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学院;.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 林志方 王桃萍
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返还责任以及占有恢复关系导致的返还责任,两者之间从表面上来看应该是有严格的划分的,而且各司其职,但是由于我国现在的所行使的民事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所以两者之间经常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当事人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民法的背景下,两者应该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
在经济活动中,往往会出现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需要借助法律手段对相关返还责任进行确定。特别是在一些经济营销活动中,受到市场经济不良效应的影响,经常会出现一些违规违法营销的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将营销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如房地产营销方面销售合无效情况下相关定金的返还、汽车营销工作中合同无效情况下定金的返还问题等。因此为了增强经济领域营销活动的规范性,对合同无效情况下涉及到的相关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就十分有必要针对经济营销活动中无效合同返还问题进行细致的研究,并合理化界定占有恢复关系返还与无效合同返还之间的矛盾和区别,避免因矛盾冲突问题引发归责不合理的情况,造成侵害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从这一角度进行分析,在现有经济背景下,针对占有恢复关系返还与无效合同返还的矛盾和区别进行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对于经济营销活动中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值得进行深入探究。
在“民法总则”第157条中能够看到三句话,其中第1句以及第2句中才有对合同无效返还的具体规定,这将成为逻辑分析的一个重点分析对象。从对第157条能够很清晰的看到,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大概可以分为三种:拆价补偿、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财产。这三种法律后果则与“合同法”第58条中的相应规定完全吻合,也就是说立法者针对这三种法律后果的赔偿方法使给予肯定以及认同的。可是,这三种后果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逻辑关系?这个逻辑关系对于返还规则来说非常的重要,因为在对不同的规则加以使用的时候也许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会有所不同。
经过相关的分析指出,民法总则的第157条所包含的内容中其逻辑大概是:当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后,就会直接发生因此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返还责任,而从原则上来讲应该优先使用返还原物的相关规则,当原物无法进行返还或者原物没有必要进行返还的时候,才可以使用折价补偿进行偿还的替代;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其替代偿还的方式也必须要符合折价偿还的相应规则。而当使用了财产返还以及折价补偿之后,合同双方或者是某一方仍在存在受到利益损害的时候,才可以使用赔偿损失的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和民法总则第157条的逻辑上来看,当合同无效之后,财产的返还和拆价补偿存在一个非此即彼的关联性。从目前我国的一些返还情形上来看这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能够有效的适应所有的情形,这也使得合同法看上去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对债权人来说看上去保护的也极为周全。但是如果将这个逻辑放在民事立法中去看,就会很容易发现,这个逻辑与物权法的一些规定是存在着一些矛盾的。具体上来看,民法总则第157条以及合同法第58条,与物权法的第244条以及第242条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比如说,物权法上规定,善意占有人其占有的物品在损毁以及灭失方面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只负责对现存物品及现存利益进行返还的责任。
从这样的角度去看,该规则对于物权法领域来说是没有任何毛病的。同时对占有人的善恶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并且给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能够很好的维护社会上的公平与正义,是可以被社会所接纳的。但是从民法总则上来看,法律的内部必须是协调的、统一的,一个问题的解决办法不能同时产生两个甚至多个法律效果。处于合同无效的状态下来看,对于占有物的返还,“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与“物权法”彼此之间就产生了不一样的效果,这非常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例如:在关于某保健品的营销活动中,甲乙对某物产生买卖关系,并且签订了合同。甲向乙支付了物品,而乙也向甲支付了货款。但是由于营销活动存在欺诈的情况,甲在对保健品进行营销的过程中使用了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类的欺骗手段,导致乙在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在对事件证据进行充分分析后,法院判定合同无效,且乙对于合同的无效善意并没有过失,所以这个时候就会产生返还问题。如果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第157条以及第58条相应条款的规定来看,甲向以返货款,乙向甲返还物品,但是这个时候乙使用物品的时候将物品产生了毁坏,并且甲乙双方没有任何的押金之类的现存利益,那么根据法律的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后果。
从使用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条款来看,乙应该向甲返还物品,但是物品损毁,那么甲可以根据拆价补偿要求乙进行偿还,这个时候是不需要对乙进行善恶意的区分,也就是说乙必须要拆价补偿给甲。但是要从物权法的条款规定上来看,乙对物品属于善意占有,当物品损毁或者灭失时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乙没有向甲进行原物返还以及折价补偿的义务。如此来看,矛盾凸显。
在探究两者区分路径的时候,应该采取对“合同编”中独立设置“返还”这一章节的措施,也就是说合理的规制因为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返还责任,同时还要考虑到一些特殊的条件下,由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问题所导致的返还责任也可以有一个适用性。
而对于如何构建合同无效返还责任的规则模式,可以对国外的一些相关法律进行规则模式的调整,这无关强弱之分也没有优劣好坏之分,纯属借鉴和学习,以利于法律的构建,并且能够切实的维护正义。
当然如何借鉴和学习还要根据我国的一些现实情况来定,有分析指出法国的“新债法”模式比较适合国内的现实情况。原因在于,我国现在的不当得利制度构建的并不充足,难以承担合同无效返还问题的划分职责,再者我国目前债编体例设计时所面对的问题,与法国债法改革的前期情况十分的类似。
在进行调整的过程中,还应该在民法的分则“合同编”中创建一个“返还单元”,对民法总则第157条中一些不清晰以及缺失的规定部分进行补充和细化,从而建立起一个全方位的合同无效返还的规章制度。与此同时还应该在合适的条件下对于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的返还中也可以使用“返还单元”上的一些规定,这样一来便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补足民事立法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相关规定上的一些缺失以及不完善。
总而言之,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返还责任以及占有恢复关系导致的返还责任,两者之间从表面上看是进行严格的划分的,而且各司其职,但是由于我国现在的所行使的一些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并且法律与法律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所以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对相关法律的建设和研究,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以此来保证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同时能够有效的区分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返还责任与占有恢复关系导致的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