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冤假错案纠正程序及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2020-02-22 09:22彭建波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错案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

彭建波

古今中外,发现刑案之真相,被视为刑事审判想当然之目的。通过正当程序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终极追求。然而,“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只能说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美丽的神话。由于裁判过程是刑事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所进行的逆向认知活动,客观来讲,受到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疏漏性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制约,案件事实真相往往很难得到百分之百的还原,对案件事实发生误认的可能性在理论上和客观上都是存在的。也正因为如此,近些年来在我国屡屡曝光了一系列刑事错案①据公开报道,仅2012年至2017年的五年间,全国法院依法纠正重大刑事冤假错案件37 件61 人。参见王亦军:《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重大冤错案件37 件61 人》,《中国青年报》2017年11月2日。,如浙江张氏叔侄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福建念斌案等等,引起了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一次又一次突破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底线,无疑会对我国司法公信的树立、法治信仰的构筑、法治精神的培育等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尽管人们也许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容忍错案的发生,但对于司法机关明知是错案而不予纠正的态度和做法势必会持零容忍的态度。因此,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错案纠正机制,及时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成为我们重塑法治权威、令民众对法治重新燃起信心所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纠正冤假错案的司法实践中,错案多是通过“亡者归来”“真凶再现”这类小概率事件被发现,由法院或检察机关主动发现错案而启动程序予以纠正的情形则少之又少。②“浙江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算是一个例外。该案属于法院主动纠错的情况,即在该案被害人没有“复活”,可能的真凶勾海峰早已被执行死刑之后,由浙江高院通过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依法及时地纠错改判。与此同时,错案的纠正过程也是十分艰难、阻力重重,这直接反映出我国刑事错案的纠正程序在制度设计及司法适用中存在明显缺陷,并面临着诸多掣肘。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错案纠正机制的设计理应按照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以司法公正、控审分离、疑罪从无、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为基础进行改革和重构,最大限度减少甚至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以切实维护司法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试图透过实例对现行错案纠正程序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制度上的理论反思,继而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推进我国错案纠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一、冤假错案纠正程序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何为冤假错案?

所谓冤假错案,从本质上来说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因认识错误、行为错误所导致的错误结果。严重的刑事错案,或者导致受害人深陷囹圄、失去自由,或者使其生命权横遭剥夺,或者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等。刑事司法活动的认识错误、行为错误的产生,既可以是有关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故意所为,也可以是无意所导致的,这一区分将直接关系到对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界定。刑事错案通常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将无辜者错定为有罪或者将轻罪错定为重罪,最终对当事人处以错误的刑罚,这种属于狭义上的错案;第二种则是将有罪者错判为无罪或者将罪重者以轻罪定罪处刑,这种情况属于对犯罪的纵容。总之,凡是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司法机关作了错误定性或者错误处理的案件,都属于“刑事错案”。①崔敏、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的深层次分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1 期。“冤案”,则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该被告人所为,而对该被告人进行错误追究的案件。可以说,所有的冤案都是错案,但是并非所有的错案都是冤案。②参见李建明:《冤假错案》,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 页。李建明:《刑事司法错误——以刑事错案为中心的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 页。

就冤假错案的概念而言,它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对错案标准的界定也不明确和科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 条、第254 条对可导致再审程序启动情形的规定来看,错案主要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几种申诉的情形,对于我们理解错案的概念亦有一定帮助,具体包括:(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尽管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改判,但在再审启动标准与裁判标准并没有截然区分的情况下,将存在以上情形的案件归结为错案,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综上,在中国刑事法语境下,我们可以将刑事冤假错案定义为: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或者采取严重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调查、收集和使用证据,从而使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或法律适用发生错误,最终导致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轻罪被判重罪,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究责任、重罪被判轻罪。

(二)错案纠正程序的立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

在我国,错案纠正程序即《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下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实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适用,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1.关于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2 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254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可见,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各级法院对本院所作的裁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裁判,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所作的裁判,以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裁判。其中,各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此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属于有权提起申诉的主体,但申诉不具有当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只有在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时,接受申诉的法院或检察院才可以按程序启动再审。

2.关于再审原因的规定。所谓再审原因,一般也可以称之为再审的理由,是指有权机关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具体情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再审原因的规定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是针对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所设定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另一种是针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的,因申诉而启动再审的情形;具体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 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诉启动再审的情形包括: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5 条进一步细化为九种情形: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③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④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⑤认定罪名错误的;⑥量刑明显不当的;⑦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⑧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⑨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前四种属于因新证据、证据存在误认等原因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第五、六、七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八、九种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分别是因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和办案人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且已经证明者。

3.关于提起再审方式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 条、第255 条的有关规定,提起再审有四种方式:一是本院决定再审,即在本院所作的裁判确有错误时,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再审。二是上级法院提审,即在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时,由该上级法院直接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9 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三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前述刑诉法解释第379条另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四是根据同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80 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①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②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③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提起再审的途径,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实现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错案纠正机制,与抗诉具有同质性,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抗诉集中于高层级检察机关的失衡现象,使法律监督的结构更为合理。但二者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明显不同:①监督层级。抗诉检察监督方式的特点是“以上抗下”,再审检察建议则是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监督,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也就意味着基层检察机关可直接行使检察监督权,使审判监督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向“金字塔”结构良性转变,从而使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并强化下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②效力强弱。抗诉是一种“刚性监督”,将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监督”,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需要法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在于引起法院对原审裁判进行审查。③适用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要提出抗诉,首先由公诉部门审查并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对下一级法院的裁判可直接提出抗诉;对同级法院的裁判则要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上级检察机关还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后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相对而言,再审检察建议由于其所特有的性质,程序相对简单,通常只需要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即可。④适用范围。抗诉除适用程序更为繁琐、严谨外,在监督对象范围的确定上也更为严格。首先,提起刑事抗诉必须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 条规定的十项法定情节,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八)量刑明显不当的;(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这几种情节之外的不得抗诉;其次,对抗诉事由法定情节的判断往往也难以把握。而再审检察建议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法定情节难以判断,抗诉处于可抗可不抗的状况时,可以适用。

4.关于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6 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二、依错案纠正程序办理案件的实证调研和典型案例

(一)H 市法院2018年依错案纠正程序审查和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

经过调研,笔者了解到,2018年H 市法院申诉审查和审监各类刑事案件348 件。其中,依当事人申诉启动审查程序的有232 件(占比66.7%);依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审查程序的有22 件(占比6.3%);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的有74 件(占比21.3%)。其中,性质上属于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共有57 件(占比16.4%)。

经过审查,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共计40 件,占所审查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的11.5%。其余案件分别以书面通知驳回申诉并维持原判、准许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裁定更正判决主文错误等方式结案。在启动再审程序的40 件案件中,22 件属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情形,1 件属于当事人申诉引起再审的情形, 17 件属于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情形,其中8 件属于对检察建议复查后引起再审的情形。

经过审理,在40 件刑事再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共有3 件,依法改判的共有32 件,发回重审的有2 件,其他方式结案的有3 件。

(二)对再审检察建议审查后启动再审程序的相关情况

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这种方式并没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掌握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情况,笔者对H市法院办理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况也作了调研。调研数据显示,2015年至2017年,H 市法院共办理了104 件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其中,依据检察机关的提起事由,可将其分为三类:一是事实认定错误,包括被告人身份信息错误、虚假抵罪、遗漏从重处罚情节(包括一般累犯、毒品再犯及前科劣迹等);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包括罪名认定错误、累犯适用错误、刑期计算错误、数罪并罚适用错误、缓刑适用错误等;三是程序瑕疵,包括剥夺辩护权、判决书未送达被害人家属等。对于上述再审检察建议,法院经过审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33 件,以裁定形式进行更正的22 件,书面回复不予采纳的33 件,检察机关撤回检察建议的1 件,因不符合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办理规定不予回复的6 件,口头答复不予采纳的4 件,书面回复采纳处理结果不明的5 件。

(三)几起因当事人申诉依法纠错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玉玺案:1997年,张玉玺因邻里纠纷参与斗殴引发命案,被河南省夏邑县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一审宣判时已羁押近5年)。张玉玺不服提起上诉。同年,该案在商丘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参与斗殴的张胜利、张叶2 人被抓获归案。二审法院遂将该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公诉机关于2001年对张胜利、张叶2 人提起公诉,并由公安机关对张玉玺取保候审,解除羁押措施(前后共羁押近10年)。2018年,在被商丘市中院发回重审22年后,夏邑县法院开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为由,依法对张玉玺作出无罪判决。

案例二,赵作海案:1999年,因涉嫌杀害同村人赵振裳,河南商丘人赵作海被商丘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8年之后的2010年,“被害人”赵振裳突然回到村中,“死者”复活令这起冤案浮出水面。同年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高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案例三,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发生一起奸杀案,年仅18 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凶手。案发仅仅61 天后,其被法院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2005年,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而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9 毛纺厂女尸案”。后该案经新华社内蒙古分社记者最早报道并多次呼吁再审之后,引起广泛关注。最终,2014年的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

(四)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几种错案纠正情形

1.被告人冒用他人名字逃避累犯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因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逃避累犯处罚,遂将其随身携带的其兄刘某乙的身份证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发出调查刘某乙的协查函后,当地公安机关提供了刘某乙的身份资料。由于兄弟俩长相比较相似,公安机关、检察院在提审及法院在开庭时均未发现异样。判决生效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告人刘某甲另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再次冒名刘某乙,该公安机关将其指纹上网比对,发现其真名刘某甲,检察院遂对该案提起抗诉。

2.被告人冒用他人名字逃避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2011年曾被Z 省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0 个月,2013年9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014年9月,吴某甲在假释期间在H 市J 区实施盗窃犯罪,12月被公安抓获,其冒名堂弟吴某乙,逃避了假释期间犯罪的事实,致J 区法院判决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吴某甲因在假释期间去向不明被上网追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了正在H 市监狱服刑并冒名吴某乙的被告人吴某甲。后L 中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并发回J 区法院重审。

3.被告人瞒报前科情况,未适用累犯情节。被告人沈某2014年5月被J 省K 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 个月,2014年10月刑满释放后,2015年3月在H 市J 区实施盗窃被抓获,同年9月被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 个月,法院审理期间,未发现其于2014年5月被J 省K 市法院判刑的事实,致未认定累犯情节。检察院遂对该案提起抗诉。

三、错案纠正程序的制度反思

(一)刑事错案发现与纠正主体设置不合理。如前文所述,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启动主体主要有三类,即有权提起申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抗诉或提出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院和有权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法院。客观来讲,刑事错案可以说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用案件事实、证据等原材料生产出的“伪劣产品”,依靠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自身进行产品质量把关,并主动予以纠正,缺乏足够的内生动力,现实中成功的案例也少之甚少。当事人的申诉成为错案发现和纠错的最主要动力。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较之检察院、法院,作为申诉的当事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依靠当事人申诉发现错案显然是不够的。

此外,由于法律并没有指定特定的错案发现责任主体,实际是将错案发现主体混同于纠错启动主体,即同为相应级别的检察院或者法院。但错案发现并不等同于纠错启动,而是纠错启动的“前置程序”。通常情况下,基于既判力和维护裁判稳定性的原则,纠错程序的启动应当极为慎重,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已经基本确信错误时才能启动。而这种主体混同产生了很多问题:一是有关部门疲于应对。在申诉、信访、人大和社会监督等渠道提供的大量信息中,如何准确甄别出哪些应启动、哪些不应启动,成为一项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主体的混同导致了错案发现主体独立性、中立性的缺失。错案发现不同于诉讼,其申请者、裁判者、裁判对象以及裁判结果所涉利益方完全不同。诉讼中原审法院居中裁判,于原被告双方或者控辩双方而言都处于超脱地位,无利害关系,这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裁判的客观性,更因为其中立性而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但在错案发现问题上,裁判的客体不仅包括案件事实,更包括案件本身,也就是说,原审法院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已经成为争议的一方,如此则很难保证客观性,更因为错误发现主体和错误制造主体的关联性过高导致其说服力不够。

(二)刑事再审抗诉发挥作用不足。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抗诉启动的标准设定过高,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力度始终处于较弱的水平,没能有效发挥抗诉的纠错职能,主要表现在抗诉案件整体数量较少、案件来源渠道狭窄、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混同适用、案件质量有待提升等方面;而在规范层面上,也有对抗诉必要性理解不一,检察院和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分歧等问题。

其中,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混同使用。检察院通过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就目前而言是法律规定缺位、实践层面先行。尤其是在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存在诸多不足的情况下,部分司法机关对刑事再审检察建议进行了探索。较为典型的是B市某中院开庭再审的刘某猥亵儿童罪案,该案从B 市某检察分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到开庭再审,只用了5 个半月,而被告人猥亵儿童罪从原审作出有罪判决到再审改判无罪总共用了5年。检察机关认为,从监督效果来看,抗诉改判率并不一定高,再加上办案周期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有时就很好。”①翟兰云:《再审检察建议成为北京检察机关监督刑事判决有力手段》,《检察日报》2012年5月20日。从各地公开的数据可见,以某基层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为例,从2006年以来共办理不服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20 多件,其中除1 件是以抗诉形式进行申诉的,其余经立案审查认为法院判决不当的,均以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对法院发出再审建议。②戴梅芬:《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之我见》,《江苏法制报》2012年1月30日。

由于刑事抗诉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很多个案都可以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予以替代。但是,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很多再审检察建议并不足以引起法院启动案件再审,比如仅仅是姓名、身份等信息认定错误的;而有些再审检察建议实则应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依法提起抗诉。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混淆、误用成为了其司法失范的深层次表现。这也是刑事再审抗诉未能有效发挥诉讼监督和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

(三)再审程序设计不科学。1.启动再审的条件规定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将再审的理由确定为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一规定过于宽泛,致使当事人片面认为所有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瑕疵的案件都应提起再审,进而导致申诉案件不断上升,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2.再审程序提起时限的随意性。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但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作出限制。实践中,当事人在时隔多年后仍可以通过不断上访,请求人大、政府等向法院施加压力,或者通过检察院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成本,也违背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3.再审程序设置违背中立原则。我国现行的申诉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不服原审法院审查处理结果的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这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因为同一案件由同一法院审查,很难作出客观判断。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这一规定也应适用于审委会委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有些案件原审时就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再由同一审委会来决定是否再审,这无疑违背了回避制度的精神。

四、改革和完善错案纠正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理念之更新。笔者注意到有日本著名诉讼法学者曾说道:“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点的理论。”③[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炫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 页。因此,维护终局裁判的稳定性,既是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所需要的,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所需要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说:“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①[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 页。可见,既判力既是对法院裁判权威的维护,也是法的安定性的外在表现。其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以生效判决的存在为前提;二是不允许对裁判者和当事人已产生拘束力的生效裁判轻易更改。由此可见,既判力与以纠错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具有天然的矛盾。然而,如前文所述,确定的裁判未必一定是正确、真实的,若一概不允许救济其谬误,难免与发现真实、追求正义之诉讼价值观有悖。因此,刑事错案纠正程序的设计,应当求取法的安定性与实体正义的平衡点,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维护判决稳定方面进行协商,即“一面许确定判决于认定事实有错误时,仍得请求更正,一面又对于请求之条件,于法律明加限制,不合条件,即不许请求。”②刘绍默:《刑事再审之理论》,载[台]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7 页,转载于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中国法学》2005年第2 期。可见再审程序对正义的追求,并不重在纠错而重在克制,必须以在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为根本理念。

(二)设置相对独立的错案发现程序的启动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54 条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均以“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标准,而对于“确有错误”应如何判定,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某个事实认定错误,是实体法律适用错误还是程序法律适用错误,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确切的规定。我们认为,启动错案发现程序和启动重审程序的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虽然二者在指向对象上会有重叠,但前者证明标准应略低于后者。正如前述,基于对司法稳定性的维护,纠错程序本身的启动应当也必须是慎之又慎的,也就是说在有相当确凿的证据和极高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但错案发现程序不同于纠错程序本身,作为纠错启动前程序,其功能即为衡量是否启动纠错程序,因此,错案发现程序的启动标准应低于纠错程序的启动标准。参考刑事诉讼法和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可确定如下标准:1.有新的证据线索,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能的;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能提供线索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极有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建立“有限申诉”“一次申诉”制度。针对同一申诉主体向不同层级法院不断申诉的问题,建立“有限申诉”制度。参考民诉法立法经验,申诉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被驳回申诉的,无特殊事由,不得再次申诉,也不得向上级法院申诉,但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诉。针对申诉主体过于宽泛,不同申诉主体重复申诉的问题,建立“一次申诉”制度。有权申诉主体依法申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因此,可规定:有权申诉主体已经申诉的,无特殊事由,其他申诉主体不得重复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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