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公开裁判文书与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2020-02-22 06:34党德强靳琳琳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文书网络平台裁判

党德强,靳琳琳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710021)

2016年以来,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进入了蓬勃发展期。裁判文书上网公开,通过公开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具体明确的行为指引,同时大大方便社会公众认识自己的行为,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帮助全社会形成较为科学的行为预期,并选择科学合理的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在看到裁判文书上网对国家法治进步具有积极影响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理性认识到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其中比较敏感的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受到了国内学者的关注与讨论。学界面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必要性、现实状况、裁判文书公开中个人信息的公开尺度、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都有相关的分析阐述,并梳理出公开裁判文书时当事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其中比较典型的有唐李晗的《裁判文书公开别忘隐私保护》、尹鹏的《司法公开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困局与突破—以裁判文书及庭审视频公开的乱象为切入》等都从不同角度分析了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文书中公开个人信息存在问题和弊端,认为裁判文书如果全文上网公开,应当事先征求案件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公开,除非有更加充分并且重要的事由,否则不可以公开。张星的《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网络扩散隐私》则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途径,提出“构成犯罪事实的私事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一般违法行为隐私处置须考虑可容忍度”[1]。在此基础上,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提出更具现实可能性的研究方向,推动司法裁判文书公开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一、我国网络公开裁判文书的现状

随着我国推进法治社会的脚步不断加快,社会公众对各类涉法涉讼的社会事件的关注度日益提高,加上现代社会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各地司法机关阳光司法、透明司法工程的推进,为网络平台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提供了现实基础和可能。基于网络平台传播的及时性、广泛性、快速性、互动性等特点,发生重大案件时,社会公众更愿意把关注的目光投向网络平台,并借助于网络上接收到的信息作为自己对案件进行价值和道德评判的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指引下,我国裁判文书上网率逐年提高,运行也日益完善。各级人民法院也在采取不同举措推动生效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工作。截至到2019年1月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络平台上公开的各类裁判文书总量已经达到了59180307篇,访问量超过293亿人次。如此大的裁判文书的公开数量和访问量,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首屈一指的。毋庸置疑,网络平台公开司法裁判文书,相对于传统的停留在档案室的司法裁判,可以使诸多司法裁判信息的公开和获取变得越来越便捷,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让司法活动在阳光下进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同时还可以通过鲜活详实的案例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对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也大有裨益[2]。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到,随着网络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和尺度日益扩大,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个别内容比较模糊,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案件当事人信息的处理方法与尺度不统一。网络平台公开司法裁判文书给社会和大众带来种种益处的同时,如果不加限制地公开司法裁判,必然会有意无意地把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从而造成侵犯相关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尴尬局面。

二、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尺度规范性不够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司法裁判过程的公平和透明,现代网络技术恰恰给司法裁判的信息公开提供了最大可能。早在201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借助网络技术推出了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集中统一发布全国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截至2018年底,该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多达百万。毫无疑问,通过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文书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前所未有的积极作用,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倒逼司法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提高司法效能[3]。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一些司法机关关于网络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的种类范围、网络公开司法裁判的审批等方面的规定模糊不清,缺乏细致统一的规定。

20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部署,全国法院系统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针对网络平台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时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公开裁判文书应当坚持“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基本原则,除四种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均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同时该规定要求法院在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详细家庭住址、个人社会关系等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但该规定同时也要求不得隐去当事人的姓名。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修订意见,提出“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也应当在隐去个人隐私的内容后上网公开”。但从近年裁判文书公开实践来看,许多法院依然存在把包含诉讼当事人信息、甚至个人隐私信息等公之于众。

(二)相关法律法规在界定个人信息上不够明晰

如前所述,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对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信息的保护虽然做了一些规定和限制,但是网络平台毕竟不同于传统的报纸、广播、电视这三大传统媒体,在网络传播中,几乎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4]。基于技术手段自身的优势和社会大众的需求,网络媒体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成为必然。

网络平台公开司法裁判文书的同时,对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信息的保护虽然有规定和限制,但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却并不完全具体明确[5]。不管是网络平台还是司法机关在平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案件当事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上往往都面临着选择上的困惑。不管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网络信息披露,还是案件结案后信息发布,都多多少少存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边界不清的问题。

(三)在个人信息与公众知情权平衡中,缺乏有关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措施

作为国家司法的一扇窗口,司法裁判信息公开既是我国适应司法国际发展趋势的必由之路,也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基本要求。在现代科学技术为引领的网络平台上公开司法裁判恰恰为实现司法公开、阳光司法提供了前提和可能。基于发达的网络技术,网络平台公开司法裁判信息远远比传统的纸质出版物先进得多,也更加容易被现代社会大众所接受。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借助网络平台公开司法裁判文书在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有着保护案件当事人必要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需要。加之案件当事人信息本身与公共利益无关,应当受到保护。如何合理平衡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在我国当前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不明确,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衔接措施。

三、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信息保护不足的成因

(一)网络平台为了追求真实客观性而忽视司法裁判公开尺度

毫无疑问,包括网络平台、网络媒体在内的任何一个信息发布平台都有追求真实性、客观性甚至新闻性的内在需求,不管是裁判案例的发布还是涉法类案件的披露,每一个发布者都希望最大程度地吸引广大受众。部分网络平台、网络媒体在面对矛盾冲突强烈的司法裁判结果时,往往为了追求案件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更倾向于事无巨细地将有关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详细的家庭住址、社会关系、甚至于照片等多项信息等予以公开,为社会大众所知晓。这种不加区分地披露,尽管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背离,但却有侵犯他人隐私之嫌疑,在产生纠纷时,也给网络平台和信息发布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尤其是在我国传统的厌讼文化的影响下,部分案件内容涉及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或组织的隐私和不宜公开的秘密,一旦上网公开,可能会给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带来某种损害[6],也会给案件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二)网络公开司法裁判在操作中缺乏统一标准

在信息飞速传播的网络时代,我国尚未形成成熟且可操作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在司法公开的背景下,通过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文书,如果没有统一的可供执行的标准,在现实工作实践中即使是司法人员具有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意识,也难以把握信息公开的尺度,同样是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案件信息,能否不加筛选、不加区分地全部公开?如果不能全部公开,那么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不可以公开?在司法裁判网络公开的操作中没有统一的可供操作的尺度。不论是已经生效的结论性的裁判文书,还是实时网络庭审,都没有行业性的执行标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平衡司法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在2016年修订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公开当事人的身份证号、详细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时进行处理,但不得隐去当事人的姓名,这种不分案件性质、不分案由的“一刀切”式实名公开的做法也略显简单。因为在我国几千年来“厌讼”的传统文化下,多数案件当事人对打官司依然心存顾虑,甚至对于自己相关信息被披露抱着排斥的态度。一方面,对于案件当事人,网络公布裁判文书意味着将其参与诉讼的主要过程公之于众,尤其是败诉的当事人,并不愿意将文书“晒”到网上。另一方面,即使是胜诉的当事人,受传统思想影响,大多数也不愿意在网上公开。

正是由于缺乏司法裁判文书网络公开的统一标准,网络媒体和司法部门的实施情况也各有不同,这种不统一的做法很有可能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

(三)网络发布者的职业素养亟需提高

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下,网络传播俨然成为报纸、广播和电视这三大传统媒体之外的“第四媒体”,它以自己传播的迅速性、信息的丰富性、互动性等方面的优势,在某种角度上超越了传统媒体,与之相应,网络传播在发布信息时也存在其特有的问题[7]。在司法裁判文书进行网络公开过程中,受我国传统的“重办案、轻文书”的理念影响,有些制作者在起草文书时,业务技能不够,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材料,不加筛选地照搬到文书中,对于涉及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不加区分地、不做处理地予以照搬,之后在许多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对于部分不宜完全公开的内容,在网络平台不做技术处理便予以公开,这从某种程度上暴露了司法裁判文书公开时发布者业务素质不高的问题。

四、建议与对策

(一)建立案件通报制度

制度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总体看来,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尚且无法囊括日新月异的法治环境变化,也解决不了裁判文书上网需要解决的所有问题。为了将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不断推向深入,在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背景下,我们应该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工作通报制度,采取定期通报与不定期通报相结合的方式,不断发现裁判文书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改进[8]。定期通报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情况,并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总结裁判文书公开工作中的经验与做法,督促全国法院系统以问题为导向,及时改进,不断提升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的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二)进一步细化司法裁判不宜网络公开的情形,使网络媒体和司法人员有规可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公开司法裁判的有关要求,涉及到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不能上网。这些规定对网络媒体和和司法机关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提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面对各类案件的一些细节,在操作中仍有一些不明确之处,导致司法裁判网络公开时有侵犯隐私之嫌。因此,建议在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时,进一步细化并统一标准。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姓名信息的技术处理规则,确保网络公开司法裁判过程中严格保护当事人隐私。不管在网络上还是在裁判文书上对诉讼当事人的姓名采取“隐名留姓”的方式。裁判文书在上网公布前应该进行妥善的技术处理,隐去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或组织的个人信息。

2.进一步明确网络公开时“删除信息”的具体内容。在网络上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时,建议删除当事人的详细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财产信息、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出现在网上,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就会受到侵害甚至会对他们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另外,还应该删除商业秘密、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等。如果是刑事类案件的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家属的姓名,建议以“某某”来代替,其他的相关信息也应该予以隐去。

3.区分当事人个人信息与案件裁判的关联度。就具体的案件而言,当事人个人信息中有些内容与案件的关联度较高,有些信息则与案件的关联不大,甚至并无关联。比如,我们在裁判文书中要习惯性写明当事人具体的出生年月日、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职业、居住地等信息。一般来说,在正式印制的裁判文书中要素要完整齐全,但在公开裁判文书时,其中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等信息一般与案件裁判之间没有太大的关联甚至毫无关系。基于这个原因,建议裁判文书上网时可以把相关信息删除或作特殊处理。比如,尽管将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载入裁判文书中,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制作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其实,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出生年月日都属于个人隐私性信息[9]。虽然在纸质裁判文书中不必可少,但是作为网络平台无边界地大范围公开案件当事人具体的出生年月日,与案件本身的裁判之间关联性并不大,并且这些信息与公开裁判文书的初衷并不完全相符,包括身份证号码,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不加掩饰地公开案件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反而容易被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可能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可预料的麻烦或损害。

(三)提高网络传播者和司法人员的素养

处理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与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必须妥善应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从理念上提升网络传播者和司法人员在公开司法裁判的当事人隐私信息保护意识,使其心有顾虑,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而不是没有任何约束、毫无顾忌地肆意而为[10]。使二者在从业过程中熟悉隐私保护规则,在面对个人信息及隐私时谨慎对待,熟练掌握处理案件当事人隐私相关信息的技术技巧。同时,在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时,确立案件当事人隐私权利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四)网络公开复杂敏感案件的裁判文书时,应对部分内容做模糊处理

网络公开司法裁判必然或多或少地涉及到对特定案件事实信息的公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个别案件中完全有可能涉及到不易公开的细节性内容,如果对这些内容不加区分地全盘公开,很有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建议对某些复杂敏感案件的内容公开做模糊处理,不能过于详细,尤其是那些涉及受害女性、儿童的案件,还应该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加以保护。当然,这里的模糊处理并非不真实,而是在真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细节性内容概括性、模糊性处理。比如刑事案件中常见的强奸案、故意伤害案、故意杀人案、侮辱案、诽谤案等案件中,会涉及到有伤风化的情节和明确的案件受害人,如果不加区分地将细节性材料予以公开,不但不利于对受害人的隐私信息保护,还会影响到网络新闻和裁判文书语言的纯洁和文明。除此之外,关于案件当事人,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可以只列出一项即当事人的社会身份,比如“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大学教师”“某某机构职员”等。其他关于当事人民族、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性信息完全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地在裁判文书上详细载明。

五、结语

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是社会公众依法进行监督,实现阳光司法的有效途径,也是互联网时代展现司法文明、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但是网络公开与隐私保护不可偏废,只有注重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时的隐私保护意识,准确把握司法公开与隐私保护的界线,完善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时隐私保护的法规与制度,才能发挥法治时代网络媒体的优势,真正在每个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大众对法治社会的美好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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