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

2020-02-25 12:58
关键词:肇事罪定罪醉酒

王 刚

(阜阳师范大学 安徽 阜阳 236037)

近年来,“醉驾”在我国频发,后果严重,危害极大,已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刑法在打击预防犯罪方面有着极其重要作用,打击预防“醉驾”必须充分发挥刑法作用。目前,我国规制“醉驾”的刑事法律主要为《刑法》第18 条、第114 条、第115 条、第133条、第133 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由于刑事立法的不完善,既造成对“醉驾”定罪量刑困难,也导致对“醉驾”打击防治不力。为解决“醉驾”定罪量刑难题,有效打击防治“醉驾”,有力维护社会秩序,切实保护公民权益,完善规制“醉驾”的刑事法律实属必要。

一、“醉驾”刑法规制的缺陷

(一)醉酒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虽规定醉酒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是负完全刑事责任还是负部分刑事责任,对醉酒人醉酒期间责任能力丧失或者明显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构成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以及是否减轻刑事责任等问题也缺乏明确规定[1]。另外,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也包括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指所有醉酒类型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还是指部分醉酒类型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的首要原则,其对防止国家刑罚权恣意行使,保障公民安全和自由具有重要作用。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法律的含混不清本身就是一种弊害。”[2]由于缺少刑法对醉酒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这不仅会给“醉驾”司法认定带来困惑和混乱,导致定罪量刑的困难,也会导致刑罚权恣意行使难以防止,公民安全和自由之保障难以实现。

(二)危险驾驶罪现行规定不合理

“醉驾”是世界各国常见多发现象。许多国家对“醉驾”均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把“醉驾”规定为犯罪行为。如韩国2009年修订的《道路交通法》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英国1988年的《道路交通法》也对酒后驾驶罪作出了规定等[3]。基于“醉驾”的多发性和危害的严重性,为有效打击防治“醉驾”,我国《刑法》第133 条之一设置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设置对打击防治“醉驾”起到十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1.法定刑相对偏低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设置的法定刑一般较重,如在香港,醉酒驾驶经公诉程序认定构成犯罪的,可判处三年监禁;在英国,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可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4]。在我国,按照《刑法》第133 条之一规定,对于“醉驾”无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与否,只要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只构成危险驾驶罪,只能给予拘役并处罚金处罚,这就往往会造成处罚偏轻,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不利于打击防治“醉驾”。即使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况下也不能解决处罚偏轻问题。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可解决处罚偏轻的问题,但由于该罪构成要件限制极为严格,只有极少部分“醉驾”才能按照该罪定罪处罚,绝大部分“醉驾”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法定刑也存在偏低情形,这样一来还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醉驾”处罚偏轻的问题。

2.没有规定造成危害后果如何处罚

一些国家对危险驾驶造成危害后果规定了如何给予刑罚处罚,如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醉酒驾驶,若构成可诉罪,处五年以下监禁;致伤他人构成可诉罪,处十年以下监禁;致死他人构成可诉罪,处十四年以下监禁。而按照我国《刑法》第133 条之一规定,“醉驾”在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没有规定对“醉驾”造成危害后果如何处罚。这样一来,一旦“醉驾”构成其他犯罪,究竟构成何罪,就难以定性,尤其是在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时,就更加困难。因为这两种犯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最终无论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还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都难免不引起争议。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避免把本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却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本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却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从而导致定罪量刑错误以及刑罚畸轻畸重的不合法、不合理现象发生,损害司法公正[5]。

3.没有附加资格刑

刑罚中的财产刑和资格刑对打击防治“醉驾”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法》第133 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并没有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剥夺机动车驾驶资格。我国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吊销驾驶证并且在五年或者十年内甚至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但这些处罚是属于行政处罚而非刑罚处罚,其威慑力、强制力、作用力都十分有限,不利于预防行为人再犯和对其他人起警示教育作用。另外,我国《刑法》第37 条之一规定,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的犯罪,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至五年内,禁止犯罪人从事相关职业。禁止犯罪人从事相关职业这一措施在防治“醉驾”方面虽具有重要作用,但这一措施是法院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司法措施,并非刑罚处罚,在适用对象范围上有着严格限制,对绝大多数“醉驾”人并不适用,因此也难以发挥剥夺驾驶资格附加刑应有的作用。

(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存在不足

根据刑法有关理论和我国《刑法》第133 条、第133 条之一等规定,“醉驾”在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然而,对“醉驾”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则存在着众多不足。

1.罚不当罪

在司法实践中,“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于“醉驾”人肇事后可以通过赔偿、安抚受害者家属等方式减免自己责任,司法机关为此也可以减免处罚,而且对情节较轻的较多会使用缓刑,这就导致真正受到刑罚惩罚的“醉驾”人较少,造成对“醉驾”打击不力,难以预防和遏制“醉驾”发生。同时,也可能出现实践中为严惩“醉驾”人,对没有发生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醉驾”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实刑,而对发生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醉驾”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造成轻的危害行为在实体处罚上评价重,重的危害行为在实体处罚上评价轻,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6]。另外,以交通肇事罪对“醉驾”进行处罚,也会存在处罚偏轻的问题,难以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因为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醉驾”犯罪是故意犯罪,“醉驾”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纵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依然实施“醉驾”,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在这种情形下,一旦“醉驾”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对“醉驾”行为无论是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定罪处罚,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按照现有刑法规定,都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相对要重的多。如此一来,对“醉驾”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往往就会造成行为后果与刑罚之间极不相称,有悖刑法罪刑均衡原则,这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维护秩序。与此同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醉驾”犯罪是故意犯罪,二者无论是罪责性质还是罪责程度都不一样,以交通肇事罪对“醉驾”进行定罪处罚,无论是在罪责认定上还是在罪责承担上也既不合适、也不合理。

2.没有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

在刑罚种类配置上,许多国家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规定了财产刑和资格刑。在日本,对酒后驾驶的罚金处罚标准为50 万日元以下,对于醉酒驾驶,则更是升格到100 万日元以下。在瑞典,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将被吊销驾照,驾驶车辆第二次被发现,将被终身吊销驾驶执照[7]。我国《刑法》第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中,既没有设置附加财产刑,也没有设置附加资格刑。我国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此处罚为行政处罚而非刑罚处罚,其威慑力、强制力以及作用力都存在不足。我国《刑法》虽规定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犯罪的犯罪人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但这一措施是一种预防性司法措施,也并非刑罚处罚,而且适用对象范围较窄,也难以发挥附加刑应有的作用。

3.赔偿能力影响定罪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4 条规定,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 万元或者30 万元以上的,将是影响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刑法》第133 条并没有把无力赔偿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一来,一旦按照上述《解释》规定办案,就可能会造成有赔偿能力的人不构成犯罪,无赔偿能力的人构成犯罪,赔偿能力强的人会从轻处罚,赔偿能力弱的人会从重处罚甚至会加重处罚,这就导致刑法适用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也同《刑法》第133 条规定精神明显相悖,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8],司法公正是司法永恒的生命力所在。这一规定势必会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损害司法权威,造成司法信任危机,极易引发社会公众不满甚至愤怒情绪,危及社会和谐稳定。

(四)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存在难题

同样,根据我国《刑法》第114 条、第115 条、第133 条之一等规定和刑法有关理论,“醉驾”在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进行定罪处罚,虽可以解决一些“醉驾”犯罪处罚偏轻的问题,但由于该罪构成有着严格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限制,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相当性的其他危害行为,因此,许多“醉驾”并不符合这一要求,并不构成该罪,最终却只能以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这样一来,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醉驾”犯罪处罚偏轻的问题。另外,如上所述,对于“醉驾”,究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时是难以定性的,也很难避免定罪量刑错误和刑罚畸轻畸重不合法、不合理现象发生。

二、“醉驾”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明确醉酒刑事责任

从理论上讲,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包括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复杂醉酒是生理醉酒及病理醉酒之中间状况,醉酒人认识和控制能力并非完全丧失,只是一定程度削弱,刑事责任可按照生理醉酒予以解决,病理醉酒可纳入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中,按照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来认定。对于生理醉酒,则要区分行为人是否自愿,如行为人是自愿的,则不论醉酒是致使行为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还是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犯罪的,根据刑法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都应视为行为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如行为人是非自愿的,则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还是无责任能力,依此来认定行为人是负部分刑事责任还是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在非自愿醉酒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不存在完全责任能力,因此也就不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9]。

本文认为,虽然理论上能解决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实务上也可按理论操作,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难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为彻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司法公平公正,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还应当予以明确。具体可界定为:生理醉酒的人对致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犯罪存在过错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存在过错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负部分刑事责任。

(二)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

在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醉驾”是否入刑问题存在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基于遏制“酒驾”需要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危险驾驶罪[10]。有学者认为,目前不宜将单纯醉酒驾车行为入罪,对增设“醉酒驾驶”罪的目的,可以通过理论解释和扩张化的司法解释来完成[11]。也有学者认为,较为现实的路径是调整和增加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层次,并相应调整和加重法定刑[12]。在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后,这一争议也并未随着刑事立法而终止。

本文认为,通过理论解释和扩张化的司法解释来实现增设“醉酒驾驶”罪的目的,可能易背离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导致侵犯人权、损害正义现象发生,是不可取的。调整和增加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层次,并相应调整和加重法定刑,虽可解决量刑中“罪刑均衡”问题,但无法解决“醉驾”犯罪的定性问题,很难避免把本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却按另一罪定罪处罚,从而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和刑罚畸轻畸重不合法、不合理现象发生。另外,不增设危险驾驶罪,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不给予否定性评价,对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给予刑罚处罚,也会导致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难以预防此类行为,降低社会风险。而增设“危险驾驶罪”既可避免背离“罪刑法定原则”,解决定罪的难题,又能解决刑法对“醉驾”造成危害结果才定罪的不合理规定,有效预防犯罪。

因此,现在的主要争议应不是要不要设立危险驾驶罪的问题,而是如何合理设置该罪的问题。基于“醉驾”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险,为抑制严重危险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刑法将“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罪形态设置为危险犯而非实害犯具有合理性。但这一规定也存在处罚偏轻,难以有效遏制和预防“醉驾”犯罪,同时也未能有效解决上述定罪量刑的难题,因此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同时对危险驾驶罪的实害犯作出处罚规定。具体可作如下规定: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这样一来,在不加重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情况下,就既能有效遏制和预防“醉驾”犯罪,又能有效解决“醉驾”定罪量刑的难题。同时,考虑到剥夺“醉驾”人驾驶资格对预防“醉驾”犯罪极为重要,建议对危险驾驶罪要适时增设剥夺驾驶资格的附加刑。

(三)完善交通肇事罪

1.加重法定刑

有学者指出,既不应该也没必要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否则会打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在法定刑规定上的平衡,造成立法上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甚至可能引发其他犯罪法定刑的整体提高,这与现代刑法理念相悖。为此,可以将“醉驾”(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将“醉驾”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纳入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内容之中,来实现加大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力度。[13]

本文认为,将“醉驾”(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醉驾”犯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醉驾”犯罪只要求造成侵害危险即可构成犯罪,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明显不符。将“醉驾”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纳入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内容之中,来实现加大对“醉驾”处罚力度,按照《刑法》第133条规定,最高刑也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样处罚仍有可能偏轻。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相比较,发生较为频繁,危害性较大,为有效防治该类犯罪发生,也可以使其法定刑适当高于其他过失犯罪,这一做法不会造成立法上新的矛盾和不平衡,不会引发其他犯罪法定刑的整体提高。基于以上考虑,在不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建议把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法定刑整体适当提高,即把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以来,对“醉驾”惩罚就可在一定程度上做到罪刑均衡。

2.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

我国《刑法》第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法定刑,既没有判处罚金的财产刑,也没有判处禁止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刑。如上所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驾”和“醉驾”虽规定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但这些处罚是行政处罚而非刑罚处罚;《刑法》虽规定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犯罪的犯罪人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但这一措施是一种预防性司法措施,也并非刑罚处罚,因此都难以发挥附加刑应有作用。为有效预防“醉驾”,需对“醉驾”犯罪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充分发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作用。考虑到现实情况,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应在附加刑种类中增加剥夺一般权利,同时在交通肇事罪中设置罚金的财产刑和剥夺驾驶机动车权利的资格刑。

3.取消将赔偿能力作为定罪量刑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应当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醉驾”人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是一种民事赔偿,其本身并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定罪条件和量刑情节。因此,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将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因素既不合理,也不公正,应当予以取消。但是,能否积极地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犯罪人是否真诚悔罪。如果犯罪人真诚悔罪并作出了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真心谅解,这种情形可以作为从宽量刑的考虑因素。如果犯罪人没有真诚悔罪、没有取得被害人真心谅解,即便给予了被害人赔偿也不宜考虑从宽处罚[14]。

结语

刑法的科学性、合理性是刑法的生命,是刑法自由、平等、正义、秩序等价值以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实现的内在要求,也是强化刑法权威性、提高刑法实效性的客观需要。规制“醉驾”刑事立法的不完善,不仅影响到对“醉驾”犯罪的打击和防治,也影响到刑法自身价值和机能的实现,降低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完善规制“醉驾”的刑事立法,不仅是有效打击和防治“醉驾”的需要,更是提高刑法整体科学性和合理性的需要。为此,立法机关应切实提高认识,积极完善规制“醉驾”相关刑事法律,提高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有效打击和防治“醉驾”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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