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训伟
(山西大学 商务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1)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离不开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社会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需要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社会公共安全体制机制,构建新时代的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改革开放以后,正是社会一面的发展和变化,我国形成了社会与国家间‘讨价还价’或互动的关系,这种特有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正在形成种种新的结构性因素和极富意义的制度创新。”[1]“司法+社工”即是这种制度创新的一种表现形式。司法社会工作是在司法保护与社会工作的双重支持下,对犯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种创新工作模式,为犯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工作与司法保护的契合提供了机会。2018年,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山西省委政法委等12家省级单位联合下发《关于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社会支持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如何从司法社会工作的角度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指示。《意见》指出,新时代背景下,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创新工作思路,以司法社会工作为切入点,寻求并搭建全社会支持体系,是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选择。司法社会工作是指司法社会工作者以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方法为凭借,为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需要安置帮教的未成年人及边缘未成年人等社会特殊群体提供心理疏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社会工作服务,以提升服务对象的自我修复机能,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专业服务过程。根据《意见》的文件精神,以司法社会工作为切入点,探索搭建犯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全社会支持体系,需要重点考虑司法社会工作的原则、机制、队伍建设等问题。
1.特殊、优先、专业的司法保护原则
犯罪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社会群体,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较大区别,应对其权益保护提供特殊、优先、专业的司法保护,即建立特殊司法保护原则,这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已有明确的要求,例如,201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合适成年人在场”等制度即是特殊的司法保护;该章中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最后陈述进行补充”“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需听取辩护人等的意见”“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公开审理”等即是优先的司法保护;该章第277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提供的专业司法保护。
特殊、优先、专业的司法保护原则是从被保护对象的个体特性、群体特征和保护需求等方面加以考虑而设立,彰显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家亲权主义。借助司法优势力量对犯罪未成年人权益予以保护,是对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真正实践。
2.专业化办案与社会化保护相结合原则
“随着实践的不断进展,人们发现对社会治理的认识和建构,不能仅限于其模式的转换,更需要理念的转型。尤其是作为对转型发展过程中诸多问题的回应,必须强调法治化逻辑。”[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业化办案思路是指通过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策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实现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最大化。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公、检、法机关的人员承办”、第280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第281条第三款“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第281条第五款“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等,上述法条规定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业化办案制度保障。此外,我国各地审判机关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专门设立了“少年法庭”、检察机关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部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涌现出了许多“法官妈妈”“检察官妈妈”的先进司法工作者典型,这都是适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业化办案要求的重要体现。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化保护是指在社会资源中寻求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力量,同时也是从司法体制外部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协助与监督。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第283条的“附条件不起诉期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监督、协助义务”、《意见》中要求的各级教育、财政、民政、妇联、青少年维权平台、青少年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救助,即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
将专业化办案制度与社会化保护紧密结合,有利于充分调动“法内、法外”的国家力量与社会资源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保护,练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内外功”。专业化办案更多的是强调依凭国家的专门司法机构优化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社会环境,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社会化保护则是充分挖掘社会资源,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强化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合力。社会化保护应发挥补充或协助专业化办案的作用,在专业化办案制度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当然,对于实施社会化保护的主体资格还需制定相关的审查机制,以保证社会组织、团体活动的合规性。
3.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教育、感化、挽救,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方针。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年)》等文件均对此方针予以坚持和肯定。相对于硬性惩罚(强制收容管教),教育、感化、挽救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软性救助和帮扶”,这也是贴合犯罪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处理选择。司法社会工作者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以“容错”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受近年来“校园欺凌”事件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受到热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否还应坚持?“校园欺凌”事件造成的危害后果非常严重,已经超出了普通民众所能承受的程度。但是,在现行法律未做修改之前,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仍应得到坚守。
4.利益最大化原则
利益最大化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社会保护工作效应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力争体现对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最大张力。“通过社会支持和社会化处遇使得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未成年被害人得到适当保护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体现。”[3]通常认为,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希望,需要在各方面予以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发育不健全,其认识能力、控制能力较差,极易犯错,且其又具有较强的可塑性,需要对其行为创建最大限度的“容错”机制。因此,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司法保护,实现其利益的司法社会保护最大化,是国家一贯坚持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当然,对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利益最大化并非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任性”与“过度”,仍然要坚持依法保护和底线原则。
1.社会调查工作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特殊的犯罪群体,在犯罪的动因、犯罪的手段、社会的危害性等方面与成年犯罪人存在一定的区别。一般认为,犯罪未成年人比犯罪成年人更值得“谅解”和“同情”,当然,也会存在让人“痛恨”的情形。社会调查工作机制即是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任务,由公、检、法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进行查访,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以此作为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处分的依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值得注意的是,社会调查工作机制的具体操作规程并未形成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在执行社会调查工作机制时的模式选择也存在较大差异,未能形成工作机制的规范化和制度性。
考虑到社会调查报告对犯罪未成年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重大影响,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工作机制,对调查主体的资格、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调查结论的真实性、调查纠错机制等问题予以程式化,以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与合法,进而保障社会调查工作机制的规范化。
2.合适成年人在场工作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指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当事人所在学校、单位、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体表现为“代为行使诉讼权”“提出意见权”“补充陈述权”。此外,该条第二款还专门针对女性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讯问、审判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即“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女性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例日渐增多,对其采取司法行动时不仅可以要求合适成年人在场,还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这是司法保护女性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区别对待制度”,也被视为“个别处遇制度”。女性未成年犯罪人在未成年犯罪人群体中具有特殊性,理应对其采取个别化处遇方案,既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也是对女性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场工作机制本身就属于一种司法个别化处遇制度,彰显了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国家亲权主义。
3.社会观护工作机制
社会观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将犯罪未成年人交由社会专门组织进行观察、保护、疏导、管束等,以保证诉讼工作顺利进行、预防再犯,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犯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制度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各项工作制度并未健全,如负责社会观护的专门机构的设立、权限范围、工作方案等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日本的观护制度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社会保护工作中意义重大。日本在《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中设置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观护工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交给特定工作人员进行观察、监督,预防其再次犯罪。在日本,可以承担社会观护工作的有“更生保护委员会”(民间保护组织),在上学辅导、就业培训、心理抚慰、亲情教育等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更生保护,防止其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我国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社会保护工作中也可以借鉴日本的观护制度,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交给专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进行观察教育,并对其表现进行危险性评估,以保障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犯罪人能与社会发展保持紧密联系,不致因被收容教养而与社会发展“脱钩”,可以有效降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融入社会的难度。
4.亲职教育工作机制
亲职教育在国外已实行30多年。我国在对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工作中并未形成体系化的亲职教育机制,大多停留在概念化的工作模式水平。将对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重担交给父母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回归本源化的重要表现。“父母是最好的老师”,父母与未成年人具有的天然血缘关系,是保证亲职教育得以推行的内在条件;父母与未成年人具有的法定监护职责,是保证亲职教育得以推行的外在条件。“长期以来,无论是公众还是国家法律都认为:生儿育女、教育子女,纯粹是一件私事、只是家庭自身的任务。”[4]当然,推行亲职教育并非是简单地将父母的“教育义务强制化”,除此之外,还应当在其他配套措施上予以跟进,如对亲职教育的思想养成、技能培训、责任追究等要形成长效机制。
5.其他预防犯罪工作机制
从整体上看,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发育水平不高,对外部事物的认识、甄别、抵抗能力较差,这种未成年人的低控制力是其犯罪的内在缘起。当然,重视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也是不应忽视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内容。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生理发育特点,预防其犯罪的司法社会保护工作的关键点在于及时关注未成年人的边界行为,加强对临界行为的司法干预与保护。所谓边界行为是指介于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的一种危险行为,此时,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已经开始出现违法的倾向,但其犯意尚未坚定、违法行为较为犹豫,这种边界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一般表现为对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既不积极追求也不排斥。扼杀这种边界行为的必要性体现为从萌芽阶段就要阻断未成年人进一步犯罪化的机会,因此,公安、工商、教育、城管等就要加强对于一些重点人群、重点场所、重点行业的管理和监控,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予以净化,切实建设好护苗工程。
追求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工作的高实效离不开一支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水平较高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队伍。建立具备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工作队伍需要重点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1.指导思想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先进的思想能对具体行动产生巨大的推动引领作用。首先,申明工作宗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目的是调动司法资源、社会资源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其次,坚守工作方针,总的工作方针仍是重在教育、感化、挽救,辅之以必要的司法惩罚。再次,落实工作要求,在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政法委的指导下,公、检、法、司、教育、财政、民政、劳保等职能部门要通力合作,恪尽职守,各尽所能,要抽调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工作人员参与该项工作,各级妇联、社会工作团体要注重家庭教育、亲职教育、心理疏导、就业培训、帮扶救困等各项社会工作的开展,力争在全社会形成司法社会工作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强合力。最后,明确工作对象,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工作对象为涉罪未成年人和被害未成年人,在重点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时也要重视对被害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救助,以保证司法社会工作内容的全面性和完整性。
2.人员构成
犯罪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队伍建设人员构成要能满足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的建设要求。犯罪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业务支撑体系包括两部分,一是司法内的保护与救助,二是社会资源的支持与协助。因此,从犯罪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工作的业务支撑体系来看,犯罪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队伍建设人员构成应当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
其中,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的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职司法工作人员,该类工作人员构成具有熟悉法律规定、专业办案能力突出的特点,例如,检察院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法院设立的少年法庭的法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专职工作人员等。社会工作者在这里具有范围上的最广泛性,包括社会工作师、在各级团委指导下建立的群团组织中的青少年维权业务骨干(部分是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等,该人员构成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专业知识丰富,可以形成对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的知识交汇,综合运用心理学、管理学、教育学、法学、社会工作学等专门知识为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工作提供协助。二是人员构成经历丰富,社会工作者的人员构成中有律师、社会工作师、高校科研人员、社会志愿者及社会工作服务者,丰富、多元的工作经历为更好地融入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工作提供了便利,也会为该项工作提供思路创新。
3.监督与管理
司法社会保护工作的对象是犯罪未成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平等保障。司法社会保护工作者在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与救助时严禁利用工作便利实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政法委应对此予以监督、管理,严控该类事件的发生,严防灯下黑。此外,对于未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个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政法委也应加强督查、指导,防止犯罪未成年人司法社会保护工作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