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瑜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071)
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在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最广为人知的案例是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大规模侵权由于其所涉及损害对象和损害后果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单一侵权行为,并且关于责任机制构建等方面的问题暴露无疑,大规模侵权由于其影响大、受害者众的特点,容易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引起法学界的关注。
大规模侵权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连串的问题,如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而在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对于一些破产企业由于其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凸显出建设一个高效的大规模侵权应对机制极其重要。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关于破产企业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的研究主要是基于程序法上的探讨,无论是在概念界定、惩处依据还是后期赔偿援助等方面都涉及较广。我国学者朱岩首次提出从实体法上对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进行规范,他在2006年发表的《大规模侵权问题初探》中提出侵权责任机制重要性,完备的制度才能成为解决大规模侵权事件的重要依据。2010年陕西师范大学王玉青撰写硕士论文《大规模侵权损害机制研究》以及我国学者王成于2010年发表《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体系构建》,这些文章都肯定大规模侵权应采用多元化责任机制。
相对于我国学者基于程序法上关于破产企业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研究情况来说,特别是针对实体法方面,国外对大规模侵权的研究从整体发展历程来说,特别是在程序法规定更为完善,值得借鉴的国外大规模侵权制度有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等。迪特尔2000年在《德国民法总论》提出大规模侵权的实质性内容,包括赔偿责任等问题。博登海默在2004年《法律哲学》中着重提出关于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等主要问题,以及约翰在2004年在《大陆法系》中指出程序法中大规模侵权的各项诉讼制度以及涉及责任。
综合来看,国内外研究学者关于大规模侵权方面的研究都相对系统,关于这一研究专题也十分关注。国内外的研究进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在整体环境下对于侵权责任机制方面的关注程度。
关于责任机制构建方面,由于我国最近几年大规模侵权事件较多,使得对于此方面的研究关注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责任机制的涵义方面成为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
于定明指出其机体和制度的有机统一体,是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效应。[1]张乐深入总结,着重指出其机制主要是在不改变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属性的前提下,由加害方、社会组织甚至政府部门,给予受害人最及时的救助。[2]比较而言,于定明主要是对于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机制内涵的描述,尤其是其与其他制度紧密联系程度着重说明,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张乐则是偏重于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机制社会化问题,由社会化问题引申出责任承担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后一个观点与前者相比,虽然在宏观上让大家知道责任承担机制建立的重要性,但是该观点缺乏承担机制内涵的整体联系,显得过于单一化,联系程度不紧密。
国外研究学者对于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构建研究较为系统,更多的内容集中于大规模侵权纠纷,其实质性内容主要在于迫使责任承担机制的构建。
理查德指出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不但影响受害者个体,也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强调了责任承担机制构建必要性。[3]艾伦提出责任机制的有效建立,可以降低由于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后期问题。机制建立与约束的条件下,致害方和社会成员可以承担本应完全由加害人负担的损失,维护社会秩序。[4]比较而言,理查德研究的重心放在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所引发的种种想象,以及对于利益相关方的影响。艾伦研究重点是责任承担机制构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社会问题。后一个观点与前者相比,其研究更为关注责任承担机制构建后可以起到社会问题改善的积极影响,具有指导意义。但是该观点缺少关于利益相关方的考虑,较为片面。
关于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的范畴,国内学者主要是集中于预防、化解方面的研究,这也看出我国侵权事件众多,与最近几年工业化进程加快有关。
袁鹏指出建立预防机制,有助于威慑、警示那些为谋取不当利益、伺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5]刘品强调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从侵权行为归责、侵权责任具体落实的角度,对致害主体进行相应责任的追究。[6]比较而言,袁鹏从预防机制上阐述大规模侵权责任所蕴含的内容,并且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刘品则是从大规模侵权责任中化解机制出发,着重指出对于责任追究的内容。后一个观点与前者相比,对于化解机制的研究可以使得大规模侵权责任发生后,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此研究缺乏预防机制,片面性凸显。
国外学者对于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建立持积极态度,但是主要是围绕善后方面的具体内容,这也是由国外责任机制在预警方面较为完善所决定的。
凯瑞提出责任机制善后方面主要涵盖引导社会价值、法律利益博弈和伦理道德内容,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社会环境的调理,抑制大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7]霍华德认为侵权责任机制善后方面主要是由于社会转型所引发的利益格局的调整、权益救济渠道的不通畅、社会协调机制的不健全等内容,使得侵权责任机制在完善方面显得更为重要。[8]比较而言,凯瑞从善后机制上阐述大规模侵权责任所涵盖的内容,可以防止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霍华德主要阐述了社会转型期造成大规模侵权责任善后方面原因,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后一个观点与前者相比,在完善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上来说具备较强的说服力,但是由于其观点缺少大规模侵权责任具体涵盖内容,这就显得有些内容丰富度不够。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知道,国内研究学者集中于对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机制的具体涵义的研究,缺少责任机制构建详细阐述。相对来讲,国外更注重利益相关方的联系以及制约因素,这也就不难看出在责任机制构建方面,国外学者更多关注利益的分配,其研究内容缺少对于责任机制构建本质上的东西,也就是缺少客观存在的情况考虑。
我国学者针对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研究上侧重于预防以及化解。虽然责任机制范畴中预防、化解机制占据主要的方面,但是善后也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内容,这就看出国内学者研究较为片面,不够深入,对于责任机制的整体构成研究缺少系统性内容。
国外研究学者主要是针对责任机制的善后工作,重点在于调理社会环境,达到抑制大规模侵权的效果。另外,对于侵权责任机制善后方面的产生原因也作出了阐述,主要是由于社会转型期所引发。客观地说,国外学者对于责任机制研究较为系统,特别是大规模侵权后在善后方面是一项最为主要的研究内容,但是却缺少前期预防、化解方面的研究,即使国外预警机制以及法律更为健全,但是也不排除存在漏洞以及人为干预的问题,所以一定要全面系统分析责任机制全方位的内容,保证其研究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从国内外研究进程以及各自的研究特点来看,破产企业大规模侵权行为由于其影响范围较广,使得对其责任机制的有效构建具有深远的意义。破产企业大规模侵权行为会发生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那就是受害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总体损害赔偿额巨大,数量众多的受害人虽然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由于企业已经申请破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稀少,因此他们难以得到实实在在的赔偿。因此,对于广大侵权受害者而言,构建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而这正是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研究的薄弱之处。此外,我国单一的侵权责任机制,会使广大受害者长期得不到有效救济,极易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整体而言,现实中通常采用单一侵权的承担模式来处理大规模侵权问题。导致解决问题的手段和结果存在不足和疏漏,用多元化承担模式解决是更好的方式。政府救济与社会保障作为兜底的方案对受害人进行事后救济,以此建构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机制。
综合目前多种解决方式,发挥不同手段独特的优势,合理组合目前解决社会问题常见方案,如侵权责任、责任保险,还可以添加公益性手段,如行政介入、社会保障,这种综合的方式有助于缓解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不足,维护社会长治久安。
目前,我们探讨的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机制的内容和范围,不但涉及大规模侵权行为界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研究后续侵权责任承担,除此之外,还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等内容,探讨范围广泛。研究过程围绕着破产企业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的主要环节,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预防为主,损害发生后的侵权赔偿结果承担,以及基于社会安定的善后处理,这些研究的环节涵盖了破产企业大规模侵权责任机制的全部范畴。相信在未来一定会建立一个相对完备的责任机制系统,适应我国关于大规模侵权所造成赔偿等方面的迫切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