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颜东岳
因为种种原因,员工驾驶自己的车辆为单位办事的现象远非个别。那么,“私车公用”导致的损害应当由谁“买单”呢?
[案例]2019 年12 月17 日上午,因为客户紧急约见,而公司当时没有车辆可用,侯女士只好驾驶自己的小车前往。岂料在开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导致侯女士花去9 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公司没有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侯女士曾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公司也没有要求其“私车公用”。
[分析]侯女士构成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只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即其中的确强调“上下班途中”,但这并非除此之外的交通事故便不构成工伤,因为该条第(五)项还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同样构成工伤,即关键在于“因工”,而不在乎乘坐的是公车还是私车。侯女士基于公司的客户紧急约见而前往,无疑属于“因工”。
[案例]肖女士为自己的小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过12 万元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险。2020 年1 月4 日,肖女士驾驶自己的小车为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时,因突然刹车失灵加之惊慌失措,小车撞上路旁的大树,不仅导致小车损坏,还造成自己受伤。面对肖女士的理赔请求,保险公司却一口拒绝,理由是其“私车公用”属于增加小车的危险程度,而肖女士事先没有向保险公司报告,更没有获得保险公司同意。
[分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虽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不在其列:一方面,肖女士并没有改变小车的正常用途,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将“私车公用”纳入自己免责范围;另一方面,“私车公用”虽会导致车辆使用次数的增加,但不必然增加危险,更不用说“显著增加”。
[案例]2020 年1 月13 日下午,谢女士驾驶自己的小车去火车站接公司客户时,不慎造成一名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女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自己的小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不足以赔偿行人的全部损失,谢女士曾要求公司承担。但被公司拒绝。
[分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正因为谢女士驾驶的“私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决定了公司应当为谢女士的行为“买单”。
[案例]2020 年3 月1 日,郭女士上班期间驾驶自己的小车去邮局为客户寄送合同文本时,不慎将一名行人撞成重伤,被交警部门认定需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郭女士曾要求公司替自己“买单”。但公司却认为郭女士纯属未经请假擅自外出办私事,根本与工作无关。法院经审理也因郭女士无法举证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分析]郭女士只能自食其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之对应,郭女士要求公司担责,自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私车公用”。其不能举证,自然只能承担事故所带来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