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020-02-25 12:47:43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生产者经济法

(扬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 扬州 225100)

一、缺陷的认定

产品召回标准即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缺陷是产品被召回的基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样态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关于什么是召回,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解读。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者销售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免费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制度。召回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其在现代社会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①徐孟洲教授认为,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时,生产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主动将此缺陷产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生产经营者发现却不自愿收回,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国家市场监管机关强制生产经营者回收缺陷产品的法律制度。召回制度是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②

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可能,如果经营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应主动将具有危险的此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仍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一,召回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虽然理论上还存在着销售者是否为召回主体这样的争论,但从制度本意而言,由于产品是生产者制造提供的,因此由生产者作为召回主体是最具正当性的。

第二,召回的对象是缺陷产品。尽管对于作为召回对象的产品的描述和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但无论是2008年《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均已经统一使用“缺陷产品”这一概念,从而在全部产品中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第三,召回的程序有着统一的规定。《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在近几年召回实践的基础上将各种程序予以统一,具体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调查、风险评估和确认、召回过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四,召回从启动主体角度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主动召回是指生产者在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缺陷产品;责令召回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在特定情形下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的通知或者公告,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召回。③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

(一)召回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经济关系。产品召回制度召回的就是缺陷产品,一般而言,这些产品一经出售,即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或间接形成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是支付对价的,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召回制度也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规制。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社会性。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私法关系的社会法性,也体现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凸显了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此外,召回制度还体现了经济法的人文关怀,召回制度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召回制度还体现了经济法的系统、综合调整的本质。经济立法的主要功能和任务则是要通过法律规范的规制、管理和监督,保证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法确立和健康运行,从而避免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因此,经济法调整的重点是防患于未然,而非治于已然。④

四、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合理界定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增加缺陷产品召回规定首先要界定的是召回的产品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范围界定的原则完全可以应用于对缺陷产品召回范围的界定。其次,从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法确定召回产品的范围。

其次,强化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对生产者来说是一种法定义务,为了使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该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作用,立法不仅要赋予生产者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而且更需要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生产者真正履行召回义务。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应是综合性的责任,既要有行政责任的设置,也要有刑事责任的设置,还要有民事责任的设置。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很多,除了民事赔偿责任外,还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此外,即使不召回缺陷产品时未发生侵害后果而不发生实际的赔偿,但拒不召回一旦发生侵害后果,生产者要受到惩罚性赔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对生产者形成约束力,促使其自愿召回缺陷产品。也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千千万万的消费者去监督生产者发现缺陷产品、及时召回缺陷产品。⑤

【注释】

①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于《法学家》,2008年第2期。

②徐孟洲、王强:《构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制度研究》。

③刘艳:《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与思考——由“惠普质量门”事件想到的》,载于《商场现代化》,2010年第9期。

④张昕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争点问题研究》载于《品牌与标准化》,2014年第16期:68-71。

⑤李友根:《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兼论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载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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