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俊昌
(浙江音乐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4)
文化治理是指国家或特定区域为实现文化发展目标,通过文化制度体系推动文化生产系统、文化要素系统、文化产品系统、文化传播系统、文化规范系统、文化消费系统的有机协调,实现高效益的文化存量增加的过程。关于文化治理,虽然学界目前还没有统一定义,但比较有影响的观点认为,“文化治理是国家通过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和制度安排,利用和借助文化的功能用以克服、解决问题的工具化,对象是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主体是‘政府+社会’,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社会参与共治”[1]。作为治理的一种类型,文化治理既有法律的调整,也有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安排,而包括音乐产权在内的文化产权是国家文化制度中最显性的内容之一,无疑是文化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文明历史证明:国家强大的重要因素是构建了较为完善的产权制度,奠定了国家强大的制度基础,如罗马帝国的罗马法、大英帝国的安娜法令、法兰西帝国的拿破仑法典、美国的版权法、中国唐律疏议等。反之,如果产权制度不明,则社会治理效率低下、资源配置无序,导致国家衰败,如被殖民剥夺产权的国度。
在我国,对现代音乐产权制度的关注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从理论上说,音乐产权是音乐权人对其音乐表达形式的使用,依据社会行为准则而享有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或者保有音乐表达形式寄寓权利的资格。音乐产权制度产生的原因,既有音乐资源稀缺导致的音乐资源争夺,也有音乐资源既得者的利益冲突。作为产权制度重要内容的音乐产权制度,其初始目的是明确和固定音乐交易标的的产权关系,降低权利人之间的交易成本,而终极目的则是完善国家文化治理措施,减少音乐文化秩序动荡风险。在当代,音乐产权制度是现代文化治理的重要工具和平台,更是实现音乐文化自我繁荣和发展的必由之路,是国内民族文化融通、国际民心相通的制度保障。本文从音乐产权视角探析文化治理路径,进而阐明音乐产权在现代文化治理中的价值,这在建设文化强国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文化治理体系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的文化管理机构、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主体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联系而构成的制度有机组合,共同维护文化秩序,实现文化资源的有效配置、降低文化主体活动的外部性,提高政府文化治理的边际收入,最终推动文化发展。当前,我国文化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文化的“制度体系”,包括“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即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2]。音乐产权可以从主体、客体、效果、管道等方面完善文化治理体系。
音乐产权主体可以丰富文化治理体系主体,拓宽治理主体范围,本身也是文化治理重要对象。在宏观上,音乐产权制度属于国家文化治理体系的组成内容,音乐产权是音乐文化资源的直接载体,也是宏观文化治理主体利用文化资源、支配他人的资格。音乐产权主体分为政府文化管理机构、音乐产业主体、公共文化服务主体、公益性社会组织;同时,音乐产权主体可以通过增强自己的社会责任而成为承担公益性文化社会组织成员,成为文化治理的重要宏观主体。从微观上看,音乐文化市场主体包括音乐产业主体和公共音乐服务提供主体,主要表现为音乐经济组织与个体音乐人、参与音乐市场活动的公益性音乐机构,他们是音乐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统一体,共同参与国家文化治理,而“国家文化治理能力的形成离不开全体民众的自主性参与”,“让公民和社会共同参与国家文化治理体系”[1]是文化治理的题中之义。音乐产权主体,是音乐市场的核心主体,是国家文化施政主要对象之一。音乐产权制度利于建构音乐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音乐组织、音乐人与观众和国家“五位一体”的文化治理机制。
音乐产权客体可以具象和充实文化治理目标。国家文化治理的目标是繁荣民族文化样式、弘扬民族文化内涵、增强民族文化实力,而这又要以民族文化的生产、消费、传播为基点。音乐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最为活跃和传播最为广泛的民族文化载体,而音乐产品具有商品与政治二重性,音乐因而能直接发挥对民心的潜移默化作用,影响文化治理目标。现实中看,制约人们音乐需求的最直接因素是音乐权人对音乐权益的保障度,或者说音乐权人对自己的音乐创作成果的控制度。所以,本质上,音乐产权客体的范围直接影响音乐作品被享受、被消费和被传播,而国家对音乐治理的直接对象是音乐载体的拥有者或者使用者,但是实际治理的依据却是音乐产品所寄寓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3],“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权利”[4]。因此,音乐产权制度是利益享受的保证,是音乐分享权利的认同,因而音乐产权能够通过其客体承载的利益分配,具象并充实文化治理目标。
音乐产权在一定程度上框定了文化治理的效果。国家文化治理核心对象是宏观上的文化,治理的直接对象媒介是文化产品,但是文化外延过于宽泛导致文化治理难以具象。作为文化产品的音乐产品及其类型、占有主体都相对清晰确定,运用音乐产权进行文化治理的措施更加具体有效。从音乐来源地域看,外来音乐流行,客观上会制约民族音乐的发展,最终产生民族文化安全问题,所以音乐产权制度的界定无疑以国家民族文化安全为出发点,强化了民族文化力。从消费有偿性看,公共音乐产品消费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私有音乐产品满足了个性化文化消费要求,而公民个体能力的差异性、音乐资源的公共性,使得不同类型的音乐产品受益对象不同,民族音乐需求的直接受益对象是国家和民族,公益性音乐产品消费的受益者是公民全体,商业性音乐产品消费的受益者则是个人。国家文化治理需要平衡音乐权人与消费者利益,因为“国家并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5],因而文化治理这一使命,音乐产权可以有效完成。由此可见,国家可以通过音乐产权制度分不同类型干预音乐市场、规制相适应音乐行为。一方面,人们存在个人综合条件的差异,音乐消费呈现个性化,这种个性音乐产品需求是个人的权利,由市场调整,借助音乐产权实现音乐产品转移。另一方面,国家也不能够放任音乐消费需求任意地转移,否则“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将私有垄断权提高到一个危险的全球化的高度,而此时,全球化的力量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作用,降低了国家保护其公民免受行使私有垄断权影响的能力”[6]。因此,音乐产权能够加速实现国家文化治理的效力。
音乐产权可以完善国家文化治理的管道系统。文化治理中的政府、市场、社会等多元主体拥有各自的利益价值追求,文化治理对象当然有自身利益诉求,再加之文化产品提供者与潜在的文化治理对象也期待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因而现代社会中,国家治理文化的主要手段是制度,特别是产权制度,而且,合理的产权制度又是文化资源优化及文化治理措施配置的先决条件。从实践来看,文化治理具体手段有法律、行政、经济、社会手段,最终体现为利益分配,而利益表现为产权。国家文化治理当前重大的任务是发展文化产业,“以市场经济的方式实现文化的政治、经济、社会的价值性转换,进而改变和重塑国家治理模式”[1]。音乐产业是文化产业的核心领域,而音乐产权是音乐产品所承载的权益,国家通过音乐产权设计来调整音乐的创意者、生产者、传播者、消费者以及音乐产业链的权利人利益,从而达到国家文化治理的目标。从音乐产品供给来看,在私有领域主要是市场主体,在公共领域主要是政府,也包括市场和社会力量在政府引导下提供,音乐产权设定了音乐产品提供者的权益。从文化治理效力来看,音乐产权与法律、行政和社会配合形成国家文化治理的综合机制。此外,无论是文化产业还是文化事业,都更多的要求文化产权的介入。所以,音乐产权效用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音乐的业态,音乐产权是国家文化治理不可或缺的管道。
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体现为文化制度建构能力、文化制度执行能力和文化制度效果评价等三方面的现代化,其中产权制度是基础。音乐产权可以合理配置制度的剩余权与自主控制权,提高音乐权人的边际收益,加速现代文化市场体系的形成,而且,通过优化音乐产权机制,保证音乐活动参与人的自由选择权,引导音乐机构实现法人治理,降低音乐产权制度实施成本,实现制度应然价值。在国际上,正如联合国指出的,“由于发达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和有关法规以加强其竞争性,其他国家获取相关知识的渠道日趋狭窄”[7],各国的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尤显重要。
音乐产权利于加速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建设,促进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历史实践证明,市场是文化治理的物质和制度基础,市场经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制度成果,而市场经济本质是法治经济。音乐市场属于文化市场体系,音乐产权制度是音乐市场体系的内涵,也是文化市场体系的应然组成部分,音乐产权是市场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它“熔音乐与国民素质、区域经济发展、政府执政效能于一炉”,以“增强执政效能”,发挥“音乐可以建国,音乐可以治国,音乐可以富国,音乐可以强国”效用[8]1。因此,政府通过音乐产权机制使劳动力、资本、技术等要素反映真实的供求关系和稀缺程度,从而实现文化市场的资源配置力不断提高。在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中,文化市场作用体现在:市场决定私人文化消费,而公共文化与市场合作,意识形态属性的音乐产品借助市场机制、文化市场主体纳入治理范畴。而音乐市场是实现音乐产品价值与利益分配的场所,音乐产权制度是音乐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音乐产权中无论是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让渡权,也不论私有音乐产权抑或公共音乐产权,都能够破除“行政音乐市场”,进而完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因为音乐产权“是对产权体系中的诸种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的界定和制度安排,包括归属的主体、份额以及对产权体系的各种权利的分割或分配”[9],避免音乐主体竞争陷入“丛林法则”,也避免了“搭便车”和“机会主义”,保护音乐产权人利益。而且音乐产权也能打破现有利益集团对音乐市场的垄断,进而发挥个体及社会组织在国家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建构音乐企业法人治理、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和国家治理相统一的治理机制。如此,国民自觉成为文化治理成员,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成必然结果。
音乐产权利于完善音乐产权机体,提高音乐机构治理绩效。音乐产权机体由三大要素构成。首要要素是音乐产权主体,显性表现为音乐产权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以及行为实施者,要具备最基本条件,即个人需要具备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组织需具备准入资质。音乐产权机体的第二个要素是音乐产权客体,即为了呈现音乐权人的利益的事物,是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即“产”,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如它是一种音乐资源、具有稀缺性和可控制性。音乐产权机体的第三个要素是音乐产权内容,即权能,如物质性专有财产权、非物质性权利、其他权利。一般地,音乐产权安排基本内容是:音乐原始权人的产权安排如产权分布、主体确认、权利分配比例;音乐人个体与音乐机构之间的产权安排如自己经营、委托管理、联合经营;音乐产权管理机关权力的分解、配置、制衡;机构成员内部的产权再分配。可见,音乐产权制度实质上体现了一种治理机制,影响音乐机构治理机制的形成和运作绩效。音乐产权主体的空间性表明音乐活动的空间有限性,音乐产权利益的有限性确定主体获取利益边界,音乐产权的资源配置功能界定音乐活动机构权利与责任,可见音乐产权制度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及自我激励性,从而能够降低交易费用,提高音乐机构治理绩效。同时,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费用大于零时,只有权利界定清晰,市场机制才有可能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而“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10],因为“不同的产权安排会导致不同的收益—报酬结构”[11],音乐产权一经确立也就确定了权、责、利,音乐主体能够明确自己的收益预期,在产权的边界范围内努力创造,最大化地实现音乐产权主体的价值。
效能是政府文化施政的核心内容,体现政府文化治理能力的程度以及其产生的政府功能效用的潜在与外显效果,影响着政府阶段性和最终文化目标达成程度。为提高文化效能,政府采用各种手段“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机构和规章制度,也包括由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12],而制度是主要手段。作为重要的文化制度,音乐产权制度自然是文化施政的实然选项。
音乐产权能够使政府内部各要素得到合理安排,最大限度发挥功能,促进政府文化施政实现内部效能的增加。在文化施政过程中,政府内部各要素的安排问题本质上是由于稀缺性导致利益分化,这不仅受交易费用约束,还受政治竞争势力约束,为此国家为使施政收益最大化,需要给每个利益团体设计产权方案。政府文化施政效能最终目标是实现人们迈向“自由”的文化权利,满足文化生活需求,而呈现人性的功能[13]。但是政府各要素处于共有产权状态,如对一个要素主体监督成本为零,追求该要素价值所产生的成本就可能让其他要素主体承担,将导致很大的外部性[14]23-25。音乐产权实质是对音乐资源相对稀缺性进行利益的设计,界定特定文化活动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赋予特定的行动团体的权利,而音乐产权这种界定的有效性取决于付出与获得的比率,即给产权主体提供比外部性较大的内在刺激,减小外部性作用,降低交易成本,因为产权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提供比外部性更大的内部化的激励”[15]。不仅如此,音乐产权是法定的具体利益分配规则,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从而降低公共文化施政行为产生的外部性带来的风险,也能够减少搭“便车”行为和产权“拥挤”现象。如果音乐产权安排无效率,音乐活动主体创新的内在激励就会大大降低,各要素主体间的摩擦会增大,导致文化治理成本增加。理论上,能实现外部性的内化的音乐产权是有效率的,因为它将音乐资源的支配、使用、转让及收入权界定为特定音乐权人的私有产权,外部性的内化程度最高。实践中,由于不同音乐资源的产权主体非唯一性,音乐团队创作因无法辨析每一种资源的投入主体对总产出的贡献水平,存在因“外部性”而产生的“搭便车”等行为,如此则团队成员形成对抗状态。“当资源稀缺达到导致人们相互对抗的水平时,社会就会建立用强制力量加以保证的产权制度来规范和约束人们之间对于资源的占有关系。”[16]因此,明晰的音乐产权解决了外部性问题,在应然效率上,音乐产权能够均衡政府文化管理中内部各要素利益,以求最少投入取得最理想的施政效果,提升文化施政实现内部效能。
音乐产权不仅能增加政府文化施政的内部效能,也能加速提升政府文化施政的外部效能。政府文化施政效能是以社会文化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通过规范具体行政行为来降低文化活动的政策成本,提高文化施政效率。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制度依据,而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又以行政效率为标准。理论上看,音乐产权与文化治理效率关系是:音乐投资人和控制者的最基本动力是利润,利润是其激励机制的最高形式;但是文化治理的直接对象是音乐资源及其产品,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政府决策要符合公共利益最大化,限制政府或市场成为“经济人”。因此,在文化治理过程中,政府运用产权来规制文化施政行为,提升组织中非人要素的效率及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而音乐产权制度是政府建立的刚性职责体系,音乐产权是政府对音乐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利益分配,适应了文化治理要求。就个体音乐机构或者个人来说,以追求边际收益最大作为最终目标,正如亚当·斯密指出“每个人竭力尽其所能地把他的资金用于生产具有最大价值的产物”[17]。显然,如果没有音乐产权制度,放任这种追求,无政府主义泛滥,整个社会音乐行为就会处于一种无序竞争的状态,“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会同时失效,文化施政将无效。因此,音乐产权为个体音乐人和音乐组织设定权利和义务,他们追求利益的上下限也被界定,政府依据音乐产权制度进行施政,以制度内“有为”和制度外“无为”,“对个人权利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利的制度”[18]146,保护音乐主体的合理利益,激发音乐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大大提高政府音乐施政的外部效能。加之“音乐同各行各业的紧密关系和辩证关系”,“不仅可以提高无形生产力,还可以提高有形生产力”,甚至能重建“天人合一”的人与自然关系[8]5。由此可见,音乐产权可以高效提高政府文化施政的外部效能。
音乐产权在实现政府文化施政的内部效能与外部效能同时,也能保障政府文化施政整体效能的实现。政府文化施政对象由政府内部要素与外部要素组成,而具体事务的内部与外部属性,是由分工决定的,如果分工不合理,存在政府过多承揽本应市场或社会承担的音乐文化事务,或者政府对应该管理的音乐活动不作为,都将产生政府文化施政无效力。在文化治理中,存在“诺思悖论”,即“没有国家办不成事,有了国家又有很多麻烦”[19],而音乐产权可以规避这一现象,因为它保障音乐文化社会系统、音乐文化市场系统与政府音乐文化系统之间合理分工、有效合作,影响政府文化施政整体效能。在音乐领域,国家通过“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为此,制定“包含一套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4]24-25,以避免执政者及其集团收益的持久冲突,使文化治理整体效益最大化。这样,音乐产权通过具体权能划分界限了政府内部权力,确保文化施政主体依法施政,避开“阿罗不可能性陷阱”,防止权力扯皮或权力真空或者权力集中,避免选择性执法,降低了施政成本,提高施政效能。同时,音乐产权的具体利益标准确立的前置性,让音乐活动主体明确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范畴,“为实现外部效应的更大程度的‘内部化’提供行动的动力”[14]25,也能够减少文化施政的内外成本。此外,音乐文化政府治理整体效能的核心是发挥政府机关和音乐市场的职责,而其实现的最佳路径就是产权制度。一方面,由于公民意愿参与政府决策的偏好显示机制存在,政府管理机构通过吸收民众意愿和诉求,建立并保障音乐产权得到实现[20]。另一方面,音乐市场体系中存在经济市场与政治市场,同一市场主体不可能同时在这两个市场上利益最大化,即不存在“善恶二元论”,这需要制度避免产生公开冲突[21]。而音乐产权制度能够做到“有必要发现谁希望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监督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18]6,可以在优化音乐资源配置的基础上以达到文化治理的“帕雷托最优”,利于实现文化治理整体效能。
文化治理目标的重要内容是在包容性发展中实现民族文化繁荣、增强民族文化的国际竞争力。音乐产权有利于保障国家文化治理目标的实现,否则在音乐领域将出现“每个人都有的财产实际上是无主财产,那么每人都承担的责任就是无人负责”[22],导致音乐资产配置上的浪费,文化治理目标也难以全面实现。
音乐产权激发创新和丰富民族音乐样式的表达,促进繁荣民族音乐。民族音乐表达形式存在消亡、濒危、保护、流传四种情形,音乐产权作出不同的权能设计:对消亡类的音乐表达形式只能对其代表性样本进行复制,对濒危和保护类的音乐表达形式应该进行原生态性作品创作,对流传型的音乐表达形式进行精品创作并提升其传播广度。音乐产权以法权形式体现权益关系,减少音乐产业链与价值链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冲突,维护音乐活动秩序,为此赋予音乐行为主体相应权利、责任和相应的收益,促使音乐产权主体依之有效行使产权权能。而且,由于“无论哪种产权,都是对资源加以利用或处置以从中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23],音乐产权作为音乐行为的选择权,对其界定应符合合理合法原则,即基于音乐市场基本原理及现行法律法规,考虑出资人的利益,尊重历史,最大化地明确产权归属关系。因此,音乐产权可以相对固化具体的利益,使音乐权人形成稳定的预期;同时,作为激励内部化外部性的最基本方法,音乐产权能长效激励音乐行为主体的创新、创作力,避免音乐需求外溢,提高音乐生产力水平。所以,在既定的音乐产权制度下,音乐活动参与者各行其权、各尽其责、各得其利,彼此相互制衡,提高文化治理绩效,加速实现文化治理目标。
音乐产权对弘扬民族文化内涵、提升民族文化也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首先,合理的音乐产权的实施激发音乐精品创作,传播者尊重作品的完整权,受众能够提升审美和善的追求。在音乐产权制度保护下,优美音乐才能“呈现在我们直观的心灵面前,并且使我们感受到美的愉快”[24]。音乐创作者才能进行一种感情的独白音乐创作,如柴可夫斯基的《如歌的行板》给予苦难者同情,贝多芬的《命运交响曲》激发奋进的力量,肖邦的《小狗华尔兹》诉说爱的真谛,中国古曲《高山流水》使人神空灵,华彦钧的《二泉映月》令心灵释放。在产权制度的价值定位上,音乐能引人向善,中国有“乐者,德之华也”[25],马丁·路德提出“音乐是万德胚胎的源泉”(1)参见曾遂今:《音乐社会学》,上海音乐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转引自W.J.亨德生:《音乐之性质与演奏》,张秀山译,中华乐社,1929年版)。,亚里士多德提出“音乐依靠和心理活动有亲密关系的运动而获得了道德性质”[26],如伊朗民歌《塔斯尼夫》展示古老悠远的家国情怀。其次,音乐产权的实施保障他人运用音乐产品,实现对人身智健康的工具性价值。康德认为音乐“使人快乐,用它促进着健康的感觉”[27];《史记·乐书》提出“故音乐者,所以动荡血脉、通流精神而各正心也”[28]。我国远古宫、商、角、徵、羽五音对应五脏,存在音韵的声疗;在音乐产权设定的环境下,现代音乐治疗学已经成为医学新兴的领域,如根据五行分类中国古曲被用作治病工具;在世界范围内,音乐教育成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音乐的益智的价值得到了公认,认为“音乐的思索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29]。最后,在音乐产权的合理实施下,特别是公共产品性质的音乐,对社会变迁中的民心凝聚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国内外,宗教音乐深刻影响宗教发展,“宗教没有艺术活动用为它的侍从就从来不会存在”[30],音乐更是宗教变革的手段,音乐先于其他艺术服务于宗教改革,“透过庄严的音乐与真美的诗歌来激励信仰者”[31]。而且在特定的环境下,音乐激励民众投身社会变革,如法国《马赛曲》唤起巴黎人民战斗激情,冼星海的《黄河大合唱》激扬起民族斗志,把它视为“国家安全音乐”毫不为过。当然,音乐产权弘扬民族文化内涵具有隐性或者说潜移默化来实现的,即音乐产权通过设定音乐人的权利和音乐消费者权利,当一个民族依据音乐产权在追求自身的前途但不限于利益的时候,就客观上弘扬了民族文化内涵。
进一步看,增强民族文化的国际竞争力,本质上还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文化(音乐)产权的国际认同程度。音乐产权是基于音乐表达形式引起人们相互认可的关系,是用来确定个体使用音乐资源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在国际文化交流中,需要音乐,而且任何主体对音乐的需求都是多样的,要么作为参加者和助手,要么作为一支独立的审美力量[32]。而且,民族音乐让族群对自己文化产生自信与自豪,并改善文化伦理。显然,文化的国际认同是以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为前提的,而利益的配置是社会关系制衡的直接根源。这在音乐领域存在两个层面:纯粹经济层面的音乐主体是以产权利益来评判文化的认同度,而意识形态层面音乐主体则用自身民族文化权利安全受影响程度来评判认同程度。因此,从纯经济角度看,音乐主体利益的决定因素是权利结构与资源配置的效率关系[33],音乐产权的诸权能并不是不变的常数,而是多变量的函数,音乐产权中的非物质权、财产权、综合权具体内容受音乐产权的生态要素发生变化,同时受音乐产权主体的意识自治和国家音乐产权执法等要素制约,音乐产权的权利族的综合效力因此而变动。事实上,如果文化认同成本过高,人们会失去文化产值最大化的行动动机,而音乐产权设计决定了未来音乐人创作动力方向。可见,从组织包括民族或国家来看,最终包括音乐产权在内的法律制度就成为文化国际认同的根本标准。而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权利,在国际音乐领域表现为音乐产权与国际文化权的切合程度。由此,音乐产权内容要结合本国实际,体现文化权基本权能内容,从基于国际规则的“行为义务”和立足基本物质条件的“结果义务”进行制度设计,从而提高本国音乐规制的国际认同度,进而增强民族文化的国际竞争力。
综上所述,音乐产权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成果,也是国家文化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建设文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管道。音乐作为文化的重要载体,其兴盛是国家文化实力的重要表征,而音乐产权则是音乐人消除外部性、强化内部性的保障,是激发音乐人创作音乐精品力作的动力源泉。在我国建设文化强国和依法治国的今天,音乐产权在文化治理中的作用将更加彰显。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及其实施,音乐产权制度作为“一带一路”国家合作的催化剂,其独特的文化治理功能理应引起人们重视。因为,民心相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社会和心理根基,音乐产权可以发挥更大作用。更何况,“一带一路”国家在发展传统经济同时,越来越关注音乐产权制度,并积极借助该制度传播本国文化。为此,充分发挥音乐产权在文化治理中的作用,让我国音乐产权制度在区域国家发挥示范作用,使该制度成为实现民族间民心相通的重要纽带,有助于化风险为机遇,改变因西方制度影响而导致音乐文化国际张力不足状况,扩大中华文明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