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及价值的法理分析

2020-02-28 20:35:17
经济师 2020年4期
关键词:正义机器人主体

●韦 然

一、引言

自从AlphaGo 大战李世石取得人工智能界的胜利后,人工智能的优越性开始得到广泛讨论。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当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时,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是否能对该后果负责,也同时需要法律人来回答。在实践中有很多争议点,目前出现的问题例如人工智能创作品的归属、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责任追究,这些使得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探讨增多。人工智能是否有法律主体地位?这个问题掀起了一股学术热潮,引起学术界广泛关注。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同时必须推进的事情,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亟需法律尽快作出回应。与此同时,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必然基于一定的价值追求,法律制度具有制定与修改上的滞后性,对于新生事物无法及时地进行完善与规范,这就需要对平等、正义、安全、秩序等重要价值进行进一步的考量。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

从人工智能进入人们视野的那天开始,世界范围内的不少国家就对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做出了回应。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的问题,欧盟在《向欧委会提出建议的报告》中,建议以“电子人”身份进行规定,“让这些为人类服务的机器人今后也享有薪酬、版权保护以及社会保险等部分权利,并且为其设定部分义务。”这种方式使得机器人可以利用其电子人格进行自主决策或独立互动,但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为自己的致害行为负责。俄罗斯《格里申法案》认为机器人是“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拥有独立财产,为债务承担责任。在全球引起轰动的机器人索菲亚,在沙特被赋予女性公民的身份,引起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的热烈讨论。

对于法理学来说,法律主体的界定标准究竟是什么?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律主体要具备两个条件,分别是规范条件和事实条件。规范条件即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事实条件即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意志能力。其中,事实条件是规范条件的前提,是一种必要而不充分的前提。

关于第一个条件,法律赋予法律主体以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正当程序授予他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资格,若此种资格被侵犯则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维护,同时在其自身因某些原因而违反义务时可以被起诉。法律是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人们的具体行为的,所以由此一来,可以知道法律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法律人格就是法律资格,法律主体就是拥有这些资格的实体。资格是法秩序本身所赋予的。那么可以认为,自然人“拥有”权利和义务只是一种拟人化的说法,当我们说,法秩序赋予生物人以人格时,大家所关心的是行为,而不是“人”这个名词所代表的本身,“人”只是在数学学习中我们提取出的“公因数”,所有拥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集合,统一叫做“人”,“人”就是统一的拟人化代表词而已。我国《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均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要么完全拥有,要么彻底丧失,并无类似受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中间状态。但在“荷花女”案的复函中,法院第一次提出死者人格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我国规定胎儿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方面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些是否可以认为该种限制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切实可行?在学术界,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准人格”概念十分有意义。准人格,即限制民事权利能力或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法律尚未对其作出规定,同时准人格不具备作出完整意思表示的能力,但是具备部分的人格要素,具有开放性的特征。虽然我国并未明确提出该概念,却在相关裁判和司法解释中多多少少透露了此观点。是否可以类比此观点,在不远的未来对人工智能采取“准人格”的方式进行规定呢?

对于第二个条件,要求需要具有意志能力。根据智力水平的标准可以区分强、弱人工智能。就目前的智能机器人来看,弱人工智能只是自行归纳和提炼规则,只是基于算法程序的规律性表达,对权利、义务这样的概念只是编程中0 与1 的差别,尚无法提高到法律上的规范性规则的层面。例如,在审判辅助人工智能系统中,各类案件种类繁多,机器人将每个案件中存在的不同的事实特征进行一定的总结归纳,利用算法联结起相应的法律后果,甚至将不同参数的事实联结起来。但这样一来,我们会发现个案的特征被忽略了,更忽略了“同案同判”本身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确立对量刑实践的积极效能,也必须清醒认识其无法取代法官的客观现实。”

目前理论界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存在主体说和客体说的区别。

主体说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体以法律人格,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也同样可以给予人工智能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客体说认为,人工智能是法律上的特殊物而处于法律客体地位。在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的同时,可以规制其存在的风险。但笔者认为,承认弱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进行讨论。

其一是人工智能作品的归属。国外普遍持反对意见,美国版权局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来源于人的创作。”这种定位使得作品的产出源头只能是人,而非人工智能。英国确认该内容为作品,但认为“权利归属于使计算机获得独立生成内容之能力的主体。”南非和新西兰后来也针对此问题采取了同样的态度。国内学者王迁认为:“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熊琦认为应借鉴法人作品“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著作权人。”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说即便承认人工智能为作者,也无法享受作者应有的实际权利。同时由于人工智能是机器人,而机器人不需要获得排他权的激励创造更多的新鲜作品,那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来说,版权制度所涉及的经济激励意义也就无从体现。因此给予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对于解决人工智能作品的归属没有实际益处。

其二,主要是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欧盟和俄罗斯赋予强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但未提出如何承担责任,而让相关人类承担最终责任。如果执行财产性赔偿,人工智能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而无意义。如果是非财产性赔偿,不存在人类情感的前提下,赔礼道歉等也无法真正地实际履行。最终,不同于赋予团体法人资格的是,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都将会是自然人,给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毫无价值。所以从这种方面来看,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无多大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分弱人工智能(工具)和强人工智能(类人)两种属性,对于低端的弱人工智能如扫地机器人等,可以适用普通物(产品)的法律规范;按照生活习惯,强人工智能可以从事较高端的工作,例如秘书、家庭服务,这类人工智能长相与人类似,通常比照人类外形的模具做出。不仅是外形,而且比其他类别的人工智能具备更高级的智力水平和情感模拟程序,长期相处下来与人类产生更亲密的联系,人类可能会对这些“服务者”产生感情。因此,在法律保护、致害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应该与弱人工智能区别对待,这样也符合人类伦理道德观。

三、人工智能与法律价值

除了有关法律主体的法理基础外,对其进行适当的法律价值评价对于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的发展来说也十分重要。

(一)平等

既然我们知道平等价值贯穿整个法律体系,那么人工智能也可能存在两种不平等的情况:其一是横向的平等,具体表现为不同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相互之间的平等关系;其二是纵向的平等,表现为人与人工智能机器人之间的平等。

关于横向平等,前文已经论述过“类人”的强人工智能和“工具性”的弱人工智能,在这其中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平等,人工智能由于其不同类型、不同智能化程度,因此在法律地位上也不可能完全平等。是否可以在未来基于其在智能化方面存在的不同,给予不同的人工智能以类似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的区别,有待考察。

其次,关于纵向平等,我们会产生疑惑的是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平等问题。人类突出的优势在于记忆与现实的量化和抽象,可以自由获取外界知识并创造新知。机器人对于一些人的主要特征还未被完全输入和量化,所以不能迅速准确地辨认出每个动态的人。从根本上,机器人本身也无法创造知识,其记忆主要源于人类的静态输入。因此,在人工智能尚无法与人类智慧相提并论的现在,在人工智能系统的潜能未被完全发掘出来以前,它与人类之间还不存在平等的问题,两者不在同一比较区间内。但是我们给予强人工智能以法律地位并且在机器人与机器人相互之间的横向对比中适用平等价值,是为了预防和处理未来人工智能在运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二)正义

法律正义有无标准?卓泽渊教授认为有多种正义论,要想对法律正义标准进行归纳总结似乎有些不现实。但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其中的规律可以发现,一般来说对于正义标准的判断大多数是价值标准的判断。但是目前来讲,尚未发现可以容括所有正义形式的标准,例如从秩序价值角度来看,苏格拉底认为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从平等价值角度来看,蒲鲁东认为,正义、秩序等原理是模糊的,从自由价值角度来看,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与正义建立在自由价值之上。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正义极其抽象,没有绝对特定的内涵,对其证成需要通过其他法律价值来进行论证。正义价值主要是在纵向的人与人工智能之间进行适用,对横向的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之间的探讨并不具备一定的必要性。目前的更高级的算法使得人工智能拥有类似人类的感情奠定了基础,人工智能若能拥有感情,那么他属于强人工智能,那么人类是否应当公平、公正对待机器人就会自然而然进入世界上众多学者和专家的讨论范围。这种类人情感与思维的产生,使机器人的各项特征逐渐与人类趋近,适当给予机器人以情感上的关心、以一定的休息时间变为道德上的现实考量。

(三)安全

安全价值是每个公民格外关注的法律价值之一。自从人工智能进入我们的公众视野,我们对安全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例如人工智能对信息的使用和加工将会很可能涉及信息安全问题,因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各个行业的商业秘密等相关数据依法进行一定的保护和加密,以保障个人和商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生命健康问题的侵害,例如人工智能汽车侵权,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安全权。随着《网络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我们要通过法理学的研究,从法学原理上强调安全价值,增进人工智能的安全透明性、法律可解释性,加强全流程的网络实时防控,使其处于人类的可控范围内。霍金、马斯克、盖茨等认为人工智能可能威胁全人类安全,这不仅是个人问题。重视“阿西莫夫法则”,在两者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障人类的根本利益,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安全的“人机关系”,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于安全的保障所必不可少的。

(四)秩序

人工智能不仅在平等、正义、安全方面有巨大影响,对社会经济秩序也同样存在很大的影响。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使得许多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受技术进步影响较大的产业慢慢衰落,人员产生流动,市场进行重整,由此已经产生了就业市场的深深忧虑。我们从无数新闻报道中窥探出,个别行业特别是流水线工作和可进行算法编辑类行业大幅度裁员,造成失业,劳动密集型产业由于其自身的特点而更甚。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应对有任何的不恰当,都可能会危及行业秩序,进一步引起整个社会动荡,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人工智能在秩序价值方面的影响。如何降低人工智能对社会秩序产生的巨大影响?可能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调研和重整。

四、结语

张文显教授说过:“要善于创新法律这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去驾驭人工智能等科技发明,引导日新月异的网信科技在与时俱进的法治的轨道上造福人类社会。”我们可以认为,人工智能时代下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期待多于忧虑和疑虑。

本文通过分析法律主体在资格和意志能力两方面的判断标准,整理学界关于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观点,得出未来将区分强弱人工智能并将高度智能化的人工智能作为特殊主体的结论。不仅是法律主体地位,进一步探讨法律价值也是人工智能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环节,价值评价对于人工智能这种新鲜事物发展路径的影响巨大。季卫东教授认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都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辅助手段。”我们对人工智能与平等、正义、安全、秩序等法律价值进行评价,有利于尊重人类的主体性,维护合理的价值体系,主动拥抱变化,充分利用好人工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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