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草案)》立法语言之多维检视

2020-02-24 20:46庞伟伟
法治社会 2020年3期
关键词:条文物权民法典

庞伟伟

内容提要:《民法典 (草案)》的立法语言在准确性、统一性和简洁性上仍有不足。首先,尽管草案使用了更准确的名词、动词、连词和短句并增加了更准确的限定,但部分动词有待商榷、部分连词似有错误、部分副词明显不当、部分改进有失简洁。其次,草案的动词、连词、短语和句式尽管都更符合统一性的要求,但存在顾内忘外、忽视例外、忽视变种和忽视细节的问题。再则,尽管草案删除了一些丧失价值的条款、避免了一些语义重复的问题、省略了一些可有可无的成分、统合了一些过于零碎的表述,但却存在遗漏之处;尽管使用了一些更简洁的搭配和句式,但既未重视特定词语的简化效用也未严守去繁就简的一般原则。制定法典词目索引和设立法典审读委员会有助于完善法典的立法语言,但审议工作应尽可能精细化。

一、问题之提出

2019年12月28日,备受瞩目的我国 《民法典 (草案)》正式公布并向各界征求意见,民法典编纂工作即将完成。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多次公布阶段性草案,学术界围绕其中的立法技术问题和规则设计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不少学者都发表有真知灼见。①关于各分编问题的探讨,如梁慧星:《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载 《法治研究》2019年第4期;侵权编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王利明:《侵权获利返还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959条》,载 《广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合同编相关问题的探讨,如周江洪:《关于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修改建议》,载 《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物权编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王轶:《民法典物权编规范配置的新思考》,载 《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这些意见涉及范围极广,其中的一些甚至直指草案的体例设置问题,如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坚持认为人格权法不宜独立成编。②参见前引①, 梁慧星文。但草案的立法语言问题却几乎无人关注。

无论其中原因为何,这一现象都表明了学术界对于民法典的立法语言问题不够重视。然而,立法语言对于民法典而言极为重要。首先,由于立法语言是立法者意志的重要载体,所以其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权力边界的最终划分。③周少华:《法律中的语言游戏与权力分配》,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其次,由于立法语言是民法典权威性的直观反映,所以其统一与否直接影响到民法典的权威程度。④有学者甚至指出,立法语言不规范会损害制定法的庄严性和权威性,进而损害民众的法律信仰。参见董晓波:《我国立法语言规范化的法社会学分析》,载 《甘肃理论学刊》2013年第3期。再则,由于立法语言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守法者之间进行沟通的重要桥梁,其简洁与否直接影响到不同主体间的沟通效率。最后,由于立法语言是民族语言的重要表现,所以其优美与否直接影响到民法典民族性的彰显程度。故而,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立法语言。

事实上,在 《民法总则》颁布前,就有学者对民法典立法语言规范化的问题做了专门研究,⑤朱涛:《民法典编纂中的立法语言规范化》,载 《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但却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民法总则》颁布后,有学者指出,至少在情态动词⑥除了情态动词之外,有学者还指出 《民法总则》中 “视为”一词的使用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参见占善刚、王译:《民事法律规范中 “视为”的正确表达——兼对 〈民法总则〉“视为”表达之初步检讨》,载 《河北法学》2018年第12期。的使用上,《民法总则》存在不少瑕疵。⑦参见申惠文:《论 〈民法总则〉文本中的情态动词》,载 《私法》2018年第2辑。值得一提的是,申惠文副教授对于 《民法总则 (草案)》的立法语言问题也有专门研究,只不过相关成果发表在 《民法总则》颁布之后。申惠文:《论 〈民法总则(草案)〉的立法语言》,载 《河北法学》2017年第6期。尽管这些意见未必完全正确,但至少其中的一些较为可取。换言之,忽视立法语言已给 《民法总则》的品质带来了负面影响。为避免历史重演,本文将在梳理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 (以下简称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各个分编草案的二审稿、部分分编草案的三审稿⑧民法典分编中,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和婚姻家庭编有单独的三审稿,物权编、合同编和继承编没有单独的三审稿。由于二审稿、三审稿是分编分别公布的,故而除与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并列等特殊情况外,下文直接使用 “某编草案二审稿”或者 “某编草案三审稿”。以及 《民法典 (草案)》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分别从准确性、统一性和简洁性等方面对 《民法典(草案)》的立法语言进行检视,既分析其进步也指出其不足,以期为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乃至今后其他立法工作贡献绵薄之力。

二、准确性之维下的检视

(一)进步

《民法典 (草案)》立法语言在准确性之维上的进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选用了更准确的名词。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显然,这两个 “权利”都是指 “用益物权”,但并未明确。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明确了这点,可谓进步。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他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就字面看,该 “他人”也可涵盖其他供电主体,但这显然违背立法原意。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将 “他人”改为 “用电人”,避免了该问题。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从立法原意看,该 “双方”是指 “父母双方”;但从字面看,其也可指 “亲子双方”,即子女与其父、其母或者其父母。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改用 “父母双方”,更准确。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七十条也是一例证。该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就立法原意而言,该 “债务”是指 “夫妻共同债务”;但从字面看,也可指其它债务。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将其明确为 “夫妻共同债务”,更准确。

第二,选用了更准确的动词。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 “视为”改为“构成”。尽管从实际效果上看,选用 “构成”还是 “视为”似乎影响不大,因为无论是 “构成要约”还是 “视为要约”都意味着需接受要约相关规则的调整;但从逻辑上看,选用 “构成”无疑更为准确,因为此时商业广告的内容已完全符合了要约的要求,使用 “视为”弱化了要表达的意思。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表述源于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显然,这里的 “无劳动能力”既可解释为 “无足够劳动能力”,也可解释为“无任何劳动能力”。尽管从生活经验可知,前一种解释更合理,因为立法者不大可能会认为只有在父母无任何劳动能力时才能要求子女赡养,但合理的解释也无法掩盖 “无”字的固有不足。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将 “无”改为 “缺乏”,避免了歧义。

第三,选用了更准确的连词。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本条是照搬《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但却存在问题。因为至少从字面看,由于使用了 “及其”,该表述似乎创造了 “同时过错原则”。即,只有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显然有失妥当。不可否认,这一用词瑕疵并非无法治愈:在只有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由于即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审理法院完全可抛弃 “同时过错原则”而选用一般的过错原则让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与此同时,由于在只有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时,将一切医务人员的过错都视为医疗机构的过错并无理论障碍,所以所谓的 “同时过错原则”此时完全可被虚化。但该瑕疵的存在仍无法否认。事实上,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九条也存在同样问题。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将两个条文中的 “及其”都改为“或者”,成功地消除了该瑕疵。

第四,选用了更准确的短句。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⑨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该款成了第二款,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的第二款成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的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就立法原意而言,强调 “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旨在通过否认其效力的方式保护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但从字面看,这一短句并未准确地表达出立法意图,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会导致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结果。尽管借助诚信信用原则也能避免此种偏差,但该表述的固有瑕疵并不能为诚实信用原则所完全掩盖。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该表述改为 “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显然更准确地表达了立法原意;《民法典 (草案)》进一步将 “组成部分”改为 “内容”,无疑更为科学。

第五,增加了更准确的限定。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看,该 “损害”特指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害;但从字面看,该 “损害”也可指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在 “造成”一词前增加了 “给出质人”,更为准确;《民法典 (草案)》进一步将 “给出质人造成损害”改为 “造成出质人损害”,不仅更为准确,而且简洁优美。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在 “将来”后增加了 “一定期限内”。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二十四条在表述债权人代位权时使用了 “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一短语。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在 “债务人”一词前增加了 “对相对人”的限定。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七条也是例证。该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字面看,似乎只要患者有损害就可适用该推定,但这有违立法原意。侵权责任编二审稿、三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将 “患者有损害”改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表述更准确。事实上,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九条也存在同样问题,但后续草案也避免了该问题。

(二)不足

《民法典 (草案)》立法语言在准确性之维上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部分动词有待商榷。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就立法原意而言,本条旨在通过限制留置权人有权留置的财产的价值上限来防止其滥用权利;但从其字面来看,所表达的意思似乎是,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只能 (应当)留置相当于债务金额的财产,不能过分多也不能过分少。换言之,该表述存在言不尽意的瑕疵。如严格按照立法原意,应将 “相当于”改为 “限于”,或者将“应当相当于”改为 “不得超过”。遗憾的是,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继续沿用了该表述。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尽管 “收受”也是 “接受”的意思,但由于其带贬义色彩,所以更多的是与 “贿赂”⑩例如 《刑法》(2017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中的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虽未明言是贿赂但性质显而易见的 “他人财物”、①例如 《刑法》(2017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请托人财物”、②例如 《刑法》(2017年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回扣、手续费”③例如 《刑法》(2017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搭配,所以用在此处未必合适,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继续使用了 “收受”。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尽管该 “没有”也能表达出立法意图,但改用 “丧失”或者 “失去”似更准确。然而,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却继续使用了 “没有”。

第二,部分连词似有错误。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条中的第一个 “或者”的使用并无问题,因为存在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但数量不足或者数量足够但质量有瑕疵的情况;但第二个“或者”就颇值商榷了,因为就立法原意而言,本款旨在推定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都无问题,而 “或者”并未准确地表达该意思。显然,应将第二个 “或者”改为 “和 (及)”。事实上,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考虑到很多情况下,保管只有 “保管费”,该 “以及”改为 “或者”似更好。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均未进一步处理这些问题。

第三,部分副词明显不当。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本条中的 “不易”的意思为 “不容易”。在保存技术并不发达的年代,认为 “鲜活易腐”物品 “不容易”保存并无问题;但在保存技术发达的今天,保存 “鲜活易腐”物品已基本上不存在技术上是否容易的问题,只存在经济上是否适宜的问题。换言之,该 “不易”改为 “不宜”似更合理。但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却沿用了原有表述。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条是以王利明教授和石佳友教授为代表的学者④两位学者在多个场合反复呼吁人格权编中要引入诉前禁令 (禁令救济)制度。参见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载 《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石佳友:《守成与创新的务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 (草案)〉评析》,载 《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反复倡议的结果,有望成为未来民法典的重要创新之处。从此项制度的本意看,其所要表达的意思似乎是如不 “立即”制止,但此处却用了 “及时”。显然,“及时”一词并未准确地表达出此项制度的设立目的。事实上,与本条有类似之处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使用的就是 “立即”,且使用了两次。但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民法典 (草案)》 却继续使用了 “及时”。

第四,部分改进有失简洁。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依法”改为了 “依照法定程序”,尽管更为准确但却有失简洁。并且,如认可这一改动,草案中其他类似条文⑥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期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 (草案)》并未将该 “依法”改为 “依照法定程序”。中 “依法”是否应改为 “依照法定程序”就成为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七十七条中有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该表述并无语法错误,但其字面含义却有违常理,因为没有人是没有父母的。⑦2019年1月6日,在怀柔召开的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办的 “民法典人格权编 (草案)立法研讨会”上,有专家指出了该问题。笔者当时亦在现场。为避免该问题,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将这一表述改为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表述尽管更为精确但却有失简洁。如将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改为 “情况特殊的”,不仅能解释出与现有表述完全相同的意思而且能避免其不足,因为 “情况特殊的”还能涵盖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虽未死亡但却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

三、统一性之维下的检视

(一)进步

《民法典 (草案)》立法语言在统一性之维上的进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动词更统一。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一些搭配惯例。例如,尽管从语义上看,使用 “采用”或者 “采取”来搭配 “书面形式”似乎皆可,但我国既有立法习惯使用 “采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也沿袭了该搭配惯例。就各分编草案一审稿而言,总体上也是如此。例如,其第二百六十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三十六条、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七条和第八百四十一条使用的都是 “采用”。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却一反常态,使用了 “采取”,这显然有违惯例。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改用 “采用”,无疑更合惯例。又如,尽管从语义上看,使用“订立”或者 “签订”来搭配 “合同”似乎皆可,但我国既有立法习惯使用 “订立”。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二十二条使用了 “签订”与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搭配。单从语法上看,这并无问题,但我国 《合同法》及合同编的两次审议稿都习惯使用 “订立”来搭配 “合同”,甚至 《合同法》和合同编草案的两次审议稿中都有 “合同的订立”一章。⑨在 《合同法》和合同编的两次审议稿中,“合同的订立”都是专门一章的章名。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本条中的 “签订”改为 “订立”。再如,尽管从语义上看,使用 “承担”或者 “负担”去搭配“费用”似乎皆可,但我国既有立法习惯使用 “负担”。事实上,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零二条⑩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但是因债权人的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这一表述是对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继承和发展。和第三百六十四条①具体表述为 “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都使用了 “负担”来搭配 “费用”,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八十九条②具体表述为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却使用了 “承担”与 “费用”搭配。考虑到既有惯例,再加上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多数条文中的 “承担”都是与 “责任”③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五条和第九百四十六条。或者 “风险”④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和第三百九十六条。连用的,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该条中的“承担”改为 “负担”,无疑更合理。

第二,连词更统一。“但”与 “但是”都是表示转折关系的连词,两者只有形式上的不同而无功能上的差异;在我国既有立法中,两者也是并行使用的。例如,《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等条文⑤《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等条文也是如此。及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七条等条文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等条文也是如此。使用的都是 “但”,而 《民法总则》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等条文⑦《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文也是如此。使用的却是 “但是”。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物权编沿袭了 《物权法》的表述使用了 “但”,而合同编却将 《合同法》中的 “但”改为了 “但是”,这就引发了连词不统一的问题。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统一使用“但是”,较好地避免了该问题。

第三,短语更统一。例如,统一使用 “参照适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零五条的表述为“参照本章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表述为 “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表述为“参照本章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的表述为 “参照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四百三十六条和第四百三十七条的表述为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三十六条为 “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但同样是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表述为 “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表述为 “参照适用本编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表述为 “参照适用供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四百九十三条⑧在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本条移至第四百七十九条后,作为第四百七十九条之一。为 “参照适用物权编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七百三十四条⑨在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本条被删去。的表述为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八百零三条的表述为 “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在相应分编草案的二审稿和 《民法典(草案)》中,前述条文中的 “参照”都改为了 “参照适用”。又如,基本统一使用 “提起诉讼”。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起诉”和 “提起诉讼”的使用非常混乱,如第八百九十三条和第八百九十四条使用了“(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第九百一十一条和第九百五十九条却使用了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基本统一使用 “提起诉讼”,⑩值得一提的是,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一条中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述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中得以保留。考虑到该 “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与 “向有关部门投诉”连在一起使用的,本文认为这一保留也并非毫无理由,但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为强调立法语言的统一性,将其改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相对冗长但却更为正式和庄重,非常可取。

第四,句式更统一。我国有明文规定法律调整范围的惯例,各分编草案一审稿虽然沿袭了这一惯例,但却存在一个明显不足,那就是各分编中表述调整范围的条文句式并不统一。对于调整范围,物权编的表述为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合同编的表述为“本编调整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该条文的句式与物权编相同,但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中该条文的句式与合同编相同。尽管两种表述都十分准确且并无语病,而两者并行无疑会影响未来民法典的形式统一。在婚姻家庭编草案、继承编草案和物权编草案的二审稿、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中,表述调整范围的条文都采用了 “本编调整因……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句式。这不仅提高了类似表述间的统一性,而且增强了表述的简洁性及连贯性,同时还实现了与 《民法总则》第二条①《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呼应。此外,从表达效果上看,将 “本编”提前似能增强表述的权威性 (庄严性)。

(二)不足

《民法典 (草案)》立法语言在统一性之维上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顾内忘外。即,存在只关注某一短语的统一,而忽视了虽存在于该短语外部但与该短语关系较为密切且能够外附于该短语的其他表述的统一问题。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将其后半句改为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增加 “办理”显然是为与本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及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其他条文 (如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相似表述相统一。但在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中,“依照”之前都存在 “应当”二字。也即,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尽管统一使用了 “依照……规定办理”,但却同时使用了 “依照……规定办理”和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可谓顾内忘外。尽管从解释学上看,有无 “应当”似乎无关紧要;但从形式统一的角度看,对于同一草案中的相似短语,有的前边有 “应当”有的没有,似不妥当。但 《民法典 (草案)》并未进一步处理。

第二,忽视例外。即,存在过分追求某一词语的统一,而忽视了例外情况下应该特殊对待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言,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同时使用 “但”和 “但是”表述但书规定,后续草案为避免用词不统一专门做了有针对性的改进。就整体而言,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又引发了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那就是所有情形都使用 “但是”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问题在原条文是 “但……是……”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采用的是 “但……是……”的表述,与之对应的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八条却使用了 “但是……是……”,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沿用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的作法。尽管这一改动有利于提高立法草案中连词的统一性,但改后的表述却略显拗口。 《民法典 (草案)》注意到了这一点,在 “但是”之后增加了逗号。尽管这解决了既有问题,但却有失简洁。在这种情形下,允许例外地使用 “但”似乎是一个更值得考虑的思路。

第三,忽视变种。即,后续草案虽对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的一些不统一的表述做了统一化处理,但存在没有把与此类表述极为类似的表述纳入统一范围的问题。我国既有立法存在区分 “依照”和 “按照”的惯例。通常而言,在宾语为 “规定”时使用 “依照”,而在宾语为 “约定”时使用 “按照”。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有的条文区分了两者,例如,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有的条文并未严格区分两者,例如,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管这是沿袭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结果,但却不能因此就认可其合理性。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四十四条甚至出现了同时使用 “按照”和“依照”搭配 “规定”的情况。③该条第一款中有 “按照国家规定”的表述,而第二款中有 “依照前款规定”的表述。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八条中的 “按照规定免票”、第六百一十三条中的 “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及第一千条中的 “按照规定”也有违 “依照”和 “按照”的使用惯例。在对应分编草案的二审稿中,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 “按照”改为了 “依照”,但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六百零八条、第六百一十三条和第一千条中的 “按照”并未改为 “依照”。考虑到未改用“依照”的条文相对较多,未予改动的原因是起草者没有注意到的可能性并不大;最为可能的原因是,起草者根本就没有把这些表述作为应当统一的用语范围。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些表述虽与已统一的表述存在某些差别,但终究只是后者的变种。遗憾的是,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④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条使用的仍是 “按照”。和 《民法典 (草案)》也未进一步处理这个问题。

第四,忽视细节。即,存在只关注出现频率较高的词语的统一,而忽视了出现频率较低的词语的统一的问题。例如,在类似的表述中同时使用 “由此”和 “因此”的问题。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五条的 “由此给旅客造成损失的”与第六百一十三条中的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及第六百一十四条中的 “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表达上极为相似,但却同时使用了 “由此”和 “因此”。又如,在类似的表述中同时使用 “不能归责于”和 “不可归责于”的问题。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使用了 “不能归责于”,但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零五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二十八条和第八百零二条使用的却都是 “不可归责于”。对于这几个有违统一性的表述,合同编草案和物权编草案的二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却完全沿袭之,这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

四、简洁性之维下的检视

(一)进步

《民法典 (草案)》立法语言在简洁性之维上的进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删除了一些失去价值的条款。典型例证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五条。该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款源于 《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作为单行法的组成部分时,该表述极具价值,因为其明确了侵犯物权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一旦置身于民法典中,该表述就会丧失价值,沦为可有可无的条款,因为将成为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⑤《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已蕴含类似意思。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其删去提高了立法语言的简洁性。

第二,避免了一些语义重复的问题。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 “文物保护法”也属于 “法律”,所以在该表述中是可有可无的。⑥与之类似的是,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 (等)”,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其删去。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删除了 “文物保护法 (等)”,提高了条文的简洁性。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稍加分析就会发现,本条中 “不影响”一词所欲表达的意思正是此类条款是 “独立存在”的。也即,“不影响”与 “独立存在”两个词语所表达的含义是重复的。事实上,与本条极为类似、源于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⑦《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五十七条照搬了该表述。的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五十七条就未使用 “独立存在”一词。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删除了一审稿第二百九十九条中的“独立存在 (的)”一词,提高了条文的简洁性。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款第一句和第二句实际上表述了类似的意思,并且第二句表述得更清晰。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删去了该款第一句,提高了条文的简洁性。

第三,省略了一些可有可无的成分。在汉语表达中,很多成分都是可有可无的,将其删除不仅不会影响表达的准确性而且能提高表述的简洁性。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并未充分注意到这点,很多条文中都有可有可无的成分。例如其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删去了 “向出质人”。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第一款中已有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表述,第二款中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完全可省略。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不仅省略了第二个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而且将两款合为一款,明显更简洁。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第二个 “当事人”也是可有可无的,所以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其删去。

第四,统合了一些过于零碎的表述。例如,对于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六十九条中的第二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用 “用益物权人”统合两者。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为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其改为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⑧与之类似的是,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三项为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 (草案)》将其改为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本条中 “一并抵押的”及其之前的表述改为 “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避免了列举过于零碎的问题。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编所称的合同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将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改为 “民事主体”。⑨与之类似的是,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中被改为 “民事主体”。

第五,选用了一些更为简洁的搭配。包含 “除……以外”的条文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并不鲜见。例如,该稿第三百零五条中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第四百九十条中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第五百九十二条中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第六百四十五条中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第六百七十六条中的 “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第七百一十六条中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第七百四十条中的 “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在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草案)》中,上述条文中的 “除……以外”都改为了 “除……外”。

第六,选用了一些更为简洁的句式。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该表述改为 “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民法典 (草案)》进一步将其简化为:“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使用了更简洁的句式,将这两款合并表述为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新表述明显更简洁。

(二)不足

《民法典 (草案)》立法语言在简洁性之维上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能避免部分语义重复的问题。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⑩该 “对”字似可删除。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于适用“质量保证期”与适用 “该两年的规定”两者只能居其一,所以 “适用质量保证期”与 “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事实上已构成语义重复,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并未注意到该问题。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显然,这里的 “协助”与 “配合”的意思完全相同,有重复嫌疑。令人费解的是,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在两者中间增加了一个 “和”字,不仅无益于避免重复而且有悖于简洁性原则。更遗憾的是,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所增加的第二款使用了“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这一表述,而该表述中的 “特殊情形”和 “重要事由”也有重复嫌疑。

第二,未能省略一些可有可无的成分。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显然,本条第二个 “出租人”即便删去也不会影响表达的准确性。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二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本条中的第二个 “携带行李”也可删除。与之同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中的 “违禁物品”也可删除。但遗憾的是,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并未删去上述可有可无的成分。

第三,未能整合一些能够合并的表述。这些能够合并的表述既包括短语也包括条文。对于短语,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九十二条中的 “储存……”是典型代表。该条中的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分别为 “(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储存费”,考虑到本条第二项为 “储存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第八项为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这三项完全可合并为一项,表述为 “储存场所、储存期间和储存费用”甚至 “储存场所、期间和费用”。对于句子,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五百九十六条和第五百九十七条是典型代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稿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这两个条文极为相似,完全可合并为一条,表述为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①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五百九十六条和第五百九十七条还存在表述不统一的问题,前者 “运输”之前有 “安全”二字,而后者没有。事实上,《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就存在这一问题,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及 《民法典 (草案)》都未做进一步处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并未合并前述短语和句子,有失简洁。

第四,未能重视特定词语的简化效用。在汉语中,一些词语具有显著的简化表述的功能,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对其重视不够,各个分编草案的二审稿也是如此。“擅自”是此类词语中的一个典型。由于其在表示 “未经同意 (许可)”的意思时不仅谴责意味更浓而且更简洁,故而其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很常见。例如,该稿第五百八十三条中的 “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第六百零六条中的“承运人擅自”,第六百五十六条中的 “违反约定擅自许可”和第六百七十五条中的 “不得擅自改变”。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并未较好地使用 “擅自”。如使用 “擅自”,该稿第五百六十八条中的“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可简化为 “不得擅自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继续沿用了原表述。“因此”是此类词语中的又一个典型。“因此”在表述某原因导致某结果时不仅清楚而且简洁,故而其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也很常见。例如,该稿第六百一十三条中的 “因此产生的费用”、第六百一十四条中的 “因此受到的损失”和第七百一十四条中的 “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并未较好地使用“因此”。例如,该稿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中最后一句完全可改为 “因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继续沿用了原表述。

第五,未能严守去繁就简的一般原则。必须承认,简洁并非任何时候都必须绝对固守的原则;在特殊的情况下,为实现更重要的目的,采用更复杂的表述不仅无可厚非甚至非常必要。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条即为典型例证。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扩展为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损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并作为单独一款。《民法典 (草案)》基本沿用了这一表述。尽管这一改动有违简洁性原则,但却能凸显环境保护的重要价值,从而与 《民法总则》第九条②《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呼应,故而非常可取。但即便存在特殊情形,也不能因此就否认去繁就简的一般原则;在多数情况下,仍需严守之。但各个分编草案的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却存在反面例证。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 《民法典 (草案)》却将其分为两项。即,第五项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第六项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这不仅毫无意义而且有失简洁,殊不可取。

结语

可见,尽管 《民法典 (草案)》的立法语言相对于前期草案、尤其是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在准确性、统一性和简洁性方面都有了显著的进步,但仍存在完善空间;在下一阶段的立法工作中,要更加重视草案的立法语言问题。由于目前关于民法典立法语言的专门研究较少,所以下一步所要进行的立法语言完善工作缺乏直接相关的研究积淀作为支撑;但是,由于立法语言问题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并且所要完善的对象的变化并不会对完善建议的可行性产生实质影响,所以学术界既有的一些相关研究同样可适用于 《民法典 (草案)》立法语言的完善工作。从这些研究来看,制定法典词目索引和设立法典审读委员会的建议③魏磊杰:《民法典编纂的技术问题》,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最受推崇。本文原则上赞成这些主张,但建议在制定法典词目索引的同时设置标点、词语、短语和句式的用法准则及示例,甚至进一步考虑制定分条、分款和分项的准则及示例,使立法语言的审议工作尽可能的精细化。因为唯有如此,方能尽可能避免力有不及、顾此失彼的问题。

两千多年前,孔子在谈论心中的君子形象时指出:“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④《论语·雍也篇第六》。陈晓芬、徐儒宗译注:《论语·大学·中庸》,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68页。但在同一时期,卫国大夫棘子成却对 “文”的重要性提出了严重质疑,他认为:“君子质而已矣,何以文为?”⑤《论语·颜渊篇第十二》。陈晓芬、徐儒宗译注:《论语·大学·中庸》,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42页。子贡听后说:“惜乎,夫子之说君子也!驷不及舌。文犹质也,质犹文也。虎豹之鞟犹犬羊之鞟。”⑥参见前引⑤,第142页。事实上,“文质彬彬”这一孔子认为君子应该具备的品质何尝不是理想的民法典所应该具备的品质呢?而 “文犹质也”“质犹文也”这一子贡关于 “文”与“质”之间关系的论断又何尝不能适用于民法典的语言与内容之间的关系呢?我们相信,只要有关部门更加认真地对待草案的立法语言问题,就必然能够编纂出一部体系合理、内容科学、语言规范且能够体现我们民族特质的 “文质彬彬”的伟大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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