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情节分类方法的责任论分析

2020-02-23 13:08钱日彤
宜宾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犯罪人危害性人身

钱日彤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510000)

量刑公正依赖于在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固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具体案件中的各种要素予以识别、区分、排序并将其纳入裁量空间中,这便涉及量刑情节的分类与适用顺序问题。传统理论基于并合主义的立场简单地将量刑情节划分为影响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但是这一方法适用的分类标准含混不清,无法合理归类实践中各种复杂因素,且在具体量刑过程中难以抑制重刑主义思想作祟。基于此,笔者拟以大陆法系责任理论为研究起点,反思传统量刑情节分类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探求量刑情节分类的实质标准。

一、 理论前提:责任主义量刑原理的展开

根据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的实体是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1],即不法与责任,此处所提及的责任不同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概念,而是指是意志形成的非难可能性[2]490。

(一)责任基础与责任主义

关于责任的基础,存在着行为责任论与性格责任论的对立,前者立足于客观主义,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指向犯罪行为的意思,而后者从属于主观主义,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性格责任论的理论根基与“不处罚思想”的现代法治观念相背离,同时存在破坏构成要件独立性,导致刑罚扩张的危险,故少有人赞同。[3]225行为责任论在立场上与非难可能性相一致,将责任要素嵌入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之中,发展为德日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责任主义,并作为刑法中保障国民自由的原理得到普遍承认。

责任主义,特指消极的责任主义,通常表述为“无责任则无刑罚”,分别对定罪与量刑起指导和制约作用。在定罪层面上,责任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具有法益侵害性,仍不足以认定犯罪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可归责的非难可能性。在量刑层面上,责任是对行为人所科处刑罚的标尺,不仅构成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的基础,而且划定了刑罚的上限,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责任的程度相适应,在量刑过程中,预防犯罪的目的只能在责任程度所划定的刑罚上限以下予以考虑,即使预防必要性过大,刑罚也不能突破责任的限度。责任主义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兼顾了报应和预防的需要,为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合理地划定了活动空间。

(二)罪刑均衡与犯罪预防

量刑层面上的责任主义体现为协调报应与预防之间的关系,当今通说采取的是并合主义,即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报应与未然之罪的预防。[4]当然,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间仍然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报应论着眼于所判处的刑罚与已然之罪之间的等式关系,有利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但忽视了刑罚的功利主义价值,难以兼顾个案的特殊情况;目的论重视刑罚对未然之罪的抑制作用,满足了改造犯罪人和维持法规范秩序的需要,但不同案件预防必要性波动幅度过大,难免导致量刑畸重畸轻。这一对矛盾在量刑过程分立为责任刑与预防刑,关于预防刑的构成、调节预防刑的方法以及如何协调预防刑与责任刑的关系,需要正确审视以下两对关系。

第一是罪刑均衡与一般预防之间的关系,德国学者许乃曼认为罪刑均衡与一般预防是相统一的,一个取决于犯行均衡原则的量刑,会被关系人以及一般公众所高度接纳,从而实现一般预防。[5]687尽管在理想情况下罪刑均衡与一般预防在结果是同一的,但是基于其立场不同,仍存在区分的必要。刑罚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形态,针对不同阶段形态各异的刑罚,刑罚的正当化依据便有其侧重点。德国刑法学者迈耶认为:刑罚是立法者、法官、行刑官通过该机关的活动按照次序实现的,在这一过程中,分别是以报应、维护法规范和个别预防为依据[6]。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阶段,立法者通过设置刑种和刑度,以法定刑的方式发挥了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而刑罚裁量阶段是法官将静态的刑罚规定转化为动态的刑罚适用过程,则要求其判处刑罚必须满足具体的案件情况,主要侧重于罪刑均衡。由于一般预防在立法阶段已经被法定刑所考虑,则在量刑阶段就不应再做考虑。此外,认为罪刑均衡与一般预防具有同一性的观点难以避免在量刑过程中因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过大而对犯罪人予以从重处罚。这种做法无非是将犯罪人作为维护法规范秩序的工具,但是,“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 ,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 , 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 , 是尊重人的最基本要求。”[7]181

第二是罪刑均衡与特殊预防之间的关系,由于在犯罪人在个案中已被特定化,故在报应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的消长调节责任刑,以满足刑罚个别化的需要。但是能否基于特殊预防的需要而突破责任刑的上限从重处罚?责任主义对此予以否定回答。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而从重处罚是着眼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这种危险性格实际上是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个体犯罪行为的发生而言,每一次犯罪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充其量只能在概率层面上进行论证,但是概率论证必然存在统计数据的遗漏,把高概率性作为再次犯罪的必然性进而施加报应以外的刑罚,对于那些最终并未实施犯罪的人而言实在有失公允,犯罪人的责任代表了其恶行对社会剥夺的量,对犯罪人所科处的刑罚是基于犯罪对社会所剥夺的量对社会的补偿,超出犯罪人责任的处罚对犯罪人而言无疑是一种负担,故预防目的只能在责任刑所划定的刑罚上限以下考虑。此外,是否可以基于预防必要性较小而在责任刑之下判处轻刑?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并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因为责任主义的限制机能在于防止预防刑突破责任刑,从而造成刑罚权的滥用,但并未限制基于预防目的而从轻甚至减轻处罚,而且预防本身构成了刑罚的目的,假如在具体案件中预防目的并不强烈甚至不存在,完全可以从宽处罚,这一做法有利于避免量刑中的绝对报应主义,同时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二、 问题梳理:并合主义基础上量刑情节二分法的检视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根据情节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关系将量刑情节分为体现社会危险性的量刑情节与体现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这种分类方法以并合主义为理论基础,旨在综合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的优势,将报应和预防同时作为刑罚的正当化依据。

(一)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二分法的理论基础

根据并合主义,刑罚既是对已发之罪的一种正义报应,以满足人类“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朴素正义感情,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重要手段。以往学者大多从这一立场出发解释量刑情节这一概念,如主张“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处刑宽严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8]326通说将量刑情节区分为体现社会危险性的量刑情节与体现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前者是指主观或客观上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如犯罪方法、犯罪对象及犯罪结果等;后者是指发生在犯罪前后说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情节,如前科、自首、立功等[9]256。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5条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代表了并合主义的立场,构成这一分类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陈兴良教授认为,“这里的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10]77这种观点逐渐渗透到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中,并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简称《意见》)第一部分量刑指导原则中也强调,“量刑过程中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目的的表述显然与前面所言罪行与刑事责任相对应,故被认为采取了这种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二分化的量刑情节分类立场。

(二)传统量刑情节二分法的理论局限与实践困境

传统刑法理论以并合主义为理论基础提出的量刑情节二分化分类方法在基本上是可取的,它划定了量刑情节的整体范围,引导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将影响罪行轻重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案件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排除其他不相干因素,防止量刑的恣意性。但是也不得不指出这种分类方法仅仅停留在并合主义的表面而未继续深入,其合理性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上均有待推敲。

1.社会危害性概念缺乏规范性与逻辑性。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最早来自苏联的刑法理论,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全盘引进包括四要件在内的苏联刑法理论,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特征的观点对我国刑法学界影响颇深。以至于国内不少著作大多有如此表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 其中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11]然而,社会危害性所承载的更多是政治含义。这与犯罪概念的政治化不无关系,并且是与法的政治化联系在一起的,是法的政治化的必然产物。[12]这一概念缺乏法律概念所应具有的规范性与逻辑性,无法实现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目的,在对事实进行具体判断时不得不借助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等特征予以明确化。概言之,社会危害性概念缺乏对犯罪的具体化和定型化功能,其价值判断的概括性无法衡量具体个罪的轻重。社会危害性概念过于宽泛和笼统导致在实际量刑过程中容易采纳一些涉及一般预防的情形。例如,重庆市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对交通肇事罪作出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但是交通肇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并未进一步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仅造成了一种抽象的危险,除此之外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该规定将没有明显增加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的因素作为从重情形实属不妥。此外,社会影响是否恶劣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客观罪行或者主观恶性,而是依赖于该地区的民众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感知与容忍程度,但是这种感知与容忍程度又时常表现为非理性的,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不确定性较大,这就使得对犯罪人的量刑经常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归根究底,该规定将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作为从重情节无非是考虑到具体案件中的一般预防必要性较大,但这一做法将犯罪人作为重新树立法律权威的工具,显然违背前文所述的责任主义原则,应当坚决予以摒弃。但是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一概不考虑一般预防的因素也是不妥当的,虽然依据一般预防的立场从重处罚的做法背离责任主义原则,但是基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较小而判处轻刑并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反而为刑法的谦抑性精神所赞许。以许霆案为例①,从一审判决的无期徒刑到重审改判的5年有期徒刑,如此巨大的刑期落差绝不是简单地以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较小等理由可以说明,减轻处罚的依据更多在于其盗窃行为是在极端条件下实施的,难以被人模仿,故一般预防必要性较小。可见严格贯彻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则可能陷入基于一般预防的重刑主义立场,但若不加考虑,又会遗漏因预防必要性较小而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机会。

2.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纠缠不清。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事实往往纷繁复杂,各种情形盘根错节,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之间的界限也时常变得模糊不清,根本原因就在于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导致两者纠缠不清,难以区分。最早有学者提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12]可是,这一观点混淆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界定,存在架空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危险。因为人身危险性着眼于对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判断,这一判断可能通过犯罪人所实施的罪行表现出来,但绝不可能被社会危害性简单囊括。因此,也有不少论者对以往传统观点进行了反思和修正,黎宏教授指出:“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而只能从该行为客观上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的角度来考虑。”[13]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若将社会危害性界定为不包含主观评价要素的客观侵害事实,则有可能将不能归责于犯罪人的情形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进而违反责任主义原则。此外,对社会危害性“去主观化”的做法也不能合理解决动机与目的在量刑评价中的地位问题,假如将动机与目的归结于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这与我国司法现状不符。因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时常将个案中的目的险恶、动机卑鄙等因素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或者犯罪情节恶劣,也时常将犯罪行为出于善良动机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但是,只有当行为人对客观侵害法益的严重情节具有非难可能性,才能将该严重情节归责于他[14]126。也就是说,事实上并不存在一种单纯的主观方面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动机与目的在这种对案件情节轻重的整体评价中到底扮演何种角色,依据传统的量刑情节划分方法是无法解释清楚的。

3.实际量刑过程中的应用价值有限。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分类方法并未阐明两种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具体如何适用、适用顺序如何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这一局限导致这种分类方法仅具有立法论上的学理意义,而无司法论上的应用价值。这与作为其分类理论依据的并合主义不无关系,因为并合主义简单地将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相互叠加,但对于报应与预防在刑罚应用过程中的主次关系、先后顺序等细节问题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以至我们仅能据此划分出体现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但两种情节关系如何、适用顺序如何却仍然存在争议空间。早有学者提出:由于量刑根据分为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法官应当按照“先根据犯罪行为量刑、后根据犯罪人量刑”的量刑思路[15],即应当在依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法定刑的基础上,先用体现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确定基准刑,再通过体现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过这种观点仍未说明采取此种方法的理论依据以及两种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虽然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考虑是建立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的,但依照这一思路对基于人身危险性而增减的刑罚量是不存在封顶的,故仍然存在颠覆责任主义的危险。

三、 解决路径:以责任主义构建量刑情节的分类基础

传统量刑情节二分法建立在并合主义基础之上,将量刑情节归类为社会危害性因素与人身危险性因素的思路大体上是正确的,但这种分类方法流于表面,对于规制实践层面的量刑过程作用甚微。以责任主义为主线,重新定义量刑情节的分类标准对于纠正当前预防刑扩张的现象无疑是个有益尝试。

(一)以责任限制预防的量刑思路

当前,《意见》对于个案中存在多种量刑情节的情况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调节方法,但却未对量刑情节作出明确分类,不同情节对于刑罚的影响程度不一,在这种调节方法中却又被混淆在一起,责任因素与预防因素混同考虑,由此导致的结果必然是量刑结果对责任主义的限制的突破。并合主义作为报应论与目的论的折中,尽管正确揭示了刑罚的正当化依据,但却未能说明在具体的刑罚适用过程中报应与预防之间的关系如何以及两者起到了多大程度的作用。面对具体个案中存在多种相冲突的异向情节时,不可能无视这些情节的性质而一概相减。量刑是将抽象的罪刑规范转化为具体宣告刑的过程,要求法官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量作为衡量刑罚程度的参考系,同时为兼顾目的主义在罪行危害程度所划定的刑罚上限以下对刑罚做必要的调整。笔者认为量刑活动应当回归责任主义的立场,坚持以报应论为基础的预防论,将责任与预防作为划分量刑情节的实质标准,以解决以往量刑情节二分法所面临的诸多问题:

1.在量刑过程中始终贯彻责任主义,兼顾量刑公正与人权保障。责任与预防的概念相较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内涵更为丰富且外延相对确定,不同于社会危害性在处罚范围上的无边无际,在量刑中确立责任限制预防的观念能够有效杜绝将没有增加责任程度而仅仅体现一般预防的情形纳入从重处罚的考虑范围内,以制约预防刑的扩张,防止将犯罪人作为一般预防的工具,突破责任刑的上限裁量刑罚的乱象。同时,在具体个案中预防必要性较小时,可以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恪守刑法的谦抑性。

2.实现量刑情节的合理归类,提高诉讼效率。传统量刑情节二分法的最大弊端在于无法科学归类所有量刑要素,个别情节归属存在很大的争议。分类的目的在于简化认识过程,从而形成逻辑性和规律性的思维定式,如果分类方法无法实现对各要素彻底且清晰的划分,则认识的目的就会落空,进而严重影响量刑效率,且大量情节在归类过程难免遗漏,无法实现对犯罪的全面评价。责任与预防以其泾渭分明的划分标准能够容纳个案中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并对其作出定性,如动机、目的等在传统量刑情节二分法的框架下性质存疑的因素均可被划分到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之中。此外,一旦确立了责任与预防的分类标准实际上就确立了递进式的量刑过程,即首先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立量刑起点;其次在此基础上根据其反映法益侵害性和非难可能性的情节确立责任刑;再次根据具体个案中对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大小调节责任刑;最后综合全案确定宣告刑。这种递进式思维符合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而且在此过程中,影响刑罚结果的各因素均能得到体现,从而极大保证量刑公正与诉讼效率。

3.以责任限制预防的规范路径实现量刑公正。受限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模糊性,单靠传统量刑情节二分法无法准确说明这些情节在量刑中究竟占据多大比重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在面对具体个案存在多种量刑情节时,往往不加区别将其一体适用,分类标准缺乏准确性和统一性将导致在量刑上过度依赖经验主义,重回估堆式量刑的思维困境。将量刑情节区分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在责任限制预防的思路指引下,优先适用责任刑情节,并以责任刑为限适用预防刑情节,通过责任要素限制对行为人罪行的报应,使得刑罚不至于超出必要的限度,同时又通过预防要素将对犯罪的评价置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层面上,实现刑事政策的应有价值。

(二)量刑情节的分类与适用

根据以责任限制预防的量刑思路,大体上将量刑情节区分为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其中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大致包括:行为性质、行为对象、损害结果、行为的附随状况、刑事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主体身份等因素,具体包括犯罪形态、犯罪时间、被害人过错等。由于责任刑表现为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不法与责任程度所转化的刑罚量,则决定责任刑时所考虑的就是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对行为人的可谴责程度。在具体个案中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已经固定的基础上,上述诸要素往往会增加或减少罪行的不法与责任程度,并进一步影响刑罚结果。如抢劫罪中,持枪抢劫与一般抢劫相比,不仅违反国家的枪支管控秩序,而且给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胁,故其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应当适用升格的法定刑。而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大致包括:犯罪前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犯罪的易复制性与蔓延性等因素,具体包括自首、立功、坦白、前科等。此类因素不影响罪行的不法与责任程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应当在不逾越报应尺度的前提下对刑罚作出针对性的调整,以实现刑罚个别化。此外,基于刑事政策的目的考量,某一犯罪行为发生在极端条件下,在今后难以重演,又或者在个案中存在特殊情形,所作出的刑罚明显有违民众的正义观念,则可以基于一般预防的考量,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罚。

区分影响责任刑量刑情节与预防刑量刑情节仅仅是在贯彻量刑中的责任主义的前提,除此之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的功能与适用顺序。以责任主义为理论基础,一个完整的量刑过程应表现为:(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选择相应的法定刑;(2)根据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确定责任刑;(3)根据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调整责任刑;(4)综合全案情况,拟定宣告刑。在这一过程中,责任刑始终发挥着限制处罚的功能,一方面,责任刑构成了刑罚量的基础,另一方面,基于预防目的对刑罚的调节只能在责任限度以下进行。亦即,在量刑时必须首先适用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在适用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后所得出的刑罚量不能超过原来的责任刑。

若遵循上述思路,当前《意见》中关于量刑情节的分类与适用顺序的规定值得反思和修正。以湖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例,其对敲诈勒索罪的特有从重情节作如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显然,因敲诈勒索受过处罚体现的是行为人反复实施犯罪的危险性格,属于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针对弱势群体敲诈勒索体现罪行的法益侵害程度,属于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意见》却将这些情节合并规定,由此导致在实际量刑过程中,预防要素可能被优先考虑,责任与预防的混同使得刑罚完全沦为法官根据《意见》规定的量化数值机械计算的结果,责任主义限制刑罚的作用荡然无存。因此,有必要将以往固守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划分标准置于一旁,将以罪刑均衡与预防目的确立为量刑情节分类的实质标准。同时扩大连乘方法的适用范围,将其作为适用责任刑量刑情节时的调刑方法,即优先适用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适用其他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囿于我国传统刑罚理论研究不够深入,量刑实践中对于责任与预防往往不加区分,责任主义的量刑理念并没有适用余地。刑法工具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基于预防目的而滥用刑罚的情况,对此,必须力主刑法谦抑性精神,强调责任主义对刑罚的限制功能,在理论和实践上重视对量刑情节的实质区分,以实现量刑公正和人权保障。

结语

根据责任主义的基本原理,责任不仅构成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的基础,而且划定刑罚的上限,不能以实现犯罪预防为由突破责任程度所划定的上限予以量刑。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通常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情节分类标准的做法是值得反思的,社会危害性概念缺乏应有的规范性与逻辑性,无法衡量具体个罪的轻重程度,同时容易与人身危险性概念相混淆。此外,此种分类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不同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和优先级,导致分类丧失司法应用价值。对此,有必要重新回归责任主义的立场,将责任与预防作为划分量刑情节的标准同时扩大连乘方法的适用范围,在实际量刑过程中确立以责任限制预防的思路,从而纠正当前预防刑扩张的司法异象,兼顾报应和预防的需要,为刑罚权的行使划定合理的范围。

注 释:

①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见(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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