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春,马光远
(1.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6)(2.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 102249)
为何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能够时常成为国内刑法学界公开或私下的话题?“学术生命力”或许能够作出回答。在“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的过程中,“知识体系”即内在认知体系,“话语体系”即外在表达体系,而“法治体系”即外在实践行动体系。但无论是哪个体系,抑或由前述三个体系有机构成的综合体系,都是一种“生态体系”。由此,“生态性”可视为由“学术生命力”所引申出来的话题。于是,将“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作为一个“生态性问题”予以审视和把握,或许比各个法学子学科中体现“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研究显得更有意义,因为“生态性”蕴含着“效益性”。而当联系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如何生产”或许比“直接生产”的贡献更大,因为“直接生产”有时难免盲目性,而“如何生产”有着方向性和目标性。易言之,“如何生产”或许能够作出另番且更为重要的贡献。由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是“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的题中之义,故其也存在着“生态性”问题。于是,作为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同时也是“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的“生态性”问题的一种“具象”的学术标杆,便构成了一个具体而真切的话题,因为学术标杆这一话题通过“生态性”直接关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从而事涉“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
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学术标杆的意义,能够使得我们更加真切地看到学术标杆之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的重要性。
无论就个别学者而言,还是就某个学术群体而言,“特色学说”如果能够成为学术标杆,则学术标杆必能抬升“特色学说”。易言之,无论就个别学者而言,还是就某个学术群体而言,能够成为其学术标杆的东西必然已经是独具特色的东西,即具有自己的“特色性”。因此,树立学术标杆的过程就是创造“特色学说”的过程。由此,虽然先有“特色学说”,后才有学术标杆,但学术标杆是对“特色学说”的一种“境界性要求”,因为学术标杆是一种同行的价值公认,从而是“特色学说”的一种“成就性体现”。正因如此,学者潜心或致力于“特色学说”以树立学术标杆,才是成就个人学术声誉的“沧桑正道”。于是,学术标杆便构成了一种学术目标和学术境界甚至“学术梦想”,从而构成了一种学术激励和学术动力。而当学术标杆可视为“学术梦想”,则给一个学者或学术群体带来声誉的“特色学说”便是其“追梦”的成果。可以肯定的是,中国法学界的任何一位学人或学者都想成名成家,但大家都清楚:没有叫得响的东西,是很难成名成家,更难成大名大家的。于是,大家都时常纠结于如何才能树立起实至名归的学术标杆。而正是在树立学术标杆的过程中,“特色学说”才渐渐得以形成。不可否认的是,树立学术标杆的过程往往是一个学者追求个人名利的过程,但这不妨碍树立学术标杆的过程同时也是形成“特色学说”的过程。而在“特色学说”与个人名利成正比例关系的考量之中,学术标杆树立得越成功,则“特色学说”的理论与实践贡献便越大。前述道理在中国法学领域同样适用。学术标杆对“特色学说”的激发和支撑作用,是学术标杆之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最基础的意义所在。
学术标杆对“特色学说”的激发和支撑作用,还得联系“问题意识”来作一番深解。顾培东教授指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主要体现为法学理论对于法治实践的敏感度及涵摄力,是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之间的主要媒介。当下法学研究中问题意识的缺失,也与研究者的知识结构及其对待法治现实的态度密切相关。[1]可以肯定的是,不以“中国自己问题”为解答对象的法学,绝对不可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从而绝对不可能构建出中国特色的法学知识体系,或绝对不可能形成法学知识体系的“中国特色”。易言之,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或法学知识体系的“中国特色”的逐步形成即其建构,必须奠基在“中国自己问题”的发现上。[2]在此可以说,若无“中国问题意识”,则难有中国法学学术标杆的树立。学术标杆所直接体现的就是一种强烈的“问题意识”,同时也是一种广度和深度兼具的“问题意识”,即“高质量的问题意识”[3],而正是这种“问题意识”才让学术标杆撑起了“特色学说”。当然,学术标杆所体现的“问题意识”,同时也是一种“创新意识”和“目标意识”。中国法学的发展创新是靠中国法学知识的不断生产来推动的,而中国法学知识的不断生产应将“特色学说”作为主要体现。于是,作为中国法学发展创新杠杆的学术标杆之于中国法学的特色性发展的意义或作用便显现了出来。
学术标杆对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意义说明必然经由“特色学说”而迈向“普遍学理”。具言之,当“特色学说”是“普遍学理”的具象与丰富,甚至是“普遍学理”的延展与再生,则学术标杆对于“特色学说”的激发和支撑作用便蕴含或派生着学术标杆对于“普遍学理”的推动或牵引作用。易言之,学术标杆对“普遍学理”的推动或牵引作用“沉淀”着学术标杆对“特色学说”的激发和支撑作用。于是,在“普遍学理”层面,学术标杆之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意义便得到了一番升华。
就中国刑法学理论而言,其在20世纪改革开放之后的不断丰富与发展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或局面,而这一事实或局面是第一、二、三代甚至“新生代”通过一种“接力赛”式的共同努力所造就或促成的。可以肯定的是,在中国刑法学理论的不断丰富与发展的局面中,几代刑法学人的学术标杆作用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说,没有学术标杆的激发和支撑、推动或牵引,便没有中国刑法学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亦即没有中国刑法学理论的不断丰富与发展。我们所遗憾的只是:由于主客观原因的限制,在以往的中国刑法学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和中国刑法学理论的丰富与发展中,学术标杆数量偏少、高度欠缺、鲜明性与创造性不足,似有“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情状。而这里要强调的是,在早期或初期,树立中国刑法学理论的学术标杆,或许还有“意识形态”的忌惮。正是由于学术标杆数量偏少、高度欠缺、鲜明性和创造性不足,以往的中国刑法学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和中国刑法学理论的丰富与发展才显得明显乏力或能力不足。
其实,学术标杆与中国法学包括中国刑法学知识生产的“正相关”道理很明了:学术标杆就是学说真正的“标新立异”,而“标新立异”意味着要与以往或他人的学说不同,即要有“新的东西”,也即“新的创见”。这里,“新的东西”即“新的创见”,便意味着“新的(再)生产”和“新的发展”。进一步地,“新的东西”或“新的创见”必然“倒逼”或促使“普遍学理”采用新的表述,包括新的概念、新的范畴、新的命题甚或新的体系,亦即“普遍学理”由“既有”走向“新”或“更新”。于是,沿着学术标杆→“特色学说”→ 新的“普遍学理”→新的学术标杆→新的“特色学说”→ 更新的“普遍学理”,学术标杆一轮又一轮地参与法学知识包括刑法学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
可以肯定的是,在学术交流和学说融合越发广泛和深入的当下,且在社会转型越发渴求学术创新的当下,学术标杆的树立契机也相应地越来越多。对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而言,同样如此。对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而言,这应该且能够是相对容易创建“特色学说”以实现理论即知识创新的年代,但首先应该且能够是相对容易形成“学术标杆自信”的年代。在此,我们可将学术标杆形象地说成是中国法学包括中国刑法学知识不断生产即再生产的“机器轮轴”。当然,学术标杆与法学知识生产贡献不是完全对应关系。具言之,当一个学者或学术群体树立了名副其实的学术标杆,则其必有相应的法学知识生产贡献,即法学理论发展贡献,特别是在法学理论初成体系之后;而一个法学从业者,即便没有树立起值得称道的学术标杆,他完全可以以学术标杆之外的方式来作出法学知识生产贡献,即法学理论发展贡献,特别是在法学理论的起步阶段,正如车间主任虽然不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但其却能够组织或指挥产品生产一样。
由上论述可见,学术标杆在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特色学说”意义与“普遍学理”意义,隐含着“手段与目的”或“途径与归宿”的关系。显然,“普遍学理”的不断更新发展是中国法学包括中国刑法学学术标杆的最终“目的”或“归宿”所在。
针对刑法学界的有关现象,早有学者指出,刑法学家们以学术独立、自由的名义将理论改造为观念玩物,即学术被日益引向个人兴趣和走向理想化,从而在自娱自乐之中早把生养自己的社会抛到了九霄云外。[4]这便使得刑法理论所影响的刑法变得越来越精巧的同时,也使得我们越来越感受且越来越无法忍受其封闭与自我循环、妄自尊大。[5]这导致理论研究往往停留于低水平重复,而刑法学的热点如同过眼云烟,只有观点的泛滥而没有理论的沉淀,[6]从而现行理论不是在满足现实需要和实现社会稳定最大化上下功夫,故其显得过于简单、幼稚。[7]最终,刑法学理论与社会的关联度日益减弱,社会接受度越来越低。[8]须知,法治不是学术精英在象牙塔里的自娱自乐,不是法学论著堆砌起来的封闭城池,而是一场全民的实践。[9]前述论断多少有点夸张和刻薄,但却道出了以往的中国刑法学理论与刑法实践之间存在着相当的距离,此可谓刑法理论对刑法实践的“失焦”或“失距”。而此“失焦”或“失距”与刑法学术的“自娱自乐”心理有着一定或相当的关联。刑法学理论对刑法实践的“失焦”或“失距”及其所影射的刑法学术的“自娱自乐”心理,在一定程度上是中国法学理论状况及其学术心理的一个“缩影”。所幸的是,前述状况有所改变且正在改变。但只要前述理论状况及其学术心理没有完全消除,即仍有一定范围或一定程度的存在,且我们真心希望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的理论发展能够更加健康和顺畅,则我们仍应揪住不放。于是,学术标杆的倡导和谋求将有助于我们抑制乃至克除中国法学理论对法治实践的“失焦”或“失距”及其“自娱自乐”,因为学术标杆是要得到同行的普遍评判和认同的,而不是自己在“自以为是”和“自以为美”中“沾沾自喜”。易言之,“学术标杆意识”是一种与“自娱自乐”相对立或“相克”的学术意识。顾培东教授指出,特别是就法学这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而言,如果学者们背向社会实践,以“不相谋”的态度把自己锁闭在“纯学术的”圈子内,把写文章的目的设定在写给那些写文章的人看,文人间自娱互乐,是不恰当的。[10]当“自娱自乐”是一种对学术本身和社会实践都不负责任的学术意识,则与之相对立或“相克”的“学术标杆意识”便体现出学术标杆之于学者包括法学者的“学术操守”意义。易言之,当“自娱自乐”与“负责任”是两种相反或“相克”的“学术操守”,则学术标杆便通过抑制乃至克除前者而体现出对学者包括法学者的“学术操守”意义。
在中国法学界,与“自娱自乐”并存且同样应受到批评的便是我们早就普遍关注的“崇洋媚外”。针对刑法学界的“崇洋媚外”,学者指出,中国已有许多研究是应用外国刑法理论的假定、假设、概念来分析中国的经验、研究中国的问题、验证西方理论的效度和信度。这类研究主要是围绕对原有理论的验证展开的,使用的是原有的话语体系和概念系统。这是中国刑法学理论研究持续进步、走向辉煌的一大障碍。[11]另有学者指出,中国刑法学过去学苏俄,今天学德日,过段时间又学英美,没有自己的范畴和命题,更谈不上独立的研究范式,朝三暮四,缺乏起码的学科自信,基本理论框架没有定型化,刑法学难有前途。[12]就连研究刑事诉讼法的学者都指出,在对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亦步亦趋”之中,我们难以作出独立的学术贡献,[13]即以西方理论为大前提,以中国问题为小前提的研究既解释不了中国的问题,也解决不了中国的问题,更诞生不出“中国自己”的理论。[14]针对“崇洋媚外”,已故马克昌教授对他的学生有过告诫:“刑法学是一门学以致用的学问,研究要理论联系实际,要立足中国的实践,解决自己的问题,即使对国外理论的学习和借鉴也应该如此。”[15]因此,我们一定要避免当“留声机”;我们必须以我们对这个民族、这个社会有用来证明自己的价值,故所有的法律问题必定是“地方性”的,而其实践的答案也必然具有“地方性”。如果连“地方性”的问题都解答不好,则罔论“普遍的贡献”[16]。刑法学理论的“崇洋媚外”在一定程度上是中国法学理论 “崇洋媚外”的一个“缩影”。同样所幸的是,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和中国法学的“中国本土意识”呐喊声中,“崇洋媚外”正在改变且有所改变。但只要“崇洋媚外”现象没有完全消除,即仍有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存在,且我们真心希望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的理论发展能够更加健康和顺畅,则我们同样应揪住不放。于是,学术标杆的倡导和谋求将有助于我们抑制乃至克除中国法学理论的“崇洋媚外”,因为中国刑法学理论中靠着推崇西方理论而形成自己学术标杆的个例还很难找到得到“公认”的,个中缘由很简单:在别人学术标杆的“阴影”下不可能树立起自己的学术标杆。而“学术标杆意识”就是要在学习别人之中“独立”于别人,且“超越”别人。可见,“学术标杆意识”又是一种与“崇洋媚外”相对立或“相克”的学术意识。“崇洋媚外”更容易导致中国法学理论对中国法治实践的“失焦”或“失距”,故其最终也是一种对学术本身和社会实践都不负责任的学术意识。在严格意义上,“崇洋媚外”的文字本来就难以称作“中国法学理论”。于是,在与“崇洋媚外”相对立之中,“学术标杆意识”便同样体现出学术标杆之于学者包括法学者的“学术操守”意义。易言之,当“崇洋媚外”与“学术标杆意识”是两种相反或“相克”的“学术操守”,则学术标杆便通过抑制乃至克除前者而同样体现出对学者包括法学者的“学术操守”意义。
当“好大喜功”和“好多喜功”也是一种不健康的“学术操守”时,能够抑制乃至克除“好大喜功”和“好多喜功”也是学术标杆之于学者包括法学者的“学术操守”意义的一个体现。仅就中国刑法学界而言,同行们对某个或某些学者的私下评价已经有力地说明:文章多未必就有值得称道或堪称“学术标杆”的建树,而在CLSCI(1)CLSCI,即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是China Leg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的简称。其是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于2010年起,对全国法学研究机构和个人在重要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进行统计分析的期刊目录。乃至所谓“三大刊(2)法学界基于期刊的权威性,习惯上将《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称为法学“三大刊”。”上发表文章未必就有“标杆效应”。当“好大喜功”和“好多喜功”结合在一起,其所带来的是“大而全”的文字产出,不能说那不是学问,但至少难以是精深的学问,因为“术业有专攻”,而学术标杆恰恰是要“术业有专攻”。学者指出,在常规性研究过程中,学者们总是习惯于在感到满意而并未发现矛盾现象的,也并未产生不同意见的领域中进行阐释性、解释性的工作。这样的工作,除了对学术界已有观点或理论进行重复性解释和合理性论证之外,并不具有什么创新性意义和价值。因此,越是感到满意而挑不出理论缺陷的领域,越是应当远离的领域,否则只能获得缺乏创建的重复性或阐释性的东西,甚至是抄袭性、拼凑性的学术垃圾。在一般情况下,学术问题所处的位置离根本理论越近,其创新力度越大,其学术质量也越高;而如果学术问题所处的位置离根本理论越远,其创新力度越小,其学术质量也越低。因此,越是针对非根本理论的枝节性问题所进行的研究,越容易产生短平快的研究成果,而越是针对根本理论的本质性问题所进行的研究,越难以在短期内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前者的研究属于少有创新性的常规性研究,后者的研究属于有比较大的创新性的非常规性研究。这就是不能单纯靠研究成果的数量来评判学术水平的原因。[17]于是,国内高校职称评审中越来越普遍推开的“代表作专家评鉴”这一做法似乎对我们讨论学术标杆问题有所启发,因为代表作往往是申请职称者的标志性成果,而当标志性成果是本领域的学术标杆,则其更能够说明申请者的学术水准。由此可见,学术标杆对职称评审也有相当的说服力,甚至学术标杆可被用来完善高校或科研机构职称评审制度。2020年2月20日教育部和科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高等学校SCI论文相关指标使用树立正确评价导向的若干意见》已经将“代表作评价”作为规范各类评价活动的基本要求。或许有一天,“学术标杆评价”将成为“代表作评价”的“升级版”。当然,本文并非简单或武断地否定著述特别是论文的数量,因为当相当的著述特别是论文的数量是某个理论体系化建构以形成学术标杆的基本保证时,则成果的数量便是应予肯定的。实际上,在“好大喜功”和“好多喜功”所对应的“学术操守”的背后,也是一个学人或学者的学术责任问题,故学术标杆对“好大喜功”和“好多喜功”的抑制乃至克除所体现的,还是学术标杆在学术责任层面的“学术操守”意义。
能够抑制乃至克除“学术失信”,则是学术标杆之于学者包括法学者“学术操守”的一个最基本或具有“底线性”的意义,因为学术标杆要经得起“体系化的独创性”的水准检验,但首先要经得起是否自己研究的“学术诚信”检验。卡莱尔在《英雄与英雄崇拜》中说:“独创的功绩不在于标新立异,而在于真诚的态度。只有真诚的人才会成为独创者。”[18]当学术标杆意味着要有“独创”,而“独创”是一种真诚之举,则学术标杆便构成了裁量学术水准乃至“学术道德”的一把有力的尺子。毫无疑问的是,“学术诚信”也维系着一种学术责任,从而体现着“学术操守”。于是,学术标杆对“学术失信”的抑制乃至克除所体现的,仍是学术标杆在学术责任层面的“学术操守”意义。
对于学术标杆在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学说”与“学理”意义以及“学术操守”意义,我们可从近代学者王国维的治学经验中获得感悟。王国维曾在《人间词话》之《三种境界》中借宋人词句来表达他的治学经验,即“古今之成大事业、大学问者,必经过三种境界:‘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此第一境也。‘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此第二境也。‘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此第三境也”。王国维所说的三种境界对应了创造性学术研究活动的一般过程。第一种境界是指:成大事、做大学问者,首先应该登高望远,了解概貌,鸟瞰路径,寻求破解之道。这一境界对应的正是形成有意义、有价值的高质量学术问题的过程。第二种境界是指:成大事、做大学问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须付出一番辛勤劳动,就像渴望恋人那样,废寝忘食、孜孜不倦,人瘦带宽也不悔。这一境界对应的正是针对学术问题忘我研究,孜孜不倦地刻苦思考、求解的过程。第三种境界是指:经过千辛万苦的反复追寻、研究,终于在偶然之中突现出了渴望已久的创造性见解的惊喜之状。这一境界对应的正是创新性观点或理论产生时的豁然开朗的顿悟状态。[19]在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树立学术标杆就是一个先发现有意义、有价值的高质量学术问题,然后付出人瘦带宽也不悔的辛勤劳动以思考、求解,最后在“偶然”之中惊喜得解即获得创新性观点或理论的过程。前述过程不仅是一个能够产生中国法学的“特色学说”,从而能够丰富和提升中国法学的“普遍学理”的过程,而且是一个自然排斥“自娱自乐”“崇洋媚外”“好大喜功”和“好多喜功”以及“学术失信”的过程,因为人瘦带宽的辛勤付出绝不会是“自娱自乐”的代价,也绝不会将“粗制滥造”作为回报。从王国维治学经验的三种境界中,我们能够领悟到学术标杆之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在“理论创新”和“学术操守”两个层面的意义,且此两个层面的意义在相当程度上是“互为因果”的,因为当“望尽天涯路”,才发现了值得“为伊消得人憔悴,衣带渐宽终不悔”的那人,而当真正做到了“为伊消得人憔悴,衣带渐宽终不悔”,那人才在“灯火阑珊处”。这里,“互为因果”意味着学术标杆的两个层面的意义并非机械并列而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而由此关联性中,后一种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前一种意义的“保障”,正所谓“先做人后做学问”。
对“自娱自乐”“崇洋媚外”“好大喜功”和“好多喜功”以及“学术失信”的抑制乃至克除,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学术标杆对学者包括法学者“学术操守”的强化,而对“学术操守”的强化即对学术责任意识的强化。于是,学术标杆最终回过头来所促进的还是理论学术本身,因为正如门肯在《偏见集》中所说,“人一旦受到责任感的驱使,就能创造出奇迹来。”[20]学术标杆对“学术操守”和学术责任意识的强化能够使得学者包括法学者创造出堪称学术标杆的理论学说,正如有人评述何勤华教授的《中国法学史 》所形成的标题性说法,即“学术的生命在于责任和创新”。[21]
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学术标杆是一种问题意识、创新意识和目标意识,从而是一种学人积极作为意识和学术诚信意识。前述意识最终是责任意识,而责任意识最终又是“反保守意识”。罗·布里弗尔特在《理性的发展》中说:“我们生活在一个发展的时代,人们称之为‘二十世纪’。这意味着人类的思想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绝大多数人根本不属于这个时代。属于维多利亚时代的和都铎王朝时代的还大有人在;中世纪幸存下来的幽灵为数不少;还有许多人的思想大概还在旧石器时代。这些人的数量大大超过了真正属于二十世纪的人。”[22]因此,正如帕纳所言,“保守主义者学不会新东西,也忘不掉旧东西。”[23]我们的时代是发展加速的21世纪,而我们的法学者们正身处社会转型快速纵深发展时期,故中国法学应该且能够不断生产出新的法学知识,而这就必然要求作为法学知识生产承担者的学者们用“标杆意识”来冲散“保守意识”和“吃现成意识”以实现不断深入的法学创新。实际上,“自娱自乐”“崇洋媚外”“好大喜功”和“好多喜功”都是“保守意识”,而“保守意识”就是“反特色意识”和“反创新意识”。由此,学术标杆之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两个层面的意义的关联性,便通过“反保守意识”而得到了另一番说明。
在中国法学界,从学者和从业者可谓极其众多,但就连被称为“大家”者也时有哀叹,自己的成果在发表或出版之后便很快进入“故纸堆”。不过,当回眸既往的法学研究,也有被持续称道者,即“那个人还有点东西”或“那个人蛮有两下子”。这里所说的被称道者实即学术标杆者及其学术标杆。于是,某个法学学者或学者群体是否已经有了或树立起学术标杆,这便引起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学术标杆的识别问题。
正如我们所知,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专利需要具备的条件较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更为严格,即需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才能授予发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同时具备,可视为发明专利的授予标准。发明专利的授予标准对我们把握法学知识生产中学术标杆的识别标准问题,不无启发。具言之,我们可将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提升为发明专利授予标准的形式性,且可将创造性和实用性提升为发明专利授予标准的实质性,亦即发明专利的授予标准是一种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标准。由此,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学术标杆也应采用一种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标准,即学术标杆的形成与判别标准也应具备或体现出形式性和实质性这两个层面。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作为学术标杆标准的两个层面,其形式性和实质性应有何指。
首先,不宜将发明专利授予标准中的“新颖性”挪作或套用为学术标杆标准的形式性,因为在学术研究包括法学研究领域,一个能否成为学术标杆的东西往往因语言文字本身的“绚丽性”乃至“忽悠性”而造成“真假难辨”或“优劣难分”,甚至“以假当真”或“视劣为优”。易言之,“新颖性”在以语言文字为呈现形式的事物上较具“迷惑性”,而这种“迷惑性”似乎是天然的,即带有“天然性”。在中国学术界包括中国法学界再包括中国刑法学界,“新而怪异”“新而不创”甚至“新而添乱”的“学问”是存在的,而华而不实甚或绣花枕头便是对“伪新颖性”的朴实回应或形象描述。于是,宜作学术标杆形式性标准的应是包含且超越“新颖性”的东西,更明确一点说就是“独特性”。进一步地,宜作学术标杆形式性标准的“独特性”又应作两个层面的把握:一是纵向独特性,即能够被称为或真正成为学术标杆的法学理论是本领域以往所没有的。显然,“以往所没有”即“纵向独特性”,所强调的是学术标杆标准形式性的时间维度。二是横向独特性,即能够被称为或真正成为学术标杆的法学理论是其他领域当下还没有的。这里所说的其他领域包括非法学领域和法学领域中的其他具体部门法领域,即其他法学子学科领域。显然,“其他领域当下还没有”即“横向独特性”,所强调的是学术标杆标准形式性的空间维度。至于有人将新颖性、独特性和价值性视为创造性的三个特征,且新颖性是指不墨守陈规、破旧布新、前所未有,是一种纵向比较,而独特性是指不同凡俗、别出心裁,是一种横向比较,[24]既然“横向”和“纵向”是两个并列的比较维度,则没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概念来描述比较所得出的结论,况且能够被称为“独特的”,就必然能够被称为“新颖的”,这从学者对新颖性和独特性的界定中完全可以看得出来。
其次是学术标杆标准的实质性问题。用“独特性”来对应或指称的形式性只是构成了某种理论能够成为学术标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更非“充要条件”,亦即具备“独特性”的理论未必能够成为学术标杆,因为“有名无实”的情形在学术界包括法学界是时有出现甚或见怪不怪。于是,我们还得继续讨论学术标杆标准的实质性问题。学者指出,创新性是学术论著最核心的本质。[25]由于学术标杆最终要体现为学术论著,故学术标杆也必须具有创新性或创造性这一本质或实质。但在这里,我们又不宜将发明专利授予标准中的“创造性”和“实用性”一并挪作或套用为学术标杆标准的实质性。这是由学术的特质所决定的。在发明专利授予标准中,“实用性”和“创造性”是并列的,而在学术标杆中,与发明专利授予标准中的“实用性”相对应的似应是“效应性”,即学术效应性或实践效应性。所谓学术效应性,即成为学术标杆的理论学说对同期或后续的理论学说的影响;所谓实践效应性,即成为学术标杆的理论学说对法治实践所产生的影响。但是,“效应性”应视为“创造性”的一种自然延伸,如在刘仁文教授的《立体刑法学》中,我们可看到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的学术效应性,[26]并且人文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学术标杆的效应性往往是较为缓慢的,至少不像自然科学领域学术标杆那样往往能够较快地产生效应性。这样,宜作学术标杆实质性标准的似乎只应是“创造性”,但我们又不宜将笼统的“创造性”作为学术标杆标准的实质性,而应对之予以“质”的要求,因为如果没有“质”的要求,则那些被认为具有“创新性”而得以发表的大大小小的文章所对应的理论学说皆可视为学术标杆,而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就是说,笼统的“创造性”也只是某种理论包括法学理论成为学术标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更非“充要条件”。于是,“体系化的创造性”宜作学术标杆标准的实质性,即学术标杆标准的实质层面宜为“体系化的创造性”,而“体系化的创造性”意味着学术标杆原本就应采用一种“高标准”。或许正如在发明专利授予标准中,“实用性”是对“创造性”的附加要求,在学术标杆标准中,“体系化”是对“创造性”的附加要求,且这一要求是“质”的要求而非“量”的要求。不同于学术标杆标准的形式层面可作不同层面或维度的把握,学术标杆标准的实质层面应作结构性或构造性把握。具言之,能够成为学术标杆的理论学说包括法学理论学说应是“方法论的创造性”和“认识论的创造性”及其所包含的“本体论的创造性”或“价值论的创造性”的“综合性体现”。但要强调的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或中国法学理论的“体系化的创造性”并不排斥跨学科或跨领域某种原理或学理的具象化运用。如“比例原则”是从其他学科进入法学学科的,且在进入法学学科之后,行政法学领域对之响应要相对深入一些,而刑法学领域只是做出零星的学术反应。试想,如果刑法学领域有人形成了以“刑法比例原则”为主题的体系化成果,则该成果并不因为“比例原则”是已有的原理或学理就不成为刑法学领域中的学术标杆。
当“独特性”和“体系化的创造性”分别构成或对应学术标杆标准的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则学术标杆标准本身便可聚合或构造为“体系化的独创性”,亦即“体系化的独创性”才是某种理论成为学术标杆的“充要条件”。学术标杆的“体系化的独创性”标准是一种时间与空间相结合、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标准。当然,作为学术标杆标准的“体系化的独创性”并不排斥对前人成果的“继受性”或对他人成果的“吸收性”,亦即在继受或吸收前人或他人成果基础上所形成的理论成果只要具有超越性或提升性,则丝毫不影响其“独创性”,从而不影响其在具备“体系性”之后而成为学术标杆。而这是由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律所决定的。
由“体系化的独创性”标准,我们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是否有学术标杆以及学术标杆的多寡甚至学术标杆的“境界”,是衡量学术是否成功以及成功“境界”的重要乃至关键尺度。显然,随着标杆越高,难度越大,境界和成就也越大。通常而言,至少对于一个具有法学博士研究生学历者,其博士学位论文应该成为其学术标杆,但遗憾的是,国内大多数或绝大多数法学博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只能视为其博士研究生毕业之前的“标志性成果”而难以称为学术标杆,因为是否成为学术标杆还存在着与以往他人成果相比较的问题;而当其续以高校教职或就职于专门研究机构且具有高级职称时,其似乎应该且能够另立学术标杆,哪怕是一个学术标杆也行,但同样遗憾的是,能够做到这一点的人是少数乃至极少数。若再基于中国的法学教育状况,当一个法学从学者尚停留在硕士研究生阶段时,我们要求其树立学术标杆通常是不现实的,或树立学术标杆对一个硕士研究生是不可期许的,因为硕士研究生阶段的从学者仍需要通过“学术散打”来夯实和适度深化其专业理论基础,以为博士研究生以后阶段的学术研究做好“博观而约取”的知识准备。但对于法学博士研究生以上身份者,学术标杆并不因为难树立就不作要求。树立法学学术标杆而真正成为法学学者很难,但必须“迎难而上”,因为没有或淡薄“标杆意识”构成了“低水平重复”而难有实质性法学知识生产,是难有中国法学发展“创新大局”的根本性原因。可以想见的是,一位法学者以“学术标杆”来要求自己,而业内同行也以“学术标杆”对他予以期待,则不仅“低水平重复”是可以被抑制的,而且“重复别人”包括无实质创新性的照搬境外即“复制境外”也是可以被避免的,更罔论“学术剽窃”。
由“体系化的独创性”标准可知,著述多包括论文发表多未必就有学术标杆。当然,也不是说著述多包括论文发表多就形成不了学术标杆,因为正如前文指出,著述特别是论文的数量有时可以构成形成学术标杆的基本保障。首先如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一书,正如储槐植教授在该书前言中所说,“‘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比较集中地反映了本人十余年来(1983—1996)发表的数十篇论文的基本精神和主题思想,文稿大致体现了作者思维缓慢进化的历程。”又如关于刑法类型化的系列论文以及即将出版的以刑法类型化为题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结项成果,将把刑法类型化问题的成果突出为杜宇教授的学术标杆;再如有关系列论文及专著性成果,已经把“劳动刑法学”突出为姜涛教授的学术标杆;另如有关系列论文及专著性成果,已经把“司法刑法学”突出为刘远教授的学术标杆。联系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由“体系化的独创性”标准,我们也可以说,在CLSCI乃至“三大刊”发表文章未必能树立其学术标杆。当然,CLSCI乃至“三大刊”可以成为树立学术标杆的“高端平台”,或曰在CLSCI乃至“三大刊”这一平台上,学术标杆树得艰难,但也更容易引人瞩目,即“不树则已,一树惊人”。可见,采用“体系化的独创性”标准的学术标杆对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深刻的激发作用乃至“号令”作用,并有助于抑制那种在参考文献、文章架构等方面片面追求“吸引眼球”,但难见创见,更难见“高见”的“精致的平庸”。
最后,“体系化的独创性”并未将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学术标杆的识别问题予以说尽。如在本文写作过程中与同仁交流时便有人提出:学术标杆的判断主体是谁、某个标准如何让人信服等。对于学术标杆的判断主体,正如很多人对当下人文社科领域采用“CSSCI(3)CSSCI,即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是“Chinese 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的缩写。其由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开发研制而成,用来检索中文社会科学领域的论文收录和文献被引用情况,俗称“南大核心”。”评价和法学领域采用“CLSCI”评价说得几乎“针针见血”但又提不出更好的替代方案所证明的那样,对学术水准和学术标杆的判别,可能永远不可能是“官方”的,因为这种判别终究是学术同行对学术的认知与评价。于是,学术同行的“有口皆碑”虽属“民间”,但终究有说服力,这就正如中国法学会的评奖,虽然得不到高校科研奖励和职称评审的认可,因为不属于“官方评奖”,但大家私下里却认为其较为客观、公正,具有学术权威性。至于某个标准如何让人信服,这里只能说让人绝对信服或让所有人信服的标准是没有的,但贴近学术活动的本质和充分切合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标准是“可欲且可求”的。
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学术标杆的树立,是其识别问题的延伸,是将学术标杆问题予以切实落实。
中国法学知识最终是服务于中国当下问题的法学知识。因此,能否及是否树立起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学术标杆,在根本上取决于中国当下生活及其问题意识的有无及其强弱。易言之,若无中国本土当下生活及其问题意识,或中国本土当下生活及其问题意识淡薄,则断难树立起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学术标杆。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当下包含政治、经济、文化内容的社会生活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学术标杆的“根基”,中国本土当下问题便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学术标杆的“根须”。于是,“根基”和“根须”便为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学术标杆的树立提供着最基本的营养。
付子堂教授指出,在未来时代里,若要作出较大的理论建树,必须勇于冲出温馨而安稳的书斋,对社会实际谋求比较充分的了解和深切的体会。惟其如此,才能深入浅出,有的放矢;方不至于故作深沉,言之无物。[27]这样才能逐步促使法学基本理论更新。所谓“冲出温馨而安稳的书斋”,即学者们应参与或投身到中国本土的实际法治生活中去并捕捉实际问题,而所谓“逐步促使法学基本理论的更新”是以学术标杆的不断树立与达致来完成或实现的。联系中国刑法学,所谓中国刑法学要取得真正的发展,根本的出路在于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28],暗含着中国刑法学理论应立基于中国本土的生活实际及其问题实际,通过一个又一个学术标杆的树立和达致来实现中国刑法学知识的不断生产,即再生产。顾培东教授指出,一个明显的事实是,时下法学界较有分量、较有出息的学者都是对社会实践有很高关注、且有较多参与的人;而一批在司法机构掌握一定权力,负有一定责任的官员能在学术界引领风骚,除了得益于他们不曾枯竭的理论情愫外,正在于他们对实践有更多了解,故拆除学术界与实务界之间观念、情感以及活动界域的樊篱,比奢谈所谓的“人文精神”更具有意义。[29]这里,所谓“法学界较有分量、较有出息”乃至“在学术界引领风骚”有着当下中国法学的学术标杆意味,而社会实践及其所对应的社会生活与存在问题正是中国法学的学术标杆所赖以树立的土壤。忒壬斯在《两兄弟》中说:“谁也无法精确地预料生活,因为环境、时间和经历一直在向人提出一些新问题,给人以启迪。”[30]而歌德在《浮士德》中说:“一切原理学说都是灰色的,唯独生活的金树是碧绿的。”[31]既然生活无法精确地预料而只能亲身去体验,则观照生活且服务生活的法学就必须贴近乃至融入生活,并根据生活的需要确立自己的理论目标。因此,一个法学者或学者群体便应自然地树立学术标杆来牵引其理论研究,以最终完成或实现法学知识的再生产,即生产出新的法学知识。当中国法学能够紧密贴近乃至深度融入中国本土的法治生活实际及其问题实际,则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和中国的法学理论也能够是“碧绿”的。最终,是由中国本土的法治生活实际及其问题实际来“裁剪”中国法学的理论建构及其知识生产而非相反。于其中,对应中国本土的法治生活实际及其问题实际的学术标杆,也将被不断地“剪裁”出来。而法学者们需要通过敏锐的学术视角或嗅觉来捕捉中国本土的法治生活实际及其问题实际所作出的学术标杆的“剪裁”,即“标杆提示”。
在可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来关注的中国法学发展的讨论中,“立足中国本土”早已是陈词滥调,但为何在讨论事关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标杆问题时又来重复强调“立足中国本土”这一老调呢?正如“根基”与“根须”所明示的那样,“立足中国本土”对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学术标杆的树立显得特别乃至极端重要,但“立足中国本土”,即紧密贴近乃至深度融入中国本土的法治生活实际及其问题实际,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因为这不仅要求乃至强迫学者们抛掉“书斋里的馨香与闲适”,而且要求乃至强迫学者们去学会使用各种实证研究方法,包括文科思维不太擅长的数理分析方法。须知,“书斋里的馨香与闲适”与“中国本土”仍然是有距离的,而从“书斋里的馨香与闲适”中“坐出来”而非“做出来”的往往是“自娱自乐”乃至“自欺欺人”的文字,即难以是实实在在的学问,更难有学术标杆。
当立足于中国本土当下生活与问题来讨论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学术标杆树立问题时,必须关注中国当下的法学理论包括刑法学理论所不应有的各种现象。顾培东教授指出,中国法学理论对于法治现实的“失焦”“失距”现象,有着如下体现:一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问题,往往不是法治实践中的问题,甚至可能是法学人想象或虚构的“伪问题”,即对法治实践不具有回应性;二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问题,甚至一些法学人兴趣盎然的热点问题,恰恰是法治现实中的边缘问题;三是一些法学人热衷于关注域外的理论问题,以参与世界法文化讨论的热忱对之作出单向度的表达,但由于各国法治实践及理论研究处于不同的阶段,故其对中国法治以及法治意识形态建设并无实际作用;四是法学理论虽然参与法治重大现实问题的讨论,但往往依据域外某种法治模式或法治观念看待和评价中国的法治现实,从而扭曲了问题的实质,并且使对问题的认识与结论失之肤浅,难以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五是某些研究侧重于提出和分析问题,但缺少解决问题的有效思路或方案,问题意识没有最终落脚于问题的解决。[32]归结起来,前述“失焦”“失距”现象整体和实质上就是脱离中国当下法治实践的现象。若就中国刑法学理论而言,前述“失焦”“失距”现象整体和实质上就是脱离中国当下刑事法治实践的现象,并且中国刑法学理论的“失焦”“失距”现象似乎更为严重。于是,顾培东教授进一步指出,法学理论与法治现实之所以在“问题”上出现某种错位,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学理论界对我国法治运作的实然状态缺少真实的了解,故当下最为急迫的是,法学理论界应集中研究资源,全面、系统地描述出中国立法、执法及司法的实然状态。而只有真正了解法治运行的实然状态,才会真正形成问题意识,也才会形成富有实际价值的问题意识。[33]
对法治实践的“失焦”“失距”,即对中国本土当下生活及其问题的“失焦”“失距”,前述现象更应在法学理论包括刑法学理论的学术标杆树立过程中予以避免,否则学术标杆是树立不起来的,或曰所欲树立的标杆将是不受认可的。学者指出,对刑法问题的研究,应当在正视“现实语境”的前提之下展开,不然,不仅会进一步加剧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鸿沟,而且理论本身也容易蜕变为学者之间的“概念游戏”。因此,“我发现式”的现实描述和“我认为式”的价值评价,都不可或缺。一味地无视现实,过分紧缩学术的概念,导致既有的理论框架根本无法对普遍存在的现实给出有效的解释与回应。[34]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包括中国刑法学知识生产)及其学术标杆(包括刑法学术标杆)的树立,应正视“现实语境”,即“中国本土法治实践语境”。将中国本土当下生活及其问题作为“根基”和“根须”,意味着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学术标杆不应把西方法学所描绘的西方法治图景作为中国法治的理想模式,[35]因为中国法学的问题是“中国自己”的社会现实所“给定”的,而非其他“域外理论”所预设或“强加”的。[36]对应着“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学术标杆应树立在法治生活实践的“中国本土”上。
德国“癖马案”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催生启发我们:发生在中国本土的典型疑难个案,如已经发生的“许霆取款案”“邓玉娇(防卫)案”“于欢(防卫)案”“于海明(防卫)案”等,很可能就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树立学术标杆的契机,但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总是像“一阵风”,缺乏持续的思考和探究,从而难以形成新的体系性的东西,最终难以树立起新的学术标杆。有学者指出:“当下的时代构成了一个新奇的历史阶段和一种崭新的社会文化形式,需要用新的概念和理论去阐述。”[37]社会转型快速纵深发展的时代,或许是更加呼唤新概念和新理论的时代,从而是更加呼唤各种学术标杆包括法学学术标杆的时代。于是,值得一提的是,劳东燕教授凭借在“功能主义刑法观”方面已经形成和可能继续形成的系列成果有望形成其紧密联系社会转型发展的新的刑法学术标杆,而这一学术标杆可视为中国刑法学在切中时代脉搏中谋求创新发展的一个代表性尝试。教育部和科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高等学校SCI论文相关指标使用树立正确评价导向的若干意见》也在暗示中国人文社科与哲学界:学术研究要有真正的创新和学术价值,且同时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而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学术标杆的树立是契合前述暗示的。
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学术标杆最终是中国法学知识的传承和发展。当中国法学知识的传承和发展不可能是完全“断代”和“封闭”的,则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学术标杆就必须从古今中外的法学和法治智识中汲取营养。
就中国刑法学来讲,学者指出,包容性的中国刑法学派将是对西方刑法学理论的极大超越,表现在用中国文化改造和探索刑法问题,密切关注中国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故其必须有中国特殊的文化积淀。[38]所谓“对西方刑法学理论的极大超越”,隐含着中国刑法学派的形成应吸收西方刑法学理论中的有益成分,即“洋为中用”;所谓“中国特殊的文化积淀”,隐含着中国刑法学派的形成应吸收古往今来的中国传统文化,即“古为今用”。显然,学者所说的中国刑法学派的包容性有着两个层面的含义,即对西方理论学说的包容性和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包容性。于是,学者所说的中国刑法学派的包容性便给了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启示:所谓“包容性”即“吸收性”或“为我所用性”。而前述启示可以延伸到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学术标杆问题上。具言之,要想树立学术标杆,依然要充分吸收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有益成分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有益成分,或曰依然要有强烈的“洋为我用”和“古为我用”的吸收意识,即“为我所用”意识。
“洋为我用”与学术标杆的关联性实即“洋为我用意识”与“学术标杆意识”的关联性,亦即“学术标杆意识”应包含“洋为我用意识”。“洋为我用”对于学术标杆的树立意义,无需再作过多的强调。而这里要提醒的是,在谋求树立学术标杆的过程中应谨防“走洋入魔”。中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以往状况已经有力地说明:属于中国法学自己的学术标杆是不可能树立在他国的“理论地基”上的。西方的法治实践及其法学理论不可能是中国法学的学术标杆的“地基”所在。顾培东教授坦言:包括他在内的这一代中国法学研究者,很大程度上是喝着西方法学的乳汁长大的,甚至这一代学者的个体差异与之所接受西方法学理论的多寡有重要关系。在这种状况下,以何种态度对待西方理论资源就成为这一代学者所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他对西方法学的敬重保持在三个基本点上:一是西方法学文献的分析工具、西方重要学者分析问题的思维方式,尤其是理性主义态度。这些元素是每一个学者都应当具备的禀赋。二是社会法学派、批判法学派或现实主义法学派对西方法治实践矛盾的揭示。这可使我们对西方法治保持更为审慎的认识。三是西方法学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经验与技能,即其所阐释的合理而精巧的制度安排。但同时,他也不赞同把西方学者的某些表述作为批评或评价中国现实的依据,甚而反感那种找到了西方某作者的某段表述就以为找到了真理,从而获得了在某一问题上的话语霸权的思维方式和交流姿态。[39]在树立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标杆的过程中,中国的学者们对西方的法学智识该“敬重”的当然要“敬重”,因为“敬重”就是学习和借鉴,而学习和借鉴就是吸收,即“洋为我用”,但吸收最终还是本着学术标杆应基于中国本土实际而立。
但是,在树立和达致学术标杆的过程中,当我们认识到“为我所用”的重要性时,又很可能偏重或偏好于吸收西方的东西而忽视或轻视中国传统的东西,但法学是所有专业中最有历史取向、最向后看的、最“依赖往昔”的学科,其尊崇传统、先例、谱系、仪式、习俗、古老的实践、古老的文本、古代的术语甚至“老人政治”。[40]可见,法学具有“历史取用性”,且其取用对象即传统文化。就中国法学特别是中国刑法学而言,能够成为其历史取用对象的可统称为“刑法文化”或“刑事文化”。实际上,“亲亲相隐”能够被用来解读来自国外而被国内普遍接受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就地正法”“轻刑伤民”“以刑去刑”或“刑期于无刑”能够被用来解读现代的刑罚理论和死刑理论,“铸刑鼎”和“制竹刑”能够被用来重新审视罪刑法定原则,“惟齐非齐”“有伦有要”“中罚慎刑”和“官刑”“八议”能够被用来正面或反面解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而“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能够被用来解释当下的刑法立法论和刑法解释论。诸如此类的中国古代“刑法文化”或“刑事文化”实即一种“既往的本土智识”,其仍然能够被用来“营养”当下的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建构,而在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学术标杆的树立也不可将之视为“无用之物”。其实,不要说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来“营养”当下的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以树立学术标杆,仅仅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本身的研究仍然可以树立诸多学术标杆,而这主要是法史学者们的担当。不过,有助于学术标杆树立的“洋为我用”和“古为我用”不仅仅局限于理论形态的东西,而应同时关注尚未进入理论视野的制度实践乃至习惯做法,并从中获得智识启发。
总体上看,出于“少得罪人”乃至“一团和气”和“自以为是”,学术争鸣、学术批判和学术检讨一直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一个“弱项”。其实,由于“中国特色”将引起方法、本体和价值在“古”与“今”、“中”与“外”之间的时空冲突与纠结,故在“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中,学术争鸣、学术批判和学术检讨显得尤为必要,因为学术争鸣、学术批判和学术检讨将为之营造尤为必要的“学术生态”。因此,“学术生态”应是“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不应轻视,更不应回避的问题或话题。于是,作为“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应正视的“学术生态”问题的一种具象化,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学术标杆问题,便同样应得到正视。学术标杆虽然不直接对应中国法学知识生产本身,但其却在根本上关乎中国法学知识如何生产和再生产,从而关乎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创新,最终关乎中国法治的生活实践和转型期中国社会的现代化治理。因此,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学术标杆问题不仅是个学术担当问题,而且是个实践担当问题,最终是个法学者时代责任担当问题。“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或依赖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标杆往何处树。学术标杆本身就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真问题”,也是“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中的“真问题”。于是,将“问题意识”“创新意识”“目标意识”和“操守意识”凝结为“责任意识”的学术标杆,将给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发展带来不竭的动力。
树立学术标杆无疑是一项艰难的学术事业,但“艰难性”正是其“意义性”所在,故“知难而树”是我们应有的态度。既然中国法学界大力提倡学术创新,就应大力提倡树立学术标杆,而树立学术标杆不至于“难于上青天”,且只要有部分学人或学者能做到就够了,因为正如不是人人都能做学问的,更不是人人都能树立学术标杆的。再回到刑法学领域,要像贝卡利亚通过《论犯罪与刑罚》和罗克辛通过《德国刑法总论》那样树立学术标杆确实很难,但通过持续不断的,力求体系性的深入研究,我们是有可能对刑法学的具体问题树立起学术标杆的,哪怕是“小标杆”。当学术标杆意味着真正的学术创新,则唯有具备学术标杆,一位学者才能真正在学术领域包括法学领域“人过留名,雁过留声”。
迄今为止,对路遥的巨著即荣获“第三届茅盾文学奖”的《平凡的世界》,我们仍未摆脱其“文学水准”的纠结,甚至有人认为该部作品与路遥的另一篇中篇小说《人生》在“文学水准”上形成了较大反差。但不容否认的是,《平凡的世界》的实际影响力已经超出或远远超出同届茅盾文学奖作品,甚至超出了之前的茅盾文学奖作品。之所以形成前述局面,根本原因在于《平凡的世界》将时代主题突出得极为成功,而其时代主题正是该部巨著内在的、精神的和实体的东西。当然,并不是说文学作品的形式新颖性和结构精巧性等不重要。由此,《平凡的世界》的创作及其所造成的对“几代人”的影响,对于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学术标杆”问题不无启发:既有“学术操守”方面的,也有“识别标准”方面的,更有“学术行动”方面的。以立足于“中国实际”为前提,中国法学知识生产和中国法学理论应该且能够“在平凡中创造不平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