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主体识别与义务设定

2020-02-21 09:09白小平
社科纵横 2020年11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义务媒介

白小平 徐 丹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730050)

引言

当前,全国各类网络平台及其从业者规模可观,其行为应成为立法调控规范之重点。2018年我国虽然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于2019年5月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以及《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等,但仍有部分平台主体性质不明,处于法律规范的“盲区”,且目前我国对此方面的法律规制研究较少,因此加强对网络平台主体的识别与其义务设定就显得十分紧迫。

一、网络平台类型与特征归纳

依托互联网产生的网络平台类型多样,这些网络平台的出现和存在一般具备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普通用户对其使用及评价——有用性,二是同行业竞争、相关专业人士对其价值的分析——影响性。一个平台有价值或对大众有较强的影响,便会在众多的网络平台中存留下来。笔者以此为标准,将现有常见的网络平台分为五种类型,尝试从其涉及的用户关系人、功能特征、运作模式及其是否营利等方面作初步的识别。

(一)阿里巴巴、京东、美团等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平台第一主力军,它的作用有二:一是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二是利用网络平台参与或组织交易活动。网络交易平台利用网络平台参与或组织交易活动主要有两种形式:C2C——个体对个体模式,在此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就像一个大型“百货商场”,为入住的个体卖家提供“店铺”,卖家直接与消费者发生交易活动,而平台从卖方处抽取“租金”,如淘宝店铺;B2C——企业对个体模式,在此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发生交易活动,其特征是自营商品、自营物流和服务[1],如京东商城、网约车平台。此外,尚存在B2B——企业对企业模式,但该模式仅为企业间物流或服务的协作活动,并不涉及到消费者终端。

(二)人民网、新浪网等网络信息媒介平台

网络信息媒介平台是发布新闻和相关信息的网络媒介平台,它是继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之后的新媒体现象。根据信息内容和信息受众对象,可分为组织性公共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组织内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和非组织性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组织性公共网络信息媒介平台表现为特定机构或组织向公共领域的新闻和信息发布,如人民网、新浪网,它是传统媒介在互联网络系统中的延伸;组织内网络信息媒介平台为特定组织于组织活动领域内的信息传播,如学习强国;非组织性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包括网络社交平台)为私人间的信息交互平台,如微信、微博、QQ等网络社交平台。除组织内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外,利用网络信息媒介平台传播信息的共同特点在于,信息受众面广、网民皆为受众对象;即时性,信息传播的速度快,不受传统媒介的制作周期限制。尤其对于非组织性网络信息媒介平台而言,交互性和时空性特点突出,交互性表现为信息发布、传播和接收是双向或多向的,用户都具有信息交流的发布、传播控制权,时空性表现为无地域限制。

(三)校园贷、人人贷等网络借贷金融平台

网络借贷金融平台,即P2P网络借贷是利用互联网技术的个体对个体的信用贷款之中介服务平台,它是金融借贷或民间借贷的网络化形式,如“校园贷”以及“人人贷”。网络借贷金融平台的运作模式是借款人通过平台寻找具有一定出借能力并愿意基于一定条件出借的人,平台作为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同的中介人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网络借贷金融平台的好处是为借款人及时提供了出借人,出借人和其他出借人通过共同承担一笔贷款额度而分散了借贷风险。我国目前对网络借贷金融平台的资格有一定的规定①,但光鲜的网络金融贷款平台背后是高利贷或人身威胁等方式的“风控”,负面事件比比皆是。

(四)网络公益众筹平台

网络公益众筹平台即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借助“互联网+慈善”的形式吸收公共募捐,所募资金用于特定公益目的。网络公益众筹平台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官方性的网络公益众筹平台,它由特定组织机构创建,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众筹平台、云青筹平台等,特点是官方组织运营、公共募捐为主、资金用途特定、救助面广;二是非官方性的网络公益众筹平台,它由民间组织或私人创建,如壹基金、水滴筹等,特点是民间组织或私人组织运营、熟人募捐为主、资金用途特定、救助面较小。此外,还存在私人利用微信公众号的个体募捐行为,典型的如“罗一笑事件”。作为发起人的罗尔,没有通过网络公益众筹平台发起捐助,而是写了一篇文章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上来筹集费用,深圳市小铜人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此在“小铜人”上推送,共筹集250万赞赏款,引发争议②。

(五)小说、影视、游戏等网络文化娱乐平台

小说、影视、游戏网络文化娱乐平台是利用网络传播文化与娱乐的平台,特点是更新快、便捷、开放,不受地域时空限制、受众面广,对用户吸引力强,用户可利用平台随时交流信息,且易形成对价值观的影响等。网络文化娱乐平台可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流量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平台,如爱奇艺;非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平台,如国家培训网。目前,我国对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采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制③,对非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采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制。

二、网络平台主体类型的识别

众多的网络平台参与到人的社会交往系统,使人的社会交往变得便捷、开放、共享、无界的同时,却又使交往变得虚拟、不真实、不透明,增加了交往成本和风险,甚至部分不具有营利性的平台利用网络也进行着营利活动,部分不具有特定资质的平台从事着超越范围的活动,还有一些网络平台尚处于法律规制的盲区等,这都会造成社会交往的乱象,影响着社会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形成网络治理的中梗阻,需要对其去虚存实、加以规范治理。笔者认为,要规范网络平台参与的社会交往行为,首先应对网络平台主体类型进行法律识别,依照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主体进行定性,这是规范网络平台行为的基础。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且依一定的标准,我们将其再次识别为以下三个学理类型:

(一)广义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与电子商务经营者

依据网络平台的行为内容和对网络平台的利用,依现行法律的规定,可分为广义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信息发布、交流、传播的媒介平台,它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体类型。根据前文所述,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又可分为组织性公共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组织内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和非组织性网络信息媒介平台。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组织性公共网络信息媒介平台通常还受新闻法或大众传播法规范;组织内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受团体法或社团法的内部制约;非组织性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则受公序良俗和数据合理利用的限制。此外,依网络平台提供信息服务的特点,如网络借贷金融平台(中介及特殊行为)、网络公益众筹平台(特定目的)、网络文化娱乐平台(特定事业)等,也可纳入网络信息媒介平台,从而可构成广义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类型。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我国《电子商务法》中的概念,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三类。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其有两种主体类型,一是商务性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即为交易的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交易媒介平台,因此可将商务性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纳入广义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的新类型;二是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体类型,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自营(B2C)或他营(C2C)的形式,与用户发生的交易活动。根据其交易性,网络交易平台也包括了网络借贷金融平台、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但应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对其并不适用,这里只是基于网络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特征的归纳。2.平台内经营者,仅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即C2C网络交易平台的利用者——用户(销售者或提供服务者),故而平台内经营者不在本文的识别范围内。3.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指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如微商利用微信平台的交易活动,微商属电子商务经营者已无疑问,但其利用非组织性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包括网络社交平台)从事交易活动,此种情形较为特殊,尚须进一步类型认识。

(二)营利性平台与非营利性平台

依据网络平台是否从事营利活动,可分为营利性平台与非营利性平台。民事主体的营利与非营利区分是我国民法对主体活动及其功能定位的重要界分依据,尤其对营利性的民事主体而言,因其涉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增加交易透明度,保护交易方的合法权益,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其治理结构、财产、活动范围、责任负担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民法中营利性的主要特征为:民事主体通过相关活动取得营利并将营利向组织成员(包括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进行分配,而非营利民事主体则不能分配[2](P97)。同样的,营利性平台与非营利性平台也应遵从这种区分和特点。

营利性平台,即取得营利并向成员分配的网络平台,如商务性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借贷金融平台、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等。该类型平台在法律的规范上受到双重或多重调整,一是受民法、商事组织法或商事行为法规范调整,如《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对主体的调整;二是受特别法的规范调整,如商务性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受《电子商务法》调整,网络借贷金融平台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制约,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④、网络文化经营许可制约等。

非营利性平台,即以公益为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成员分配营利的网络平台,如网络公益众筹平台、非营利性网络信息媒介平台、非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等,此类平台基于公益目的设立。该类型平台在法律的规范上受民法或特别法的规范调整,如《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以及《慈善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特别法调整。当然,也存在非营利性平台获利的行为,其识别的根本在于:是否将获利进行分配,否则应按营利性平台对待,并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多重调整。如,非官方性的网络公益众筹平台,若存在“半商半公”,且将营利向成员分配,就应识别为营利性平台,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多重调整,且在行为能力上,其已超越特定公益目的而应受到法律的干预。

另外,在行为能力上,营利性平台一般受营利活动范围限制,而非营利性平台则受特定公益目的限制,在纳税能力上二者也不尽相同。

(三)平台主体与主体的平台

依据网络平台是否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网络平台可分为平台主体与主体的平台。该类区分的目的,在于确定民事活动的主体和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平台主体是指网络平台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网络平台人格化,平台以民事主体身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后果由平台主体来承担,表现为法人型或非法人型两类。如,滴滴出行就是典型的法人型平台主体,滴滴出行指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人民网即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人人贷即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及规模可观、法人型或非法人型皆有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等⑤。

主体的平台是指网络平台为独立民事主体业务活动的一部分,由该民事主体控制、使用的网络平台,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众筹平台隶属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水滴筹及水滴公益(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是北京纵情向前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美团网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等。主体的平台其平台的行为后果由民事主体承担。此外,民事主体(网络用户)利用他方的网络平台(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自建网站进行的活动,其活动后果原则上由该民事主体负担,但被利用的他方平台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法》《慈善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如,私人通过微信公众号的个体募捐行为,因不具有公开募捐的资格,或没有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则为不适法行为,而微信公众号平台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平台主体与主体的平台在设立、财产、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上均有一定区分。一般来看,平台主体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采主体许可设立登记,主体的平台涉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故而只是对其行为采许可或备案原则;在财产上,平台主体拥有独立财产(包括虚拟财产),主体的平台则无独立财产;在行为能力上,平台主体为完全行为能力,而主体的平台的行为能力受该主体行为能力的限制;在责任能力上,平台主体有合同能力、侵权责任能力和雇用能力,而主体的平台的责任能力由该主体承受。

三、网络平台的义务设定

根据前述分析,网络平台虽属民事现象,但其开放即时、时空无界、受众性广、交互多向,亦非私人领域的私人自治和权利本位所能涵盖与规范,必须对其建立有效的义务系统,以加强对其行为的规制。但是面对现实,众多网络平台业务与功能存在着交叉,如网络信息媒介平台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交叉、营利性平台与非营利性平台的交叉,平台主体与主体的平台登记、许可区分困难,平台功能非单一、营利与非营利混合,且相关主体类型在现有法律中的概念不统一,这给义务设定带来困难。笔者根据网络平台的共同特点和三个学理类型的划分,依现有法律法规,在合理界分的基础上去虚存实,从网络平台的普遍义务与平台类型的典型义务两方面尝试构建网络平台的义务系统,并且认为它们是平台所应负担的积极义务。

(一)网络平台的普遍义务

网络平台的普遍义务为所有网络平台都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与主体的权利相对应。根据网络平台的共同特点———网络平台主体状况及行为,尤其针对数据及信息的控制、利用的共性行为(“行为”若以下无特指则为此),其普遍义务包括主体登记与行为许可义务、公示义务和数据义务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登记与行为许可义务。主体登记与行为许可义务是网络平台进入网络空间、参与社会交往的准入义务,它也涉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其的授权行为,其作用有二:一是进行主体或行为识别,分类分项登记与行为许可,方便监管;二是明确主体相关信息,为法律责任负担提供最基本的事实。该义务包括平台主体登记义务与网络平台行为许可义务两个内容。平台主体登记义务即网络平台构成平台主体的,应登记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方可参与社会交往系统。平台主体根据业务内容和营利与否之不同,其登记可采许可登记(核准主义)或准则登记(准则主义),并应对其行为进行许可⑥。如,网约车平台,其线上能力由平台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部门审核认定,线下能力由申请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采许可登记,其行为受新闻法制约。其他网络平台行为也通常采用许可方式,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当然,网络平台主体登记与行为许可义务是本文根据平台特点及行为所倡议的普遍义务之一,依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这一义务尚未被相关立法所统一。如,根据现行法规,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即可,而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⑦,造成网络借贷金融平台准入门槛过低,风控较大。再如,目前尚无对网络公益众筹平台的具体管理办法,而《慈善法》也未对网络公益众筹平台的主体地位做出明确规定等。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网络平台主体登记与行为许可原则,通过对平台主体登记与行为许可,形成政府—网络平台—用户各方行为边界的判断基础。

2.公示义务。公示义务是网络平台获得准入后,应将其相关主体信息、行为许可、业务活动内容及范围进行公示、披露的义务,它对应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基于平台活动的虚拟性,公示义务也为网络平台的普遍义务之一,目的在于使其真实、有序,行为不得越界。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主体信息,包括平台主体和主体的平台涉及的相关信息,如电子营业执照公示营业执照信息;(2)行为许可,即何种行为,经何种行政许可,包括许可证照的公示;(3)业务活动内容及范围,为何种业务,业务活动的方式(如自营或他营)与活动范围公示等;(4)相关信息变更或终止的公示。如,《电子商务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均规定,除少数不需要进行市场登记的主体外,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在其网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内容⑧;再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网络借贷金融平台应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网络游戏运营平台应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等。网络平台未依法登记、行为许可或公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

3.数据义务。网络平台对数据及信息的控制和利用是其共性行为,这是它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分的特殊所在。数据及信息是互联网技术下的生产资料,在平台的技术作用下它可以转化为新的物质财富,利用数据可获利,平台享有数据权利,并且形成了一定的数据权力,如平台单方制定相关规则、控制处理数据、管制用户行为、利用算法干预消费行为、受理用户投诉等[3]。但是数据的形成和利用却关涉他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实现,因此对数据权利主体设定相关积极义务已难以避免。如,平台通过对用户制定准入规则、收集相关信息、签订用户服务协议、设定权限管理、对用户的信息进行算法分析等方式形成的数据,既有原始数据权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也有对数据的再利用与处理形成的平台财产利益[4],“自利”与“他利”交织于数据权利之中,造成平台对数据的利用应以履行积极数据义务为前提,否则会发生结构性权益紊乱。依现有规定,笔者将其数据义务的内容总结为四个方面:

(1)数据真实义务。即网络平台提供的数据与信息应真实,包括网络平台应提供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和确保提供的数据与信息应真实。对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平台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电子商务法》第十七、七十六、八十、八十一条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且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慈善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

网络平台为确保其提供的数据与信息真实义务的落实,必然会产生平台的数据审核义务和对用户信用评价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确保数据与信息真实、合法,而不是在构造网络平台对用户的管理权威。平台数据审核义务包括对用户身份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数据的一般合法性之主动审核。对用户身份信息审核可见《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数据的真实性审核为网络平台对数据真实性应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平台对自己提供的数据)和一般注意义务(平台对他人提供的数据),一般对应网络平台对用户侵权的过失(疏忽和懈怠);数据的一般合法性审核即对数据的内容及利用行为的违规性审核,主要指向《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显著违法行为⑨,一般对应网络平台对用户侵权的故意(明显的明知或应知)。但“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平台审查和注意义务[5]。再如,网络借贷金融平台应对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网络平台违反数据审核义务对用户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的,都应负担适当的法律责任。网络平台对用户(主要指对平台内经营者)信用评价义务,指平台为确保数据真实和交易安全,由自己或委托第三方组织对参与平台活动主体的经济能力及可信赖度进行评价。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2)数据安全与保护义务。因网络平台数据所牵涉的他利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其设定数据安全与保护义务。依《网络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数据安全义务包括网络技术安全、信息安全及维护、网络公共事业安全三个方面的内容。如,网络技术安全涉及《网络安全法》第十、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条等规定,信息安全及维护涉及《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二十九、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内容,网络公共事业安全涉及《网络安全法》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五十五条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等规定。

数据保护义务包括网络平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隐私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以及对用户的参与、知情与监督权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为个人的信息资料,这在《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6];隐私保护的对象为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不愿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或私人活动;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为用户采取保密手段控制的有价值的技术和商业信息。同时,网络平台作为多元主体活动的新兴交往场所,已成为公民及组织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平台,保护相关主体有效参与、充分知情与监督,也成为平台规则制度设计和行为活动的制约因素之一。

(3)数据接受审查与监管义务。基于网络平台所负的前述义务,网络平台应依法接受相关部门对其数据的审查和监管,并配合相关部门的安全工作,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其中网络平台负担的行为许可义务本身就包含了数据接受审查与监管的义务。该义务主要指向对数据涉及的真实、安全、保护义务的“事后”审查和监管,对危害国家安全及犯罪活动数据的“事中”审查与监管,以及对从事特殊行为、特定事业活动的“事前事中”审查与监管,如对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必要行政审查与监管。当前,由于网络平台类型多样,对其的审查与监管的执法机构众多,形成网信办、公安部、工信部、卫生部、文旅部、民政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多元审查与监管状态,如何统一监管、明确各方审查与监管范围与职责、建立科学的协调机制,并妥善处理好监管与自由的关系,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数据接受审查与监管义务产生了数据报送的附随义务。为了便于政府对数据的审查与监管,平台需要与政府信息数据共享,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我国法律多个条文涉及数据报送义务,例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络安全法》。平台经营者必须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向市场监督机构进行报送,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更新信息,这体现了数据报送义务的必要性。数据报送义务又与数据保护义务密不可分,在信息报送中可能出现信息泄露的情形,因此数据报送应当边界化,即对数据内容范围、保存场所、报送程序等进行界定[7]。

(4)数据合理利用义务。数据合理利用义务指网络平台在行使权利时应正当合理,不得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数据合理利用义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即数据垄断限制、算法合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适用及知识产权保护。

数据垄断已成为新的垄断形式,特点是封闭独占数据、排除其他竞争者,形成数据寡头和数据孤岛,并且倾向于对己有利的链接或推送,对公众形成数据控制,因其会严重影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利,必须加以限制。当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对数据垄断有限制性规定,但尚须进一步明确数据垄断限制的适用条件,应制定有关数据共享规则的立法。

算法合理指网络平台对数据的分析处理、排序及推送应合理,不得干扰公众的知情与选择,不得影响公众的安宁生活权益。网络平台通过算法分析技术为用户提供符合个人特征的数据配置和服务,以此挖掘潜在消费能力而获利,这存在着有益的一面。但过度挖掘用户信息、为实现平台利益的最大化,则往往不道德地使用算法技术,损害他人利益,需要加以限制[8],并实施“大数据杀熟”,对此《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有相关规定。

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适用及知识产权保护指网络平台行使数据权利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知识产权保护法的限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为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第二款、第三款则涉及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适用。避风港规则以“通知—删除”为连带责任负担的客观标准,而红旗规则以“明知和应知”为连带责任负担的标准[9]。除此之外,网络平台应当承担保护他人智力成果不受侵犯的义务,如《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

(二)网络平台类型的典型义务

普通义务为所有网络平台负担的一般义务,同时根据平台类型及业务活动不同,各自类型的平台在普通义务负担的基础上有典型义务之分,如针对广义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其数据安全与保护义务就较为典型,而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指网络交易平台)则以安全交易义务为典型,非营利性平台则以公序公益义务为典型。由于数据安全与保护义务前文已述,这里简单归纳后二者的典型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的安全交易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网络交易平台应保障交易安全义务、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和不正当竞争限制三个内容。即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视角保障交易活动的安全,从“参与交易活动的当事人”视角负担安全保障义务,从“经营者”视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视角保障交易活动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是各方用户的服务人,具有提供电子交易场所、进行信息发布与撮合、为用户交易提供电子支付、组织用户进行信用评价、开展售后服务、受理投诉等功能,对其服务于交易关系的系列活动负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它主要为合同义务形式。从“参与交易活动当事人”视角负担安全保障义务来看,不论是其自营或他营,均应对用户的人身安全负保障义务,虽然学界对他营的存有争议[10],但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立法用意已是显明,进而突破了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的负担标准[11],其已成为一项法律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经营者”视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相关行为也适用。

非营利性平台的公序公益义务。该义务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非营利平台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二是非营利平台应以公益为目的。公序良俗为民事主体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对非营利性平台而言,公序良俗意味着平台应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应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诚信与社会合作。公益义务指非营利性平台的活动应始终服务于自身的公益目的,不得从事不适法交易,且行为不得越界。

结语

综上分析,为应对网络平台的新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大有“义务本位”的立法趋势。但由于网络平台类型多样、复杂,主体识别难度较大,现有立法又以行政法规为主,规范分散、权威性低,且众多义务又散见于各个规范之中,尚未形成统一的网络平台义务系统,从而影响着网络治理及平台规制的法治基础。在研究网络平台的义务系统同时,应进一步研究这些义务的性质,以及义务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规则,进而构建起科学的网络空间法律权责系统以应对新兴问题,在秩序与自由之间找到科学的规范机制与方法,确保网络空间中各方主体和谐相处、权义相彰。

注释:

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②人民网2018年6月5日据民政部网站消息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2016年以来民政部先后遴选指定两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共计20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因此存在着私人利用微信公众号募捐的不适法行为。

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④《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⑤根据网贷之家网贷数据统计,P2P网络借贷运营平台数量为571家。

⑥如《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⑦参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⑧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⑨即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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