“证人证言”(aussage)这个术语引入英语,向美国读者介绍了将证人证言和证据与知觉和记忆联系起来的一些经典研究。至此,法律成了心理学合适的研究对象,而心理学也成了法学合适的研究主题和方法。
在20 世纪70 年代中期,心理学与法律领域的相互研究却陷入了低潮,其中有两种理论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心理学太过注重实验性研究,而这些研究却不能适应复杂的法庭现实;第二种解释认为这一时期的心理学研究对于实践性研究过于欠缺而太过注重于理论研究,这是导致心理学与法律领域不相适应的原因。即使在当代这种联系又重新和解,社会心理学家开始对实践研究增加了更多关注,但心理学家的研究与对法律的期待还存有差距和隔阂。
心理法学的特征是以心理现象解释法律,在西方法学史中,是社会法学派的一个分支,又称社会心理学法学派。它既是心理学家对扩展心理学研究领域的期望,又承载着法学研究中产生新视角的渴望。但长久以来,对心理学法学的研究也只是心理学家与法学家在各自领域的单打独斗,彼此之间的交流很少,这一学科虽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却始终未曾得到重视并逐渐被人们遗忘。
19 世纪的西方社会垄断资本主义盛行,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社会固有矛盾严重,法律被作为不得不使用的工具来处理所产生的各类社会问题,部分学者受到孔德的社会学的目的论和方法论的启发,将社会学原理和具体方法运用到法学研究当中形成了社会学法学,从中又产生了心理学法学。心理学法学的主要代表人有法国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塔尔德、美国社会学家沃尔德和俄国法学家莱翁·彼得拉日茨基。而在这几人当中,只有彼得拉日茨基专注于法学理论中的心理因素。
1.法的概念。彼得拉日茨基认为,法律真实存在于人类心理之中,并且是由特殊的心理过程构成的。在他看来,法是一种由命令性质和归属性质的冲动,所谓命令性对应的是义务,而归属性则对应权利,如果存在某种行为,一个人认为这是自己的义务,而另一人则感觉这是自己的权利,那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这两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
2.法的分类。彼得拉日茨基对法作了两种分类:(1)官方法和非官方法;(2)实证法和直觉法。这两种分类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按照这种划分方法,法律可以划分为四种,即官方的实证法和非官方的实证法,官方的直觉法和非官方的直觉法。其中官方的实证法与传统的法律的定义相近,但不包括国际法。其中,官方法和非官方法的划分依据为这种法是否被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所承认,故而,所谓官方法即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法,非官方法则包含如社会规范、帮派或家族规则,甚至于游戏规则也被纳入非官方法的概念范畴之中,可见,彼得拉日茨基对法的定义远远超出了常人所理解的法的范围。
3.法与正义。在彼得拉日茨基看来,正义的体验是命令——归属式的伦理冲动,同上文所提到的对法的定义相似,所以正义应归于法,而不是道德的范围之内,所以法所具有的特征,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正义。故而在他看来“正义什么也不是,只是我们心里的直觉法”。[3]
相比于狭隘的只专注于从法学系统内部对法的研究,彼得拉日茨基所提倡的实验和观察方法不仅促进了法学研究从理论至上向经验主义的过渡,并在此基础上给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系列充实而可靠的证明材料,在法学研究的客观性方面也进行了增强和强化,对“直觉法”或正义这些法律核心的周边现象考察,开阔了后世法学家在法学研究方向的视野,扩展了法学研究的对象,对深化法律的认识也具有重要意义。
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哪种方法更好仍然具有争议,推崇法教义学的学者认为从法律本身出发,易于把握法律规范体系,维持法律的稳定性,社科法学家则指出法教义学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存在局限性,不具有实践意义。虽然截至目前为止,高校的法学教育仍旧以法教义学为主,但从逐渐加强的相关实践课程也可见社科法学的重要性,也有越来越多的心理学界及法学界的专家开始从各自的领域研究心理学与法学的相互影响,以求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对这两门学科的发展打开新的思路和方向。
犯罪心理学是目前为止法律与心理学的交叉中发展较为成熟的一种,广义的犯罪心理学一般涵盖了侦查心理学、审讯心理学、矫正心理学等,针对犯罪人、知情人、见证人等的心理活动、行为模式、语言等做出推论;狭义的犯罪心理学则仅通过对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研究,对犯罪人的受害和者选择、犯罪模式、精神状况甚至于性格相貌都可以有大致的推论,这种方式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尽可能地缩小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对于侦查结果的准确性也有一定的提高。
如果说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揭开了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开端的话,那么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则是犯罪心理学的基础;他将人的心理分为意识和无意识现象,而无意识又包括了前意识与潜意识。所谓潜意识,是指不能进入或很难进入意识中的经验,如无法控制的本能和欲望,人类成年后的许多行为都是其幼年时期未能解决的心理冲突,这种心理冲突藏于潜意识当中,并指导人的行为,这对罪犯行为的研究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
但犯罪心理学最初应用则已经到二战后,基于对希特勒·阿道夫的侧写,也包括对二战高阶士兵的分析[4]。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的犯罪心理学发展最早,尤其是1972 年联邦调查局在弗吉尼亚州建立了联邦调查局国家学院之后,美国的犯罪心理学研究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当时联邦调查局国家学院还开设了犯罪心理学课程,而将犯罪心理学说用于实践的罗伯特·雷斯勒与约翰·道格拉斯在多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也不断充实着犯罪心理学,较为典型的案件如李查·特顿·雀斯案,可以说是犯罪心理对刑事案件侦查的一次成功的帮助[5]。在随后的发展中,对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不断深入,产生了行为证据分析、地理测绘、罪犯用语等较为完备的犯罪心理学理论[5],这也是美国犯罪心理学成果丰厚的原因之一。
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发展较迟,在20 世纪70 年代末、80 年代初,犯罪心理学才在我国开始了发展,但多年以来,我国刑事侦查仍然以物证技术为主要方法,最高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中也将犯罪心理测谎结果不认为是证据的一种,这与我国的法制历史有关,也与我国犯罪心理学发展不够成熟有很大关系。但根据美国犯罪心理的发展历史来看,犯罪心理学的运用对于刑事侦查具有很大的帮助,作为一种调查手段,犯罪心理学不论是对侦查还是罪犯心理研究,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曾经的普遍理解是犯罪心理学是法律与心理学相联系的主要方面,但近年来在犯罪心理学飞速发展的同时,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证人心理也受到了很大的关注。孔子在《论语·子路》中提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唐律疏议》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由这些规定便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就已存在这种意识,即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可能会提供虚假的证词,而老人、儿童和精神不健全对证词的可信度影响过大,故而将这些证人的证言予以排除,这便是心理学在古代司法的具体运用之一。国外在这方面与我国存在类似情形,范忠信的《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与差异》中就写到“环顾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西方现代法律体系时我们不难发现,许多法制程度很高的现代西方国家在他们的法律中还均保留有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不罚或减罚之规定。”
相比物证和书证,证人证言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更大,根据信息加工理论,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了三个阶段:感知、记忆和陈述,这就造成了证人证言从形成的过程就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一些特殊点,最主要的就是感知对象的不可重复性,真实的案件当然不可能被重演,这对证人证言的心理学研究就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证人证言的第二个特点是感知过程的情景性,在此要提到加拿大心理学家托尔文对长时记忆的分类,他认为长时记忆分为两种,语义记忆和情景记忆。所谓情景记忆,就是指以时间和空间为坐标对个人亲身经历、发生在一定时间和地点的事件(情景)的记忆,故而它会掺杂个人的知识经验和积极或消极的看法,不同证人对同一情景会有不同的表达;第三个特点是反映案情时的情绪反应性,这一特点与感知过程的情景性紧密相关,案件的情景引起证人的情绪波动,进而引发对案件的情绪反应,案件对证人的冲击性越大,证人的情绪反应就越激烈;第四个特点就是反映案情的压力感,这种压力感来自多个方面,既有对自己记忆的不自信,又有面对司法人员的紧张害怕情绪。由此可见,证人证言在形成阶段,就有多个因素对证人心理产生了影响,从而导致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一样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然而证人证言所存在的这些问题,从心理学角度来讲又是无法避免的,这与“伪证”是不同的性质。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变量也在影响着证言的可信性,这其中包括年龄、性别、人格等证人因素,也包括事件类型、武器聚焦反应、距离时间发生的时间等事件因素,还有一些十分重要的变量如环境因素和询问方式,证人的证言容易受到询问者所使用词语的影响,正如如果去描述一场车祸中两辆车“相撞”就偏向于形容情境和惨烈情况,但如果询问词语换为“出事”,情境记忆就会少很多。证人在见证过程中,由于事件发生迅速,很可能会忽略一些重要的证据,但这些记忆可能隐藏在记忆深处,拿车祸来举例,路过的证人可能会记得车的颜色、型号,但可能会忽略车的车牌,但事实上他一定记得车牌的几个数字或字母,但不正确的询问方式不会引导证人去回想,或者在询问车牌信息时,证人可能只会回答记不清了。心理学家在这时就可以通过科学方法对证人进行引导,以保证证言尽可能的真实性[6]。
在证人心理这一方面,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儿童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儿童心智发展并不成熟,对于事件的理解能力也不够,并且儿童的思想可能受到家长和老师的引导,所以儿童的证言是否具有可信力呢?但如果事件只有儿童作为证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使用儿童证言?尤其是近年来校园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和性侵案件频发,在这种情况下,儿童证言如何尽量保持真实性,以及用什么方式引导儿童讲述案件是十分重要的。当然在关注大部分的同时,少数群体也应当受到关注,自闭症儿童无法表达自己的语言,一般治疗会建议其使用绘画表达,但患有自闭症的儿童的绘画与其他幼儿绘画不同,他们会选择绘画自己的想象世界,而他们对于真实世界的理解与正常人也有所区别,除了心理学家,少有人能够解读,但牵扯到法律案件的情况下,这种解读也具有产生偏差的可能,因此,如何将法律与心理学相结合去对证人心理进行归纳与分析,在司法审判和证言的采信上一定是具有意义的。
前面提到,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由于多个因素的影响会产生与事实不符的偏差,但与伪证的性质又完全不同,那么证人作伪证的动机又是什么呢?国内外对与伪证动机多见于对一些经验的总结,而少有学者进行与伪证动机相关的实证研究,我国学者罗大华在20 世纪90 年代指出证人做伪证的动机主要有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贪利、情面、献媚、报复、同情、抵触情绪、利害关系、安全需要等等。根据姜丽娜所著的《证人证言研究中的心理科学》中对影响证人作伪证的动机因素的研究显示,对证人证伪动机影响较大的是涉及安全、情感和利益因素,故而她提出完善证人保护措施、赋予亲属间作证特免权、建立伪证行为的惩罚制度[7],这对遏制伪证现象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司法审判的心理学主要是通过对司法决策中法官在衡量过程中思维的深度、复杂性和神秘性的研究,理解司法决策的复杂性。
法官之所以成为法官,除了其具备专业的法学素养外,还有经过多年对法学的学习所形成的法律思维,法律思维与普通思维有区别吗?那么法官的思维加工模式与一般人又有什么区别?如果理解了这种思维加工模式,是否普通人也具有成为法官的能力?而通过这种研究,能否筛选出更适合成为法官这一工作的人选?或者是否存在一种实践可以让法官的判决更加公正?美国学者戴维·克雷因和格里高利·米切尔正是基于这样的疑问邀请了众多心理学家和法学家展开了对美国司法决策中的心理学的研究。
人类思维具有有限理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不例外,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一些特定因素下同样和普通人一样受到影响,比如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政治倾向、审判环境、舆论导向都会对法官的心理造成不同的程度的偏差。克雷因详细讲解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价值观会对意识形态案件产生影响,特定的目标和主题可能会起到标准参照物的作用,这些目标和主题可能是堕胎、死刑或者种族歧视的问题,它们多少会引起一种初步的对某个方向的倾向,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大法官对意识形态案件会产生不同的意见,而相关数据也表明,在意识形态案件中,大部分需要更久的时间做出裁判,而且最终投票结果通常不一致。但有意思的是,当人们将自己列为团体的一员时,会有强有力的心理压力施加于团体成员,团体成员的意见对其他成员的影响力会增加,中立成员(团体中最温和的成员)会更容易被其他成员拉向一个更为自由或更保守的方向,这在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中也不例外,故而当成员致力于实现团体的核心目标,他们就更加容易削减自己的个人意愿[8]。
除了特定因素以外,法官在审判决策过程中同样会受到个人因素的干扰,比如美国的社会学家认为,如果一个法官在庭审前经历堵车或者影响情绪的事件,做出的司法决策可能就不够公正,当事人也会因此遭受“合法的不利后果”。针对法官的个人因素对司法决策的影响,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心理学者彭凯平认为,制度方面可以通过决策程序的科学制度化及信息的全面化来进行控制,而法官个人也可以运用三种方法进行调整:其一,遵循原则、努力自控,法官对自己的个人因素应当具有准确的认知,公正的判决也是身为法官的职责,法官理所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也应当在审判中摈除个人因素的影响,就可以避免这些个性出现在审判中的可能性;其二,增强学习经验,越是经验丰富的法官,越具有在审判中牵扯个人因素的可能性;其三,在反馈和舆论中对自我做出评价,反思错误,而反馈机制也与制度相互关联。
虽然法官和普通人一样在一些因素的影响下会做出不同的决策,但法官同样也是法律人,其在案件中所做出的判断仍旧基于特定的思维方式,也就是“法律思维”。所谓法律思维,在一些文献中将其定义为自省地看待和领会与自己观点相反观点的能力,或是一种对清晰性和分析精准性的倾向,又或者是一种论证和论辩的天赋,法律推理相比于普通推理,更增加了一种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来源于法学教育中不断在先例或规则的范围下通过训练强化推理技术。因而克雷因认为,司法审判是一种专门性的技术,它不仅需要强大的专业技术,也需要一定的性情特质,当然针对许多法律问题,法律学者与实用主义者仍旧存在大量的分歧,这种分歧不仅仅存在于对单个案件的看法上,从法学教育的方面就可见端倪,他在书中举例,美国的大多数法学院都会采取苏格拉底式的方法,老师对学生连续发问,逐渐加入新的信息或不同的信息,让学生对这个问题产生更深入的思考,迫使学生掌握针对这一问题的所有论证方法,形成复杂的信息网,他们甚至会被要求指出自己论证中的弱点。克雷因认为,这种方法相当适合培养一种司法性情,但这正是促进好的审判所需要的,相比于具有批判性的法律研究学者的教学方式下,纵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学生天马行空的想法,但在实务方面却更加适合。在克雷因看来,法律学者由于常常单独工作,不需要对别人承担说明责任,他们与法律专业技术的距离甚远,加之更具创新性的学术研究更会受到重视,造成了学者更加偏执于他们所形成的批判性思维,长期以往并不利于实务工作的完成。当然政治因素也会影响法官的审判,近年来美国总统也在提名法官时显示其想要影响司法决策的决心,这是否会影响法官的决策目前尚未可知,不过由于这一因素与我国不同,参考性较弱,在此不赘述。
当然,就目前的成果来看,心理学视角下的法学研究仍不够受到认可,这不仅体现在法律工作者并未意识到心理学工作者对司法进步所做出的贡献上,也体现在相较于国外已经存在的相当多的优秀成果,我国却依旧较少有学者从这一角度深度钻研。笔者认为,相比于单一的传统意义上的法学研究,通过心理学来探究法学领域的某些问题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思路,法学不仅仅是理论或实际的单方面探求,它更是融合了多方面的学科,若只是简单将其定义为人文学科或是社会科学,难免会被这种狭隘的思想影响。彼得拉日茨基的心理学法学多年来逐渐被归入现实主义法学的范畴之中,但其从心理学角度进行法学研究的方式仍旧具有开拓性[9],尤其是近年来对法学实证性研究的增强就可见一斑。另外,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也在逐渐增多,这也表明了这种交叉学科研究的重要性,尤其在上文所提到的证人证言的心理学研究,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因素以及证人证言的评估方法都在逐渐产出更多优秀的成果[10]。《刑事诉讼法》第193 条对亲属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就是基于证人伪证动机和维护家庭关系的需求共同导向的结果,可见在司法公正需求日益增长的未来,心理学视域下的法学研究必然会得到更多的重视[11]。故而通过心理学与法学的交叉研究,学习国外研究经验并结合我国法治理念,对推进心理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相互探讨与研究,更好服务于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