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截图的权利保护问题

2020-01-25 11:19龙楠
中关村 2020年12期
关键词:美术作品制品动画

龙楠

互联网时代,对视频截图的使用随处可见,但因此引起的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比如对情景剧《我爱我家》中“葛优躺”表情包使用所引起的肖像权纠纷、“图解电影”《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等。这些案件中的影像类型涵盖了电影作品、类电作品以及录像制品,而对视频截图的权利类型上,有的判决将其单独视为“摄影作品”、有的将其视为“影视作品”的一部分、也有的将其视为“美术作品”,由此导致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方式的不同,本文旨在结合已有司法判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已有司法裁判对视频截图

性质的认定

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

在广州雪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雪腾公司”)与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新丽公司作为电视剧《虎爸虎妈》的著作权人,雪腾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了《虎妈猫爸》36张画面截图及2张剧照,对于该截图,新丽公司认为属于“摄影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故对此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予了如下详尽的论述:

涉案电视剧是具有独创性的类电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出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便构成摄影作品;

对涉案截图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视频截图不构成“摄影作品”,而是作为视频作品的一部分

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电视艺术中心”)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豆网科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一案。该案中,电视艺术中心作为电视剧《编辑部的故事》的著作权人,主张豆网科技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在“豆瓣网”上传了354张涉案电视剧截图以及2张剧照,侵犯了其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电视剧属于动态画面,涉案截图作为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故据此认为电视艺术中心有权对此提起诉讼。

分析视频截图属性的

考虑因素

视频本身的性质对于视频截图性质的影响

首先,视频截图作为视频的一部分,在判断视頻截图能否构成摄影作品之前,我们应当先判断视频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并在此基础上再行讨论视频截图的性质。

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在我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摄制而成但独创程度不足,不属于影视作品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属于录像。3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视频不是影视作品,那一定就只能属于录像制品。判断一个视频是否属于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是否属于作者的独立创作以及包含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影视作品之所以构成“作品”,是因为其凝结了导演、编剧、舞美、服装、摄影、音乐等各方面创造性的表达,在拍摄的过程中也充分体现了摄影师、导演等充分的干预和选择,包括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的把握,拍摄角度和距离的调整,光线、色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的运用。

如果说一个视频仅是机器自动拍摄而成,或仅仅属于对画面的机械录制,纵然在录制前存在一些人为因素的参与,但因无法体现其创造性和智力因素的编排、选择,仍不能将其视为“影视作品”,只能视为“录像制品”。因为无论任何拍摄都需要拍摄者付出一定的智力和劳动,无论多么简单也都会受到拍摄者个性的影响。构成“作品”的关键是需要具有艺术性,其艺术性最终是体现在影像的效果和内容上的。如果将“最低限度智力成果”的人工因素作为考量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则是把劳动和创造混为一谈。

其次,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未将录像制品归为作品的范畴,仅将其作为邻接权的客体,保护力度低于影视作品。而录像制品截图作为录像制品的一部分,在录像制品本身并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如果认为组成录像制品的截图构成摄影作品,这就意味着对录像制品截图的使用反而比录像制品本身的使用给予的保护力度更大,相当于一个邻接权客体是由多个作品组成,这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录像制品的截图也不应直接认定为“摄影作品”。

从视频的创作过程看视频截图的性质

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首先,对于这两种视频类型,摄影师所追求的均是视频整体画面的动态效果,是先有了原始的动态图像,才产生了静态的截图,而并非是先有静态的截图,才组成了动态图像。如果将截图本身等同于摄影作品,那影视剧或录像制品就相当于摄影作品的合集。

其次,对于影视剧截图而言,其并不等同于海报,海报是在影视剧之外,由摄影师单独进行的艺术创作,有其独立的创作过程,而影视剧截图显然并不存在这一过程;而对于将影视剧截成多张图片进行使用的情形,如果认为截图属于摄影作品的话,那该影视剧的摄影师也可以作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权利的主张和保护,除非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了截图相关权利完全归属于制片方,否则,在权利的行使上将会存在冲突。

第三,影视剧作为一种由剧本、词曲、服装、舞蹈等构成的复合型作品,词曲、剧本等纵然可以构成单独使用的作品,但前提在于这些作品都有其独立的创作过程,也有其独立的表现形式,即便脱离了影视剧也有其独立的市场价值,但某一帧影视截图显然无法体现影视剧之外的创作意图,因此不能作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动画作品

动画作品是集合了绘画、剧本、音乐、摄影、剪辑、计算机软件等多种艺术表现形式于一身的复合型的艺术作品。作为影视作品的一种,与其他的影视作品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动画作品是以美术作品为基础的,无论是传统的以手绘为基础的二维动画,还是现代的以计算机建模的三维动画,都必须有动画场景、角色、道具等的美术设计。动画的每一帧图像均是由人工或计算机现行绘制而成,再通过后期的剪辑、合成将每一帧静态的图片以快速播放的方式进行动态的输出。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动画作品的每一帧画面都有独立的创作过程和艺术价值,也凝结了更多的独创性的智慧劳动。因此,笔者认为,动画作品截图也有作为“美术作品”独立于动画作品进行保护的可能性。

实际上,在已有的司法案件中,虽然存在未经授权使用动画作品截图的情形,但相关权利人基本是以截图中所含的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而进行权利的主张,并未直接就截图的权利进行主张,而法院最终也只是认定角色形象属于可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因此,如果动画截图中不涉及任何角色形象,仅涉及到风景或场景,可否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或者如果实践中出现了类似上文“图解电影”的案件,即将某部动画作品以图解的方式进行连续的播放,此时应当是由该动画作品的制片方或者是享有该动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的被授权方来主张权利,还是应当由截图的原始创作人来主张呢,或者是两者均有权主张?这其实也是一个值得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后期处理或再创作对视频截图属性的影响

在当前的技术环境下,无论是手机自带的滤镜功能、人像功能,还是类似“美图秀秀”这样的修图软件,均使得对照片或视频截图的后期处理变得尤为简单,那么对于这样一种后期的处理行为,是否能使得本不构成“摄影作品”的截图具备独创性呢?

在笔者看来,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不仅是体现在影像效果上,还体现在影像的内容上。而简单的后期处理行为,纵然能使得视频截图产生一种特殊的影像效果,但其本身并未对截图增加新的创新表达,与截图本身相比也未呈现出更多的创新点,仅是增加了一种视觉上的效果,无任何创造性可言,在截图本身不能构成“摄影作品”的情况,不能仅因影像效果的增加而将其认定为“摄影作品”。

但是如果通过增加一些创新性的元素,使得经过处理的图像有别于原截图形成不一样的独创性的表达,比如在原截图的基础上通过对线条、色彩的运用以及画面的设计等使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体现创作者新的富有个性的表达,则该经过后期处理的截图是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的。

对视频截图的权利保护问题

以侵犯視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主张

无论录像制品还是影视作品的截图均有其应有的价值,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无法将其认定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的情况下,以侵犯录像制品或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进行权利的主张也是一种可以考量的路径。

如在前不久宣判的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蜀黍”)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有关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4中,法院即认为“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支持了原告优酷方的诉讼请求。

另外,在北京电视艺术中心诉北京豆网科技使用电视剧《编辑部的故事》影视截图一案,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即以涉案截图属于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以侵犯了影视作品本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进行主张,法院最终也对此予以了支持。

以侵犯了“截图”中人物的肖像权进行保护

除上述保护路径外,对于未经授权将含有相关人物形象的截图用作商业用途,如在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上进行广告宣传,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企业推广等,该截图所涉人物也可对此单独提起有关肖像权侵权的诉讼。如葛优诉艺龙网公司在微博上使用其在《我爱我家》中饰演的“二混子”季春生的剧照截图所涉的肖像权侵权纠纷5以及马伊琍诉上海零图影视在公众号中使用其参演的《我的前半生》剧照的肖像权侵权纠纷6。

上述案件法院均认为涉案截图凸显了演员的个人形象,具有演员的个人人格属性,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被告未经授权的对涉及演员形象的截图进行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将截图或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下称“美影厂”)与济宁一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济宁一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7,济宁一建未经授权在其推送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葫芦娃”等角色形象,原告美影厂对此提起侵权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

1、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系职务作品,上海美影厂享有著作权;

2、“葫芦娃”角色造型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在上海世纪华创诉湖北新一佳超市销售带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的侵权商品一案8,法院虽也认为涉案角色形象“迪迦奥特曼”可以独立于《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之外受到保护,但亦认为华创只是取得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并未单独取得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驳回了原告华创的诉讼请求。

因此,相关权利人若需以截图中的“角色形象”或截图本身单独作为“美术作品”进行权利的主张,还需另行提供有关该“美术作品”的权属文件以证明自身已获得合法有效的授权或属于原始的权利人,否则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权利主张过程中常见的

合理使用抗辩

由于截图的数量有限,并不能实质性的再现录音制品或影视作品,因此,对于以录音制品或影视作品为基础提起诉讼的主张,法院也可能以符合“合理使用”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在上文所提到的电视剧《编辑部的故事》影视截图使用一案中,法院虽认为电视艺术中心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但同时也认为,涉案截图无法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一帧帧画面获悉涉案电视剧的全部内容,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电视剧;涉案截图仅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电视剧时,更加形象直观地书法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客观上未对涉案电视剧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而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电视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图解电影”《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一案中,该案中的涉案截图数量与《编辑部的故事》一案的涉案截图数量相差无几,但法院却最终认定蜀黍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同類型案件,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究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应该还是在涉案平台的性质以及对涉案截图的使用目的上。在“编辑部的故事”一案中,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对影视截图的使用也是为了对影视作品本身进行评论,因此可落入合理使用的“评论性引用“的范畴。

而在“图解电影”一案中,从涉案网站设置来看,蜀黍科技网站首页明确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可见,网站制作目的系通过对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并非简单的宣传、推广的目的,无法落入评论性引用的情形;另外,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纵然在视频截图的使用上有多种权利保护路径,但就视频截图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达成统一的共识。囿于篇幅,本文仅针对已有的司法裁判做初步的梳理和探讨,事实上,随着技术的发展,视频种类和截图的使用也呈现出多样的发展态势,比如对游戏视频截图的使用,以及上文中提及的图解动画片的形式等,这当中所涉及到的截图性质认定和权利的行使也是我们需要关注并解决的问题。

注释:

1 (2018)粤73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

2

(2017)京0105民初10034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第88页。

4 (2020)京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5 (2018)京01民初终97号。

6 (2019)沪01民终4322号。

7

(2017)粤0305民初20543号民事判决书。

8 (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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