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云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810007)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一编中正式设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改变了其法律地位长期不明的状态。目前我国法律对该制度只是一些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程序、内容等方面的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这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司法作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家庭、学校、单位、社区或者居委会、所隶属的派出所等部门,对其性格特征、成长历程、家庭情况、社会背景等信息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后制作出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审理案件提供重要参考,进而教育、感化、挽救渉罪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对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借助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办案人员可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定期、不定期跟踪帮教,有利于其更快地实现再社会化。其次,在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未成年人可以主动反思自己的罪行,而并非只是被动接受惩罚,这有助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不仅可以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自身健康人格的再塑造。最后,通过社会调查深入了解与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社会原因,有助于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从而作出公正合法的、有利于该未成年人之后可以尽早顺利回归社会的裁决,进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忻州市法院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为研究样本,通过访谈与案例分析的方法清楚地了解忻州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情况并对结果进行分析。
调查内容分为两种:一是采取抽样的方式,随机调查忻州市调研地点的人民法院于2018年至2019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点研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这些案件中的适用情况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或社会调查表在具体案件裁决文书中的运用与体现;二是与样本地区的人民法院中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或者担任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访谈调查。
本次调查大纲中的问题有11-15题,全部都是问答形式,题目涉及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程序、社会调查的方式、社会调查报告的参照价值等问题。并且在访问的过程中,还会根据访谈的需要向对方进行更多的提问,更加深刻地了解调研的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的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社会调查时可自行调查,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而且社会调查的主体扩大到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涉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以及接受法院委托的共青团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在忻州,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官会委托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这些调查员由于不属于控辩双方,也不属于办案机关,与案件也没有利害关系,所以调查来的信息与分析后的结果是比较中立和客观的。
2.社会调查方式的分析
忻州市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员大多是采用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属、朋友、学校老师以及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走访、座谈交流等面对面的调查方式,但也会采用信函调查、电话咨询调查的方式。据笔者调研发现,社会调查很容易造成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被泄露,这极容易对该未成年人的再回归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与未成年人案底封存制度相冲突。
3.社会调查内容的分析
忻州市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量刑建议两方面的内容。在与笔者进行了访谈的司法工作人员中,75%的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不大。笔者在翻阅了大量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发现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于个人基本信息的调查内容较为简单,比如对性格的评价仅仅是“性格内向”或“性格外向”,对成长经历的表述也是仅仅一句话“出生在农村,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初中辍学,外出打工”等高度抽象化、格式化的表述,并不能突出渉罪未成年人的独特性。第二,对于犯罪原因的分析不足,98%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表述都是“文化水平不高,平时不注意学习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父母疏忽了对其的管教,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等千篇一律的表述,难以给案件法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总的来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太过简单,不能够全面体现办案人员所需要的信息。
4.社会调查报告法律属性的分析
由于法律对调查结论是否属于法定证据未作出明确规定,现有的文件、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而且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没有统一的认定。同样地,忻州市各级法院法官对该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在实务操作上却是一致的,均没有将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庭中也不会出示质证,90%的主审官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还有待提升,其作为参考的机能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至少目前并不宜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适用,因此在审理案件时仅将其体现在判决中,作为量刑的参考。
如前文所述,忻州市社会调查的被委托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可以保持中立性,所以得来的结果比较客观,但是过多的委托调查可能会造成被委托单位不堪重负,委托者也有推诿之嫌,所以建立一支被明文规定赋予法律资格主体的社会调查队伍是开展社会调查的必要前提。首先,法律法规应明确统一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部门,接受公检法机关的委托。其次,由于社会调查涉及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经历、社会背景、家庭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所以社会调查员应当具备法学、教育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的知识,而让一个人同时具备以上所有的教育背景又不现实,因此,社会调查员的培训考核机制的建立是很有必要的。调查员在被分配到社会调查部门后应先进行专门知识的培训,然后通过严格选拔提高其综合素质,并定期对其进行考核,从而形成一支专业的社会调查队伍。最后,应确定社会调查小组的人数,每个小组至少需要三人以上,同时还必须要考虑社会调查员的回避情形,这样才可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性与客观性。
调查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社会调查的效果。笔者认为应以走访座谈方法为主,电话信函调查为辅,亲自会见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在校老师,获得一手资料,从而更能准确了解到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而对于社会实践中存在的问卷调查方法,笔者认为是不可采用的,因为不仅会造成渉罪未成年人信息的泄露,从而对其带来负面评价,而且此种调查方法得来的结果往往是不实的、没有参考价值的。同时,可以邀请心理评估专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精神状况作出科学鉴定,准确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最后,立法需要完善保密机制,明确规定被调查者的隐私或其他不该泄露的信息应被排除在社会调查之外。
为了更准确地分析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以及为法官提供有效的量刑参考,笔者认为社会调查的内容应遵循两大原则,其一,“全面具体调查”的原则,调查的内容要力求全面、具体、客观,要能够反映犯罪原因、性格特点、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的帮教等所有的信息;其二,“重点突出,区别调查”的原则,对涉罪未成年人要根据不同的罪名不同的社会危害情况作出内容有区别的、有重点的社会调查,不应千篇一律,用寥寥几句话简单概括。
如上所述,社会调查报告目前虽不足以作为证据适用,但是在审判阶段已是法官量刑的重要参考,这与渉罪未成年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法律应当规定社会调查员需要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就报告的客观性、专业性、真实性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并且在法庭教育阶段,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教育活动更有利于体现社会调查的价值。
本文以忻州市法院为研究对象,通过访谈、案例分析法了解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该地区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并提出几点建议。但由于笔者的调研不够全面,知识储备不深,所以文章对有些问题研究还不够深入,但仍然希望本文可以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所帮助。
注释
①卞建林.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调查与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②路琦,席小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③林世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证分析[D].兰州大学,2018。
④卢莎莎.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J].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2019(02)。
⑤金廷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情况调研[D].贵州民族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