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琨
摘 要:我国现今对未成年犯罪所奉行的教育为主,刑法为辅的刑事政策由于实施困难,立法不完善等客观因素的存在,造成了对未成年保护存在缺陷以及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以校园暴力为切入点,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手段进行研究,通过对现有刑事政策的分析研究找出存在的漏洞。
关键词:未成年;校园暴力;刑罚手段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5.085
1 前言及研究背景
校园暴力在未成年犯罪中的比例日益扩大,对于学生们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这一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最高法院对2013-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100件校园暴力案件进行梳理,呈现出如下特点:
首先,未成年犯所涉及罪名较为集中,在收集到的100件校园暴力案件中故意杀人罪占6%;故意伤害罪占57%;寻衅滋事罪占10%,性侵与侵犯财产罪占12%,聚众斗殴罪和绑架罪共占3%。一些学者认为校园暴力的主要成因是经济因素,由此数据不难看出这类犯罪大多侵犯的是被害学生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所占比例相比较少,经济因素不是主导校园暴力犯罪的主要因素。
其次,高中与职高的未成年人在被告人的比重最高,其中涉案人员小学生占2.52%,初中生占33.96%,高中生与职业技术学校及职高学生共占49.02%,参与作案的无业人员占11.95%。结合我国学生教育年龄,高中与高职学生年龄普遍在15-18岁期间,因此校园暴力的被告人年龄主要分布在15-18周岁。
最后,主观恶性大实际损害严重,在侵害人身案件中持刀作案的高达49%,造成被害人死亡和重伤的共占67%,轻伤占17%,轻微伤占16%。未成年处于身体和身体发育的特殊时期,在发生的未成年犯罪中重伤死亡比例如此之高不禁令人咋舌,未成年在这一阶段的心理发育不完全容易冲动,新闻中报道的因游戏杀人激情杀人屡见不鲜,其中个案的作案手法甚至连成年人也因太过残忍无法实施,这也从侧面说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教育和思想教育建设还不够全面。
综上列数据,我国校园暴力犯罪呈现出:罪名集中;年龄集中;处罚较轻特点。未成年校园暴力犯罪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焦点,各界广泛关注。李克强总理在第六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提出:校园应是最阳光、最安全的地方。但当前的校园暴力案件普遍存在处罚与赔偿不平等的情况,过分的追求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使其免受或少受刑罚,却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的痛苦,罚与责无法达到平衡被害人一方的权利无从救济,施害者得不到有效的教育与惩戒依旧是社会的隐患所在,由此便失去了刑法的作用。因此本文旨在未成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找出现存的不足并对未成年犯的刑罚手段提出建议,从而更行之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 分析现有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主体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展的不成熟,在各国的刑法立法、司法及执法中都对这一主体区别对待。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成员国不能将刑罚的责任年龄限定过低。联合国在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成员国儿童在触犯刑法时要最大程度保护其人权、尊严和价值观。各国对于未成年专项立法与执行等方面也都体现出了对未成年的区别对待,例如美国19世纪开设少年法庭,组织编纂并将少年法投入使用;英国与日本在20世纪初期也相应开设少年法庭,制定少年法规。
我国在建国初期没有相应的未成年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仅有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作为未成年的刑事政策一方面要处理好教育与惩戒的关系,以教育为主适当减轻刑罚;但另一方面不能忽略未成年犯罪人已经实施犯罪的事实,不能背离刑罚具有惩罚性的作用。但实际审判中,往往过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对其恶行象征性的惩罚更有甚者却是置之不理,此举不但是没有切实可行的教育被告人预防其再次犯罪,反而与我国的刑事政策大相径庭。正如上文提到的当施害者与受害者都处于未成年免责的年龄,法律似乎更倾向于施害者一方,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作为受害者一方的权益又有谁来保护?这便是脱离了我国的刑事政策的初衷,这种滥用一定层面上助长了施害者一方的嚣张气焰,大大提高了社会不和谐因素的威胁,法律的保护性与威严性也将荡然无存。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和司法中应当遵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時,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在强调教育的同时,依法对其惩办。在惩办中轻惩罚重教育。其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是一项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但是这条刑事政策应当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等阶段,并不仅仅停留在一味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最后,刑事政策作为案件的主导原则要坚决执行,不能因为未成年是刑法保护的特殊主体就将未成年的刑罚扩大至刑法规定外。
3 我国校园暴力犯罪的刑罚不足
3.1 刑事责任年龄过高
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十四周岁,《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随着时代的变迁这一责任年龄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社会环境了,结合上文数据分析在159名涉案人员中初中生与小学生所占比例将近36%,这一年龄段大部分正是十四岁以下的学生群体;另外笔者认为上文中提到的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的表述太过含糊是立法上的不严谨。笔者认为,未成年实施者存在实施犯罪行为便是家长与学校教育的失败,将未成年实施者重新交还到监护人控制下不能有效的达到教育的作用。相反,错误的教育方式很可能激化未成年实施者的犯罪心理,从而增加其主观恶性,这会造成人民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受到更大的威胁。
3.2 刑罚规定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八条法条中的严重不良行为与必要时候等词语义太过模糊,尤其是法条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定是量刑的重要标准,衡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考量因素。这就造成审判中需要法官主观的自由裁判,这在实际操作中对法官的要求提高就难以达到公平正义的结果。另外,我国少年处罚法的缺位是如今执行难、裁量尺度不好把握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在处理校园暴力犯罪中,司法机关只能依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条文进行量刑。事件中校园暴力数量的日益增加使得上述零星法条已经不能解决当今存在的问题,因此制定一套完善的少年处罚法体系迫在眉睫。
3.3 惩治及教育途径有待丰富和落实
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提到即使制止、严加管教、送到工读学校接受矫治和教育然而对于已满十六岁的未成年则直接科以成年的刑罚,未成年作为特殊主体正处于价值观形成的阶段,这一时期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很强,正确的引导加之适当的教育可以帮助其建立正确健康的价值观,然而少管所和工读学校则是主要以“责”为主,“教育”的目的不甚明显,这就相当于未成年集中服刑的场所,未成年犯罪人在这里更容易交叉感染。另外工读学校相比较更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矫治,其强制性小于少管所,毕业后可以学到一技之长,有利于促使未成年犯罪人从此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但实践中工读学校成本高并且申请就读程序繁琐,同时工读学校分布不均匀且仅仅分布在城镇中辐射区域不够。由此看来我国现如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和矫治手段严重缺失。
4 对我国未成年刑罚手段的建议
4.1 丰富我国的刑法手段种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的刑罚手段呈现出单一化,表面化的特点,上文提到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犯刑罚手段仅限于责令严加管教与收容教养,但实践中收容教养难以控制责与教育的界限,无论是少管所还是工读学校管教人员以惩罚性的管教为主,对少年犯的心理疏导则趋于表面,这就导致了刑事政策的倒用,教育作用不能最大化地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社区矫正和封闭区域矫正的措施,具体实施如下: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增添未成年处罚的内容,并且规定将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作为每个未成年犯的必须参加的环节。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犯必须强制其进行心理疏导,对于主观恶性强的应当由政府或当地司法机关集中教育矫正,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确有认罪表现的,可允许其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矫正,但定期要向当地司法局确定其思想动向并且定期对其心理测试。
4.2 加强处罚人员与管教人员的监督
我国部分管教人员普遍存在责任心不强,态度过于强硬的问题,在长期高压管教下未成年错误的价值观无法得到修正从而继续恶化其主观恶性。因此应当加强管教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责任心,让管理者自身认可自己是“教育者”的身份,而非看管人员并且坚决杜绝辱骂殴打未成年犯的情况发生。将未成年的刑罚体系立法化,包括刑罚执行场所和社区矫正管理人员的监督问题,将未成年刑罚体系化、法制化。切实可行的贯彻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4.3 全面落实我国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作为立法、司法、执行的纲领性原则应贯穿于全程,对于刑事政策的错误解释则是给办案机关不作为找到了完美的理由例如前文所提到的案例湖北母亲报案未理案无论是办案人员故意不作为又或是碍于刑事政策的误解有心无力,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对于刑事政策的解释模糊以及立法方面的缺位。立法机关应当详细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进行明确解释,建立起青少年犯罪惩罚措施的完备体系,为受害者主张权利提供发法律依据。另外办案人员要正确了解我国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刑法基本的刑事政策,无论成年人的案件还是未成年的案件都应贯彻落实,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就应当对其进行惩办,未成年犯罪案件在惩办的过程中再考虑教育为主的因素,坚决不能本末倒置。
5 总结
本文以校园暴力为视角,简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现状与存在的缺陷,分析比较了外国相关刑事处罚的手段,从中借鑒为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处罚提供建议。旨在丰富我国的刑事处罚手段,从而达到刑法的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且通过丰富的刑罚手段对各类未成年犯罪进行区别,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已达到处罚的公平合理。一方面安抚被害人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对未成年犯罪人达到教育警示作用,从而增强刑法的威严性。另一方面保护我国人民和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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