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强
摘要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活动的频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渐成为各级法院近年来主要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类型。这其中很多案件存在着案情错综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较多、审理难度相应较大等问题。而未成年人作为民事活动中的一类典型弱势群体,在出现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侵害时,基层法官由于种种问题往往很难在一审过程中达成定纷止争的效果,这极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这种现状,本文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角度出发,结合具体司法案例,尝试探索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 未成年人 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 87/j.cnki.1009-05 92.2020.01.260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仅数量巨大,而且案件事实错综复杂,当事人诉讼请求差异性较大,在审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而凡是涉及受损害方为未成年人的案件,都基本会呈现出一类共同的诉讼问题: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很难在一次甚至全部诉讼程序中达成情感上以及经济补偿数额方面的一致。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诉讼争议,正是由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欠缺、心智发育的不健全、所发生损伤对未来职业发展影响的不确定性,以及受侵害方家属对子女强烈的爱护以及担忧等种种情感因素夹杂其中,致使诉讼双方无法站在同一角度去看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此时,就往往需要各级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结合一般生活经验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地发挥自由裁量权,对其经济赔偿方面作出具体且对定纷止争行之有效的裁判。
2018年7月2日11时15分,被告祝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南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路口时,与年仅十岁的原告邵某发生碰撞,导致邵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责任。
祝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邵某有口腔内牙齿右上1完全脱位,左上1右上2牙脱位,牙龈撕裂伤,医嘱观察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行右上12左上1根管治疗术后18岁后行烤瓷全冠修复,右上1未成功痊愈后行拔除术,18岁后行种植术。此后又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诊断,经诊断,原告邵某有存在眩晕、惊怔以及对车辆产生恐慌等不良反应。之后原告邵某有又于郑州莲花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约8756.5元。在原告邵某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出伤残评定,却被告知因牙齿脱落不足4颗,不满足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不构成伤残。因此一审法院仅对原告住院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8885.4元进行了判赔,后续成年后预计再次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损失,告知原告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
上述司法案例中,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根据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所奉行的直接损失赔偿原则,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可以说得上是公平公正,因为法院无法预知8年后的经济水平和技术水平,因此无法对当事人8年后甚至种植牙齿使用期到达后的几十年后的损失作出预判,因此只能告知原告另案处理。但从社会影响层面上去思考,原告作为一名十岁稚童,在遭受到飞来横祸,牙齿永久性损伤,甚至精神出现崩溃的情况下,除了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以外,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对原告的身心健康的发展以及对于社会关怀的价值思考显然会产生不利影响。而消除儿童的负面情绪的工作,也往往只能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但其监护人在其生病期间的照料早已使其精神上心力交瘁,心如刀绞,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置之不理,通过诉讼仍无法得到有效的物质补偿时,必然会导致精神上的进一步崩溃,在一定程度上,已无法有效的承担对于此事所带来的后续教育职责,甚至有可能将自身的负面情绪传递给孩子,对孩子的心灵成长带来不可估量的恶劣影响。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法律除了规定肇事者赔偿受损害方正常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直接损失以外,也规定了其他的司法救济途径,其中就包含了上述案例中原告监护人寻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但在此案件中法院却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请求,反映出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规定过于笼统,各地的司法实践差异性较大
当前中国尚不存在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详细化的规定,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号)是迄今为止对中国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最详尽的司法解释,这是建立和发展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性法律。
但该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所有侵权的精神损害都可以得以物质上的救济和赔偿,要求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取得相应的物质补偿。但是,由于法律对于“严重后果”的程度并没有具体可量化的规定。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法官通常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此类案件是否需要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界定。就人身伤害案件而言,当法医对当事人检查达到10级或以上的残疾程度时,可以认定为属于“严重后果”,因此基本上可以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
然而在其他情形下,如果侵权行为导致他人精神上痛苦,并且所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各地各级法官由于缺乏法律上具体的规定和解释,以及个人见解及实践经验不同,对此的裁決便存在着千差万别。其裁判结果亦往往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支撑而无法起到真正意义上的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司法实践中,我国交通道路中发生的伤残鉴定一般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在这部法规中,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划分为Ⅰ~Ⅹ级,相对于伤残鉴定的1~10级,但是具体到每一级的详细标准又是有细微的差别的。
(二)“严重后果”所参考的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适用过于僵硬
不可否认,法医学上规定的10级伤残等级评定必然具有极强的科学性、精准性和合理性。但是,这只是对正常人甚至可以说是对正常成年人的评定标准,因为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伤残评定标准。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健全,很多对于成年人所造成构不成伤残的损害,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打击以及心理打击往往会严重的多,特别是心理创伤,如果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有效干预,很可能这种心理创伤要伴随该未成年人的一生。就如上述案例中的邵某,在事故发生后发生了极为强烈的应激反应,始终无法面对行驶中的车辆。如果没有及时疏导,他极有可能对驾驶以及车辆产生心理阻碍,从而终生远离车辆。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心理上的伤残所带来的损害和由此带给自身和家人的负担,并不会比生理上的伤残显得轻微。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应当给予法官适量的突破评定标准的自由裁量权,使比起成年人只是少损失了一颗牙的儿童,也能享受到来自司法救济的关怀。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如若近亲属死亡,法院往往以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并将其家属惊吓损害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如果近亲属受到重伤,其家属由于受到惊吓以及心理创伤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很难得以支持。因此,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以近亲属的死亡为前提。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人格权的不断重视,上述案件带给家属巨大心理创伤的案件越来越多,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因此不断出现裂痕。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化解戾气的法制追求,必须从根本上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足的问题。
(一)制定专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
当下由于信息通讯技术的发达,法院审理裁判公示度的提高,民事主体维权意识的增强,完善民事活动中人身损害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出台一份系统性更强、指导性更高、操作性更为统一的法律文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同主体的认定标准
在确定精神损害不同主体的认定标准时,更多的考虑法治关怀和人文关怀,更多的考虑到主体本身的主观因素:(1)受损害群体的心理和身体承受能力;(2)损害的发生是否会对受损害人的生活造成长远的影响;(3)受损害人与其近亲属的情感密切关系,生活密切程度。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属于源于国外的“舶来品”,但却正在逐步融入到中国的法治实践活动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中。如果只是说是该项制度具有优越性,这个理由显然是空洞的。究其原因,是在于我国正逐步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在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下,将依法治国不断深化到每一级审判机关,每一个人民群众中去。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使人民群众在司法过程中感受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关怀,是在这个越发重视维护精神世界的社会中,给人们的一剂心灵良药。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但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应当以事物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不斷地在司法实践中摸索、思考和探求,这也是完善立法过程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