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亚玲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6)
在中国,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的案例层出不穷,较为典型的有1987年的“荷花女案”,以及后来的“李四光案”“海灯案”等。而近年来,造谣丑化英雄烈士事迹的事件也频频登上热搜,如“狼牙山五壮士案”“邱少云案”等,在这些事件发生之后,众人开始议论相关问题,其中有关英雄烈士身后名誉的问题引发众人热议。
在“荷花女案”发生之后,我国开始有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立法与相关研究。在民法上有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拥有的民事权利也随之而消亡。那么,死者的人身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呢?如果是,那么应该如何保护呢?而保护的范围又应如何界定呢?对于上述问题,有必要进行厘定。然而,一直以来,我国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这一方面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不牢,没有形成普遍接受的认知,一直都存在着学说反复徘徊的矛盾,并且其在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学说甚众,没有形成普遍性认识。其次,虽然在《民法总则》第185条明确地规定了要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但是于普通死者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条款。他们的人格利益保护是否能够援引该条呢?这也存在着疑问。最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主张的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问题,也尚待解决。
虽然死者人格利益经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明确确定要提供保护,但相应的理论基础还比较混乱,而法律又未能以条文明确,使此项具体法律漏洞之填补较为艰难。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的相关解释作为参考。这些解释肯定了死者的姓名、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的利益受法律的保护,其他人不得侵害。但其仍然处于无民事基本法明文规定之状态。
《民法总则》第185条首次明确了要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但是由于该条规定不够尽善尽美,本部分单纯从法条条文分析出发,阐释其内涵及外延。
根据第185条规定:可知该条文适用于英雄烈士,并不及于一般人。
其一,关于英雄烈士的界定:本条文中的“英雄烈士”,二者的关系在立法上是并列关系,不是修饰关系。它们的政治意义强烈,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批认定,也就是说只有被认定为符合条件并通过相应认定程序的人,才能被划定为英雄烈士。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规定,烈士是指因保护国家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而牺牲的,被认定为烈士的公民。对于英雄,在现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立法体例,与烈士是并列概念,那么英雄就需做缩小解释,即此处之英雄仅指被认定为英雄的已经故去的人。又根据文义解释,英雄是指为保护中华民族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成就、贡献的人。
其二,该条文不适用于一般人:本条文中“等”字的解释格外重要,因为它直接影响到该条规定的援引范围的大小。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与立法宗旨,“等”字应具有特定指向,即必须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会作用的人,也就是说,适用该条的人应当是那些因其行为与精神,是国家和民族精神风貌的体现——或行为高义,或表现突出,皆值得褒扬和尊敬的人。
在此处,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可适用于一般人。①其理由出发点是,《民法总则》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生前死后始终。也就是说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人人平等,若英雄烈士区别于一般人则有悖于这一原则。同理,自然人死亡后所受到的保护,也应当是同等的,不能因为是英雄烈士就高人一等,享有特殊保护。因此第185条既然保护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那么同样的道理,一般人的人格利益也应受到此条文的保护,否则就违背了民法平等原则的精神。
笔者无法认同上述观点。首先,上述观点虽有一定的逻辑性,但存在夸大平等原则适用之嫌。平等一词,并不意味着任何人、任何事、任何时候完完全全一样,区别对待并不意味着有违平等原则。退一步来说,就条文解释而言,将此处的“等”解释为一般人,明显有悖于体系解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是侵害构成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如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构成要件之一,会存在一些不妥之处,如下:
首先,本条文的目的并不限于保护英雄烈士个人的人格利益,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具备两重属性,第一重属性是私人利益属性,第二重属性为社会的公共利益属性。该条侧重保护的并非其私人属性,而是第二重属性——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即已成为社会公共利益重要组成部分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因而,笔者认为,只要认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事实存在,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若将其作为要件之一,就分离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社会属性,违背了该条的立法初衷。
其次,比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倘若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构成的要件之一,就提高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条件,势必会使得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条件高于一般人。
因此,本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表述,并非认定构成侵害的要件之一,也并非一句赘言,而是指该条文保护的侧重点其实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中的第二重属性,也就是说,一旦侵害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意味着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本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否表明该条所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仅为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四项权益?
首先,笔者认为将保护人格利益的范围限定在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中并不恰当,需要做相应的讨论修改以扩大其范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肯定了死者的姓名、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并通过十数年的司法实践进行巩固,为常人所接受。此时,对英雄烈士所保护的人格利益较之之前,其范围缩小许多,这一缩小有违国人的情感。其次,英雄烈士其他的人格利益难道就不应得到保护吗?此四项利益与其他人格利益相较,更重要吗?
根据前文,我国死者的人格利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笔者试图在前人学者的研究基础上,从民法理论基础、立法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角度,作相应的理论研究,完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应理论基础,为完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从前文综述可得出,我国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的理论基础。此次《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也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在理论基础上的混乱,会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矛盾,说理不够,影响极大。
一些地区采用的是间接保护说,即人死后,权利能力即告消灭,人格权已经消亡,无保护死者人格权之问题;但死者的近亲属主张的是自己对死者的静思追慕之情受到侵害得到支持,以此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但是,间接保护说在近亲属的请求权基础、无近亲属时如何保护以及多位近亲属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存在着障碍。从理论基础上考量,笔者认为间接保护做法有其合理之处。坚持在尊重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民法理论内在相恰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和修法完善我国民法体系。
1.民法立法应当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上文已对《民法总则》第185条进行分析,该条存在一些问题,诸如其仅适用于英雄烈士以及与其有相同社会影响的人,并非确认一般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其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过于狭窄等。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三种方法完善。一是通过立法,在民法典分则编纂之时,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明确置于立法条文中。此时,第185条是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之注意条款,以达到引领时代风尚、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二是通过修改法律,修改第185条。三是,通过出台《民法总则》立法解释,使该条文适用于一般人,并扩大利益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第二、三种做法,没有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社会属性进行确认,削弱了引领社会风尚,弘扬民族精神的立法目的,因此,采用第一种更为妥当。
2.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衔接
《民法总则》第185条用单一条款确认对英雄烈士等人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完成了实体法任务。但在具体案件发生时,其保护期限多长,利益保护人为何人,损害赔偿等问题,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衔接之时必不能回避之处。
(1)保护期限:近亲属兼50年
在保护期限上,《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司法解释认为三代以内的近亲属不存在时,诉权消灭。而众多学者,各有自己坚持:有人认为保护期限以死者近亲属是否存活为准,②也有的学者建议类比适用《知识产权法》中的50年保护期限,③但也有人认为保护期限在死者死后18年为最佳。④
笔者认为,首先,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永续保护是没有必要的;其次,仅采用死后18年或是50年的标准,是有些机械了。我们观察到司法实践中,例如1987年的“荷花女案”,死者已经逝世40多年,而最近的“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件中,死者已经过世超过70年。笔者认为,应当兼采近亲属与50年保护期限,即诉权在三代以内血亲不存在之后消亡,而不存在三代以内近亲属,在死者死后50内可以由其他利益保护人进行诉讼。理由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一种尊重,这种尊重不能因为其无近亲属就不保护,但长久的保护,又会妨碍言论自由,而且也增加讼累,故需要进行限缩。
(2)利益保护人:近亲属、有关组织及检察机关
根据上文,保护期限兼采三代以内近亲属与50年年限,那么就会产生以下问题,如无三代以内近亲属,又由何人进行保护。当不存在近亲属而又在保护期内,或是无近亲属的英雄烈士,可规定有关组织作为利益保护人。这些组织,可以是死者生前的单位以及生前所在地所属的民政部门。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上述主体怠于起诉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损害赔偿问题
前述已经确定了原告当事人之范围,但细究之下,就会产生如下问题: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须向多人进行损害赔偿时,赔偿的额度应该如何确定与分配?当死者近亲属皆不存在,是否还需要损害赔偿金,以及该赔偿金应该如何进行运作?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赔偿数额,可以比照与侵害死者生前相似权利所应承受之赔偿数额来确定,一般不应超过生前可获之赔偿数额。而对于各近亲属的内部分配,则由法官根据其与死者关系之密切程度进行分配。而当死者的近亲属不存在之时,笔者认为,其主要补救方式应该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方式,不支持采用损害赔偿金的方式。
综上所述,我国人格权法发展到今天,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可避免的话题。笔者认为,出于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尊严和生存发展的尊重以及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静思追慕之情,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必要且迫切的。但世事变迁、千秋功过,后人评说,永续保护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损害言论自由。因此完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应机制,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笔者认为,搭建学术与司法实践的平台,通过学术的不断拓新论证与实践的检验和修正,相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机制定能尽善。
注释
①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②杨立新.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5:92。
③杨巍.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J].法学,2012(4):155。
④黎桦.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以死者的名誉保护为中心[M].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2012:9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