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旭东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数字音乐因其拷贝、传播成本低廉而逐渐成为新宠。但在2010年之前,我国数字音乐市场整体处在无序竞争的阶段,市场存在大量盗版音乐、侵权作品。
2015年6月,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联合开展第十一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整治网络音乐版权秩序,加大对网络音乐版权的执法监管力度。在此背景下,独家版权模式受到数字音乐市场的欢迎,成为音乐作品权利人和网络音乐服务商之间的主流合作模式。但是,独家版权模式也极易引发独家版权纠纷、数字音乐平台达成垄断等行为。本文在综合分析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的合法合理性基础及特点后,指出其可能产生的竞争风险,并提出了一些规制的建议。
在独家版权模式下,数字音乐版权可能过分集中于某一数字音乐平台,从而引发一定的竞争风险。但是独家版权模式的存在亦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合同法
“法无禁止皆可为”,民法、合同法保护的是契约双方达成合意的自由,签订契约的双方受到合同条款的保护和约束。在此原则下,数字音乐的著作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如唱片公司或者个人)和网络音乐服务商,即独家版权模式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需按照合同条款行事。
2.知识产权法
数字音乐的版权人对于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的财产权转让并获取报酬。在此法律规定下,数字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项下的权利,因此独家版权模式有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但是,当取得独家版权模式的数字音乐平台实施的拒绝许可行为超出了反垄断法的界限时,该拒绝许可行为就会进入反垄断法的范畴,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
1.降低交易成本
与传统模式相比,数字音乐市场的独家版权模式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在传统模式下,权利人通常需事先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音乐作品的版权许可给著作权管理组织,再由著作权管理组织授权给网络音乐服务商,继而向消费者提供付费音乐服务。但是独家版权模式允许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直接与网络音乐服务商签署独家版权协议,将音乐作品的版权许可给著作权管理组织,相应的,网络音乐服务商则取得了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权。
2.遏制数字音乐市场无序状态,促进音乐产业良性发展
首先,在2010年之前,我国数字音乐市场整体处在无序竞争阶段,许多音乐平台以公益之名侵害版权人的权益。而独家版权模式则允许著作权权利人将转授权和维权权利同时许可给数字音乐平台,从而促进了版权的正版化。其次,网络音乐服务商因花费高额成本而取得独家授权,利益驱动下会促使其积极维护音乐版权的正当使用,同时更有效地打击音乐作品侵权行为。最后,网络音乐服务商也更积极提高网络音乐曲库的数量和质量水平,并为音乐作品加大宣传力度,以提高经营效益,消费者也可从中收获更优质的用户体验。
3.独家版权模式应用普遍
不仅仅出现在数字音乐市场中,独家版权模式在各商业领域都很普遍。比如世界杯和奥运会的赛事直播,还有游戏、动漫和热门影视作品的发行,以及著名作家的文化作品的发行,大多都是采用独家授权来主张版权权利。独家版权模式可以提高版权人的议价能力,并培养广大网民对于知识产权的“付费思维”。
若缺乏必要制度约束和适当执法跟进,取得独家版权模式的数字音乐平台可能违反相关规定,实施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从而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风险。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虽然在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察中,市场份额因素呈现弱发态势,但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就目前国内的数字音乐市场而言,腾讯、阿里、网易、百度四家在线音乐服务商掌握了大量的数字音乐版权,占据了大多数的市场份额,更易获得垄断地位。而除去市场份额这一因素,数字音乐市场的市场进入壁垒更能显示市场经营者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能力。一般来说,市场进入壁垒越高,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度越大,那么拥有较高市场份额的企业更易被认为获得市场支配地位。虽然数字音乐市场不存在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和法律壁垒,但是数字音乐的独家版权模式可以构成相关市场准入的知识产权资源壁垒。一些大型音乐平台凭借其优势市场支配力取得知名流行歌手的独家音乐版权,且受到互联网产业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影响,可以获取更大的用户流量,其他中小型的潜在竞争者在进入市场后形成有效竞争存在较大困难,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推动了数字音乐平台垄断地位的形成。
在获得数字音乐版权的独家授权后,国内在线音乐平台拥有是否转授权的决定权。一方面,为形成差异化的竞争优势,独占方通常希望可以牢牢掌握流量大、价值量高的知名歌手的音乐版权,而弱势音乐平台容易受制于强势平台所给出的版权价格与条件,极易形成数字音乐产业的垄断格局。另一方面,由于核心曲库和知名歌曲被数字音乐平台的独占方牢牢掌控,消费者缺乏议价能力,往往需要支付较高的费用才可以获取音乐作品点播和下载的权利,不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即便在国家版权局的施压下,数字音乐平台纷纷采取“独占+转授权”模式共享音乐作品,即数字音乐平台在取得部分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后,可以将该部分数字音乐作品转授权给其他网络音乐提供商,类似于市场中的“中介机构”。但若音乐平台牢牢掌握核心曲库,只将盈利能力不足或利润额不高的音乐制品转授权给其他网络音乐服务商,“独占+转授权”的模式也容易被规避。
如前所述,不彻底的转授权是指,对于价值量高、知名歌手的核心曲库,独占方会将其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干扰数字音乐市场竞争秩序。若该类独家被许可平台拒绝知名音乐制品的转授权,以积累庞大的独家音乐曲库获取垄断地位,这极易威胁到相关市场中其他经营者的生存和发展。对于消费者而言,一方面,消费者需要在多家不同的数字音乐平台重复支付会员费用,以获取不同的数字音乐产品;另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服务商可能会对消费者收取更高额的会员费,消费者需要付出更大的经济成本以点播、下载喜欢的歌曲,不利于消费者福利的增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是顺应时代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版权管理模式,既有其合法合理性的基础,同时也会对数字音乐市场的竞争产生消极的影响。基于前述分析,本文在此对未来规范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的发展提出几点建议。
数字音乐市场具有对用户的锁定效应、交叉网络外部性等的特征,若使用传统方法认定数字音乐服务商的市场支配地位有失偏颇,不利于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虽然取得独家授权模式的数字音乐服务商具有竞争优势,利用网络外部性可获取更大的用户群,造就一个可支配市场的平台,但其中的网络外部性、锁定效应本身不具有可苛责性,若反垄断法对此过度规制可能会抑制创新。但是当数字音乐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时,则往往需要反垄断法加以规制。
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数字音乐版权的独家授权规定一般的授权数量和期限,例如规定独家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取得独家授权的曲库不得超过1000首音乐作品等等,以此防止数字音乐平台形成长期性的垄断,限制数字音乐市场的竞争。对于某几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可以适当增加转授权的限制,以避免其“转授”不彻底而架空该模式。
尽管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有知识产权法“合理垄断”的法理基础,但是也有可能对竞争造成消极后果。若此种消极后果在反垄断法的限度之内,则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当该拒绝许可行为被用作维持垄断力量的手段时,就会进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由该条规定可以确定,反垄断法只保护版权权利人的合法垄断权,当独家被许可平台利用拒绝转授独家音乐版权行为来限制竞争时,反垄断法应当对该行为进行规制。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具有打击盗版侵权和可能损害竞争的双重功效,即便知识产权法给予其“合理垄断”的合法性基础,也不能忽视反垄断法的外部制约,以减少潜在的反竞争风险。从长远来看,我国数字音乐市场核心竞争力的形成需要靠各家网络音乐服务商的共同努力,“赢者通吃,一家独大”的局面会损害创新和竞争,减损消费者福利。在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时候,亦要考虑到数字音乐市场具有对用户的锁定效应、交叉网络外部性等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