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 年7 月,何某应聘到某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9 年7 月,发放全校职工6 月工资,但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何某6 月工资未到账。何某未将这一情况向学校反映,也未向财务人员询问。2019 年8 月,何某以学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学校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8月23 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学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遂宁市仲裁委于8 月26 日受理了何某的仲裁请求。学校收到何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于8 月24 日将查明的情况回函告知了何某,并于当日对何某6 月工资进行了补发。
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驳回何某的仲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用人单位恶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是因经营困难、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资(主要是加班工资等)计算标准的理解存在分歧;四是因工作人员失误等原因造成漏发、少发劳动者工资的。因此,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分审查用人单位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或主观故意。对用人单位恶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格处理;对用人单位偶尔发生的一些工作失误或疏忽,应给与用人单位及时改正错误的机会。
在本案中,学校严格遵守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未出现过克扣或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2019 年7 月,因财务人员工作的失误,导致未能及时发放何某6 月的工资。学校在收到何某于8 月22 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得知何某6 月的工资未能及时到账后,立即安排专人进行了核实处理,于8 月24 日及时进行了足额补发,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何某。可见,尽管学校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其主观上并无克扣或拖欠何某工资的故意,造成未及时发放何某6 月工资的主要原因是财务人员工作的失误,并不是学校故意克扣或拖欠。何某在得知6 月工资未到账时,并未向学校相关部门或财务人员询问并反映情况,导致学校不清楚何某6 月工资未到账的事实,无法及时对财务人员工作的失误进行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避免给何某造成损失。因此,学校并无克扣或拖欠何某6 月工资的主观故意,无需支付何某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何某的仲裁请求,故驳回了何某的仲裁请求。何某不服仲裁,上诉至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再次驳回了何某的诉求。此后,何某未再次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