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之问

2020-02-19 12:04张镇涛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人工智能

关键词 人工智能 知识产权 著作权法

作者简介:张镇涛,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22

人工智能即Artifical Intelligence,自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了人类的无限遐想和关注,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态度一直都呈现出两极分化的现象,一方面人类既有对科学技术发展进步的强烈需求,另一方面又对越发成熟的人工智能产生害怕被取而代之的恐惧感。现如今,不仅大量从事机械式重复操作的劳动力被机器所替代,无人驾驶智能汽车、AlphGo、微软“小冰”等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慢慢渗透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瞩目的是,人工智能也开始活跃于人们的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甚至已经出现了许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作品、歌曲和美术作品等。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学界对此争议不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到底具不具备保护价值,目前的著作权法是否能够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海量内容还有待商榷,本文将从人工智能可否具备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是否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范畴,以及应该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来展开论述。

一、人工智能是一种工具而不是“主体”

美国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第一个针对人工智能的联邦法案《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of 2017),对AI进行了重新定义,就如人一样思考、采取行动、学习、完成任务、理性行动(感知、规划、推理、学习、沟通、决策等)的智能系统。 人工智能可否法律主体是一个法理学层面上的问题,人之所以可以作为法律关系中的主要的法律主体,是因为人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法的主要功能是为了调整人的行为来维护人类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其最主要的前提是人具备有自由意志和自我意识,其行为具备主观能动性和不可预测性,所以才需要法律规则来约束人的行为。基于这样的伦理规则,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只能作为一种人类发明的工具,而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虽然法人是我国法律拟制的法律关系主体,但究其根本都离不开操控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自然人行为的一种体现和集中。然而从目前人工智能所处的阶段看,人工智能一方面既不可能遵守消极的义务,也没有办法履行积极的义务,因此人工智能难以作为权利主体。

首先,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由意志和自我意识。人的行为往往根据一个人不同的社会经验和内心决断会有不同的表现,而人工智能的行为模式具有特殊性。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由意志,它需要遵循程序编写时设定的规则,现如今的人工智能还没有发达到能够脱离程序控制,产生自主行为能力的程度。另外,即使是发生了人工智能超出控制范围的情况,一般而言也是程序编写出现的问题。人工智能是模拟和复制人的思维模式,而人类做出行为时是由自我意识主导的,并不是预先设定好的程序。即便人的思维方式有很大可能会被固化产生惯常性,但绝不具有必然性。这就是人工智能只能模拟而绝不可能替代人类的原因之一,将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并不符合“人类中心主义”的出发点。

其次,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也不属于法律拟制主体。在实体法层面,人工智能目前尚未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非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从文意解释的语义分析可推断出创作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至少是法律拟制的“人”。贸然地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意味着赋予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对现行私法规则的巨大颠覆。然而,人工智能完全是由人类设计的,区别于具有独立目的性和意志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体,因而不适于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虽然现在的人工智能还不属于法律拟制的主体,但并不代表今后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这需要综合人工智能的升级情况以及人类对人工智能操控强弱程度所判断。就人工智能领域而言,其著作权立法宗旨的确立将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或限定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及具体到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发展情况,著作权法律制度自身性质 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总体性目标,以及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最后,人工智能仍属于“物”的范畴。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是为人所支配的。而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人与物是民法的基本构成性结构,主观与客观二元论法律化是人法和物法的两分。尽管人工智能的出现将给民法带来一定的现实挑战,但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还是无法脱离物的范畴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它还是依赖于人的行为,为人所支配。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判断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范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可版权性。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创新性,但将其认定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仍缺乏充分的依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不具备自主性,也不属于“表达”和创作过程。《著作权法》中的表达是将“思想”外化的行为,其独特之处在于人的情感性。面对同样的景象,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情感,在他們的创作中也会有不同的体现。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时是经事前已经输入的算法结合所拥有的数据、图文所得,更多的是一种拼凑,而不是“表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并不是完全的“创作”过程,缺乏人的主观能动性,纵使人工智能的算法和编程再完美,也无法表出现出人的情感性和精神感受,最终生成的内容也不是智力成果,而是一种智能成果。创作的本源是来自于主体的自由意志,人工智能是在既有经验上的重复、总结和运用,在算法上有拟合的可能性。由于人工智能事前已经储存了海量的作品数据,如果仅仅从其最后输出的结果看,两者之间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差别。然而实际上,在人的创作过程中并不是简单地将脑海中已经储存的知识储备拼接和重复,而是以意志为中介,将人的心灵投射到作品本身。例如,微软“小冰”曾经发表的诗集,里面很多作品是对已有诗句的拆分和重组,是一种模拟创作的过程,而并不是“表达”。

重要的是,如果简单地把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纳入“作品”范围会对自然人的创作造成难以想象的打击。人工智能生成智能成果的时间往往仅在瞬息之间,这样高速且低成本的创作将对人类艺术家造成巨大的冲击。纵观人类历史长河中的文学创作瑰宝往往是作者耗费几年甚至几十年心血才完成的,人的创作速度是肯定无法超越电脑运转的速度。著作权法不仅旨在保护作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更旨在于鼓励创作,如果人需要呕心沥血才能完成的作品跟人工智能利用数据库和程序算法几秒钟就能生成,那么这将大大降低人类的创作欲望和创作的动力。加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海量性,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还将面临另一个严峻的问题,由于算法可能存在较高的相似度,在这些海量生成物中必然会出现类似甚至相同的地方,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找到相同区间就可以起诉并以取版权赔偿,这必然造成大量诉讼案件的出现。更重要的是,如此一来,人类的创作空间将极大地被压缩,即使人类主观能动性上还想要致力于创作,但客观上其创作物的美学价值和市场价值都会大打折扣甚至不值一文。

然而,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难以通过“作品-创作-作者”的逻辑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信息,应该予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涉猎法律、医疗、金融、新闻传播等领域,而且其生成的内容在普通公众的认知中与人类所创作的作品不容易区分开来,十分具有财产价值。从功能主义和经济效益的出发点来看,这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高度的商业价值,其效率极大的高于人类,输入海量数据经由特殊的算法再输出最终的“作品”,该过程的时间极短,是人类无法超越的。人工智能极大地降低了时间成本和劳动力成本,考虑到人工智能投入和产出的强烈对比,许多行业都致力于发展人工智能,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将出现,为了保障人工智能背后的法律主体的利益,调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平衡,需要采用法律手段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予以适当的保护。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予保护的范围

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保护,首先要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具有财产价值的信息,但人工智能并不是民法上的主体,不能够对其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就目前的研究而言,在实践中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和研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其次,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仍需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进行。例如,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首先需要输入海量的作品作为数据,有可能会侵犯别的作者已有作品的知识产权,因此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才能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基础数据。

国际上已经有国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了法律保护,而我国应该选择以何种方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本文主要介绍三种国外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模式: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欧盟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的主体资格、澳大利亚采取邻接权的保护模式。第一,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在考虑到人工智能能够快速并且大量生成各种“作品”的前提下,日本在法律中规定受到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仅限于具有一定价值、具有市场的产品。日本并没有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既保护人工智能投资者的利益,又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是不够全面的。第二,欧盟的“电子人”保护模式。在2017年1月12日召开的欧盟会议上,由法律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人工智能的立法建议,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的资格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更好地确定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其最主要的缺点是,如果简单地增加法律关系主体,只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立法,则容易造成法律框架庞杂,增加了扰乱既有法律程序的风险。第三,澳大利亚邻接权保护模式。通过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既不影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独创性,又避免了赋予人工智能作者资格,并且还不会超越现有的著作权法范畴。而且利用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还可以避免由于保护范围太宽泛而过度激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同时由于保護范围太窄避免降低人类的创作欲望的情况,可以在两者间达到平衡。更重要的是,不需要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还可以避免法律和伦理道德的冲突。但这些需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传播作品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作为大前提。综上所述,以上三种模式都存在各自的优点和缺陷。

实际上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可以创建一个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模式。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一种没有独创性而具备财产价值的数据纳入无独创性数据库中对这些数据内容的复制、下载、上传和使用进行控制,将权利赋予给委托数据库开发的委托人,最终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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