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柏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 新疆 石河子 832003)
2016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没有明确个人求助行为的法律属性。即没有正面回答个人求助行为是否属于《慈善法》调整的范围,其第二十一条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在上述定义之下,个人求助类的网络募捐明显不符合该叙述要旨。那是不是意味着网络个人求助行为不归属于《慈善法》的调整,对于此,《慈善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这也意味着,与具有公开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合作的这部分个人网络求助行为是可以得到《慈善法》的规制,从而开展网络募捐活动。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个人求助行为是通过个体媒介或网络众筹平台来进行网络求助。而这部分个人求助,在监管和财物处理方式上都不在《慈善法》的调整范围内。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慈善公益活动的针对对象是不特定的弱势群体,慈善活动的公益性体现不特定的对象上。另一方面是因为网络众筹平台不是公益慈善组织,其注册方式也是以有限公司为名,如北京水滴互保有限公司在其《水滴筹个人求助信息发布条款》中载明:“水滴筹”是水滴公司运营的向用户提供个人大病求助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仅为发起人与赠与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渠道。通过水滴筹个人求助渠道发布的信息为个人求助信息,非慈善公开募捐项目信息,禁止通过水滴筹为任何慈善组织或慈善募捐项目发布募捐信息……。个人通过网络的力量,来迅速有效地帮助自身以及相应亲属摆脱困境,其本身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可近年来,个人求助领域不断曝出负面新闻,居于代表性的就是骗捐问题;如大部分新闻所反映的那样,很多个人求助行为不是因为病情问题,还是其自身家庭能负担起该笔花销,还利用网络媒介来浪费公众资源。由此引申出的监管问题甚嚣尘上,可如何监管,谁来监管,其内在逻辑的问题便是财物属性。以此财物属性便成为学术领域一直探讨的,其也就成了破局之道的关键要点。可是由于个人网络求助的发展,只是近年才发展起来的新型慈善,实践仍然没有形成成熟的法律特征。那么对于个人网络求助的核心问题:监管问题。是由谁基于何种权利来行使监管?要想回答以上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个人求助财物的属性问题。厘清财物的属性不仅有利于归纳各方的权利义务,而且对监管主体的入手点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一)财物权属不明
在理论层面上,按照目前的学术理论,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其分别认为三方的关系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代理行为说以及居间合同说。但这四种学说都存在天然的缺陷,其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说解决不了第三人在场的问题;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无法给予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代理行为说则在合同形式(三方没有代理的意思表示)无法得到解释;居间合同说的缺憾是在网络平台存在的义务远远大于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上。四种学说虽然没有一种能完全给出合理的法理解释,但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居间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法律层面,由于其本身是属于私法领域,而私法讲究的又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尽管其没有明文的合同类型。但个人求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其行为主体、行为内容、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客体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那么该行为即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在求助过程间存在的问题却是,一般的网络众筹平台都会要求求助方设置相应的金额限定,只有达到相应的金额,求助方才能获取。即在捐赠和获取路径中,还存在平台实际管控金额的主体地位。那么网络平台是基于何种授权获得该金额的占有权,同时在骗捐或捐赠目的已完成的场合下,该部分资金应有谁发起请求,都是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要点。
(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从表现形式上,相较于传统的公益慈善——虽然其也涉及到捐赠方、慈善组织、受益方这三方,可它们在法律关系呈现上却是以两两结对的方式,而不是以三方关系同时出现为形式。个人求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则是同时涉及捐赠方、网络平台、受益方。从权利义务上,求助方按照网络平台的要求发布求助信息,捐赠方通过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捐赠。众筹平台不仅为捐赠人和求助方提供媒介服务和订约服务外,还从事维护项目的网络表现形式、审査项目真实性与可行性、代管捐赠方提供的资金等实质性介人活动。这说明网络平台已经深入到双方的权利义务中,而不仅仅是一个旁观者的角色,权利义务地发生不是只出现在受益方和捐赠方,网络平台在双方的基础上还承担着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更像是,网络平台基于维护求助方和捐赠方的天平,其在平衡的中间不断调整法律关系角色。所以才会出现,不管在任何时间段都会出现二对一的多方法律关系。从法律规制上,如果骗捐者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等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其应有刑法来做出调整,此种法律行为自然也就不是本文需要去讨论的问题。那么在已有的民事法律上,又是如何去界定该种法律行为的呢?本来寄予厚望的2016年修订的《慈善法》,可其在个人网络求助领域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上文我们谈到,民事的其他法律不能给予清晰地位。那么也就是说,不管是《慈善法》还是现有的《合同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都没有对个人求助类的法律关系给予清晰定位。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民政部门联合其他部委发布了部门规章《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只是在第十条规定了信息真实性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对个人求助财物属性问题予以明确。
(三)财物监管的缺位
监管主体的缺失,正如上文所叙,真实性的主体被部门规章反映在求助方,而求助方是否真正存在其所声称的困境,这本身就是一个极易混淆的问题。求助方可能会认为,困境的出现以及造成其生活质量的下降,就足以认定符合个人求助要求。那这个界限的标准在哪,又是谁来量化这一标准,只是寄希望于求助方自身的良知,而这种良知在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下,极易形成夸大情况的叙述,甚至于会出现新闻媒体曝光的伤害公众情感的骗取情况。与此同时,网络为避免承担监管的义务,也是极力利用自身的协议去明确自身和求助者与捐赠者双方的法律关系。如北京水滴互保有限公司在其《用户协议》第四条中载明:平台仅为发起人、求助人与赠与人之间的筹款提供平台网络空间、技术服务。平台作为居间方,并不是发起人、求助人或赠与人中的任何一方,筹款行为仅存在于发起人、求助人和赠与人之间,使用水滴筹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求助人与赠与人自行承担。监管过程的含糊化,按照网络众筹平台的要求提供相应文件资料来证明自身的困境,可该资料的真实性却没有相应手段作保。在实践中,大量不良求助行为的曝光都是通过媒体的行为来达到的,还不是借助于自身规则来避免。其后续的财物使用情况,也存在诸多漏洞,在如何确保财物使用及时准确性上没有有力的后置措施。
(一)法院判决
在(2019)京0105民初24711号判决一案,法院认定网络平台根据已有的《用户协议》和《水滴筹个人求助信息发布条款》不主动介入双方的赠与关系之中。如遇骗捐和滥用捐款的行为时,法院认为网络平台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履行请求权,即要求用户遵守如实申报和按规使用的义务。法院在对个人求助类案件的裁判中,所依据的裁判理由也主要是“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以及网络平台与各方签订的《用户协议》。法院认定求助方和捐赠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求助方利用受助财物的用途,要受到其发出的求助意思表示的限定。对于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中网络平台与赠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无明确规定。因此,网络平台能否代表众多赠与人向发起人主张返还筹集款项现应依据网络平台与赠与人之间的约定处理。法院在支持原告诉请上,同时认为水滴筹平台监管义务的违反不对等于求助方的违约行为,具体到本案就是被告没有如实申报自身的财产情况。
(二)法律关系分析
从上文我们可以得知,个人网络求助不是简单的双方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到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行为。且在一定程度上网络平台具有求助和捐赠方的权利义务属性。网络平台不仅要在形式上为求助者搭建信息平台,以此来保证其信息传播的快速性;还要与求助者签订用户协议,要求求助者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同时站在捐赠者的立场上,网络平台要保证该财物能及时准确地用于求助者。站在求助者的立场,网络平台是其意思的表达者——虽然平台会提醒捐赠者存在的真实性风险,但就大多数捐赠者的角度而言,其必然会认为平台作了必要的审查。当财物进入到平台管控范围内,三者的关系转变为平台是捐赠者财物的监督者,就上述判例而言,当求助者出现偏差行为时,平台是可以代替捐赠者来行使请求权的。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平台是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只有违反平台和求助者之间的协议,网络众筹平台才会扮演监管者的角色。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平台角色的转变在于捐赠者钱财进入平台账户时始,如果没有实际财物的进入那么网络平台是不会预先行使监督权。
在我国这个私益慈善措施还不是很完备的情况下,借助网络平台来对求助者进行财物帮助,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既要肯定网络给慈善带来的繁荣,又要警惕过分自由所带来的“骗捐”等一系列问题。国家在慈善法的立法过程没有将这种网络众筹平台纳入到其调整的范围,就是想让市场进一步对此问题深入探索。如过早的在该问题上套上紧箍咒,那么由于公益募捐自身而无法企及的角落,可能会酿成更多的人间惨剧。可如:轻松筹,水滴筹一直以来都是以企业自居,而非公益组织,其财务属性问题,依据现有法律又很难给予清晰界定。那么这种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个人求助慈善活动,到底是由自身平台介入为好呢!还是引入公益募捐机构,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为好,至今仍无定论。本文也仅是从现有问题出发,引申出进一步的探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