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之合同联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0-02-25 10:48
绥化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律

张 翥

(西北大学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100)

在金融学概念中,投资型保险是一种创新型人寿保险,它包含分红险、万能寿险、投资连接险三种类型[1]。从便于法律研究的角度,本文认为:与保险标的无关,只要交纳的保费用于投资,能够返还保单现金价值,而利润波动或本金亏损之风险由投保人承担的,均为投资型保险,这与金融学认定的投资型保险范围略有区别。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对于投资型保险,业务员的初始承诺是“既能保障风险,又能获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但是,一旦遭遇保险事故,由于对保障范围的解释不同,保险人时常会推脱赔付责任;若投保人意图取回本金应对灾祸,又会因投保时长未满等限制条件,被扣除大笔手续费、违约金,这往往使投保人处于进退艰难之境地。另一方面,围绕投资收益事项,保费的运作流程是否得到监督,投资风险、保单价值亏损如何依据过错分担,更是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争论不休的话题。

传统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风险保障内容之规定已相对完善,具有较高立法技术,能很好调整风险保障部分法律关系,但是它对保费的投资获利却无条文依据,这样的法律空白是引发问题的根源。对投资收益功能的分析,应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投资收益功能是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撇开赔付问题来看,投保人将保费委于保险人,以相对激进的投资方案运作获利,承受保单的增值及亏损后果,此时保险人不仅具有风险保障义务,还多出“代为理财”之义务,这一义务并不被典型的保险合同所囊括。因此,投资收益是不同于风险保障的法律关系,有分开探讨之必要,这在学界中也取得了一致共识。第二,即新的法律关系与原有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地位与联系。认定二者同等重要,或是认定其中一种关系在合同文本中占据主导,都对最终的法律适用结果有重大影响。本文主要就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投资型保险合同中的信托关系与证券属性

学界对于投资型保险合同涉及的收益功能做出了不同归纳,最终认定它构成信托或证券成为主流观点。

首先,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投资保险中,委托人(投保人)基于信任托付财产,受托人(保险人)代为理财,双方签订要式合同,受托人将资金纳入专门账户以自己名义运作,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无法做出决策干预,那么依照名义、财产权属、委托权限、要式等特征,可以认为,购买投资保险比起一般的委托行为更为特殊,完全符合信托特征,结合分类定义判断应属于金钱信托。再看“证券说”,广义的证券是指“证明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种特定权益的法律凭证”[2]。保单证明着投保人的风险保障和投资分红权益,这种私权主体特定且无法转让,应属广义上的凭证证券。保单视为证券之议题,不仅学界中广泛讨论,而且有国家实际为之。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认为,投资型保险能实现财产的增值保值,风险由客户承担,具有明显的证券属性,所以应纳入证券监管体系,并同时适用联邦政府制定的《证券法》等法规。由于美国的市场经济和金融重要地位,导致如变额寿险等具有投资性质的产品,就由SEC直接管理监督[3]。

需要一提的是,我国信托与证券行业均受到严格审批管理,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才可开展业务。司法实践中,《信托法》和《证券法》适用的合同主体范围十分有限。认定投资保险具有信托和证券属性,仅仅是广义上的,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开展信托业务和发行证券,也不意味着对投资保险案件能直接引用信托与证券相关法律,而是为后续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再者,即使投资功能的信托与证券属性具有争议,也无法否认这种“代为理财”行为具有委托性质的事实。

三、认定投资型保险合同联立状态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投资保险合同囊括两种法律关系,其中的投资收益关系就是因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新型创设,传统的《保险法》对这一法律关系显然未做任何规定,没有赋予它名称,更无法对资金的运作分红,投保人监督等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调整,投资保险合同已经超出了单个有名法律关系,单条规范的范畴,因此是非典型合同。

根据传统民法学说,非典型合同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和合同联立三类。所谓纯粹非典型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要件的合同。投资保险合同中,风险保障功能属保险关系,投资功能尽管没有统一定义(委托/信托/证券),但所有内容均是法律明文规定事项,叫得出名称,因此首先排除纯粹非典型合同之可能。混合合同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实质是包含多个法律关系的单个合同。合同联立,也称“契约联立”,有关它的解释存在些许差异:史尚宽教授认为,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相结合”[4],并归纳了三种联结方式。王泽鉴教授认为,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包括单纯外观结合和依存关系的结合两种情况[5],二人都肯定合同联立实质是数个合同,它们处于一种联结状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合同外观事实层面的结合并无太多探讨的意义[6],因此本文对合同联立的定义较多采用史教授的观点,不讨论纯外观结合的情况,并依据主客观结合的判断方法。学届对投资保险合同构成混合合同亦或合同联立,争议较大,不同结论会对保险领域的司法乃至立法带来不同结果;参考两者特征定义,结合投资保险合同本身内容,本文认为,它应属合同联立,理由如下:

1.投资保险合同的两项功能具有鲜明个性,反映独有的经济目的。“个性”一词是史尚宽教授对合同联立特征的精简凝炼,亦是区分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的重要参考因素。判断所谓个性,应从合同的功能目的出发,结合实益和可替代性辅助分析。投资保险合同是“保险+投资”的组合,前者目的是风险保障,获赔与否不能确定,属射幸合同(机会合同);而后者的目的是储蓄分红,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属实定合同(确认合同),二者展现的合同性质都不一样,它们各有特色及作用,实现不同的经济生活需要,也不存在主从关系,合同的主体与行为更是无法被替代的,具有鲜明的“个性”。

2.投资保险合同的两个内容基于个性之上具有强力的联结关系和相同命运。史尚宽教授总结出,合同联立的结合方式分为一方依存之结合、相互依存的结合和择一的联合三种。[4]王泽鉴教授对这种结果做出了拓展,即具有依存关系的合同,个别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虽应就各个合同判断,但如果其中一个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被解除时,则另一个合同亦应当同其命运。[5]尽管联结的依据(也就是“同其命运”的理由),很少有人做出归纳,但从各种论述和实践中,确能总结出一些规律。笔者认为,紧密结合的理由应当是广义上的,既可以是客观内容,也可以是主观意愿。客观内容,既包括合同履行的要素、实益等自身因素,也包括强制性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外部因素。根据实益来影响合同命运已有先例,比如德国的《消费者信贷法》,就基于保护消费者最终利益为目的,确立合同联立的撤销权和抗辩权延伸之规则,该法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为了消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之间就构成合同联立,因此当买卖合同撤销或解除时,从对消费者公平的角度,贷款合同也自然同命运,无需继续履行[7]。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也是联结关系的影响因素,这点会在后文详述。

对投资保险来说,保险与投资两部分内容是相互依存的联结关系。投资帐户必须以保障账户的存在为前提,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保险人不可能为投保人单独开设投资帐户,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也不可能单独形成信托契约[8],所以,投资依附保险的联结根据即前文所述的“法律法规”,对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得另一个合同效力出现问题。相对的,保险也依存于投资,除了相同标的物之外,还体现在投保人利益以及合同价值上,横向比较,投资型保险的风险赔付率其实远远低于市场上的纯消费型保险,它之所以被消费者青睐,占领相应的市场份额,正是因为将自身的收益功能作为“卖点”从而保有交易价值。投资属性的剥离,意味着保费一次性耗尽,丧失储蓄和收益功能,但仅剩的风险保障功能又是高费用低赔付,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合同价值极低。因此,投资部分的合同解除后,无论是基于标的物丧失引起的履行不能,还是“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理由,都使得剩下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保险合同难以为继。

总之,结合的依据被赋予较大范围,它包含客观内容与主观意愿,并且这种紧密结合与混合合同里的松散结合也有所区别,就“部分事项的消灭能否引起整体的解除”这一问题而言,两者即展现出不同的结果:混合合同中,次要法律关系的消灭,只要不造成根本性违约,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因此混合合同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同其命运”只是存在可能性;但是,联立的合同通过紧密的结合,相互之间“同其命运”是必然性。投资保险合同里的两种功能相互依存,命运一致,符合第二种“必然性”的情形。

3.投资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主观上重视不同的作用与目的。对投资保险合同两种功能个性之认定,既要求合同自身法律性质满足条件,又要求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认知和意志。王泽鉴教授归纳第二种依存关系的联立情形时,就强调了要“依当事人的意思”。探讨它究竟属混合合同还是合同联立,也必须将主观因素纳入考虑,但是认知的内容标准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这主要聚焦在两个方面:一是合同个数,二是合同作用与目的。

当事人自身对合同个数之理解能否影响最终定性,有观点认为:是单个契约还是多个独立契约同时成立,须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加以确定,在投资保险中,当事人必然不以为自己所签订的是两个契约,因此无必要将其解释为两个契约的联立[8]。这种看法过于片面,因为就认知而言,普通大众欠缺系统法律知识,不可能正确理解合同的实质数量与形态,更不用提混合合同与合同联立的概念了,要求他们签约时对合同的实质数量有清晰认识,明显与常识相悖。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对合同数量的理解,大多局限在文本个数上,例如,借款加担保实质是两个合同,但基于交易经验或习惯经常合成一个文本,普通大众也经常误以为它是单个合同,但最终不影响审判官对它构成两个合同的认定。事实上,单合同分为多个文本,以及多合同合成一个文本的情形都很常见(投资保险合同就属第二种情况),文本仅仅是表征,判断混合与联立的形态,不能简单使用合同文本数作为标准[9]。总的来说,若以合同实质数量之理解为依据,那么普通大众明显不具备辨别能力;若以合同文本个数之理解为依据,又不具备参考价值,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对合同个数做出的认知和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个性”的参考标准,不影响合同形态的判定。

另外,当事人对合同作用、目的主观看法是否影响合同形态认定,应给出肯定答案。与数量认知因素不同的是,追求合同作用之意愿能促使当事人积极签约履约,它的满足与否环扣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合同的产生与消亡,是认定联结关系的因素之一。对不同作用、目的的重视,其实就是对个性的重视。纵观认识因素,在投资保险合同中,风险保障与收益获取背负截然不同的目的,购保时,保险人已通过醒目文字、面谈或电话等方法就其投资属性特征向投保人再三提示确认,可以认为:尽管广告宣传内容会有偏差,但投保人对投资保险的两个功能大体上是明知的;就意志来讲,投保人对两项功能带来的权益均持积极主张态度。普通群众投保时未必有能力阐明不同的权利性质与法律关系,但是知晓它们各自发挥无可替代的、专有的作用,缺一不可,这恰恰是对“个性”特征的理解。这样的认知和意志,更加成为投资保险合同属合同联立的有力证明。

(三)判断标准采用“个性”而非“独立性”。合同独立性一般指权利义务关系及构成要件的独立,在非典型合同中也被许多学者用作区分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的指标,以此定位投资保险合同。学者张晓萌认为,投资部分不可能脱离保险部分而独立存在,故难以成立契约联立[8],即通过否定投资部分的独立性从而否定合同联立状态;叶启洲先生认为,若投资保险中的“保险费”与“给付金额”明确区分、分别计算,应认定为契约联立,否则是混合契约[10],他主张资金账户各自独立运作才构成合同联立。用独立性作为判断标准似乎合理,但若仔细观察则不免发现疏漏:目前合同联立的所有定义中,均没有刻意强调“独立性”,史尚宽教授采用“个性”一词,而王泽鉴教授归纳的两种情况,仅针对纯外观结合情形才提及“数个独立合同”,对第二种依存的结合则并未使用“独立”一词。按照定义分析,用切割的方法,观察他们能否单独运作,只能否定纯外观(松散式)结合的第一种情况,却无法否定相互依存、共同命运的联立情形;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尽管两项功能牵涉同一笔保费资金,标的物一致,却无划分界限之必要,因为对合同来说,标的才是必要要素,标的物只是非必要要素,非必要要素的重合与合同的独立性并无太大关系。简言之,独立性作为区分标准,是不适格的,应用“个性”作为参考标准,“个性+结合”才是合同联立的基本特征。

关于个性与独立性的概念,容易引起混淆。学者陆青认为:数个合同能够保持其个性的原因在于它们各自有独立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6],可以看出两个概念有所联系,但依然定位欠准。个性与独立性两个概念确有交集,但不完全重合,打个比方,汽车的发动机与轮胎,它们的材质、形状完全不一样,各有分工,不能互替,当然具有个性,可若相互脱离,整体与每件个体都会失去使用价值(尽管它们作为零件来说是可拆分的),比照合同的概念,其实就是拆分之后,无法达到最终目的或者丧失了实益。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个性与独立性不是简单等同的概念,个性强调自身发挥的作用,这个作用大多是特殊且难以替代的,但依旧可以“处在整体框架之下”,完成自身的分工;独立性强调脱离整体的能力,分离之后自食其力,照常运转,是为独立。即使一个合同事项具有个性,也不代表它具备脱离整体、单独运作的条件和价值,这是两个概念的区别所在。

以往,使用独立性作为判断合同联立的标准,容易陷入一个误区:越是着重每个合同的独立,就越会淡化数个个体之间的联系;越是忽略每个合同的独立,就越含糊了联立与混合合同的界限。而使用“个性”作为判断标准,就会走出这样的循环。对“个性”进行判断,应结合权利种类、作用、目的、替代性、实益等因素考量,此处不再赘述。就投资型保险而言,包含的两个合同当然是具有个性的,它们基于主客观因素紧密结合,实现了两个典型合同的联立状态。合同联立会带来每个合同适用对应法律的后果,那么对其中涉及投资的合同,也应该适用保险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以解决问题。

结语

与学界侧重于监管法的研究方向不同,本文主要从民商事法律适用角度探讨投资保险的问题。在某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联立会带来权利延伸等法律后果;在我国,尽管合同联立更多表现为一种理论方法,但我们依然能从“主从合同、补充协议、关联合同”等表述中看到些许影子。投资型保险合同定为合同联立状态,不仅有理论支撑,对法律适用也有积极意义。适用合同联立,能凸显每个合同的特性,使得投资收益合同涉及的资金监督、归责赔付和有限的支取自由等权利义务自然得到重视,审判官也能放心地采用其他实体法保障当事人权益。

相反,一旦投资保险定为混合合同,为了适应现有法律框架则必须向典型合同转型,结果就是《保险法》为迎合这种需要被迫做出修改。认定为两个典型合同的联立,上述问题随即迎刃而解,不仅有助于维持《保险法》的传统性与纯粹性,为保险与投资的法律定义留出一条清晰的界限,而且能够减少不必要的修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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