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洋 阿洛龙红 龙云月
摘要:互联网、大数据正加快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的同时,网络安全问题也逐渐被放大。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收集客户信息以提升第三产业竞争力是必要的,但所谓“服务定制化”的背后,一个“信息倒賣”的黑色产业链却悄然形成。如何化解精准营销的需求与个人信息的保护的矛盾变成了一大难题。本文通过研究我国个人信息侵权和立法现状,得出需要构建个人信息权利体系以完善法律制度,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以对个人隐私进行特别保护,最终找到个人信息与商业发展平衡点的结论。
关键词:精准营销;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侵权;法律保护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为公众提供“定制化服务”变成了经济业务提供者的主攻方向,由于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不够完善,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屡遭侵犯,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遭受侵犯后,部分消费者认为维权成本太高,或者程序复杂而放弃维权。随着时代的发展,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将个人信息分类化地进行法律保护,既不打击商业积极性,又对个人隐私筑起了坚固厚实的保护墙,以顺应时代发展潮流。
一、我国网络技术市场个人信息侵权现状
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通过网络转化为不同于传统以文字图案等为载体的数据,传播速度快,方式广泛,无意间透露出的隐私都被展露无疑,网络世界甚至被当代人戏称为“信息监狱”。网络交易虽然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但是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犯罪的机会。现如今网络交易过程中用户的个人信息被肆意收集和利用,面临着严重的安全风险。近年来,内鬼作案涉及面广,信息量巨大,笼罩了部分金融行业和快递、电商行业,更甚之涉及到了部分公安系统,黑色利益似风般席卷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且网络侵权犯罪门槛低,违法者有年轻化趋势——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有19%的违法者为25周岁及以下,最年轻的仅21岁。由于网络传播的即时性、传播成本费用低、多元性等特点,网络信息侵权的地域范围覆盖面广,多集中于沿海经济较发达城市。
在个人信息侵权犯罪率迅猛上升的同时,法律的回应却缓慢而宽容——我国规范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少之又少。
民事范围此前仅有《民法总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我国今年通过的《民法典》对规范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回应——第1034条个人信息的定义、第1035条的信息收集处理规则以及1036条的停止侵权措施等多项条款都回应了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相信在未来也将会出台专门的法律,达到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刑事领域暂时只有《网络安全法》、《国家情报法》以及相关的少许司法解释涉及个人信息。纵观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法律对此类犯罪的惩罚似乎并不严厉——在审理的2055件案件中,只判处罚金的占5%,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但可缓刑的占比39%,拘役及以下的占比22%,两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比77%。但在我国此类犯罪的统计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侵权已经不再是一种稀有的犯罪了,我国亟需法律加大对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惩戒以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的力度。
二、我国网络技术市场个人信息侵权原因
(一)精准营销催生个人信息的“内鬼倒卖”
精准营销是指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精准定位的基础上建立个性化的顾客沟通服务体系,最终实现可度量的、低成本的可扩张之路。商家在搜集与利用我们的个人信息以后便可以精准定位个体需求,做到精准营销,以此赚取更多的营销机会。
而经营者的需求的另一端则形成了个人信息倒卖的利益链——易于搜集个人信息的机构、部门的内部人员将内部资料卖给信息的不当使用者,以此换得高额的“业余补助”。我们的其他能够识别不同需求的个人信息也被倒卖,被他人精准定位实现精准化营销。而内鬼倒卖行为的代表事件便为“徐玉玉案”,内部人员逞一时之利益,殊不知此番举动竟然迫害了处于花季、前途本该光明无限的女孩,但这并不能为无良之人敲响警钟,因为别人的血与泪才是自己利益路上的“垫脚石”。
(二)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最近发生的“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被诉案”中,被告爱奇艺公司以举证目的未经允许收集了原告的观影信息,并在非经申请不公开质证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观影记录作为证据举出。观影记录是我们的个人隐私信息,只有自己才能获取且有一定的时间的限制,但爱奇艺调取用收集户观影记录却轻而易举。不仅爱奇艺,还有很多其他APP都有读取用户通讯录等个人信息的权限,需要用户手动关闭,但普通人很难意识到并及时关闭,由此,用户的个人信息就如同被暴露在阳光下一般,得不到安全的保障。
三、构建个人信息权利体系进行类型化保护
(一)确定个人信息分类判定标准
个人信息的概念开端于联合国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提出的“dataprotection(资料保护)”,但也有“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的概念。我国个人信息的完整法律内涵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由此为本文个人信息的分类奠定了理论基础。笔者提倡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即区分“个人隐私”与“普通个人信息”,保护程度会因分类而不同,对普通个人信息实行“限制化使用”,对个人隐私采取“严格防护”,由此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
由此产生了对个人隐私和普通个人信息的界定分类问题。第一,何为个人隐私?隐私权最早在英美法系中被认为是一种独处权。后来该内涵延伸,某些个人信息也归纳到了隐私权。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故个人信息里的私密信息可能成为隐私,但是有的隐私也可能不是个人信息,例如财产状况、个人轶事,在公共场所自己暴露的一般自然状态也不能被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第二,个人信息是识别型信息还是隐私型信息?哪一种定义更需要在商业活动中被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在第76条中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采用的是识别说理论,首次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具有“识别性”;《民法典》第1034条也提到“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即经营者可以通过每个人不同的数据识别出每个人不同的爱好与需求,从而进行精准化营销。综上,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是交叉关系,主要以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界定标准。
(二)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保护
保护个人信息的价值,主要就是保护个人信息的自主價值和使用价值,由于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要求和程度不同,对待两种权利保护也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
1.消费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
构建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体系不可忽视,特别是当公民具有消费者这一特定身份的情形。个人信息的泄露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网络交易,由于网络交易中双方披露的信息不对等,使得消费者个人信息披露存在隐患。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与基础。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建议,将个人信息权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法典,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包括信息占有权和使用权、收集知情权和选择权以及个人信息安全权;对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应当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包括对个人信息进行合法获取、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和保障的义务。
2.个人信息分类保护措施
(1)对于违法收集和公开个人隐私的行为,《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了“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第1036条第二款将其概括为“收集、处理”,虽弥补了此前《民法总则》只对非法公开个人信息这一情况可能侵害到隐私权,对于非法收集个人信息法律却无能为力的漏洞,但对其侵权行为仍只有“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即停止侵害一项。导致救济与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并不对等。故笔者认为对于侵犯个人隐私的犯罪应当苛以更严格的证明责任和严厉法律后果,以儆效尤,对侵犯隐私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2)对于普通个人信息或者个人隐私的合法公开,《民法典》第1037条也规定了同意实施、本人已合法公开、维护公共利益等免责事由。由于其手段合法性以及对于商业精准营销的积极作用,可以适当宽宥处理——对较恶劣的搜集和传播途径进行处罚,对普遍性的且无危害的手段进行排除。再根据其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价——对于积极影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法律后果;对于消极影响,即便手段普遍无害,也应当纳入处罚范围。
结束语
在信息逐渐发达的今天,商业发展固然重要,但应该更加重视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我们个人应该注意维护自己的隐私,必要时候合理使用法律武器;企业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也应该遵守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应该对个人信息进行区分化保护,对不同的个人信息实行不一样的保护态度,严惩个人隐私侵权犯罪行为。通过社会多方发力,最终找到精准营销和对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点,规范市场行为,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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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之利益再衡量[J].《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作者简介:陈洋(1998-),女,汉,四川省泸州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阿洛龙红(1998-),女,彝,四川省乐山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龙云月(1998-),女,汉,四川省成都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项目基金课题:本文是西华大学2020年“西华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研究课题成果。(编号:20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