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属性的界定和失主胚胎权利归属的探讨

2020-01-19 10:44睢素利
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 2020年10期
关键词:客体胚胎夫妇

睢素利 张 迪

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和社会科学学院 (100730)

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使胚胎可以脱离母体存在并且可以被长期冷冻保存。通常不孕夫妇临时冻存的胚胎多数会在6~18个月内被解冻进行受孕。在胚胎被冷冻期间有可能发生一些意外情况,比如夫妇双方意外身故、一方身故或者双方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导致冷冻胚胎失去主人或者需要确认胚胎的权利归属,这些相关问题涉及法律和伦理,也是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引发的问题之一。

1 人类胚胎的性质及其道德地位

谈论失主胚胎的权利归属,必须对胚胎的性质进行界定。在确定其性质后需要明确胚胎的道德地位,不同的道德地位决定了如何对待和处置胚胎。在确定了胚胎的道德地位后,才可以在此基础上探讨失主胚胎是否存在归属以及归属于谁的问题。

1.1 人类胚胎的性质

关于人类胚胎性质的问题一直存在着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胚胎是人,受精卵是人的开始,因此应该受到相应的尊重。这一观点来源于宗教,从1892年天主教教义便强调人类生命的价值从受精那一刻开始。另一种观点认为在8个细胞阶段以前,胚胎并不是一个多细胞个体,即使是多细胞个体,也只是具有成为一个人的前提,但其本身还不是人[1]。具有人格或具有社会意义的人,是指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有理性和自我意识潜能,在法律上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或社会意义上的人类生命,才拥有完全的道德地位,而胚胎并不具备人格或社会意义。首先,体外胚胎不具有自我意识,也不具有经验能力,因此胚胎不具有社会意义;第二,如果将胚胎与人等同,毁弃体外胚胎将等同于杀人,这明显与法理和情理相悖;第三,目前不少国家,如中国、英国、瑞典、新加坡等,都允许在限定条件下开展人类体外胚胎研究,这间接表明体外胚胎与人并不等同;第四,实践中大量体外培养的胚胎只有很少数有机会被植入子宫,发展为胎儿,进而出生成为人,剩余胚胎被存储、销毁或用于研究[2]。因此,体外胚胎不能够等同于人。但是,胚胎也不完全等同于物。首先,体外胚胎含有人的基因组,难将其与供者的人格性区分,且胚胎具有发展为人的潜质;其次,胚胎不可以作为买卖交易的客体,把胚胎作为物处置可能带来人体商品化的消极后果。因此,虽然人类胚胎不具有完全的道德地位,但是鉴于胚胎的特殊潜质,也不能像对待财产那样处置胚胎,因为人类胚胎也具有一定的道德地位。

1.2 人类胚胎的道德地位

人类胚胎即不能等同于人,也不等同于物,可以将其视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实体,或称为特殊的物。如此,就需要考虑胚胎的道德地位问题。道德地位可以被理解为某个实体应当被如何对待,道德地位越高就应当给予其更多的尊重。

人与物之间存在着一些道德地位处于两者之间的实体。如非人动物、胎儿、尸体等。如果设定人拥有完全的道德地位,物不拥有任何道德地位,则这些实体的道德地位应当介于两者之间。对于人应给予完全的尊重,尊重其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胚胎是人发育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阶段,具有一定的道德地位,应给予一定尊重,不能像对待其他物一样使用和处置。但胚胎不具备人的生物、心理和社会层面上的特征,也不具有意识和自我意识,不应享有人的完整的道德地位,也不应该享有人所拥有的权利。

正因为人类的胚胎具有这种特殊的属性和道德地位,不应该将其视作财产或商品。在我国首例冷冻胚胎案中当事人诉称“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去世的夫妇,涉案胚胎是两人的合法财产”[3]。这一诉求将胚胎视为夫妻的财产,显然不妥,并且难以在伦理学上获得辩护,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胚胎为禁止继承的物不等于就可以或者应当把胚胎视为财产。

2 法律中对胚胎属性的界定

2.1 胚胎属性的法律界定

通过对人类胚胎性质和道德地位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人类胚胎是介于物与人之间的实体,下面从法学视角对胚胎的属性进行分析。

首先,胚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我国法律对生命的保护限于出生之后的人。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和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致。生命权始于人的出生,而胚胎无论在体外冷冻还是移植到女性子宫之中,胚胎都不具有生命权。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如果在出生前“死亡”,不被视为生命的死亡。胎儿仍然还是母体的一部分,母体受到伤害致胎儿流产死亡的,只有母亲可要求赔偿[4]。虽然出于对后代利益的保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我国民法总则和即将实施的民法典都规定了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这一规定就认可了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胎儿的民事权利。但是胎儿与胚胎的概念不同,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承认和赋予体外人类胚胎具有民事权利。

其次,胚胎不是财产。我国现有法律虽然没有像对待人一样对待和处置胚胎,但是也不能够把胚胎视为财产。前文提到胚胎可以被用于重要的科学研究,并最终以人道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胚胎被用于研究要是要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并且要取得胚胎所有人的知情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07条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原卫生部2001年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也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对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和《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等规章中也有相应规定,禁止将人类胚胎视作商品。由此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把胚胎视为财产对待,不可被商业化,不可被买卖,当然也不能当作个人财产被继承。

2.2 冷冻胚胎的物权客体属性:一种特殊的物

虽然胚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一般的物。但客体说的观点认为精子、卵子本为“人身之一部分,由身体自然分离时,已非身体之一部分,得为法律上之物”[5],并主张胚胎可以是物权的客体,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为胚胎的所有权人[6]。 一些民法专家秉持客体说:《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95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组织、骨髓、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7]。

冷冻胚胎作为一种有形体,是具有发育为人的潜能的特殊的物。法律上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权利人对物享有共有权利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被分割或者被转让,物也可以被买卖。而冷冻胚胎作为特殊的物,是不融通物且受法律的特殊保护与限制[6]。冷冻胚胎作为特殊物的特殊性也体现权利人对其的所有权并不完整,并且在权利行使的时候也受到法律限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属于意欲成为父母而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不孕不育夫妇二人,但是二人的共有权利不可分割也不可转让,并且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受到特殊的限制。首先,依照我国现有法规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胚胎。其次,享有所有权人的夫妇二人对冷冻胚胎处分权仅限于决定是否“植入母体体内、抛弃、销毁或捐赠”。在胚胎捐赠方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禁止实施胚胎赠送”,这是指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胚胎赠送。胚胎所有权人可以捐赠胚胎给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但能否自己决定直接捐赠给不孕不育夫妇进行移植,目前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的禁止,但是也没有对捐赠胚胎和使用捐赠的胚胎移植等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类似的做法。

另外,需要明确一点,虽然规定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胚胎赠送一定程度上起到禁止代孕的作用,但这些规定并未禁止也无权禁止享有胚胎所有权的夫妇把冷冻胚胎捐赠给他人保管和处置。因此,作为特殊的物,冷冻胚胎虽然不可以被买卖,也不可以被继承,但是对于冷冻胚胎的保管和法律许可方式下的处置权是可以被转移的。

2.3 冷冻胚胎的人格权客体属性:生育自主决定的人格利益

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主决定和塑造的权利,其性质是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权能进行抽象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8],因此个人自主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围。由于辅助生殖所用胚胎是通过体外受精和培养的,与母体内的胚胎、胎儿或身体内的器官不同,已经不是身体的一部分。胚胎所有人对于胚胎的相应权利就是夫妇双方自主决定是否愿意进行胚胎移植而成为父母的权利[9],以及对于胚胎的处置权。

从本质上说,以公民自主权为体现的公民的人格自由权利是一种法益[10],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0条和第132条规定,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实施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机构,必须同不孕不育夫妇签署相关技术的《知情同意书》,就是保护个人自主决定的体现[6]。权利人可以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使用胚胎实现生育自主决定的权益,这使得冷冻胚胎具有人格权客体的属性。

3 失主胚胎的处置问题

人类胚胎的性质及其道德地位和法律属性的讨论,对我们如何处理失主胚胎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首先对于胚胎的处置有两个重要的基本规则。其一是自主性原则,胚胎处置要获得胚胎所有人的知情同意。这是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而个体自主性是人类生存之所以具有意义的重要基础之一。其二相称性原则。相称性原则要求行动的目的要配得上所花费的成本,并且行动所带来的风险或负担应当与其受益相称。因此在尊重自主性的基础之上获取的人类胚胎应当用于具有重要意义的目的,比如仅用于重要的不可被替代的人类胚胎研究,且用于研究的体外胚胎不得超过14天。

基于自主性和相称性这两个规则分析无主胚胎的处置问题。首先,如果希望借助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的夫妇没有死亡,作为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通过体外受精的方式获得的受精卵应归其所有,他们拥有对胚胎的处置权。可以选择将胚胎移植到妻子的子宫中实现生育愿望,也可以继续冻存胚胎,或将全部胚胎或生育后剩余的冷冻胚胎捐献给科研机构用于人类胚胎研究。由于胚胎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特殊实体,当夫妇双方死亡后,双方父母不能够像接受财产一样接受胚胎。但是从夫妇可以通过捐献胚胎将胚胎的处置权移交给研究人员,用于重要的科学研究,并允许其最后以妥当方式销毁胚胎。这提示我们,在尊重夫妇自主意愿的前提下,将胚胎用于重要目的的行为时胚胎的处置权可以被转移,那么在满足这两个规则时胚胎的处置权是可以被转移的。而在转移时,相称性原则十分重要,这意味着被转移的处置权是有限制的,不得任意处置。

那把失主胚胎的权利转移给原所有人的父母是否符合这两项基本规则呢?

第一是自主性。夫妇在生前并未表示过如果发生意外,应如何处置胚胎。而夫妇死亡意味着我们无法直接获得两人的知情同意,尊重其自主性也无法实现。因此,一些人认为既然没有获得知情同意,而胚胎作为特殊的实体,包括其所有权和处置权在内的权利就不得转移给任何人。但这一观点过于绝对,我们可以将胚胎与同样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人体器官进行对比。在尸体器官捐献中,当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过不同意捐献器官的前提下,会询问死者家属是否愿意捐献器官。因为家属与死者有着血缘和亲密的家庭关系,更了解死者生前的情况,相比其他人而言,家属有更大的可能性做出符合死者价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6条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另外从社会文化角度来看,包括器官在内的完整遗体的处置权归家属所有,故获取死者器官用于拯救第三方生命健康或用于研究必须征得家属的同意,如果没有获得家属同意而擅自处置将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11]。对于夫妇双方去世的失主冷冻胚胎,夫妇双方的父母与他们有着难以分割的血缘和家庭关系,相比他人而言,双方父母有更大的可能准确地判断夫妇可能做出的决定。因此,将处置权转移给双方父母可以被视为尊重夫妇的自主性。

第二是相称性。如将处置权转移给双方父母,需要考虑他们将胚胎用于何种目的,及其伴随的受益和风险。该原则实际上约束了双方父母对于胚胎的处置权。如果捐献胚胎用于重要科学研究,在符合以上关于人类胚胎研究的原则的前提下,他们的决定应被尊重。但如果他们希望通过代孕,无论国家法律是否允许,其受益和风险是通过代孕生育的孩子面临的风险与受益。包括因为孩子出生就没有父母而形成的特殊的家庭亲子关系问题;双方父母的健康与预期寿命等可能会影响到对孩子的抚养能力等,这些都会对双方父母的处置权构成挑战和约束。此外,双方父母承受“失独”之痛,留下的冷冻胚胎是两对老人重要的精神寄托,加之他们与胚胎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遗传学关联,胚胎的处置权交由他们,从生物、心理、精神和社会层面均有利于两对老人,即胚胎有限的处置权转移给双方父母其目的是合理的,并且从他们和社会的角度而言受益大于风险。因此,双方父母可以享有胚胎的处置权,同时这一处置权是有限的,应当受到伦理和法律的约束。

综合而言,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明确胚胎的属性和道德地位,但是并未将胚胎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也未将胚胎当作财产对待。法学界普遍认为冷冻胚胎兼具物权客体与人格权客体双重属性。作为物权客体,冷冻胚胎是一种实体物,但其是具有“潜在人格”的特殊物,故其权是受限的,不适用有关财产的规定;作为人格权客体,冷冻胚胎体现了夫妇双方自主决定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权的人格权益。对于失主胚胎的处置问题,在不违背胚胎处置的自主性和相称性这两个重要基本规则前提下,胚胎“原主人”的双方父母可以取得失主胚胎的处置权,但处置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和伦理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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